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联机交易业务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1:03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联机交易业务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联机交易业务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济南、杭州、
浦东分行:
为规范龙卡网络系统的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联机交易业务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手续》印发所属分行,并于1998年6月1日起执行。原按点对点清算设计的各入网行在此以前应完成修改软件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联机交易业务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手续
为规范通过龙卡网络系统联机交易的信用卡、储蓄卡业务的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手续,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业务管理制度》和资金清算业务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手续。
一、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基本规定
(一)账户设置。在“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账号分别规定为73088888和72988888,专用于核算通过龙卡网络系统的信用卡或储蓄卡实时交易时的应收或应付款项;增设“待查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账号分别规定为7309
9999和72999999,专用于核算通过龙卡网络系统日切后进行资金清算核对时发现的未勾销款项。
(二)持卡人到入网网点(指我行办理龙卡网络系统联机交易业务的信用卡部、储蓄网点,下同)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办理存现、取现、大额购货转账业务及在特约商户办理直接购物消费时,受理网点或特约商户的开户行将应付(收)款项列“其他应付(收)款”科目下的“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
交易资金”户核算。发卡行根据龙卡网络系统的交易信息,实时增减持卡人账户资金,并将应收(付)款项列“其他应收(付)款”科目下的“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核算。
(三)办理存现、取现、大额购货转账业务的原始单据留存受理网点,直接购物消费的单据留存当地的信用卡部。日切后,各入网网点打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轧差单”(附件一,以下简称“轧差单”),专夹保管,待收到管辖行汇划来的汇差资金后,将“轧差单”作汇
差资金记账凭证附件。
(四)龙卡网络系统的资金清算,采取自上而下通过资金清算系统逐级清算汇差资金的方式,会计部门在填制汇划凭证或录入电子汇划信息时,收、付款人栏分别填收、付款行行名,收、付款人账号根据应付或应收金额分别填:72988888或73088888,摘要栏填:龙卡网络××卡汇差。
(五)各级龙卡网络系统授权交换中心、入网网点,必须遵守龙卡网络系统统一的日切时间。日切时,各级龙卡网络系统授权交换中心对当天各入网机构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发生的交易自动进行联机对账。日切后,由各级龙卡网络系统授权交换中心根据成员行(一级分行为总行成员行,二? 斗中形患斗中谐稍毙?打印一式二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授权交换中心××卡清算日报表”(附件二,以下简称“日报表”),一份留存,一份加盖有关业务管理部门的公章后于当天送指定清算资金的会计部门。
会计部门收到“日报表”后,最迟于下一个营业日的上午填制特种转账凭证,通过资金清算系统按有关规定自上而下向辖内成员行汇划清算资金。轧差资金汇划清算完成后,总行营业部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的“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的轧差数应为“零”。一
级分行和二级分行在完成对所辖成员行和上级行的资金清算后,其“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的“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的轧差数应为“零”。
(六)入网网点收到清算资金的划款凭证后,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专夹保管的“轧差单”抽出作记账凭证附件,将汇差资金与“轧差单”上的轧差数核对。如有差额,则将差额列入“待查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核算,并及时向上级行报告,要求进行查询。待查明原因后,再按照《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业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调整。
(七)龙卡交易手续费的收取按有关业务管理制度执行。
(八)未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办理的信用卡异地结算业务及已入龙卡网络系统的各网点办理的隔日退货交易,仍按建总发(1997)150号《关于印发〈信用卡业务异地结算及资金清算处理规定〉的通知》及建总发(1997)169号《关于信用卡业务异地结算及资金清算处理规定的补充通知》等文件
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日常交易的实时账务处理
通过龙卡网络系统进行的日常交易,受理网点、ATM管理行、收单行信用卡部和持卡人发卡行应分别根据纸式凭证和龙卡网络系统设定的电子信息进行账务处理。
(一)受理网点、ATM管理行、收单行信用卡部的账务处理。
1.持卡人直接购货消费的账务处理:
借:其他应收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交易金额-手续费的50%)
贷:××科目——××户(交易金额-手续费)
贷:手续费收入(手续费的50%)
2.当日交易退货的账务处理:
当日交易的退货与上述“1”的账务处理一致,但金额为红字。
3.持卡人在网点或ATM支取现金、在信用卡部办理大额转账业务时的账务处理:
借:其他应收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取现或大额转账金额+
手续费的50%)
贷:现金——业务库存现金户(取现金额)
或:××科目——××户(大额转账金额)
贷:手续费收入(手续费的50%)
4.持卡人在网点存入现金时的账务处理:
借:现金——业务库存现金户(存现金额+手续费)
贷:其他应付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存现金额)
贷:手续费收入(手续费)
(二)发卡信用卡部或发卡储蓄网点根据交易信息作如下账务处理:
1.持卡人直接购货消费的账务处理:
借:信用卡存款——持卡人户(交易金额)
或借:活期储蓄存款——持卡人户(交易金额)
贷:其他应付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交易金额-手续费的
50%)
贷:手续费收入(手续费的50%)
2.持卡人当日交易退货的账务处理:
当日交易的退货与上述“1”的账务处理一致,但金额为红字。
3.持卡人支取现金、大额转账的账务处理:
借:信用卡存款——持卡人户(取现或转账金额+手续费)
或借:活期储蓄存款——持卡人户(取现或转账金额+手续费)
贷:其他应付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取现或转账金额+手续
费的50%)
贷:手续费收入(手续费的50%)
4.持卡人存入现金的账务处理:
借:其他应收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存现金额)
贷:信用卡存款——持卡人户(存现金额)
或贷:活期储蓄存款——持卡人户(存现金额)
三、龙卡网络系统汇差资金清算的账务处理
(一)总行营业部的账务处理。总行营业部接到总行龙卡网络系统授权交换中心送来的“日报表”后,按所列各成员行“应收金额”或“应付金额”,填制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式一联或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式一联,并按规定通过清算系统,向成员行汇划轧差资金。
成员行应收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收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
贷:清算资金往来——××清算资金往来户
成员行应付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清算资金往来——××清算资金往来户
贷:其他应付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
同时填制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各一联将“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的“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余额转销。
(二)一级分行会计部门的账务处理。
1.收到同级授权分中心的“日报表”后,应根据“日报表”各成员行所列“应收金额”或“应付金额”,比照总行营业部的会计处理办法,与其所辖成员行清算资金。
2.收到总行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款项的划收款补充报单或划付款补充报单,作如下账务处理:应收清算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清算资金往来——××清算资金往来户
贷:其他应收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
应付清算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
贷:清算资金往来——××清算资金往来
3.经过以上清算后,一级分行“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科目的“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余额应相等,方向相反,会计部门可据此填制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各一联将“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的“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账户余额转销。
(三)二级分行及以下机构会计部门的账务处理。
1.二级分行同一级分行的资金清算和向所属各入网网点逐级清算轧差资金的账务处理比照一级分行办理。
2.各入网网点收到轧差资金划款凭证后,应及时核对并进行账务处理。应收清算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或内部往来)——××往来户
贷:其他应收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
同时,根据“轧差单”上的“应付金额”,填制记账凭证进行账务处理。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
贷:其他应收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
应付清算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或内部往来)——××往来户
同时,根据“轧差单”上的“应收金额”,填制记账凭证进行账务处理。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
贷:其他应收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
3.“轧差单”上的轧差数与轧差资金划款凭证的金额不一致的,应填制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各一联将差额转入“待查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并及时向上级行报告,要求进行查询。待查明原因后,再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业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调整。

附件:一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轧差单
网点名称: 年 月 日
-------------------------------------------------------
| 本 代 他 | 他 代 本 | 本 代 他 | 他 代 本 | |
| | | | | 合 计 |
| 应 收 | 应 收 | 应 付 | 应 付 | |
|---------|---------|---------|---------|-------------|
| 金额 | 笔数 | 金额 | 笔数 | 金额 | 笔数 | 金额 | 笔数 | 应收金额 | 应付金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轧 差 | | |
-------------------------------------------------------
会计主管: 稽核: 复核: 制表:

附件:二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授权中心
××卡清算日报表
行名: 年 月 日 业务管理部门(公章)
-----------------------------------
| | 应收 | 应付 | 轧 差 金 额 |
| 行 名 | | |-------------|
| | 金额 | 金额 | 应收金额 | 应付金额 |
|---------|----|----|------|------|
| 对上级行汇总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合 计 | | |
-----------------------------------
会计主管: 稽核: 复核 制表:
说明:1.总行授权中心按入网一级分行打印;一级分行授权分中心按其
直属支行和入网二级分行打印;二级分行授权中心按其所辖的
网点管辖行打印;管辖行按入网网点打印。
2.本表中“合计”项,“轧差金额”中的“应收金额”与“应付金
额”应相等。



1998年3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管理,鼓励外商投资兴办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交兴办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还应提交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征用、拨用土地手续。承办用地的时间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权限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抄送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批准用地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批准用地机关颁发《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合同》格式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但地下各类资源以及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可以将其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出资。土地使用权的折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费用和在经营期限内所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总额相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期限,应与该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土地使用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经批准终止经营的,土地管理部门须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权,并应按照土地使用期的余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土地使用证》后,超过两年不按规定使用土地的,原批准用地机关有权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征用、拨用的土地应当支付的费用,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的中方缴纳,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由出租者缴纳。
土地使用费由批准用地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收缴。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见附表一、附表二,各市、县可在此标准范围内,按照行业、用地位置、技术先进程序、产品出口创汇程度确定具体标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兴办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管理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资源开发和节约能源企业以及农、林、渔、牧生产企业和外商与乡、村合资、合作兴办的企业,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自批准用地之年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从第六年开始全额缴纳土地使用费;用地在大城市市区繁华
地段的,按附表一的下限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兴办农、林、渔、牧生产企业,用地面积大,投资环境差的,批准用地机关可适当核减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在建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之年起,按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缴纳;不足半年的免缴。
当年土地使用费应于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缴纳。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可以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折价出资的,土地使用费在土地使用合同期限内不予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按原合同中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处以按日加收当年土地使用费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遵守中国有关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出让和转让形式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8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三、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业主人数和总人数: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及业主委员会名单等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任期和换届由业主大会决定。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条:首次业主大会工作经费由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承担。无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的,由全体业主承担。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和质询。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销(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房屋买卖合同应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2‰—3‰的比例确定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能低于4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且设有服务厅、办公用房、卫生间、库房等设施。

  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临时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使用。所得收益应按前条规定使用。

  十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未售出的及业主购房未入住的空置物业,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缴纳比例为收费标准的70%,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十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暖、燃气、通讯等单位应当收费到户,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

  (一)业主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业主共有部分以共有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十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共用物业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维修费用由共用物业部分所有人承担。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建设单位应当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物业基本情况,管理服务的具体内容、标准和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

  十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业主的书面同意,且不得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空间使用、维护。

  十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十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合同,应提前两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前60天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或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或移交;逾期拒不退出或移交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在资质等级核准时不予核准。

  十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按情节轻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二十、办法中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
(2006年3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根据2010年9月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筹措资金,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物业企业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证书,并按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 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方便生活和工作,有利于社区建设和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确定为1个物业管理区域,并由1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一)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

  (二)处于同一街区或者位置相邻的;

  (三)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

  (五)其他可以整治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根据前款第(二)、(三)、(五)项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规模一般不小于3万平方米。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九条 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二)共用设施设备情况;

  (三)建设单位、产权单位;

  (四)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

  (五)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管理时间。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活动。

  业主人数在50人以上(含本数)100人以下的,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在100人以上(含本数)的,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代表一般不得少于30人。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达到30%以上不足50%,但首个房屋单元出售并实际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

  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15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业主人数和总人数: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召开时间按规定公布后,业主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重新选举1名业主代表参加;未书面委托他人和另外推选业主代表参加的,视为弃权,但必须服从业主大会的决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组成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确定。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企业中任职。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及业主委员会名单等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任期和换届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工作经费由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承担。无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的,由全体业主承担。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和质询。

  第二十一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未按照规定进行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不得开展房屋销(预)售活动。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设项目内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经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经分期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报告报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办理资料、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及其他应管事项的物业管理移交验收手续。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销(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房屋买卖合同应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2‰—3‰的比例确定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能低于4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且设有服务厅、办公用房、卫生间、库房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单独转让物业共用部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分。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临时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使用。所得收益应按前条规定使用。

  第二十八条 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级别管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普通商品住宅小区以外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费按月收取,经业主同意,也可按季收取。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售出的及业主购房未入住的空置物业,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缴纳比例为收费标准的70%,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

  (二)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暖、燃气、通讯等单位应当收费到户,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

  (一)业主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业主共有部分以共有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第三十二条 专有物业部分有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通知后,仍未进行修缮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共用物业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维修费用由共用物业部分所有人承担。

  物业出现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进行维护的,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实施。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建设单位应当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物业基本情况,管理服务的具体内容、标准和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四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业主的书面同意,且不得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空间使用、维护。

  第三十五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房屋业主或使用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总体设计功能和公共设施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结构安全标准,并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和超过荷载的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合同,应提前两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前60天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或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或移交;逾期拒不退出或移交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在资质等级核准时不予核准。

  第三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按情节轻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以下用语的含义:

  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燃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