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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46:00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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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通知

农业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通知

农经办[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委员会、办公室)、监察厅(局)、纠风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监察局、纠风办: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04〕17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7号文件)精神,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和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现对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重要性

  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新时期党中央、国务院赋予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和职责。中办发17号文件明确要求:“加强对农村集体财务的审计监督。县、乡两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要切实组织好对农村集体财务的审计监督工作”,“村干部任期届满或离任时必须审计”。开展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农村基层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措施。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促进农民群众选出作风正派、廉洁公正、为农民办实事的村干部,有利于强化村级财务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有利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促进以税费改革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纠风办要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从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角度,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认真开展和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工作。

  二、明确审计对象和重点

  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对象是行使村集体及村民委员会财务审批权和参与村级经济活动决策的村委会成员。对当年即将进行村民委员会换届的村要进行离任审计,对已完成换届选举的村要开展年度经济责任审计。

  审计重点主要有:

  (一)农村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主要审计:任期内农民人均纯收入等经济指标是否增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是否完成;村级集体资产是否增值和债务是否下降;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民主理财等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等。

  (二)财经法纪执行情况

  主要审计:各项收入是否及时、足额入账,有无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金和私设“账外账”或“小金库”等问题;是否存在通过虚增债权的手段来虚增收入以及将收入或非法收入挂在往来账上虚增债务等问题;有无滥用职权侵占、挪用、平调集体资产和长期占用集体资金的问题;是否存在未按民主程序,私下交易变卖土地等问题。

  (三)农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1.集体资产处置。主要审计:村集体企业改制、“撤村建居”和并村过程中集体资产的处置情况,有无非法转让、转卖和侵吞集体资产的行为等。

  2.债权、债务管理。主要审计:村里举债是否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是否存在以兴办公益事业为由擅自高息借款;是否擅自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抵押,导致新增债务;有无借债进行达标升级活动等情况。

  3.土地发包、承包。主要审计:“四荒”等资源型资产的发包是否采取招标、拍卖、租赁、参股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是否签订规范的承包合同;村级基建工程建设是否公开招标,有无“人情”承包和“以权”承包等。

  4.专项资金管理。主要审计:上级划拨或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粮食直补资金的发放情况等。

  5.财务公开。主要审计:财务公开是否全面、真实、及时、规范;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程序是否规范,资金收取是否超标准、超范围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同时,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当地党委、政府和农民群众要求审计的其他热点问题进行审计。

  三、切实抓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纠风办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将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纳入重要工作日程,精心组织,把这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要为专项审计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配备专门审计人员,安排专项经费,妥善解决审计人员工作补贴。各地要根据相关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及农村审计程序的规定,认真研究部署,抓紧制定详细的审计计划,编制具体的审计工作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作。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在对村干部进行审计和确定经济责任时,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既要找准问题,又要肯定成绩,分清前任与现任、个人与集体、失误与舞弊等责任的界限。在提出处理建议和审计决定时,要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既不能放纵违纪违法行为,又不能单纯脱离实际情况找问题,挫伤干部的积极性。在审计中查出党政机关干部和村干部侵占集体资产和资金,铺张浪费等给集体造成损失的,要责令其如数退赔和赔偿,并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审计结束后,审计结果要向全体村民公开。

  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纠风办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监督检查和工作指导的力度。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明确责任,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逐步实现农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为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积极的贡献。

                 农业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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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于印发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于印发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2009〕208号


梅列、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明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决定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裁决机关在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申请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如被申请人不予配合,不能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办理证据保全时,可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证据保全);

  (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周转用房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和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申请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审查同意后,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向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搬迁义务。

  第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九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时,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保全的物品。被执行人逾期拒绝领取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十一条 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机关、配合执行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拆迁的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执行单位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总监负责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总监负责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交〔2009〕261号


各市交通局(委)、义乌市交通局,温州市、嘉兴市、舟山、台州市港航(务)局:
为进一步深化我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制度,提高监理服务质量,充分发挥总监理工程师的作用,厅制定了《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总监负责制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高速公路和大型水运工程项目中试行。试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厅质监局联系。联系人:颜韶辉,电话:0571-83789632。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总监负责制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制度,提高监理服务质量与水平,充分发挥总监理工程师的作用,依据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范及有关管理办法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高速公路和大型水运工程施工监理。
第三条 我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均设置一级监理机构,即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理办”)。监理办实行总监负责制。
本办法所称的总监系总监理工程师的简称,是指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由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并经项目建设单位同意,担任监理办总负责人的监理工程师。
本办法所称的总监负责制是指总监一方面代表监理单位全面履行监理合同,依法行使合同赋予的监理权限,实现监理合同规定的工程建设目标;另一方面主持监理办内部管理工作,行使监理单位赋予的管理权限,实现监理单位设定的内部考核目标,并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 总监具有双重身份,一是监理单位派驻工程所在地履行监理合同的全权代表和总负责人,是监理单位在该监理合同上设置的最高职务,是施工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等监理合同规定工作及监理人员廉洁自律等内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二是建设单位通过合同委托授权的代理人。总监履行合同时必须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维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依据监理合同,各负其责,相互尊重、密切合作。总监在监理办内部管理上受监理单位领导,并对监理单位负责;在工程建设管理上,总监受建设单位的协调管理。
第六条 总监的素质应当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健康的体魄;
(二)具有良好的表达、沟通和协调的能力;
(三)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
(四)具有合理的知识结构和丰富的工程监理实践经验。
第七条 高速公路和大型水运工程的总监应具有交通运输部(含原交通部)批准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并经监理单位聘任和岗位登记(岗位登记是指监理人员按照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网站行业数据库或浙江交通监理市场诚信信息系统管理要求,完成相关信息的录入并发布,下同)。

第二章 监理办内部机构设置与总监的监理职权


第八条 监理办必须按照监理合同要求设立内部机构,一般可设置若干专业组,各专业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专监”)为相应专业组的负责人。
第九条 监理办的监理人员分为三个层次,即总监(可设若干副总监,协助总监工作)、专监(可设若干专监助理,协助专监工作)和监理员。监理人员人数及进退场时间应当满足合同要求和工程实际需要。后勤管理部门及人员可由监理办自定。
第十条 监理办负责监理合同所辖各施工合同段工程的施工监理工作,即负责监理合同工程的质量监理、施工安全监理、施工环境保护监理、费用监理、进度监理、合同其他事项管理、文件与资料管理及协调参建各方关系等工作(简称“五监理、二管理、一协调”)。如合同另有规定,则按合同办理。
第十一条 依据监理办内设机构,总监、专监、监理员的主要监理职责见附件。总监应当按照规范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实际,将监理合同工程的工程范围及工作范围予以细化并逐级分解,明确每一个监理岗位的工程范围、工作范围及相应的职责与权限。
总监应当将监理办组成人员及其监理范围、职责与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告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授予总监并保证其行使下列权限(但不限于):
(一)对施工单位不称职的、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人员和拒不执行监理指令的人员,总监有权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撤换。
(二)根据工程需要,总监具有要求施工单位增加人员、设备或资金投入的权力。必要时,总监可向建设单位提出中止施工合同、课以履约担保等追究施工单位违约责任的建议。
(三)总监有参加施工单位为实施合同工程而组织的有关会议的权力;有召开协调各施工单位(含指定分包人)联席会议的权力;并有随时召集某一施工单位或所有施工单位就某一问题举行会议的权力。
(四)建设单位认为必要的其它权限。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的范围和权限及总监姓名等事项。
第十三条 总监在工程监理过程中依法行使法律法规、监理合同、施工合同及建设单位与第三方签订的其它合同所赋予监理单位的一切职权。未经总监批准,合同工程、分项或分部工程不得开工。未经总监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交工、竣工验收。
总监不得将下列工作委托给副总监或其他任何监理人员:
(一)主持编写监理计划并签字;
(二)审批承包人的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签发合同工程开工令、分项(分部)工程开工报告、工程暂停(复工)令、计量支付证书;
(三)审核、签认工程变更、工程延期、费用索赔和工程分包;
(四)签发中间交工证书,审查承包人的交工验收申请,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
(五)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款建设单位授予总监的工作权限;
(六)监理合同规定的总监不能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十四条 总监因任何原因要请假而影响其职责正常履行的,应当事先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并按监理合同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同时指定一名监理工程师(一般为副总监)代为行使总监的部分或全部职权,签发书面授权书(包括被授权人即代理总监、授权时限及授权事项等),并抄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代理总监不得将总监授权的事项再次授权。

第三章 总监的内部管理权限、义务与薪酬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与总监之间要建立合理的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和分配管理等内部管理机制,以书面形式明确总监的人事、财务、分配管理职权。总监应当享有下列权限:
(一)总监的人事权。总监对监理办人员拥有人事变更权。对不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总监应当向监理单位提出更换人员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对于监理单位派遣的不适合人员,总监有权拒绝接受。
在任何情况下,总监不得擅自对监理人员进行更换。
(二)总监的财务权。总监对监理办人工费(含监理人员、辅助人员费用)、现场费用(含办公交通通讯生活设施费、试验检测和测量费、旅差费、管理费、监理办组建及进退场费等)拥有相对独立的财务权,具体权限在监理单位对总监的授权书或内部考核责任书中明确。
(三)总监的分配权。总监对监理办全体人员拥有相对独立的分配权。监理办通过自身努力获得的建设单位的奖励,原则上由监理办内部分配,由总监提出分配方案,报监理单位核定后发放。
监理单位对监理人员的考核和奖励,应当征求总监的意见。
第十六条 总监有履行回避制度的义务。总监的直系亲属不得在其领导的监理办从事监理工作,也不得在监理办管辖的任何施工单位及其分包人、材料供应商等与工程监理有关联的单位工作。总监聘用旁系亲属的,应当主动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说明。若总监聘用旁系亲属2人及以上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劝退。
总监与监理办所管辖的施工单位及其分包人或材料供应商等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
第十七条 监理办管辖的施工合同发生仲裁或诉讼时,总监应作为证人,向仲裁机关或法院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总监的薪酬可分为基本工资、福利、考核奖等。监理单位应制订相应的考核办法,实行内部考核制度,总监的薪酬与考核结果挂钩。

第四章 监理内部管理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七条的要求,结合工程实际情况,慎重选择总监人选。一名总监只能担任一个监理合同的总监。
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不含副总经理)不得担任总监。
第二十条 拟任总监应当参与投标工作,包括对拟投监理合同段的现场踏勘、技术建议书和财务建议书的编写、开标评标及答辩、澄清等。拟任总监应当重点把握拟投监理合同段工程重点与难点的分析、监理人员的配备及进退场计划安排、监理服务费报价等关键问题。拟任总监应参与副总监和专监人选的选择。
第二十一条 本着“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研究制订详尽、合理的内部考核责任书,考核内容应当涵盖被考核人的全部监理职责。监理单位应当与总监签订责任书,总监还应当与专监签订责任书,专监应当与监理员签订责任书。签订前,被考核人应当熟悉责任书内容。考核人不得强制要求被考核人签字。
监理单位与总监签订的内部考核责任书抄送建设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总监签订的责任书对总监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因监理人员工作失误造成工程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追究总监的责任。
总监应当按照与专监签订的责任书对专监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每季度不少于一次。专监应当按照与监理员签订的责任书对监理员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每个月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监理办进行必要的内部管理交底和业务技术培训,以利于总监开展工作。在此基础上,总监应当对专监进行交底,专监应当对监理员进行交底和辅导。
第二十四条 监理办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质量责任监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理责任制度、环保监理责任制度、廉洁管理责任制度、请(休)假制度及考核制度等。监理单位应当指导监理办建立和完善其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加强对监理办与总监的监督管理,必须对监理合同履行情况及监理办人事、财务、税务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合法、合规,不得以包代管;掌握监理办工作动态,对不能胜任总监岗位的总监,经建设单位同意,可对总监进行替换,并重新签订责任书。在监理单位的信用评价中,总监的此种调换不计入监理单位违约之列。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合理确定监理办的人工费和现场费用,并保证人工费和现场费用按时到位。

第五章 监理工作环境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履行监理合同,充分信任和尊重总监,维护总监的权威性。建设单位不得干涉监理工作、侵占监理工程师的权力。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书面发布。建设单位发布的指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委托合同的约定。否则,总监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拒不改变其违法违规指令的,总监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管理规章制度,理顺工程建设各方关系。对施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理指令、干扰正常监理工作等不当行为应及时予以协调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总监负责制的落实情况和监理合同的履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对监理单位信用评价的复评依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善考评和奖惩机制,对监理办和监理人员定期进行考核评比,奖优罚劣,促进总监负责制的进一步落实。对不履行监理职责或不称职的总监或其他监理人员,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有关规定书面通知监理单位予以撤换。建设单位应将考评结果及有关诚信信息报送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在浙江交通监理市场诚信信息系统上予以发布。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尊重、配合总监的工作,接受监理办的监督检查。对监理办依照合同发出的监理指令,应当及时整改落实或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尊重、配合总监的工作,及时并妥善处理施工阶段涉及的设计问题。当合同另有规定时,总监可代表建设单位对设计单位的售后服务进行监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大对总监负责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总结推广总监负责制经验。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推行总监负责制的监理单位要提出警示;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承担总监职责或擅自离岗的总监,应按照有关规定记录并公布其不良执业信息;对不落实总监负责制,导致监理办管理混乱、现场监管不到位的,可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对监理单位和总监进行通报批评,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我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推行总监晋级制度。总监设一、二、三、四共四个等级,三级为基准级。每当总监连续在两个项目上因监理成绩显著,被评为优秀总监的,晋升一级;当总监因工作失职被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的,可降至四级,具体办法另行印发。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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