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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20:30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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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6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
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徐州市园林风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
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规划、城管、城建、土地、环保、工商、公安以及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依法各司
其职,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城市绿化以建设现代化园林城市为目标,区分功能,选择适宜树种,广植
草坪和花卉,搞好立体绿化和平面绿化,发展多层次覆盖种植,在主干道、商业繁华地
段以种植常绿植物为主,提倡和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
其他绿化义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
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和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编制城
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
地面积,科学、合理地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
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城市建设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和各类开发区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旧城改造居住区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城市主干道和重要景观道路的绿带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次干道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其中大专院校、
疗(休)养院、体育场(馆)等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的单位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并按照国
家规定营造防护林带;
(六)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生产基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确因特殊条件限制,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必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面积不足部分的绿地建设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易地统一绿化,并在下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规划方案,留足城市绿化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
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
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照以下分工进行: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道路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建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各类开发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各类开发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 设计和施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
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六条 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和二十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建设的设计
方案,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
下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二十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居住区绿地;
(二)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城市道路两侧单位附属绿地。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实施管理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其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三)单位范围内的绿地由其单位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以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保护
责任制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其他特殊
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
批准,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五十平方米以上或者占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权部门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图纸或者其他临时占用绿地原因的有效证明
文件;
(三)由原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恢复绿地计划。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无力恢
复原状或者造成绿地和树木花草损毁的,由占用单位照价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
持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不得损毁、污染园林植物、设施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花草,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
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其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范围内由建设单位种植和管护的树木花草归建设单位所有;已移交的
,归被移交单位或部门所有;
(四)城市居民在私有住宅范围内自费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居民所有。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树木花草享有收益
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
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审批:
(一)砍伐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上、一次10株以上,或者干径20厘米以下、
一次20株以上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砍伐前项规定标准以外的树木以及移植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市民砍伐自有树木,必须凭其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树木所有权证明,按照
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毁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非法设置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积物料;
(四)在绿地内乱倒垃圾和乱扔废弃物;
(五)践踏草坪、损毁花坛和绿篱;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和攀折花木;
(七)在树木上拴绳、钉钉、刻划和晾晒衣物;
(八)其他有损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距树干外缘1.5米范围内堆积物料,建造房屋,围圈院墙,
或者埋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等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
法避让的,在设计中或者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
措施。
第二十七条 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护树木的修剪和维护,由市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市政、通讯等管线维护单位确需砍伐、移植、截干树木的,应
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专业队伍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市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险情;有关单位需要砍伐、移植或者修剪
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应当在险情排除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中的古树名木实施重点保护。建
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落实养护措施。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
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降低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项绿
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未按照标准缴纳绿地建设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处应当缴纳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施工的,责令其停
止施工,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
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六)未取得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格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责令
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设计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按照所施工的绿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以下处以罚款;
(七)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按照造成损
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一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迁或者不拆除的,按照每逾一日处以五百元罚款;造成园林
绿化或者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工,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
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十)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
,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十一)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
其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外,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
复议,逾期不提起诉讼,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市区范围内进行植树、种草、种花及育苗
等绿化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陵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
街头绿地和河滨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对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起作用,但尚未完
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五)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范围内除公园以外的绿地。
(六)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七)道路绿地:指干道、街巷等行道树、分车带、隔离带绿地。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指城市园林绿地内的亭、台、楼、廊、道
路、护栏、水面、说明牌等园林建筑和娱乐、卫生设施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绿地建设费、园林绿化损失赔偿的标准,由市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城市物价和财政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核准。
第三十八条 县(市)、贾汪区城市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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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为了鼓励我省各类出口企业扩大出口,充分发挥出口对我省经济的带动作用,省政府决定启动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现将省外经贸厅和省财政厅联合制定的《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通知》(豫政〔1994〕57号)以及省政府关于设立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的会议纪要精神,为促进我省对外贸易的发展,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充分发挥本基金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外贸发展基金)是省政府建立的在全省范围内用于调节和促进外贸出口发展的专项基金。它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经省政府批准交给省外经贸厅管理的省政府留成外汇调剂收入及其历年形成的存款利息和使用费;
(二)省级外贸、工贸公司1994年至1996年缴纳的所得税60%部分及历年形成的存款利息;
(三)外贸发展基金存款利息和基金使用收回的使用费及滞期费;
(四)省财政根据省级财力状况适当安排部分资金以及省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外贸发展基金由省外经贸厅会同省财政厅管理使用。由省财政厅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对基金的用途实行财务监督。
第四条 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制定《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财务细则》)。

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用途
第五条 外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支持全省出口效益好、发展前景好、有偿还能力、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工)贸企业和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各类出口企业),奖励对外贸出口做出突出贡献的出口企业和有功人员(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外经贸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重点用
于扶持机电产品、高科技产品、高附加值产品和新产品的出口。该基金主要作为流动资金周转,有偿使用,按期归还。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各类出口企业使用外贸发展基金,应当按以下程序提出申请:
(一)市地、县出口企业向市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由市地外经贸部门会同市地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以正式文件联合向省外经贸厅和省财政厅申报;
(二)省级出口企业以正式文件直接向省外经贸厅申请。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原则,省外经贸厅根据各单位的申请,提出基金使用项目和用款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查核准后,由省财政厅按照《财务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借款或拨款手续。其中省级出口企业可直接向省财政厅办理借款或拨款手续;市地县出口企业由省
财政厅与市地财政局办理借款或拨款手续,并将资金拨付市地财政局指定帐户。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和《财务细则》规定的内容、用途、金额及统一标准拨付和使用资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挪作他用。
第九条 省外经贸厅对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跟踪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检查外贸发展基金是否按规定投入使用;
(二)检查使用单位计算数据的真实性;
(三)检查使用单位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外贸发展基金,有无挪用或其他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等重大问题,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建立定期审计制度。省审计厅于下年度4月底前对外贸发展基金的上年使用情况审计一次,审计结论会同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共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十一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构成违章行为:
(一)计算数据弄虚作假;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外贸发展基金;
(三)擅自改变外贸发展基金的用途;
(四)拒绝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十二条 对发生违章行为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将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处罚措施:
(一)内部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违章行为;
(二)停止并收回已使用的外贸发展基金;
(三)取消使用外贸发展基金的资格;
(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申请书,由省外经贸厅制定统一格式。外贸发展基金的有偿使用合同、还款保证合同和展期申请书等由省财政厅根据《财务细则》制定统一格式。
第十四条 办理外贸发展基金划拨、放款和回收等方面的具体事宜,按《财务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3月26日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12号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已经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田凤山(章)

二00二年五月九 日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国土资源信访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报、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映问题,举报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重视信访工作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处理重要来信来访,坚持群众接待日制度。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五条 信访人可以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反映国土资源管理的有关问题;
(二)举报国土资源管理违法行为;
(三)检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中的违法行为;
(四)控告侵害自己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探矿权、采矿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要求;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表明被反映者的基本情况和信访要求,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
第七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电报、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需要走访的,由推选的代表提出,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设立接待场所并配备必需的设备。
第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国土资源法律和政策,具有较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实事求是,廉洁奉公。
第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组织协调本部门业务主管机构具体办理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和同级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复查、监督、指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定期分析信访动态,开展信访调研,指导下级信访工作;

(五)报送重要信访信息,反映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会审会等有关会议,阅读相关文件,查阅、复制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做到:
(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严格依法行政;
(二)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依法解答、解决信访人所提出的问题,耐心做好疏导工作,宣传国土资源法律和有关方针、政策;
(三)保护信访人的隐私权利,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信访人姓名及其他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被控告的对象或者单位。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享受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的岗位津贴和卫生保健福利待遇。

第四章 受理与办理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当向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不得越级提出。
对重大、突发的信访事项,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受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当将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解决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信访人。不能在30日内办结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对业务、政策性较强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商有关业务部门办理,处理和答复意见由信访工作机构答复信访人。
第十八条 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交办机关限定的时间内办结并报告交办机关;未限定时间的,应当在60日内办结。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
交办机关认为办结的信访事项认定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自收到办结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办理。
第十九条 同级有关部门转办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按照职权直接办理,或者转交给有权处理的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原办理机关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信访人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认为原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并通知信访人;确认原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的,应予维持,并答复信访人。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原办理机关和上一级机关不再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办理。
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报告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信访信息,及时协调、解决国土资源信访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五章 信访秩序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威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不得携带枪支弹药、爆炸品、有毒物品、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进入接待场所,不得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拦截公务车辆。
第二十五条 来访人患传染性疾病、精神病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纳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妨碍信访工作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地质矿产部有关信访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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