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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七五年度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07:02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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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七五年度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七五年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5月31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1日)
  根据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就一九七五年度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努力各向对方出口价值贰仟壹佰伍拾万英镑的货物。两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两国贸易达成平衡。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交换的商品的品种和质量应该是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并且此项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贸易协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双方应允许按照附表(一九七五年/甲表为中国出口商品,一九七五年/乙表为埃及出口商品)所列商品配额及时和全部发给必要的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双方同意各自采取合理措施,给予对方根据《贸易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委托的商业代理人经营代理商品的便利,包括发给上述代理人和代理商品所需要的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是《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一九七五年/甲表和一九七五年/乙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强              扎卡里亚·陶菲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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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字[2005]8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培养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良、结构合理的基础教育师资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以提高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为目的。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已经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都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积极参加继续教育也是中小学教师应尽的义务。中小学教师的范围包括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原则: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注重质量和效益。中小学教师通过参加培训、进修、自学等形式的继续教育,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和人才观,提高自身的思想政治素质、教育教学水平,增强教书育人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内容: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现代教育理论与实践;课程与教学改革;教育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技能训练和现代教育技术(现代化教学手段、课程设计、计算机应用和现代信息技术);专业知识更新与扩展;现代科学技术与人文社会科学等。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在市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旗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 (一)呼伦贝尔市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与配套政策,审定培训机构;筹措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检查、督导全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教育厅和市政府的监测、检查和评估。 (二)旗市区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协调有关部门落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组织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接受旗市区政府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包括新任教师培训、教师岗位培训、骨干教师培训、教师学历进修和其他类型培训五个类型,每5年为一个培训周期。 (一)新任教师培训 对教龄在1年以内的在职中小学教师进行的培训。通过培训,使中小学教师掌握教育法律法规,巩固专业思想,熟悉学科教学常规和教学内容,适应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 (二)教师岗位培训 对1年以上教龄的在职中小学教师进行全员培训。通过培训,使中小学教师逐步树立正确的教育观、教学观,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履行岗位职责能力,适应实施素质教育的需要。培训时间每周期不少于240学时。 (三)骨干教师培训 对经过推荐的各级骨干教师进行的培训。通过培训,使骨干教师在思想政治与职业道德、专业知识与学术水平、教育教学能力与教育科研能力有较大幅度的提高,发挥他们在实施素质教育中的骨干带头和示范作用,使其成长为教育教学专家、学科带头人或骨干力量。具体安排为集中研修40天,分散在岗自学、研修和跟踪指导半年,论文答辩与总结3天。 (四)教师学历进修 对已经取得国家规定学历的中小学教师进行的提高学历培训。通过培训,提升受训教师学历层次,为基础教育服务。 (五)其他类型培训 指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培训、培训者培训、基础教育新课程师资培训以及旨在提高中小学教师教育教学能力和水平的其他类型培训。 1、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培训是对所有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的培训。通过培训,使具有高级、中级、初级职称的中小学教师计算机水平达到教育部规定的高级、中级、初级计算机等级。 2、培训者培训是指对从事继续教育培训工作教师的培训。通过培训,提高受训教师的业务能力和水平,胜任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3、基础教育新课程师资培训是对参加课程改革的中小学教师进行的全员培训,是现阶段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核心内容。通过培训,使中小学教师不断更新教育教学观念,学会适应新课程需要的基本教学技能和教学手段,提高制作和使用各种课程资源的能力。参加学历进修的中小学教师可以免于参加同期其他形式的相同内容的培训。

第七条 加强培训基地建设,健全和完善市、旗市区两级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确保各级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具备继续教育必须的教学条件。加强课程规划和教材建设,建设一支适应继续教育教学和科研的专兼结合的师资队伍。在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下,各级教师培训机构与中小学校、教研、电教等部门组成适应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需要的培训体系。

第八条 加快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信息化和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建设,充分运用现代远程教育网络资源,发挥现代教育技术、信息传播技术的优势,扩大受训范围,提高培训质量。积极参与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充分运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实现教师教育领域内行业联合,积极采用各种教育形式,建立和依托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体系,共建共享优质资源。构建结构合理,运行高效的开放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网络。发挥教师网络联盟在农村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教师培训中的作用,保证“少、边、贫”地区教师接受高水平培训。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和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凡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培训机构,或培训质量得不到保障的培训机构,不得承担教师培训任务,当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由异地符合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条 普通本、专科师范院校和经自治区审定备案的各级培训机构,按其资格承办相应层次中小学教师学历培训和非学历培训任务。

第十一条 非师范类教育机构或部门举办的各种形式中小学教师学历或非学历培训,必须通过自治区或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认定的培训,一律不予承认。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是教师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学校在安排教师参加各种类型培训的同时,要制定本校教师培训计划,建立教师培训档案,组织多种形式的校本培训。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培训机构要对中小学校开展校本培训加强指导,提供支持,充分发挥中小学校在教师继续教育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实行政府、学校和教师共同承担成本的分担机制。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费管理权限,每年从年度教育事业费中按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1—2%安排用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从城市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不低于15%的经费用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骨干教师培训,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培训计划,并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的继续教育经费,由举办者自筹。

第十四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学费、差旅费按学校所在地有关规定支付或者报销。

第十五条 加强继续教育科学研究和教改实验。逐步建立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科研机构,加强科研成果的推广和使用,逐步建立区域性继续教育科研网络,通过科研立项等方式,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律和特点,培训内容、模式、方法等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用科研成果丰富继续教育的内涵,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建设、课程开发、教学改革、检测与评估等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六条 市、旗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把继续教育督导、评估纳入当地政府教育督导、评估系统,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周期(5年)至少组织一次中期评估和一次终结性评估。督导、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经费的筹措与落实、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培训活动效能、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和效益、课程标准、体系和内容、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的效果等。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证书制度。高级中学教师继续教育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初级中学和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证书由市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培训机构颁发。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证书是教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年度考核、评优晋级的必备条件之一。骨干教师培训、信息技术培训、基础教育新课程培训及其他培训的课时和考核成绩,记入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对未按规定开展教师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校,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由所在学校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参加教师职务评聘或晋级资格。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令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 65 号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已经卫生部部务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广告管理,保证医疗器械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广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发布的广告含有医疗器械名称、产品适用范围、性能结构及组成、作用机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仅宣传医疗器械产品名称的广告无需审查,但在宣传时应当标注医疗器械注册证号。
  第三条 申请审查的医疗器械广告,符合下列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方可予以通过审查:
  (一)《广告法》;
  (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三)《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四)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器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必须是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作为申请人的,必须征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同意。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办人代办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申办事宜。代办人应当熟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第七条 申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申请进口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列明的代理人所在地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如果该产品的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境内设有组织机构的,则向该组织机构所在地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第八条 申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填写《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并附与发布内容相一致的样稿(样片、样带)和医疗器械广告电子文件,同时提交以下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是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应当提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同意其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原件;
  (四)代办人代为申办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原件和代办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五)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含《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等)的复印件;
  (六) 申请进口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供《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列明的代理人或者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境内设立的组织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广告中涉及医疗器械注册商标、专利、认证等内容的,应当提交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证件持有人签章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该品种医疗器械广告的申请:
  (一)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受理情形的;
  (二)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行政程序正在执行中的。
  第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收到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要求的,发给《医疗器械广告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器械广告,发给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作出不予核发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备案中存在问题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责成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予以纠正。
  对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为1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在发布时不得更改广告内容。医疗器械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广告申请人自行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将《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保存2年备查。
  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受广告申请人委托代理、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查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发布,并将该《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复审。复审期间,该医疗器械广告可以继续发布: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三)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形。
  经复审,认为医疗器械广告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收回《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该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作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注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一)医疗器械广告申请人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吊销的;
  (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被撤销、吊销、注销的;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医疗器械;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十七条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该医疗器械广告的发布,撤销该企业该品种的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十八条 向个人推荐使用的医疗器械广告中含有任意扩大医疗器械适用范围、绝对化夸大医疗器械疗效等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内容的,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违法发布广告的企业消除不良影响前,暂停该医疗器械产品在辖区内的销售。
  违法发布广告的企业如果申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在相应的媒体上发布更正启示,且连续刊播不得少于3天;同时向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如下材料:
  (一)发布《更正启示》的媒体原件或光盘;
  (二)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企业的整改报告;
  (三)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申请。
  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企业提交的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器械广告审批,被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的,1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器械广告审批,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在发现后应当撤销该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并在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收回、注销或者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立即停止发布。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收回、注销或者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该广告继续发布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违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等样件,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
  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发布地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予以公告,并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汇总发布。
  对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情节严重的,必要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以及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广告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违法医疗器械广告案件,涉及到医疗器械专业技术内容需要认定的,应当将需要认定的内容通知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的结果反馈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人员和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广告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为“X医械广审(视)第0000000000号”、“X医械广审(声)第0000000000号”、“X医械广审(文)第0000000000号”。其中“X”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0”由10位数字组成,前6位代表审查的年月,后4位代表广告批准的序号。“视”“声”“文”代表用于广告媒介形式的分类代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1995年3月8日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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