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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49:53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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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近几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偷渡犯罪活动十分突出,严重扰乱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损害我国的国际声誉和对外形象。因此,对偷渡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厉打击。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认清当前偷渡犯罪活动的严峻形势,进一步提高同偷渡犯罪作斗争重要意义的认识,坚决、迅速地开展严厉打击偷渡犯罪分子的斗争。偷渡案件多发地区的人民法院,要把审判这类案件作为当前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重点工作之一,切实加强领导,集中力量,坚持依
法从重从快惩处的方针,严惩偷渡犯罪分子。同时,人民法院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开展专项斗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效遏制这类违法犯罪活动的蔓延。
二、以牟利为目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是打击的重点,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从严惩处。对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以劳务出口、经贸往来以及进行其他公务活动等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
提供给他人的,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对以走私,组织、强迫他人卖淫,诈骗,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活动为目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以其所犯罪行中的重罪论处;对为牟取暴利而不顾他人的人身安全,对偷渡者使用简陋、破旧、报废、通气状况很差的
危险船只运送出海,已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对在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过程中,又犯杀人、强奸、抢劫、敲诈勒索等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犯有上述罪行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
刑。
三、对负责办理护照、签证和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内外勾结,明知对方非法偷越国(边)境而为其提供出入境证件;或者公安边防、海关人员以牟利为目的,内外勾结,对明知是非法出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从重处罚。对国家
工作人员因受贿实施上述犯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并从重处罚。
四、对一般偷越国(边)境者要注意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听信他人教唆或者为了探亲、访友、赶集等,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的,属一般违法行为。对于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境外实施
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二)为逃避法律制裁偷越国(边)境的;(三)偷渡时对边防、公安人员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四)介绍、引诱多人一起偷渡的;(五)在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对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在依法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根据其犯罪中获利的数额和其他具体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个人财产,如交通、通讯工具等,要依法予以没收。
六、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办案,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特别是偷渡案件多发地区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选择一些典型案件,通过公开宣判和新闻媒介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党的改革开放政策,揭露偷渡行为给国家、个人造成的严重危害,以震慑犯罪,教育群众。



199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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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2003年5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日


第一条 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公共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卫生习惯,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月、卫生责任区、卫生单位检查评比等制度。

第六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卫会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

(五)提出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组织协调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下列委员部门主要职责:

(一)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卫生、疾病控制的管理工作;

(二)市政部门负责城市市政、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三)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建设项目的卫生管理工作;

(四)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负责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卫生管理工作;

(五)旅游、园林、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星级宾馆、旅游景区(点)的卫生管理工作;

(六)工商和商贸部门分别负责集贸市场和商贸餐饮业的卫生管理工作;

(七)环保部门负责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八)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管理工作,督促各类学校开设健康教育课;

(九)农业、水利部门和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十)文化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和相关旅游景点(区)的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宣传、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爱国卫生宣传、监督和健康知识普及工作;

(十二)公安部门负责对在爱国卫生管理中发生的妨碍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三)其他各委员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市的卫生城市标准,制订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按期达到卫生城市的目标。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镇、村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和市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爱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

(三)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候机室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要参加爱卫会组织的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月等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按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要求进行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活动,消除其孳生环境条件。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除前,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的相关标准进行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

工程承建单位必须清除建筑工地内的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孳生环境条件,开展灭防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灭防老鼠、苍蝇、蚊子、蟑螂有偿服务专业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工商、药监、卫生、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依法管理灭鼠药物和灭杀病媒生物药品、器械。

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剧毒急性鼠药。

第二十条 各级爱卫会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在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托儿所、幼儿园、少年宫;

(三)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教学活动场所;

(四)公共电梯间、公共交通工具。

在下列公共场所除指定的吸烟区外禁止吸烟:

(一)各单位的会议室、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区和比赛区;

(二)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

(三)商场(店)、书店、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档案馆的阅览、展示厅(室);

(四)邮政、电信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五)飞机、火车、轮船及乘客等候室、售票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个人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承担爱国卫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具体实施指导和监督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和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区、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授予荣誉称号,或给予其他形式的表彰和奖励。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个人,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条件的,由授予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不进行灭杀、灭防活动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爱卫会办公室指定专业机构代为灭杀、灭防,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区内吸烟的,由所在地爱卫会办公室或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禁止吸烟区内设立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的,由所在地爱卫会办公室对相关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候机室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的,由相关公共场所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犬、猫等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饲养人及时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处理的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提请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爱卫会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相关条文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随地吐谈、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 不准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

(三) 不准将污水排到街面,不准将污物抛倒街面;

(四) 不准车身不洁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五) 不准在非指定的地点占道设置洗车点、修车点或者洗车、修车;

(六) 不准在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

(七) 不准在市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使用燃煤炉灶;

(八) 不准运输散体、流体的机动车冒装或者沿途飞扬、洒漏;

(九) 不准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十) 不准损坏、盗窃、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建制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7月6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积极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陕西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陕政发〔2007〕62号)及《陕西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意见》(陕政发〔2007〕16号)、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配套建设,是指在新建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称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中,将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由土地竞得人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规定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咸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标准的制定、配套建设合同的签订以及建成后的房屋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须按以下比例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一)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不低于项目中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的20%。
(二)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不低于项目中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的10%。
(三)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有条件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原则不低于5%。
第六条 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设计应在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满足住户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的要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外立面与室外配套应与同一开发项目商品房一致。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设计方案及图纸应经市住建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并作为验收的依据。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在新建住宅小区内以栋或单元为单位相对集中配套建设,不得分散建设。
第八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不高于60平方米。
(二)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等,供水、供电、供暖、供气、有线电视等基本生活设施安装到位。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必须分户计量。
(三)装修标准达到不需经二次装修即可正常入住使用。由市住建部门制定装修标准,并审查验收。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必须与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其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部分应在首期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政府收回,市政府向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拨付中省投资补助部分的资金,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十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中省投资补助项目,报建资料需单独办理,立项、可研、环评、土地证、初步设计、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建设手续、资料齐备,达到中省下达项目补助资金的资料要求,并报送市住建部门。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费、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费、城市天然气公网建设费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含人防易地建设费),免收政府基金(含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 市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的土地供应工作。市国土部门在土地公开出让时应将市住建部门确认的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条件告知竞标人,作为土地公开出让的前置条件。普通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总面积、套数。
第十三条 市发改部门在项目审批或备案时,应审核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是否按要求足额、合理配建,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根据中、省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性质及时办理项目审批。
第十四条 市住建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规划审批、设计、质量监督等管理工作。
(一)凡在市区内对宗地提交规划条件、审批规划建设项目时,必须将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规划审批的先决条件,审查项目内容是否符合配套建设要求,在平面规划设计上要集中设计配建,便于产权划分,并对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单体审批或注记说明,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当配建而未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竣工备案。
(二)市住建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时,应审查开发建设单位履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合同的情况,对不按合同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住宅开发项目,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应当配建而未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按违约处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对《土地出让合同》中已约定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套数、标准等事项的,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缩小、变更和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变更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补交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与市住建部门签订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合同。市住建部门在合同中应明确开发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及配建面积、套数、设计要求、建设标准、建设时限、资金拨付等事项。
第十八条 市住建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工程的全程监督管理,确保按时或提前履行合同约定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内容。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加层、超过建设规划设计标准等影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由执法部门严肃处理,所得资金全部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 应当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时,由市住建部门、国土部门按照《配建合同》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备案并办理交接手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由市住建部门代为登记,并作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与所在新建住宅小区实施统一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保修、维护等义务。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自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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