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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35:21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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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6月23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将按着两国在本协定签字之日现行有效的以及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将要生效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对有关服务和产自对方的商品的关税和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毗连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有关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将以可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五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检查本协定执行情况时,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经双方履行法律手续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使用中文和法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六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姬 鹏 飞         奥古斯坦·穆尼亚内札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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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


(2008年12月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2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的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自治区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区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指导、协调和监督等有关工作。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水库、湖泊、旅游景点、公园等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其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水利、建设、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航运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合理规划,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水上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依据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三)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预防、应急救援和指挥机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和经费;

  (四)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时落实县、乡(镇)、村、渡口经营单位(船主)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开展水上交通遇险救助工作,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有关单位、个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对发现的安全隐患督促整改,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活动;

  (二)建立健全客渡船舶调度人员职责和管理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考评、考核工作;

  (三)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船主、渡口负责人、船舶或浮动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负责辖区内乡(镇)运输船舶装卸作业安全管理,协助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查处乡(镇)船舶的违法运输、超载运输、违章作业等违法行为;

  (五)对停靠渡口船舶的安全管理;

  (六)协助海事管理机构监管水上交通安全。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宣传、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江河、渡口、湖泊、公园、水库、旅游景点及其他通航水域和浮动设施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和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四)负责客货运输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检查、指导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五)负责指挥抢险救助,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控制和施救,并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六)负责水路运输的审查批准、证书的核发和年审;

  (七)负责船员、渡工培训、考试,船员适任证书的核发工作;

  (八)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渡口、码头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渡口救生设施、设备的保养,确保救生设施、设备完好;

  (二)督促渡工、乘客按规定使用救生衣等救生设备;

  (三)负责对渡船开航前的安全检查,严禁渡船超载或混载。

  第十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二)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检修、保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船舶、船员的管理,合理调度和使用船舶,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并按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依法检验和登记,取得检验、登记证书;

  (二)配备经培训合格并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的船员;

  (三)船体显著部位标明安全警示标志、船名、载重线以及载客或者载货定额;

  (四)具有足够的消防、救生设备及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第十三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除出现安全技术故障无法继续航行外,不得中途更换船舶;因安全技术故障确需中途更换船舶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自用船舶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规定用途、范围使用船舶,在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航行区域航行,载人、载货不得超过核载人员数量和核载货物重量。

  第十五条 从事水上旅游、经营性水上漂流和水上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或组织者应当到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从事漂流作业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对漂流航道进行勘察评估。

  第十六条 担任船员职务须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在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上服务的船员还应经相应的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未取得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的,不得上船服务。

  第十七条 船员驾驶船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及其他水上交通规则;

  (二)携带《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禁止酒后驾驶船舶;

  (四)禁止在暴雨、大雪、大风等不适航条件下航行;

  (五)禁止在乘客未穿救生衣的情况下航行;

  (六)禁止驾驶不具备安全条件或机件失灵的船舶;

  (七)运载牛、马、骡、驴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八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在江河、水库内航行、停泊、作业时,应遵守有关堤坝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渡口、码头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水路运输规划,在江河、水库等设置码头不得影响其堤坝安全;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同时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

  渡口、码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并设置渡口、码头专职管理人员,签订水上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通过渡口通航安全论证,设定停航封渡水位;

  (三)具备保障货物装卸、旅客上下安全的坡道、台阶等辅助设施;

  (四)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五)客运量较大的渡口须有旅客候船亭(棚)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渡口经营者或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第二十二条 船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渡口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告示牌公布《渡口守则》、《乘渡须知》、渡口名称、渡运路线、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文号以及渡口负责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者、船员应当按照事先制定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时间、地点、遇险状况、原因、救助要求等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救助,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遇险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按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救助。

  第二十五条 遇险地附近其他船舶的船员发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情况及时上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因参加抢险、救助活动给救助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对在参加抢险救助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海事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应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水上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船舶经营者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在航行中途更换船舶的;

  (二)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自用船舶载人、载货超过核载人员数量和核载货物重量,或者未按规定用途、范围使用以及未在核定航行区域航行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情节严重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携带《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

  (二)酒后驾驶船舶的;

  (三)在暴雨、大雪、大风等达不到适航条件下航行的;

  (四)在乘客未穿救生衣的情况下航行的;

  (五)驾驶不具备安全条件或机件失灵的船舶;

  (六)运载牛、马、骡、驴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外搭载其他乘客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受委托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军事、渔业和体育运动的船舶和船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体改委印发《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


国家体改委印发《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3年5月24日,国家体改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在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需要,国家体改委制定了《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本补充规定,认真细致、积极稳妥地做好经国务院有关授权部门批准,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试点工作。

附: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在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需要,特对《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作补充规定。
第二条 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必须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和本补充规定,按照《规范意见》、本补充规定及《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制定或修订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准则,是规范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除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章程中依《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所载明的内容,不得修改或废除。
第三条 公司章程须载明公司的营业期限。永久存续亦视为一种营业期限。
第四条 公司可发行人民币股票(A种股票)和人民币特种股票。
人民币特种股票除《规范意见》第二十九条所指的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B种股票外,还包括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和进行交易,获香港联合交易所批准上市的股票(简称H种股票)。
公司发行H种股票应当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证券委审批。
除公司按其章程规定的办法赎回或购回H种股票外,其他非外国和非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不得买卖H种股票。
第五条 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份总数,可在公司成立后十五个月内分次发行,但首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四十。公司在股份总数内分次发行股份,应按国家证券主管机构规定的程序办理核准手续,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股份总数内拟发行的H种股份应全部一次发行,但包销协议要求在该次发行计划中预留一部分股份作进一步发行的,对预留股份的发行可被视为该次发行的一部分;
(二)公司在股份总数内分次发行股份,须在各次发行股份的招股说明书(包括发行H种股份的招股说明书)内作出详尽披露。在该披露的计划范围内,公司发行股份应由董事会作出决定,毋须另行取得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的批准;但如在任何招股说明书披露的计划以外发行股份,须按《规范意见》及《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有关增加股份的规定办理。
公司股份分次发行时,公司注册资本应为已发行股份的实收股本。
第六条 国有大型企业改组为公司的,经特别批准,可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可为该大型企业一人。该公司发起设立后,即可增资扩股,转为社会募集公司。
第七条 公司对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投资总额可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不受《规范意见》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对其他组织投资比例的限制。
第八条 公司增加股份的间隔时间可少于十二个月,不受《规范意见》第三十六条关于股票发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九条 公司增加新股份,由公司按其章程规定的程序确定,可不受《规范意见》第三十七条关于增加股份时对新股的限制。
第十条 公司股东为同意成为股东,并持有公司股份,其姓名(或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第十一条 公司可将香港的H股股东的名册存放于香港并委托代理机构管理,并由受委托的代理机构制作H股股东的名册的复印件,备置于公司住所。
公司H种股票的受益权拥有人可让其股份依照H股股东的名册的存放地法律登记在他人名义下。在此情况下,《规范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款关于股票记名办法的规定可不适用于公司H种股票。
公司H种股票的转让,按其上市地的法律办理。
公司H股股东的名册的更正需作裁定时,由其存放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按存放地的法律裁定。
第十二条 公司H股股东欲获得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H种股份时,可不按《规范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报经人民银行和国家体改委批准,但必须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香港的有关规定加以披露,并通知公司。
第十三条 《规范意见》第八十三条(三)至(八)项及第九章规定范围以外的公司改组,只要公司并非无力清偿其债务,仍应向《规范意见》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授权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四条 有关政府授权部门依照《规范意见》第八十三条(三)至(八)项、第九章及本补充规定第十三条进行审查时,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有关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原则应与《规范意见》的基本精神一致,需考虑股东是否已得到所应获得的有关资料和信息;有关的决议是否已获得足够的票数;控股股东是否公平地和恰当地行使了其所拥有的权力;公司的有关提议和方案是否公平合理等;
(二)有关政府授权部门可酌情要求公司根据政府授权部门委任的独立评估机构所评定的价格购买反对改组方案的股东的股票等,作为批准的前提;
(三)有关政府授权部门应将其决定通知公司,并以书面形式列明决定的理由;
(四)对决定持不同意见者,可依《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规范意见》第四十六条(一)项关于“普通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的规定,以及(二)项关于“特别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的规定,与香港的现行法例规定不同,公司应在招股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须在各次股东年会上聘请一家或一家以上会计师事务所,负责验证公司的年度会计报告,以及复核公司其他会计报告。该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该股东年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止。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以及公司解聘或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方式决定。
公司股东会聘请、解聘或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议,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辞聘时给公司的书面通知,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是独立的,并具备一定的资格。如股东会拟将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或不再续聘,应事先通知拟被解聘或拟不再续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该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申诉自己的意见。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主动提出辞聘,则该会计师事务所有义务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取得公司及其附属企业与验证公司年度会计报告、复核其他会计报告有关的充分资料,并有权要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资料和回答问题。
第十九条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应按照《规范意见》第七十二条(一)、(二)项的规定,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股本,但不适用《规范意见》第七十二条(三项)关于“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公司向H股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一切款项,应按人民币计价,以外币支付。以外币支付的折算公式为:
股利或其他 股利或其他款项人民币额
=------------------
款项折算价 股利或其他款项宣布前一周深圳外汇
调剂中心每一外币单位调剂平均收盘价
公司H种股票的转让,在香港清算、交割。所涉及的转让中的有关事宜,不按《规范意见》第一百一十六条、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意见》,并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时,可按《规范意见》第十章的规定进行,但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公司清算组的人选、职能须报决定撤销公司的机关批准;决定撤销公司的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指定清算组组成人员;
(二)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并须报决定撤销公司的机关备案;
(三)决定撤销公司的机关根据该次撤销理由所依法确定的罚款、赔偿或其他相关费用,应在《规范意见》第一百条所列的清偿顺序中于(二)项之后、(三)项之前作出清偿。
第二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有关授权部门批准,并获准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同时上市的公司。地方政府颁发的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与《规范意见》及本补充规定相抵触时,以《规范意见》和本补充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由国家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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