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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09:35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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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意见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生委,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5月6日,国务院召开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和经济工作。温家宝总理作了重要讲话,明确要求农村基层公安、科技、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都要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农村疫病防治工作。现结合中央领导同志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精神,就全系统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认真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一些地区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采取了许多坚决果断的措施。经过全国上下共同努力,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但是,疫情还没有得到完全控制,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形势依然严峻。目前农村虽然还没有出现大的疫情,但农村防治工作中的问题不容忽视,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不仅关系农民健康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也直接关系全国疫病防治工作的成败。在当前城市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由被动转为主动的过程中,必须紧紧抓住宝贵的战机,牢牢把握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主动权,这是打胜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攻坚战的关键。一定要克服麻痹思想和畏难情绪,采取坚决果断措施,迅速建立起农村疫病防治的安全网络,千方百计预防农村出现大的疫情。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做好应对各种困难和复杂局面的充分准备,动员全系统广大干部职工,依靠群众,依靠科学,万众一心,众志成城,积极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确保农村不发生大的疫情,确保农民生命安全和农村发展与社会稳定。

  二、坚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与防疫两手抓,努力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新进展

  要适应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新形势的要求,一手抓好疫情防治工作,一手抓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做到两不误,两促进。要继续深入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全面开展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认真研究和改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和服务,大力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信息化建设,大力加强基层技术服务机构的能力建设,更新设备,改善环境,完善制度,加强技术指导、质量监控和安全保障。在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全面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服务能力和工作水平。

  当前,要特别注意改进和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倡个性化服务,加强跟踪随访,避免进行集中孕检,保证育龄群众的生命安全。

  三、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建立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组织和指挥,发挥积极作用。同时,要切实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组建相应的工作机构,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党组书记、主任要亲自抓、负总责。要建立和完善工作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保障全系统在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指挥得力,信息畅通,反馈及时,工作落实。要建立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由于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切实加强防治疫情的信息工作,及时将防治工作的具体部署、主要措施以及基层探索出的好经验、好做法向上反映,以不断提高全系统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水平。

 四、高度重视宣传教育,大力弘扬民族精神,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充分利用所属科研机构、宣教中心、信息中心、报社、杂志社、人口网站、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人口学校等各种宣传阵地,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开展宣传教育,使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进村入户,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大力弘扬万众一心、众志成城、团结互助、和衷共济、迎难而上、敢于胜利的民族精神。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对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大部署和总体要求:沉着应对,措施果断;依靠科学,有效防治;加强合作,完善机制。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依法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大力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使群众了解疫病传播渠道、发病症状以及预防知识,克服恐慌心理和麻痹心理。在全社会大力提倡科学精神,用科学精神去战胜封建迷信,保持健康心态,维护正常秩序,防止过激行为。

五、加强与有关部门配合,发挥信息和网络优势,共同做好农村疫情监测、统计和报告工作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一定要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加强与卫生、农业、公安、工商、民政、劳动保障和质检等相关部门的密切合作,充分发挥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现有的信息、网络和基层人口统计报告工作的优势,共同认真做好农村疫情的监测、统计和报告工作,这既是当前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紧迫任务,也是今后预防其它疾病的重要措施。要建立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使其落实到户、落实到人,杜绝错报、漏报、瞒报,确保疫情监测、统计和报告工作的真实性,配合卫生部门,为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提供可靠依据。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自觉服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大局,及时调整工作部署,抽调精干的力量,投入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做到不管份内份外,勇挑重担,知难而上。

  六、完善工作机制,重点做好农村流动人口的监测、管理和服务

  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点人群是流动人口。要继续坚持流入地和流出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与公安、卫生、劳动保障、城建、工商、统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流动人口的信息交流,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疫情监测工作。

  流出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关心外出务工人员家庭,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使他们安心在外地工作。对已经返乡的人员,要认真排查,摸清情况。流入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对流入人员进行整体排查,做到心中有数。流出地、流入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及时沟通情况,一旦发现疫情和疑似病例,按规定迅速向当地卫生部门和有关机构报告。坚决实行“三就地”原则,对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必须实行属地管理,配合卫生部门,坚决做到就地预防、就地观察、就地免费治疗,切断疫情传播渠道。严格禁止要求流动人口返乡孕检的做法。

  七、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培训,提高基础知识水平和基本服务技能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迅速组织医学专家和相关专业人员,对计划生育干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基层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争取在最短时间内使他们掌握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基础知识、基本服务手段和技能。重点是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宣传教育以及监测、统计和报告工作,争取在需要的时候,做到拉得出,过得硬,打得响,干得好。要尽量利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和方法开展切实有效的培训,务必保证干部职工和基层工作人员的自身安全。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守土有责,防患未然,认真做好机关、直属挂靠单位的防疫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注意自我防范,防止疫情发生。

  八、动员和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和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人口文化促进会、人口学会和人口福利基金会等群众组织,要迅速行动起来,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要密切关注疫情的发展,配合有关部门,主动做好疫情的统计和报告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广泛发动群众,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水改厕,清除卫生死角,改善农村卫生环境。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群众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采的文化体育活动,陶冶情操,提高健康水平。要积极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解疑释惑,化解矛盾,消除恐慌心理,维护社会稳定。要开展各种形式的生产互助活动,帮助在外农民工的家庭解决生产、生活和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九、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弘扬敬业、奉献、求实、创新的精神

  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是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能力和作风的考验,是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战胜困难、夺取胜利的意志和勇气的考验,也是对更名以后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为国分忧、为民解愁的良好道德风尚和精神风貌的考验。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大力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动员全体干部职工向奋斗在第一线的优秀医护人员学习,大力弘扬敬业、奉献、求实、创新的优良传统和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奉献、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优良作风,充分展现我们这支队伍敢于打硬仗、能够打硬仗、善于打硬仗的精神风貌和战斗能力。

  我们坚信,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党全国人民万众一心、众志成城,一定能够夺取抗击非典型肺炎攻坚战的全面胜利,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一定能够为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做出应有的贡献。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 ○ ○ 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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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量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或者涉及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
(一)建立计量标准;
(二)进行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测试和计量器具的校准;
(三)经营、使用计量器具;
(四)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装)、安装、进口计量器具;
(五)使用计量单位;
(六)出具计量数据;
(七)对产品、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
(八)其他有关计量行为。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行署)、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计量法律、法规,按照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进和完善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或者涉及下列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教学、科研,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五)制作、发布广告;
(六)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七)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络进行的政务和商务活动;
(八)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一)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合同中无计量单位约定的,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和安装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接受发证单位年度审核。
不得伪造、冒用、转让或者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鉴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机试验,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在计量器具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在计量器具铭牌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修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用残次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和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第十三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行署)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 经营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和进行税务登记后,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计量性能不合格的;
(三)无检定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以及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
(四)伪造、冒用检定合格印、证或者《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以及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
(五)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七)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计量器具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的;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其他不得经营的。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经营、使用。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在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后,方可进口、经营、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中不得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未达到国家、省或者行业规定的准确度的;
(三)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以及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使用的。
第十八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才能进行检定、校准、测试。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有效的合格证书;
(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人员应当持有检定员证件;
(三)检定环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必要的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进行检定、校准、测试,严格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方法。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确需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应当与受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计量检定印、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印、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二十二条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
本省实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和贸易计量结算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人员,应当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非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由企业依法自主管理,其检定周期和检定方式,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其计量检测体系和检测数据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确认。但涉及贸易计量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应当进行计量确认;具体计量确认项目,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为执法工作提供检测数据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计量认证。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二十六条 计量认证的内容包括: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以及人员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以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服务中以计量单位结算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防作弊装置。
第二十八条 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估算计量。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异物改变商品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十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三十一条 现场交易计量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和显示。
第三十二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商场,应当设置无偿使用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 直接用于贸易计量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等计量计费器和电能表、水表、煤气表以及其他流量计等计量器具安装或者使用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房产交易中销售者应当标明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授权并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提供的房屋面积测量、计算数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结算,办理房屋产权证的
依据。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六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抽取样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时退还被抽取的样品。
第三十七条 承办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以及进行检定和计量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保守申请者和受检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凭证、帐册等资料;
(四)封存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有关的其他物品。
第四十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提供样机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义务,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变卖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而未使用的,责令其改正;属于出版物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经营和使用计量器具,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封存制造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
(二)伪造、冒用、转让或者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收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生产或者经营产品总价值30%以上40%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制、印、使用计量检定印、证的,责令改正;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计量检定印、证,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制造、经营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作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经营,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进口、经营、使用列入国家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家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或者经营未经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进口、经营、使用,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销售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在制造的计量器具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未在计量器具铭牌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罚款。
(七)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或者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经营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出厂、经营、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使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补偿损失或者给予更换。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用户、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第四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者授权,擅自进行强制性检定的,责令停止检定,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取得合格证书,未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进行检定、校准、测试或者未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方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检定、校准、测试人员未持有检定员证书的,责令停止计量检定、校准、测试,所进行的检定、校准、测试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检定环境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检定、校准、测试;情节严重的,收缴认证证书。
(五)未按照规定或者协商的期限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的,受检单位可以免交检定费;给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六)损坏受检计量器具的,对直接损失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安装、使用直接用于贸易计量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等计量计费器和电能表、水表、煤气表以及其他流量计等计量器具,未经质量技术监督行
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责令停止安装、使用,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为执法工作提供检测数据的技术机构,未经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进行计量认证而从事检验、检定、校准、测试的,责令停止检验、检定、校准、测试,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贸易计量结算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经营定量包装商品,没有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其计量偏差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估算计量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利用异物改变商品量值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房产交易中销售者未标明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的,责令其改正;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交易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变卖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或者拒不提供真实帐目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已规定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伪造检定、检测数据,使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部队系统及国防企事业单位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农房公司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农房公司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辽宁、陕西、湖北、四川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农房公司《关于我公司总机构收取管理费用税前列支的申请报告》(农房财字〔1997〕075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1997年度向所属企业
提取36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农房公司所属企业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附件:中国农房公司所属企业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业名称 金额 所 在 地
(万元)
1 中国农房华北公司 30 天津市
2 中国农房华东公司 150 上海市
3 中国农房中南公司 30 湖北省武汉市
4 中国农房东北公司 110 辽宁省沈阳市
5 四川西南农房物资公司 6 四川省成都市
6 陕西西北农房物资公司 1 陕西省西安市
7 北京国利通有限责任公司 7 北京市
8 北京中农物贸公司 15 北京市
9 北京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10 北京市
10 北京兴隆丰技贸有限责任公司 1 北京市
合 计 360



19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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