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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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
(200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14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行为,保证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和社会保险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市及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大连保税区(简称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简称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简称高新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管辖范围,具体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业务工作。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保税区、度假区、高新园区管委会,应加强对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的领导,监督、协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或举报;
(四)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超越管理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九条 检查内容:
(一)招(聘)用劳动者情况;
(二)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情况;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给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特殊保护情况;
(七)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
(八)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查(调)阅、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场所进行拍照、录音、录像;询问有关人员。被检查单位应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检查,应有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的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填写检查登记表。涉及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给予保密。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检查、询问。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投诉、举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需依法追究的,除劳动仲裁机构已受理的案件外,应登记立案。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60日结案。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的工资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而未给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经营者逃逸或有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险年检的;
(二)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三)不提供有关资料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伪造有关帐册、材料的;
(五)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在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监察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以及对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组织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通过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成就,实现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以利于两国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合作的内容包括:
一、互相派遣专业人员考察科学技术经验和成就,或进行专业实习;
二、互相邀请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少量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第三条 为实现本协定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根据需要,缔约双方将轮流派遣代表、代表团或通过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在两国首都商谈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计划议定书。
如有需要,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驻在对方的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商定并执行计划外的项目,该项目将补列入下一个计划议定书。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联络部、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指定财政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两国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等问题,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本协定签字后,在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五年。
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一月十五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赞比亚共和国
国务院副总理 总理
李先念 利苏洛
(签 字) (签 字)
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执法组织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和《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监督证)。
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身份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监督证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执法证;未取得执法证,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承担本部门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并进行日常管理。
县(市)、区的行政执法证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第七条 申请办理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组织或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组织的在编人员;
(二)在行政执法岗位;
(三)经行政执法综合法律、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全面考核合格;
(四)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各工作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的负责人;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部门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办理监督证的其他人员。
依法取得监督证的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
第九条 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公章。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领理由、申领数量及申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所在单位编制文件;
(三)行政执法依据;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自接到行政执法证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证件核准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和行政执法监督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向被管理人出示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的,属于行政执法程序违法,被管理人有权拒绝。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向被监督的单位或个人出示监督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应按规定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申请补办执法证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单位同意补办的证明;
(二)遗失人关于遗失经过的书面说明;
(三)符合规定内容的遗失声明。
行政执法证件破损的,应持破损证件到原发放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未经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年度审验时,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予以审验,加盖年度审验印章。
在一个审验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暂缓审验,组织集中学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对行政执法证件予以审验:
(一)两次以上被投诉,经查证属行政执法违法的;
(二)受到暂扣执法证件处理的;
(三)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四)依法被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主要责任人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监督证的人员,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当场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暂扣执法证的建议,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提出的暂扣执法证的建议,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暂扣执法证的,应向建议人说明理由。被暂扣执法证的人员,暂扣期间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调离执法岗位和辞职、退休、死亡或经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所在部门考核不能胜任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所在部门法制机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实不能收回的,由所在部门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一)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超越核准的范围使用执法证、监督证的;
(三)被处以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开除或辞退的;
(五)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所在部门法制机构对注销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及时收回,并送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不能收回的行政执法证件,由所在部门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公告注销。
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三年内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从事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伪造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