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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执行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44:19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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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执行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执行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国税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执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国家鼓励项目适用范围界定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的规定,可给予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是指用于《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
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不包括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国产设备。凡在执行中对企业购买的国产设备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投资项目范围判断不准、或者存在争议的,可征求省级外经贸部门的意见后
确定。
二、关于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时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复印件”的问题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时,应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若企业从非生产制造部门购买的设备、或者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资金购买的设备、或者没有取得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设备,但按照规定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在办理抵免企
业所得税时,可以相应提供购买设备发票,不用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20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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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1〕7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233号),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者,落实事故防范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制定了《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安委〔2010〕6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2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各州市人民政府(行署)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实行挂牌督办,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
各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各地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事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并对相关承办单位进行指导、协调、监督。
第三条 下列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当挂牌督办: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较大事故;
(二)瞒报或谎报的一般事故;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事故;
(四)非法违法的一般事故;
(五)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督办的其他事故。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挂牌督办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向州市人民政府(行署)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在自治区媒体和自治区安全生产信息网站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
(三)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专人,按照督办事项的内容和时限要求,对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落实相关督办事项的工作进度进行跟踪督办,并抄送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四)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向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事故查处督办报告;
(五)在自治区安全生产信息网站上公告事故查处督办结果。
第五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办理期限;
(四)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接到挂牌督办通知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二)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三)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将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第七条 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在挂牌督办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督办事项。
生产安全事故案情复杂,完成督办事项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延长办理时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完成督办事项的期限,但不得超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案的最长期限。
第八条 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与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加强沟通,及时汇报事故查处督办情况。
第九条 挂牌督办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形成后,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及时向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经审核同意后,由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复决定。
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核意见,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逾期未作出的,视为同意事故调查报告,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生产安全事故挂牌督办的相关材料,应当归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案卷。
第十条 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后,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将挂牌督办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结案情况,在媒体和本级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承担督办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或者在解除挂牌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其他一般事故的挂牌督办,由各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嘉兴市区蔬菜产销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蔬菜产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办发[ 2003] 67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区蔬菜产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五月八日

嘉兴市区蔬菜产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动市区“三放心”工程顺利实施,进一步提高市区“放心菜”供应量和覆盖面,保障广大消费者食用蔬菜安全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是指经种植而形成的供人们食用的新鲜蔬菜。
第三条 凡在嘉兴市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和销售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嘉兴市区“三放心”工程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市区蔬菜产销管理的协调工作。
市农业经济局负责市区蔬菜生产技术指导、农药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市场销售蔬菜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
  市质量技监局负责蔬菜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地方标准规范的组织制定和批准、发布,监督检查有关蔬菜安全标准的实施,负责市区蔬菜质量检测工作(包括日常检测、产地检测、市场准入检测)。
  市卫生局负责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的卫生监督抽检,对可疑样品、中毒事故的鉴定及处理。
  市工商局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并协助做好上市蔬菜质量抽查检测。
  市区城管办负责协调占道设摊买卖蔬菜的清理和整顿。
  市经贸、环保、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蔬菜产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市区各蔬菜零售(批发)市场全面推行蔬菜市场准入制度。在市区上市销售的蔬菜必须符合《嘉兴市无公害蔬菜地方标准》(DB3304/T008.1-2000)中的质量要求:外表清洁,无污染,无腐烂,无黄叶,并经农药残留检测合格。凡经农药残留检测判定不合格的蔬菜,均不得进入市区上市销售。
  第六条 蔬菜生产基地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市(区)农业经济部门对蔬菜生产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从事蔬菜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使用肥料、农药。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物理治虫等生产技术,严禁使用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禁用农药品种目录参照浙江省《无公害蔬菜 第2部分:生产技术规程》(DB33/T291.2-2000)表2规定。
  第八条 上市前蔬菜农药残留产地检测由市农产品质量监测中心负责,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凡检测不合格的,应立即通知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九条 进入市区销售的外地蔬菜,应接受检测,经检测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才能上市销售;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条 进入市区销售的蔬菜鼓励使用包装和安全卫生标志,标注品牌和产地。
使用安全卫生标志,应具备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并报有管理权限的单位确认。
  第十一条 市区各蔬菜零售(批发)市场应设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一)市农产品监测中心应向市场择优推荐农药残留检测仪器设备。
  (二)市场蔬菜农残检测点应对进入市场交易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现场检测。
  (三)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上岗前由市农产品检测中心对其进行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核发上岗证。
  第十二条 市区蔬菜零售(批发)市场举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蔬菜安全卫生负有管理责任,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行先行赔偿。
  市区蔬菜零售(批发)市场举办者应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协议书),明确责任。
  市区蔬菜零售(批发)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对市场蔬菜农残检测结果、场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经销者等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市场蔬菜检测发现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零售(批发)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进一步处理。
  第十四条 市场管理人员协助检测人员对进入市场交易的蔬菜进行验证管理。凡持有下列证件之一者,可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一)嘉兴市区“放心菜”基地生产证(按无公害蔬菜基地建设标准考核,市农产品监测中心产地检测合格,由市区“三放心”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发);
  (二)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市农产品监测中心签发);
  (三)“放心菜”交易凭证(市蔬菜批发交易市场签发);
  (四)其他能说明蔬菜来源和质量的有效凭证。
  第十五条 凡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蔬菜,进入市场时必须进行农药残留重点检测。各蔬菜零售(批发)市场应根据市场摊位和经营户情况,合理安排好检测时间,做到有序、规范。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蔬菜生产活动中,使用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市区蔬菜零售(批发)市场经销的蔬菜经检测农药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蔬菜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人身健康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伤害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凡对实行“放心菜”生产、销售和市场准入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对蔬菜的管理和监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六月十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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