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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5:48:55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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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州、厦门、漳州、泉州、莆田市人民政府,宁德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单位:

为加快我省利用外资的步伐,特制订《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现予颁发,希遵照执行。
鼓励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是九十年代我省利用外资的重要形式,它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产业政策,也是促进我省对外开放和吸收外资工作向更高层次发展的重要步骤。各地要抓住当前吸收外资的良好机遇,认真制定土地开发的规划,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有计划、有步骤
、积极、稳妥地引导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防止一哄而上的做法。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望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外商进行成片土地开发经营,兴办先进技术型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根据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是指:外商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法成立开发企业,并依照开发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
;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限定在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及其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经济开放区范围内进行,在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需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属厦门市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成片土地开发经营所规定的内容;总体设计必须符合区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设计,以及交通、城建、环保要求;开发后的土地使用,应以生产性为主,引进的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有权依照批准的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权按合同条款对其已投资开发的土地,进行使用权的出租或转让;有权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外招商;有权经营区内自建的水、电设施。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年限一般控制在五十年,期满后外方如需延
期,可依法申办延期手续。
土地受让后两年未动工使用,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开发期限内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全部土地的,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其未使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开发区域内生产用地的比例不得低于80%,生活、服务配套设施等非生产用地应控制在20%以下。由外商投资兴建医院、学校、托儿所等公益事业用地,以及当地政府派出的行政机关办公用地等,可不计入比例。
第六条 开发企业和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经确认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对举办国家鼓励发展的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的,可申请减免土地
使用费。
对在荒山、荒地、荒滩进行成片开发的企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二十年(含建设期)。
第七条 为开发区域内生产企业提供的水、电、气、运输、通讯等收费标准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但应按国家规定收取增容费、配套费;开发区域外配套的水电辅助设施,如由开发企业自行投资兴建,可免交本级电压和水资源的增容费、配套费;区内开发企业自建的水、电等生产性公
用设施,可由开发企业自定收费标准,在区域内自主经营。如水、电等公用设施能力有富余,要向区外供应,或者需要与区外设施联网运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地方公用事业单位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开展经营。
第八条 为简化开发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开发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环保部门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定时监测;消防、劳动安全保护、防震、绿化等标准,实行区域总体控制,在整体规划中一次性审批。开发企业必须确保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符合上述标准,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监督。
第九条 开发区域享受重点工业卫星镇政策(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除外)。经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在减免税期满后,当年企业产品出口占企业产值70%以上的,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免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域属省政府批准的农业良种、良畜引进隔离试验区,在区内举办良种、良畜的试种、试养项目的收入,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免征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开发企业作为生产性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建筑材料、生产用车辆;企业按规定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开发企业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进口合理数量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在开发区域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
进口上述物品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为便利开发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仓储和运输需要,经海关批准,开发企业可设立综合性保税仓库;区域内的产品出口企业,可设立保税工厂和保税仓库;对区域内连锁企业之间的产品接转加工、间接出口,可实行保税。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域内,允许外商投资兴办为区内生产、生活配套服务的第三产业,以进一步繁荣经济,改善投资环境。
第十三条 开发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职工,可从本省的待业人员中招收。招工手续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并报劳动者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
企业依法有权自定工资标准,有权招聘或辞退员工。
第十四条 开发区域内的行政管理由有关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开发经营的成片土地项目。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从事土地成片开发,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福建省人民政府特区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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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1997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驻林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森防火工作,实行部门和单位防火责任制,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区内森林防火
任务。”
第四条增加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管理的林木的森林防火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二、增加第七条:“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建立扑火队,乡、村驻林区的企事业单位,应建立义务扑火队,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
“一级火险区的县应建立专业扑火队,二、三级火险区的县应建立专业、半专业或义务扑火队。扑火队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级建。扑火队应充实人员,配备机具,开展灭火训练,与当地公安消防队及其他扑火组织配合,承担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
驻军、武警、民兵、预备役部队应积极参与扑救工作。
“专业扑火队可以兴办生产基地,开展多种经营,逐步实现生产自给。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三、增加第十七条:“在充分利用自然阻隔带的基础上,成自的针叶林区应当营造抗火性能强、阔叶林为主的生物防火林带。
“新造林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应按14比1的规定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新造林与防火林带应当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将腾资料归档管理。
“现有林区成征林面积在200公顷以上的,应按照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逐步改建。”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以县为单位进行规划,分期建设。国有林区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其他林区由林权所有单位或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建设。
“新开发林区,必须把林林防火设施列入总体规划同步建设,大面积造林(含飞机播种造林),应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生产规划进行建设。”
五、增加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扑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机构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机构接到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但不得动员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年龄在16周岁以下的人员参加扑火。”
六、增加第二十条:“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拖迁。”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各“行政交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查处。起火点不明确的,由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单位查处。”修改为:“行政区域交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调查。”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第二款:“森林防火专职工作人员,在森林防火岗位上工作,一级火险区15年以上、二级火险区20年以上、三级火险区25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颁发由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荣誉证书。”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木要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施“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依靠林区干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市长、州长、专员、县(区)长、乡(镇)长负责制。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驻林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部门和单位防火责任制,承担当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区内森林防火任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管理的林木的森林防火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五条 省和市、地、州以及森林面积一亿平方米以上(含一亿平方米)的县,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办公室,配备相应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森林面积一千万平方米以上(含一千万平方米)的乡(镇),设森林防火指挥所,指定人
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根据森林类型、气象条件火灾频繁度等差异,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将全省林区划分一、二、三级火险区。各级火险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切实有效措施,加强防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国有林区实行定地段、定面积、定任务、定人员、定报酬的防林防火责任制。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建立扑火队,乡、村和驻林区的企事业单位应建立义务扑火队,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
一级火险区的县应建立专业扑火队,二、三级火险区的县应建立专业、半专业或义务扑火队。扑火队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扑火队应充实人员,配备机具,开展灭火训练,与当地公安消防队及其他扑火组织配合,承担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驻
军、武警、民兵、预备役部队应积极参与扑救工作。
专业扑火队可以兴办生产基地,开办多种经营,逐步实现生产自给。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实际规定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严禁野外吸烟、烤火、野炊、烧纸等一切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野外生产需要用火,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方能在指定地点、范围内用火,并由森林防火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禁止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须经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在林区架设输电线路,必须有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线路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林区的住宅、厂房、行人休息站周围,必须开辟十米以上宽的防火带。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实行昼夜值班,重点林区开展巡山检查,及时、准确地掌握火情。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防火专用的车辆、电台、器材和其它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状态,不得挪作它作。
第十七条 在充分利用自然阻隔带的基础上,成片的针叶林区应当营造抗火性能强、以阔叶林为主的生物防火林带。
新造林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应按14比1的规定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新造森与防火林带应当同步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归档管理。
现有林区成片林面积在200公顷以上的,应按照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逐步改建。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设施建设以县为单位进行规划,分期建设。国有林区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其他林区由林权所有单位或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建。
新开发林区,必须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总体规划同步建设。大面积造林(含飞机播种造林),应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生产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扑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机构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机构接到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但不得动员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年龄在16周岁以下的人员参加扑火。
第二十条 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火灾按规定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12小时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大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五)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六)重点飞播林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火灾;
(七)县级行政区交界地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上级和友邻单位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二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应留足够人员巡逻监守,清理余火,经当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三条 凡森林火灾、火警和荒火,应查明起火的时间、 地点、原因、肇事者和造成的损害等。
森林火警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重大森林火灾由市、地、州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特大森森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行政区域产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调查。起火点明确的,
由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的单位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建立森林防火档案及统计报表的报送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乡(镇)人员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其生活补助按本乡(镇)的乡规民约办理。外乡(镇)、外县人员参加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生活补助、误工补贴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一级火险县1年内、二级火险县连续2年内、三级火险县连续3年内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以及有《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
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森林防火专职工作人员,在森林防火岗位上工作,一级火险区15年以上,二级火险区20年、三级火险区25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颁发由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荣誉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间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3日
从一起民事侵权案件看法院对证据的认定

葛长生


一、案件事实与处理结果

  (一)一审情况

  原告诉称,被告在未经我单位同意民情况下,擅自在我单位管辖的铁路线路上通过光缆,我单位已向被告通知停止侵害,拆除光缆,但被告至今未能拆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侵害设施。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所主张被告侵权这一民事行为已经举出相应的证据,而被告由于在举证期限内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答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作出了侵权判决。

  (二)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上级法院提起上拆,要求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即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新地乡政府的证明证据材料,证明双方争议的通讯线路是于1958年架设,而后改光缆的事实,我们单位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上拆人提供的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新地乡政府的证明,因均系在原审审理期间客观上已经存在的事实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界定范围。故二审法院对上拆人提供的二份证据不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拆,维持原判。

二、案情分析与评述

  经一、二审法院审判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从本案看,一审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又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通知书中向当事人载明了举证事项。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即没有提出答辩,又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这说明被告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证明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证明权从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即主张权和陈述权。当事人对事实主张都有权利加以证明,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明权,则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没有实际意义,离开了证明的主张和陈述,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当事人的证明权又体现为有权向法院提出证据。法院对提出的证据,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被告在一审中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导致被告在一审中不提供证据承担了败诉后果。

  (二)关于新的证据问题

  本案中,被告在二审提供了二份证据材料,一份是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另一份是新地乡政府的证明;关于这二份证据材料是否是新的证据,本人认为,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庭审中提出的证据,或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和第4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1是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是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再审中“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在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所举的二份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规定的这几种情形,这说明这二份证据在一审中就应该向法院提供,而未向其提供,似为你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因此,二审法院未将此二份证据认定为新的证据,而是应该在一审审理期间客观上已经存在的事实材料,而被告确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的证据界定范围。对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二审庭审中,也不同意将这二份证据作为新的证据予以质证,故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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