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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5:48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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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湖南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请示》〔湘司律(90)4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问题。我们同意你厅意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同一案件中,几个被告人在
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既有相互一致的方面,又有相互冲突的一面,同一案件中,一个律师同时为几个被告人进行辩护,就可能使辩护人处于自相矛盾的境地,难以同时维护几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个律师不能同时为同一案件中的两个或两个以
上的被告人担任辩护人。
二、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两个律师可否分别担任同一经济、民事案件或非诉讼事件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和同一律师事务所可否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被告人分别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问题。我们亦基本同意你厅意见。鉴于我国大多数县目前一般只设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实际
情况,我们认为在地处偏远、交通不便,且只设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县,在当事人分别聘请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一方已请律师作为代理人,而另一方亦请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时,该律师事务所应向当事人说明已指派律务所的律师并无困难,且不会
增加负担的情况下,如双方当事人欲同时聘请同一律师事务所两个律师作代理人时,该律师事务所则应建议另一方当事人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代理人。
此复。



199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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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8〕6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提高行政活动的透明度,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政策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各镇区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各区办事处,下同),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以及依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推进、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核或备案工作。各镇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推进本镇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目录;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维护、更新、保管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法制局、市直属机关工委、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和内容,并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
  1、各级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或相关单位意见后,再按规定程序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或备案审查;
  2、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产业导向目录等;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5、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影响公共安全、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或者治安、安全生产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教育、文化、扶贫、优抚、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4、土地征收、征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交易情况,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情况;
  7、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情况;
  8、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9、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10、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
  11、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讯、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2、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公开招标公告、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名录、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受理投诉等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5、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
  1、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人才引进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镇区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五)镇(区)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镇(区)集体企业及其他镇(区)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只限于行政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有前款(四)、(五)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后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公开。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及第九条未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开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明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政府信息名称、内容概述、生效日期、查询途径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名称、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和申请公开的具体程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公开内容应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相对固定的、便于公众获取的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中山市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或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查询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七)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上公开,并可同时采取其他形式公开。
  各镇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在镇区政府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的公告栏内公布并在本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开,同时可采取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五条 市政府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重大政府信息。
镇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机关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或变更后15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更新。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向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等。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原因;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其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备案制度,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由政府所属部门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的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经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
  (三)需由其他依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提出审核意见,经本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机关对公开的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应依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可以立即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或作出答复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提供政府信息或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核实后应当及时更正相关信息,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索取政府信息的,或者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复制、打印等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依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而应当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应告知供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四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免费向社会公开。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直接提供或者间接提供。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以邮寄、递送、复制、打印等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收取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人因经济困难,经本人申请并经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收费用。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法制局及依法治市办公室等单位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府各部门、镇政府、区办事处及有关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一)对公开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公开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通过举办民主议政活动等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三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办法,定期对全市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评检查,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民主监督评议制度,市直属机关工委将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基层评议机关作风活动内容开展社会评议,行政机关根据评议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市政府投诉中心、监察局、法制局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开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投诉中心、监察局、法制局等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机关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合监督检查机制、投诉处理信息沟通机制,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
  第三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在年底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市政府办公室或市监察局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调整、更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或利用政府信息谋取部门和个人非法利益的;
  (七)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5日内应当通过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政府门户网站或本机关的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0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2008年7月2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船员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船舶提供配员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船员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服务管理工作。
  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增强行业自律能力。

第二章 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第五条船员服务机构分为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分为甲级、乙级两类。
  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内河船舶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各项船员服务的机构。
  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内河一等、二等船舶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场地证明、人员资质证明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从事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5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3年以上,并且最近3年来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500人以上;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5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乙类和丙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申请从事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设立机构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船员服务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六)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的证明材料(仅适用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申请人);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在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第十条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和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
  申请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该机构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应当载明船员服务机构编号、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服务范围、有效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到发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服务范围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期核查应当自《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2周年至第3周年之间进行。
  申请《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中期核查,船员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期核查申请文书;
  (二)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符合情况说明材料;
  (三)开展船员服务业务的情况说明;
  (四)其他证明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在《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届满之日30日以前申请办理《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办理《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申请注销;
  (二)法人依法终止;
  (三)《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

第三章 船员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为船员用工单位。
  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应当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明确船员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遣返方式和费用、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告知有关船员。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被派遣船员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费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员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船员。
  船员服务机构为已经与航运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应当事先经过船员用人单位同意。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第十八条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提供船员服务业务,应当与船员签订船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克扣船员用人单位、船员用工单位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
  为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履行船员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
  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以及有关船员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服务的船员取得法定和约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提供相应的支持。
  船员发生失踪、死亡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船员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超出《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员服务;
  (四)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五)为未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资质而从事船员服务的机构代办各类船员服务业务;
  (六)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境外船员用人单位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招用中国籍船员,应当通过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船员服务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信息档案,记载服务船员在船员服务期间发生的下列事宜,并保持船员服务信息记载的真实、连续和完整:
  (一)船上任职资历;
  (二)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违章记录;
  (四)劳动合同、船员服务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名册,记载服务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等情况,并定期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管理档案,记载船员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业务开展情况和遵纪守法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名单公布制度,对不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侵害船员合法权益或者不诚实守信的船员服务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船员服务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船员服务机构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船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本规定所称“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船船员服务”,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
  (三)超出《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海船船员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机构信息、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所属国家等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是指船员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未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二)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
  (三)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有关船员的;
  (四)克扣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的;
  (五)有其他欺诈船员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服务机构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为航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的,按照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管理,应当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施行前已开展船员服务的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并且最近3年来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300人以上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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