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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关于下达一九九五年度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专项指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7:22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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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关于下达一九九五年度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专项指标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计委 国家教委


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关于下达一九九五年度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专项指标的通知
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



根据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为实现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争取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战略目标,对民办教师在加强管理、提高素质、改善待遇的同时,要进一步贯彻“关、转、招、辞、退”五字方针,做好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的工作,尽快减少民办教师数量
。按照国家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总体规划,今年继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劳动指标,用于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接《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抓紧落实国家下达的专项指标。1995年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专项指标可以跨年度使用。
二、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所需的“农转非”指标,在国家下达各省的“农转非”计划中统筹解决。
三、要贯彻执行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禁止在民办教师选招公办教师中乱收费的通知》(教人〔1993〕66号),坚持反对利用“民转公”工作巧立名目乱收费等不正之风。
四、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是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农村九年义务教育发展的具体举措。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一九九五年度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的工作。



19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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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国务院


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活动的管理,保障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具有商业价值的沉船沉物活动。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自行打捞或者聘请打捞机构打捞其在中国沿海水域的沉船沉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外商,是指外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三)沉船沉物,是指沉没于中国沿海水域水面以下或者淤埋海底泥面以下的各类船舶和器物,包括沉船沉物的主体及其设备、所载的全部货物或者其他物品。
具有重要军事价值的沉没舰船和武器装备及被确认为文物的沉船沉物不在外商参与打捞的对象之列。
(四)打捞作业,是指根据共同打捞合同或者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对沉船沉物进行的各种施工活动,包括扫测探摸、实施打捞及相关的活动。
(五)打捞作业者,是指具体实施打捞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中外双方(以下简称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的应得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有关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事宜。
第六条 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与中方打捞人签订共同打捞合同,依照合同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实施打捞活动;
(二)与中方打捞人成立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实施打捞活动。
第七条 中方打捞人为具有实施打捞作业资格的专业打捞机构,其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按照国家规定的专业打捞机构的条件予以审定。
第八条 共同打捞合同和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必须有明确的打捞标的。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在打捞过程中发现的不属于合同标的其他沉船沉物,不得擅自实施打捞。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统一组织与外商洽淡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事宜,确立打捞项目,并组织中方打捞人与外商依法签订共同打捞合同或者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
第十条 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的共同打捞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组成中外合作打捞企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履行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共同打捞合同和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报送审查批准机关审批时,必须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监督)对打捞作业实施方案核准的有关文件;涉及渔港水域的,应当提交渔政渔港监督机关的有关核准文件;涉及海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应当提交军事主管部门的有关核准文件。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合同审批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二条 共同打捞合同批准后,外商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证;并应当在领取营业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参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或者领海内打捞沉船沉物,应当承担打捞作业期间的全部费用和经济风险。中方打捞人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办理必要的手续及打捞作业期间的监护。
外商参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打捞沉船沉物,应当承担扫测深摸阶段的全部费用和经济风险。需要打捞的,由中外双方按照合同规定实施打捞。
第十四条 外商为履行共同打捞合同所需船舶、设备及劳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中方打捞人租用和雇佣。
第十五条 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捞获物(以下简称捞获物)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或者领海内捞获的沉船沉物,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外商根据共同打捞合同或者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的规定,从捞获物或者其折价中取得收益;
中方打捞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的规定从捞获物或者其折价中取得收益。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捞获的沉船沉物,由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对捞获物或者其折价进行分成。
(三)捞获物中夹带有文物或者在打捞作业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并给有关人员适当的奖励。
第十六条 外商依法取得的捞获物可以按照国际市场价格由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收购或者由外商依法纳税并办理海关手续后运往国外。
外商所得外汇收入或者其他收益,可以在纳税后依法汇往国外。
第十七条 打捞作业者在实施打捞作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应当将打捞作业的起止时间、地理位置等情况通报国家海洋局等有关部门。
打捞作业者实施打捞作业时,必须在港务监督核准的作业区域内进行,并按照港务监督的要求报告有关活动情况。实施打捞作业不得使用危害海洋资源、海洋环境、海底设施、海上军事设施和其他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利益的方法。
第十八条 实施打捞作业应当自始至终有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的有关人员参加,双方共同负责捞获物的登记和保管工作。
第十九条 所有捞获物应当在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港务监督有权责令其停止打捞作业,并可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其中已给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数额按照国家有关海上交通管理处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个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的沉船沉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9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

(2012年9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南宁青秀山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南宁青秀山自然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宁青秀山(以下简称青秀山)保护范围包括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

  风景名胜区范围为由西向北至东从青山路起沿青秀湖公园至竹秀路、青秀路、凤岭南路、铜鼓岭南路,由东向南至西从铜鼓岭南路至青环路至邕江,沿邕江至南宁大桥范围内的地域,总面积约13.54平方公里,分核心保护区和森林植物园区。核心保护区范围为由西向南至东从青山英华路口沿青山路、青环路至青秀山宝塔岭,由南向东至北从青秀山宝塔岭沿孔庙、石壁底岭、石脚塘岭、挂帐岭、铜鼓岭至凤岭南路,由东向西从凤岭南路至青山路以南的地域,面积约6.43平方公里。森林植物园区范围为除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地域,面积约7.11平方公里。

  外围保护地带为风景名胜区北面界线以外从铜鼓岭路由东向西沿桂花路至凤岭南路之间的地域,风景名胜区东面界线与桂海高速公路、凤岭南路之间的地域,高尔夫球场用地,以及邕江南岸从南宁大桥沿龙堤路、良堤路至三岸大桥之间的沿江地域。具体保护范围见附件。

  第三条 青秀山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青秀山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青秀山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青秀山保护工作由南宁市人民政府负责。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青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

  南宁市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园林、公安、旅游、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青秀山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青秀山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青秀山生态环境、名胜古迹、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南宁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将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青秀山外围保护地带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经批准的青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以及按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新建建(构)筑物外,不得建设其他建(构)筑物。

  第十条 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原有建(构)筑物,依照青秀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允许保留的,需要维修时应当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确需改建时应当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原有的建(构)筑物,依照青秀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不允许保留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青秀山森林植物园区内的建设项目。

  青秀山森林植物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南宁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青秀山森林植物园区内经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和其他景观设施,其布局、朝向、造型、体量、色调、风格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在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施工的,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等。

  第十四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名胜古迹、古树名木等重要景物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的林木不得砍伐或者移植。因更新改造、防火等需要砍伐或者移植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取土、采矿;

  (二)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向水体抛掷物品或者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生活污水;

  (四)采挖植物、捕捉或者猎杀野生动物;

  (五)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坟墓,原有的坟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迁出。

  第十八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实行用火管制和生态危害防控。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和生态环境监测点,对火险火情、生态环境质量、生态安全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九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发展旅游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休闲设施,服务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服务网点合法经营,不得乱搭乱建设施、乱摆放设备。

  第二十一条 在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并在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内进行,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实行车辆进出管制,具体办法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告。

  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使用环保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 进入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自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设施,保护环境卫生和维护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 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做好保洁工作。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等不得设置、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青秀山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禁止采石、取土、采矿。

  第二十六条 青秀山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的布局、朝向、造型、体量、色调、风格应当与青秀山风景名胜区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由南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林木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树木或者赔偿损失,并处擅自移植或者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扩建坟墓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依法责令迁移,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服务网点经营或者乱搭乱建设施、乱摆放设备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有关规定报批即在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在指定区域举办大型活动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活动,对主办者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青秀山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损毁林木、绿地和地形地貌,情节严重的,或者从事采石、取土、采矿活动的,由南宁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建设项目、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青秀山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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