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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保险中介行政处罚工作依法适用听证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1:27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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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保险中介行政处罚工作依法适用听证程序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在保险中介行政处罚工作依法适用听证程序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行政处罚工作,经研究,现就听证程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保监局在对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保监局应当组织听证。
二、保监局按规定将保险中介行政处罚事项向中国保监会报批之前,应依照相关法律告知当事人权利及应要求组织听证。保监局在上报审批材料中应附有下列材料之一:
(一)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应附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但以不按时参加听证等形式事实上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的,应附有相关证明材料;
(三)不能与当事人取得联系的,应附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送达的证明材料;
(四)应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附有听证笔录。
三、保监局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保监会中介部。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0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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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工商法字〔2008〕1号

各分局,市局机关各单位: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八年二月二日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公众举报经济违法活动的积极性,加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力度,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奖励:

  (一)经销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

  (二)传销和变相传销的;

  (三)非法拼(组)装汽车和摩托车的;

  (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五)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或非法销售有毒有害商品,直接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六)价格违法行为(行政事业性违法收费除外);

  (七)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利用虚假广告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等费用的违法行为;

  (九)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十)印刷品、店堂、户外广告违法行为;

  (十一)公司虚假登记行为。

  第三条 案件举报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办案机关在调查中又发现新的违法案件并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再给予案件举报人举报奖励。

  第四条 本系统内委托交办的举报案件奖励金,由最后承办案件的机构发放。

  第五条 根据举报事实和举报人协助调查的情况,举报分三个等级:

  (一)掌握足够的证据并可以协助调查活动,举报情况与调查结果完全符合的,为一级举报;

  (二)掌握部分证据并可以协助调查活动,举报情况与调查结果基本符合的,为二级举报;

  (三)提供线索,没有掌握违法行为的证据,举报情况与调查结果基本符合的,为三级举报。

  第六条 奖励金发放方式和标准如下:

  (一)发放方式:奖励金采取货币支付方式,不得以罚没物资、物品变相折抵;

  (二)发放标准:

  1.有罚没入库的,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在该案罚没入库总额5%以内,分别按照5%-3%(一级举报)、3%-1%(二级举报)、1%以下(三级举报)的比例给予奖励金。单案的奖励金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万元;

  2.没有罚没入库但已经实施行政处罚,且违法行为社会影响大,涉及人数(包括受损害者)多,情节恶劣,严重破坏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举报的不同等级,分别给予5000元(一级举报)、3000元(二级举报)、1000元(三级举报)的奖励金;

  3.经销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根据举报人贡献的大小,在该案罚没入库总额10%以内给予奖励金。单案的举报奖励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承办案件的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举报奖励金的审批:

  (一)接到举报时,受理人员应按规定填写《经济违法违章行为举报记录表》,详细记录举报者举报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性质,违法物品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违法行为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举报者的姓名(化名)和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奖励要求等,报办案部门领导审批,由办案部门领导指定办案人员对举报情况进行核实。需要立案的,依照程序立案调查;

  (二)对举报案件结案后,有罚没金额的,在罚没金额上缴财政后;没有罚没金额的,在案件处理完毕后,由案件经办人计算拟发金额,说明奖励依据,填写《举报奖励审批表》,附上处罚决定书、《经济违法违章行为举报记录表》及举报有关其他材料,经办案部门领导审签后,交财务部门审核;

  (三)财务部门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后,市局机关业务部门办理的举报奖励案件,按机关财务管理规定办理审批;工商所和分局办理的案件,奖励金额度在分局审批权限内的,按财务规定报分局领导审批;奖励金额度超出分局审批权限的,按财务规定报市局审批;

  (四)举报奖励金的审批权限按照财务有关制度规定执行。市局机关业务部门办理的举报奖励案件,举报奖励金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机关财务开支管理规定》审批制度执行;分局办理的举报奖励案件,按分局的财务审批制度执行。举报奖励金在30万元以上的,报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 举报奖励金发放:

  (一)向举报者发放奖励金时,由财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案件经办部门共同发放;

  (二)案件经办人员、单位监察人员和单位财务人员必须认真核实《案件奖励审批表》、《经济违法违章行为举报记录表》、《举报奖励金领取单》及其他相关支付凭证资料后,方能支付奖励金。

  第九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代替案件举报人领取案件举报奖励金。

  第十条 有关举报者的材料及档案,由监察部门专人负责保管,未经主管局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违反规定私自调阅档案材料或者造成档案材料泄露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按照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及《深圳市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做好震后和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震后和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建质电[2008]5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一手毫不动摇地抓抗震救灾、一手坚定不移地抓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做好震后和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健全和落实震后和汛期安全生产责任制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同时,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建立健全震后和汛期建筑安全生产责任制,特别是要严格落实主管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以法定代表人为核心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地尤其是发生过较大事故的地区要认真分析当前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的薄弱环节和主要问题,切实提出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工作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支持抗震救灾工作,推动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认真做好震后在建工程复工安全生产工作

  灾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和监管好震后在建工程复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于拟复工的工程项目,要进行深入细致的隐患排查,并须经各方责任主体签字确认符合复工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复工。一是要重点检查和评估在建工程已完成部分受损情况。对于受损严重的,应当由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必须予以拆除重建;对于局部受损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二是要加强对深基坑、高支模、脚手架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检查,对于自身及周边环境已发生变化的危险性较大工程,要重新制定建筑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严防次生事故发生。三是要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加强对现场塔吊、施工外用电梯等大型机械设备的检查。现场大型机械设备必须经检验检测合格方可使用,对于存在问题的机械设备,要坚决停止使用。

  三、切实加强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建质函[2006]200号),做好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一是要与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紧密沟通配合,及时掌握水情预测预报和地质灾害气象等预报,在险情来临之前,及时发布预警通知,督促有关方面提早做好防范工作。二是要指导和督促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加强值班值守制度,根据灾害预警、天气变化等情况合理安排工期,及时采取停止施工、撤离人员等措施。三是要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做好应急人力、器材、物资等各项准备,确保发生事故后及时实施救援。四是在险情结束后,必须督促企业对施工现场各个环节、部位进行认真细致检查,坚决消除各项隐患,确保恢复施工生产安全。

  四、继续深入开展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2号)和《关于开展建筑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建办质[2008]27号)要求,继续深入开展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及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积极排查和消除施工现场存在的各类隐患。在督促指导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全面深入开展自查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确定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工程,组织开展好督查工作。同时,要按照《关于开展2008年“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建办质函[2008]268号)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月活动,确保各项安全工作取得实效,防止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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