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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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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山西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3年5月17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并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下列单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二)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三)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四)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在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指挥下,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切实履行职责。
  第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要求和指挥,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防范突发事件的领导,开展健康教育,提高公众卫生意识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督促其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和食品、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学校卫生工作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预防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及时发现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机构的建设,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检测监测、实验室检验、调查取证、交通、通讯、医疗救治的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试剂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建立健全省、市级、县级、乡级和村的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规定的制度和报告事项,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规定应当报告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突发事件的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发布。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突发事件调查、现场勘验,采取控制措施,对疫情报告、隔离消毒进行监督检查,确定危害程度,作出突发事件评价和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并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专科医院,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定点收治传染病患者。暂时未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的,应当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所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卫生室的建设和管理,制定和落实预防突发事件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居民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上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进行的督察和指导,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严防疫情通过交通工具扩散,对来往疫区的乘客应当加强检疫、检查。
  第二十三条 发生突发事件后,当地医疗、救护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或医疗机构进行流行病学调查与样品采集。病人、家属及医疗机构应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医疗机构在突发事件所致病人前来就诊时,必须接诊治疗,不得拒诊,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规定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收治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规定等级着装、消毒,严防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六条 对传染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决定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医疗机构隔离观察或在家隔离医学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由所在地社区管理,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医学观察。传染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向居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知识,并组织力量,群防群治,采取消毒措施,及时收集疫情信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在本地就地治疗的病人与隔离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按当地政府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落实传染病流行区内流动人口的预防控制措施,严防在流动人口中发生暴发、流行及随人口流动造成疫情扩散。在流动人口中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当在当地医疗机构就地诊治。对确实需要转诊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乡人民政府可根据传染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的返乡、外出及进入作出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传染病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规范与技术措施,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对疫区、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条 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应当接受治疗或者进行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并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离开病房或者隔离病区。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管理,改善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生活设施和医疗条件,严格执行管理规定,防治医原性感染和医疗机构内感染,做好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医疗卫生机构、有关单位和人员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其主要领导人及其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扰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检验的;
  (三)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拒不接受工作任务,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治疗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擅自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的,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贪污、私分、挪用、截留防疫资金或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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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契约及继承问题解释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契约及继承问题解释的复函

195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一、本年8月11日文呈字第97号呈及附件均收悉。
二、甘肃省人民法院请解释关于使用金银订立契约应否有效问题,你院意见拟就地区(汉族区与少数民族区)的不同情况,有步骤、有分寸、灵活地执行政府法令,是可以的。
三、甘肃省人民法院请解释关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的继承问题,依立法精神,养子女应与亲生子女有同等继承权利。即请查照转知为荷。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对甘肃省人民法院所提契约及继承问题的请示 文呈第97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接甘肃省人民法院7月28日秘字第1775号请示,请解释契约及继承问题疑义(附抄呈)
二、我们的初步意见:
1.由于敌伪时期通货膨涨物价波动的关系一般人为免受损失多喜用金钱银,这是新解放区一般现象,而不是甘肃省特殊情形,不能作为迁就使用使金银的根据,至于甘肃部份藏区一向使用银元,商人为了与藏区交易亦使用金银,似有部份理由,因此政府禁令宣布后,以金银订立之契约,处理上应按在什么地区订立的契约分别处理,即在藏区人民订立的契约,可以有效,非藏区人民订立的契约即不能有效,可是迁就藏区同时还要提高藏区,绝不能作了落后意识的尾巴,所以一方面承认其契约有效,一方面还得判令按银行牌价折付人民币,同时要向政府提议,着企业机关到藏区发售货物,专售人民币,以提高藏民对人民币的信仰,这种用司法手段配合以实际行动的宣传方法,全国已有很大成效,如全国物价的稳定即其明证,如舍此方法企图单纯以司法手段解决问题,过于迁就现实,则落在群众的行动之后形成了尾巴主义,失掉了政府的领导作用,过于强调法令则脱离群众,形成了盲动主义将惹起群众的不满,由此可见单纯的司法观点是不会很好的解决任何问题的,至非藏区也只是原则上金银契约无效,如劳苦人民相互间的金银契约或有银钱人员,劳苦人民的金银契约(金银工资)即应有效,不过也需要以银行牌价折付人民币,至于没收处罚,在群众还没完全普遍使用人民币之时,还不能采取。
2.关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是否有平等继承权问题,我们同意甘肃省人民法院的解释。
三、以上意见是否适当,请鉴核批示以便据以批答。
1950年8月11日

附二:甘肃省人民法院关于请解释有关契约及继承问题疑义的请示 秘字第1775号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我院对于契约及继承问题现有疑义拟请解释:
一、关于使用金银订立契约应否有效问题:
由于过去伪政府时期通货膨涨的关系,物价波动影响了人民的生活,一般人为了免受损失,所以皆不喜用伪币,而信用金银,又加甘肃部份藏区,一向使用银元,商人为了要与藏区贸易,也就使用银元,这也助长了人民信用金银的不正确观念,解放后我政府即禁止金银流通,并广泛的宣传人民币,提高了人民币的威信,最近更改善了经济关系,奠定了群众对人民币信任的基础,但仍有少数人沿用旧习,使用金银订立契约(包括一切工商业关系),并且因此而涉讼法院的案件亦为数不少,我们经研究讨论后,一部份干部认为金银既禁止行使,在我们禁令宣布后,凡以金银所订立之契约,概为违法,法律不予以保护,处理这类案件,除契约当然无效外,其金银则予以没收,另有一部分干部则认为金银虽为违法,其所订契约,根据具体情形,仍应认为有效(单纯的借贷契约除外),否则会影响工商关系,处理这类案件,除契约应认为有效继续履行外,其使用之金银勒令照牌价向人民银行兑换人民币或酌予处分,究应如何办理,请你们研究指示。
附一实例于后:
甲乙订立契约,言明甲以银元200元租赁乙房屋一所开设商栈,因房屋破旧须先行修理,于是双方商定修理标准,并由甲将租金全部交乙作修理费用,乙于收款后半个月内将房屋照约定标准整修完竣,交甲营业,但乙收款后,又与丙商讨订契约,由丙包修,并由乙交丙银元若干,惟丙因经理不善及物价波动关系,赔累甚矩,未能按期修妥交乙,乙亦不能将房屋交甲使用,现甲起诉法院请求判乙:(一)照契约所订房屋修理标准将房修妥交甲使用,否则退还租金银元200元;(二)赔偿甲未能准时营业所受之损失;(三)照现行一般利率赔偿甲银元200元之利息。
二、关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的继承问题:
关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之间如何继承遗产问题,婚姻法内无具体规定,经我们研究后认为依照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之规定”。第十四条虽然仅规定“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未有明白规定有养子女,不过依照第十三条的精神,养子女应与亲生子女有平等的继承遗产权利,我们这里认定是否有妥当,亦请一并指示为荷。
1950年7月28日


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50号)的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精神,为做好相关增值税政策规定的衔接,加强征收管理,现将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和实行增值税简易征收办法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一)农产品。

  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二)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是指正式出版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

  (三)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使用计算机应用程序,将图文声像等内容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具有确定的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内嵌在计算机、手机、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具有交互功能,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载体形态和格式主要包括只读光盘(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蓝光只读光盘 HD-DVD ROM和BD ROM)、一次写入式光盘(一次写入CD光盘 CD-R、一次写入高密度光盘DVD-R、一次写入蓝光光盘HD-DVD/R, BD-R)、可擦写光盘(可擦写CD光盘CD-RW、可擦写高密度光盘 DVD-RW、可擦写蓝光光盘HDDVD-RW和BD-RW、磁光盘M0)、软磁盘(FD)、硬磁盘(HD)、集成电路卡(CF卡、MD卡、SM卡、MMC卡、 RS-MMC卡、MS卡、SD卡、XD卡、T-F1ash卡、记忆棒)和各种存储芯片。

  (四)二甲醚。

  二甲醚,是指化学分子式为CH3OCH3,常温常压下为具有轻微醚香味,易燃、无毒、无腐蚀性的气体。

  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三、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第九条和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附件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下小水电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3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行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具体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6]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5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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