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实施残疾孤儿康复工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47:48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实施残疾孤儿康复工程的通知

卫生部 民政部


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实施残疾孤儿康复工程的通知
卫生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
全国现有孤儿10万人,其中2万多人生活在社会福利机构,他们多是残疾孤儿,亟需有效的医治。近年来,北京、上海等地的许多大型医院,开展了医治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残疾孤儿的活动,使一些残疾孤儿得到康复,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为使全国更多的残疾孤儿得到医治,最大
限度地改善残疾孤儿自理生活的能力,减轻他们的痛苦和社会的负担,卫生部、民政部决定在全国实施“残疾孤儿康复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治对象
社会福利机构中具有康复可能的残疾孤儿。
二、参与单位
三级综合医院及三级专科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和民政系统生产康复用品的企业予以必要的配合。
三、实施时间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00年底。
四、实施要点
(一)志愿报名、确认资格
向残疾孤儿献爱心,医治残疾孤儿是医院的神圣职责,各有关医院应积极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名,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参加本活动。
(二)了解需求、制定计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会同卫生厅局,共同组织当地民政、卫生部门和有参加资格的医院到本地有关社会福利机构筛查出具有康复可能的残疾孤儿,并根据参加医院的医疗助孤能力,建立需要由“残疾孤儿康复工程”医治的残疾孤儿名册,编制1996-2000年分年度实
施计划。该计划的有关任务应落实到有关医院、社会福利机构、民政系统康复用品生产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应于今年12月31日前将实施计划(附件一)和参加单位名册(附件二)报卫生部、民政部备案。
(三)实施医治、做好统计
各参加医院应按当地的“残疾孤儿康复工程”实施计划,分别为所承担的残疾孤儿实施医治,并于每例经治孤儿出院时,将按附件三格式填写(残疾孤儿医治登记表)报当地主管卫生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于每年11月1日之前,将本年度的全部(残疾孤儿医治登记
表)原件报卫生部医政司。
(四)筹措资金、支付诊疗
为保证本项工作得以长期广泛开展,各级民政部门应组织有关社会福利机构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为“残疾孤儿康复工程”的实施筹措必要的经费,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资金和社会慈善捐款中提取一部分医疗经费。社会福利机构应及时向医院支付残疾孤儿的医疗费。

民政部将从社会募集的资金中酌情补助各地的医疗经费。各参加医院应努力克服本院的经济困难,免收残疾孤儿的住院费,并减半收取手术费和治疗费。有条件的地方,财政及其它有关部门也应为残疾孤儿康复工程资助一部分经费。
五、有关事项
(一)各地卫生、民政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残疾孤儿康复工程”工作的计划、组织和管理、保证残疾孤儿康复工程的顺利进行。自1996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民政厅局应于每年11月1日前,共同向卫生部、民政部提供年度工作报告。
(二)各参加医院要发扬救死扶伤的优良医德传统,以对残疾孤儿的诚挚爱心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组织本院精干力量,认真做好筛查病例、制定诊疗方案以及治疗、护理等工作,严防医疗差错和事故,争取最大限度地改善残疾孤儿的身心功能;同时,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
前提下,通过计划诊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康复医学治疗早期介入、自制康复用品、发挥社会福利机构医疗保健人员在后期康复治疗方面的积极作用等各种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节省医疗开支,取得疗效好、费用省的结果。
(三)对残疾孤儿医疗康复过程中所需要的假肢、矫形器、夹板、助行器、压力衣、日常生活辅助用具等康复用品,有条件的医院应积极设法自己制作,对医院不能自己制作的用品,社会福利机构应按医院的要求及时寻求制作或购置。民政系统康复用品生产企业要积极配合。
(四)有关社会福利机构应为医院筛查、医治残疾孤儿提供必要的协助,并于孤儿完成医院治疗后及时将孤儿从医院接出,不得将经治孤儿滞留于医院。
(五)对出院后需要继续接受简单的运动治疗、作业治疗等康复治疗和进一步调配康复用品的孤儿,有关社会福利机构应组织本单位有关医疗保健人员提供相应的后期康复服务,以巩固医院治疗的效果,有关医院应按社会福利机构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1995年10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用本部门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也可以用本部门的名义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
(三)解答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方面的法律问题;
(四)填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五)负责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六)负责行政复议中行政赔偿事项的督办。
第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非行政机关人员;
(二)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四)经培训、考试合格。
行政复议人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
第六条 对地区行政公署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以外的其他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管理该机构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对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或者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对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协商选择共同的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但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并抄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
(二)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
(三)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处理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六十日内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申请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将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再送该规定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
对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团体联合制定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比照前两款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处理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属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的,还应当送规定的制定机关。
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申请人提出或者有关行政复议机关转送的对有关规定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但对该依据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送制定机关处理,或者送其他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省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应当在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其他省以下规定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受理的,向该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由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可能影响行政复议公正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有异议的,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的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而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理由,可以撤回;行政复议机关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继续进行。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写明赔偿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上述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送备案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有关上级行政机关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向其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发现下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接受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
果告知提出建议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使用范围限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和相关业务活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6日

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住房[2004]1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贯彻《物业管理条例》,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活动,引导前期物业管理活动当事人通过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减少物业管理纠纷,我部制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供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约参考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九月六日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甲方: ;
法定代表人: ;
住所地: ;
邮编: 。

乙方: ;
法定代表人: ;
住所地: ;
邮编: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选聘乙方对 (物业名称)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 物业基本情况
第一条 物业基本情况:
物业名称 ;
物业类型 ;
座落位置 ;
建筑面积 。
物业管理区域四至:
东至 ;
南至 ;
西至 ;
北至 。
(规划平面图见附件一,物业构成明细见附件二)。
第二章 服务内容与质量
第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明细见附件三);
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明细见附件四);
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
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
5、车辆停放管理;
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
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其他服务包括以下事项:
1、 ;
2、 ;
3、 。
第四条 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应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见附件五)。
第五条 单个业主可委托乙方对其物业的专有部分提供维修养护等服务,服务内容和费用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三章 服务费用
第六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以下第 种方式:
1、包干制
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
多层住宅: 元/月.平方米;
高层住宅: 元/月.平方米;
别墅: 元/月.平方米;
办公楼: 元/月.平方米;
商业物业: 元/月.平方米;
物业: 元/月.平方米。
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法定税费;
(10)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11) 。
乙方按照上述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提供服务,盈余或亏损由乙方享有或承担。
2、酬金制
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具体标准如下:
多层住宅: 元/月.平方米;
高层住宅: 元/月.平方米;
别墅: 元/月.平方米;
办公楼: 元/月.平方米;
商业物业: 元/月.平方米;
物业: 元/月.平方米。
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由物业服务支出和乙方的酬金构成。
物业服务支出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由乙方代管,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 。
乙方采取以下第 种方式提取酬金:
(1)乙方按 (每月/每季/每年) 元的标准从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提取。
(2)乙方 (每月/每季/每年)按应收的物业服务资金
%的比例提取。
物业服务支出应全部用于本合同约定的支出。物业服务支出年度结算后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物业服务支出年度结算后不足部分,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七条 业主应于 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由甲方全额交纳。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之间的交费约定,业主应及时书面告知乙方。
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 (年/季/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 (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
第八条 物业服务费用实行酬金制方式计费的,乙方应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 次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对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有争议的,甲乙双方同意采取以下方式解决:
1、 ;
2、 。

第四章 物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九条 停车场收费分别采取以下方式:
1、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位使用人应按露天车位 元/个·月、车库车位 元/个·月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费。
乙方从停车费中按露天车位 元/个·月、车库车位 元/个·月的标准提取停车管理服务费。
2、停车场属于甲方所有、委托乙方管理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有优先使用权,车位使用人应按露天车位 元/个·月、车库车位 元/个·月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费。
乙方从停车费中按露天车位 元/个·月、车库车位 元/个·月的标准提取停车管理服务费。
3、停车场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业主购置的,车位使用人应按露天车位 元/个·月、车库车位 元/个·月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
第十条 乙方应与停车场车位使用人签订书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在车位使用及停车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会所属 (全体业主/甲方)所有。
会所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的,乙方按下列标准向使用会所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费用:
1、 ;
2、 。
第十二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停车场、会所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备设施统一委托乙方经营,经营收入按下列约定分配:
1、 ;
2、 。

第五章 物业的承接验收
第十三条 乙方承接物业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对以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1、 ;
2、 ;
3、 。
第十四条 甲乙双方确认查验过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以下问题:
1、 ;
2、 ;
3、 。
甲方应承担解决以上问题的责任,解决办法如下:
1、 ;
2、 ;
3、 。
第十五条 对于本合同签订后承接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甲乙双方应按照前条规定进行查验并签订确认书,作为界定各自在开发建设和物业管理方面承担责任的依据。
第十六条 乙方承接物业时,甲方应向乙方移交下列资料:
1、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2、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3、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4、 。
第十七条 甲方保证交付使用的物业符合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乙方应配合甲方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乙方根据规章制度提供管理服务时,甲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给予必要配合。
第十九条 乙方可采取规劝、 、 等必要措施,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临时公约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条 乙方应及时向全体业主通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及时处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投诉,接受甲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甲方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征得相关业主和乙方的同意;乙方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征得相关业主和甲方的同意。
临时占用、挖掘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乙方与装饰装修房屋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就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装修管理服务费用等事项进行约定,并事先告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甲方应于 (具体时间)按有关规定向乙方提供能够直接投入使用的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 平方米,其中:办公用房 平方米,位于 ;住宿用房 平方米,位于 ;
用房 平方米,位于 。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业主所有,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无偿使用,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七章 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 。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
第二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
第二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约定,致使乙方的管理服务无法达到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的,由甲方赔偿由此给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条 除前条规定情况外,乙方的管理服务达不到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应按 的标准向甲方、业主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应按
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擅自提高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就超额部分有权拒绝交纳;乙方已经收取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有权要求乙方双倍返还。
第三十三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拒绝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乙方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其他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以下情况乙方不承担责任:
1、因不可抗力导致物业管理服务中断的;
2、乙方已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但因物业本身固有瑕疵造成损失的;
3、因维修养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且事先已告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暂时停水、停电、停止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等造成损失的;
4、因非乙方责任出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运行障碍造成损失的;
5、 。
第九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期满前 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甲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等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及时完整地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移交给甲方或 代管。
第三十八条 甲方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本合同约定的内容;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即为对接受本合同内容的承诺。
第三十九条 业主可与物业使用人就本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业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存在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选择以下第 种方式处理:
1、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附件一:
物业构成明细
类 型 幢 数 套(单元)数 建筑面积(平方米)
高层住宅
多层住宅
别 墅
商业用房
工业用房
办公楼
车 库
会 所
学 校
幼儿园
用房
合 计
备 注

附件二:

物业共用部位明细
1、房屋承重结构;
2、房屋主体结构;
3、公共门厅;
4、公共走廊;
5、公共楼梯间;
6、内天井;
7、户外墙面;
8、屋面;
9、传达室;
10、 ;
11、 。









附件三:

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明细
1、绿地 平方米;
2、道路 平方米;
3、化粪池 个;
4、污水井 个;
5、雨水井 个;
6、垃圾中转站 个;
7、水泵 个;
8、水箱 个;
9、电梯 部;
10、信报箱 个;
11、消防设施 ;
12、公共照明设施 ;
13、监控设施 ;
14、避雷设施 ;
15、共用天线 ;
16、机动车库 个 平方米;
17、露天停车场 个 平方米;
18、非机动车库 个 平方米;
19、共用设施设备用房 平方米;
20、物业管理用房 平方米;
21、 ;
22、 。





















附件四: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
一、 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1、 ;
2、 ;
3、 。


二、 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
1、 ;
2、 ;
3、 。


三、 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
1、 ;
2、 ;
3、 。


四、 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
1、 ;
2、 ;
3、 。


五、 车辆停放管理
1、 ;
2、 ;
3、 。


六、 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
1、 ;
2、 ;
3、 。


七、 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1、 ;
2、 ;
3、 。


八、 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1、 ;
2、 ;
3、 。


九、 其他服务
1、 ;
2、 ;
3、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使用说明

1、本示范文本仅供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参考使用。
2、经协商确定,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可对本示范文本的条款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增补或删减。
3、本示范文本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所称业主,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建设单位和房屋买受人;其他条款所称业主,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买受人。


合同文本下载: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4090902.doc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