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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质矿产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41:26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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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质矿产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质矿产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质矿产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质矿产局




各区县财政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现将财政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综字〔1999〕183号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厅(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现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法》中所称“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
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按各自投入比例享受出资权利。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款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对出让目前搁置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人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
在合资、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持股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其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可转作为国家股。
三、为了适应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四级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需要,各地应对市(地)县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予以规范。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四、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直接收取,不宜实行层层委托收取的办法。确需委托收取的,必须经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委托书。接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取的使用费和价款,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
五、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属于国家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可不办理收费许可证
,但必须严格按《办法》规定,切实做好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取和管理工作。
六、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主要由中央和省两级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要求,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所用专用收据,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印制;省级及省级以下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
价款所用专用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印制。



19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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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条例

颁布日期:2001-8-1
实施日期:2001-8-1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移民安置,依法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办法,兼顾移民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移民安置与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相结合,与沿江地区对外开放相结合。
第四条 自治旗移民安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乡(镇)负责的管理体制。
自治旗移民局在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领导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自治旗移民安置工作。
尼尔基镇、登特科镇、腾克镇、额尔和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
设在前款所列乡(镇)的移民办公室是自治旗移民局的派出机构,接受自治旗移民局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章名】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五条 自治旗依法编制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移民安置规划。自治旗移民安置规划与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移民迁建用地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移民迁建用地不得转让,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第八条 移民新村建设要编制新村建设规划。
移民新村选址,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本着方便生活、有利于生产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旗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移民建房实行统一设计,由自治旗建设部门提供不同面积、不同结构的住房设计方案,由移民户自己选择,乡(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统一组织施工。
第十条 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开垦耕地,必须按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禁止私开滥垦。
第十一条 安置移民的农村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耕地现状,有计划地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二条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人民政府与移民签定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三条 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第二、三产业,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以及自治旗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迁建的,应当提前建设基础设施和医院、学校等公用设施。
对自筹资金或者使用非移民资金提前搬迁的单位和居民,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资金数额。
第十五条 乡(镇)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迁建,按补偿批准概算包干使用,因扩大规模或者提高标准而超过包干资金的部分,分别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自治旗移民局配合质量监督部门,对移民工程实行全面质量监督管理,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对移民工程实施竣工验收。
【章名】 第三章 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加强对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违反自治区有关规定,在2000年7月1日后建设的项目,按照违章建筑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加强对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2000年7月1日后,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口,经自治旗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由国家负责搬迁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
本条第一款所称允许迁入的人口,是指因出生、婚嫁、工作调动、军人转业退伍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分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的人口。
第十九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并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枢纽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在不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经自治旗人民政府与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单位协商,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因蓄水给使用消落区土地的移民造成损失的,国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档案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章名】 第四章 移民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按照上级批准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分期拨付移民和迁建单位的补偿资金。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移民局负责移民资金的拨付、管理和内部监察,负责向自治旗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移民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开垦耕地、中低产田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安排移民就业等生产性开发项目。
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移民的生活、生产项目。安置补助费不得用于同安置移民生活、生产无关的项目。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
第二十五条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村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乡(镇)、村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依法履行职责。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章名】 第五章 专项工程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专项工程是指国家所有的公路、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根据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的进度和移民资金年度计划,优先安排专项工程建设。
第二十九条 凡专项工程设计,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根据进度列入年度计划,没有列入计划的项目,不得开工。
第三十条 专项工程的复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该工程的规模、标准进行,不得任意变更。建设单位自行提高标准或者扩大规模而增加的投资,由建设单位自筹,不得留下资金缺口。
第三十一条 专项工程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第三十二条 专项工程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章名】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三条 移民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开垦的耕地,自耕种之年起,免征五年的农业税和订购粮;划拨给移民的耕地,自耕种之年起,免征三年的农业税和订购粮;移民新村按照建设规划所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四条 移民户和迁建单位建房,一次性免缴一切税费,但是,施工方不享受此项优惠。
第三十五条 为安置移民而兴办的各类企业及多种经营项目,符合企业减免所得税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自治旗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移民发展畜牧业或者向小城镇转移,从事第二、三产业。
凡进入城镇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申请,可以转为非农业户。
第三十七条 向小城镇转移从事第二、三产业或者投亲靠友的移民购买房屋,一次性免缴契税。
第三十八条 移民持自治旗人民政府下发的移民证,在规定的市场内经营自产的农畜产品,享受减免税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在移民安置期内,移民子女报考自治旗内高中(包括职业高中)时,在录取上给予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和分配支农、扶贫、水土保持资金及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等经费时,对移民安置区优先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旗鼓励和支持自治旗所属部门和单位,采取多种形式,从教育、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口支援移民安置。
第四十二条 自治旗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自治旗内外单位和个人,到迁建区投资兴办各类产业。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本条例所规定的扶持移民措施的时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已有规定之外,一律不超过10年,实施起始时间,自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完毕之日算起;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分期分批安置的,自每批移民安置完毕之日算起。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移民迁建用地的使用权转让或者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局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全部纳入移民资金,用于移民迁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自治旗移民局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移民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擅自返迁的;
(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照审计、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移民资金用于非移民项目、偿还非移民债务和平衡地方财政预算的;
(二)利用移民资金进行融资、投资和提供担保的;
(三)利用移民资金进行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
(四)利用其他方式挪用移民资金的。
第四十九条 对挤占、挪用移民经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对违反法律、法规,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条例》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条例》,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珠海市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保障起重机械的安全运行,根据国家、广东省有关劳动安全、监察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含县、区)所有设计、制造、改装、安装、维修和使用起重机构的单位。
第三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含改装、维修,下同)、使用和报废等由市劳动局实行国家安全监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起重机械”是指各类起重机、电动葫芦和各类电梯(包括客梯和手扶电梯、货梯、客货两用梯、杂物电梯、医用电梯等)。

第二章 起重机械的制造与安装
第五条 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颁标准及安全规定。
引进国外起重机械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起重机械制造的企业必须持有国家建设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者必须经省劳动局安全认可后方能从事起重机械的制造。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未经省劳动局安全认可的企业,不得进行起重机械的制造。
第七条 接受起重机械安装工程的单位应持有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安装许可证”或省级劳动部门签发的安全认可证。
外地来本市安装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持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安装许可证”或当地省级劳动部签发的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证书)到市劳动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已取得起重机械制造或安装(安全许可证)的单位,必须经市劳动局登记注册后,方可在市内设厂生产或承接安装业务,否则一律不准在市内制造或安装、维修、保养起重机械。
第九条 凡没有领取“安全认可证”或未经市劳动局登记备案而擅自在市内制造、安装、维修、保养起重机械者,由市劳动局进行查处。
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不得雇请没有“安装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安装维修、保养起重机械,违者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章 起重机械安装的申报、验收及年检
第十条 起重机械安装施工前,使用单位应会同安装单位填报《珠海市电梯安装申请表》或《珠海市起重机械安装申请表》,并向市劳动局递交下列凭证:
(一)安装许可证书或安全认可证书;
(二)参与施工安装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三)起重机械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调试说明书、使用维修说明书,电气原理图及其代号说明;
(四)电气敷线图、部件安装图以及电梯的机房布置图和进道设计图。
经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安装。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装后,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先进行自检,然后呈报市劳动局,领取《起重机械检验申请单》,确定检验日期。
第十二条 市劳动局检验起重机械时,使用单位及安装单位应派人参加。检验合格的,由市劳动局发给《电梯使用合格证》或《起重机械使用合格证》。不合格的,则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完毕后再进行复检。
第十三条 对未取得生产、安装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单位制造、安装的起重机械,以及未经批准而擅自安装的起重机械,市劳动局一律不予验收,并根据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验收的在用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劳动局办理登记和申报验收手续。未经市劳动局验收并领取起重机械使用合格证的起重机械,一律不准使用,违者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用起重机械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在起重机械使用合格证期满前一个月内到市劳动局办理申请年检手续。
第十五条 经检验起重机械安装不合格的,在复检期限内复检二次仍不合格者,市劳动局有权指定安装单位整改,其费用由安装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起重机械主要部件因磨损或有严重缺陷危及安全的,市劳动局应注销其使用合格证,使用单位应立即了停止使用。
停止使用的起重机械经检修后重新启用前,必须经市劳动局复检,取得使用合格证后,方可重新启用。
经检定报废的起重机械不得继续使用,应迅速拆除并办理报废手续。
第十七条 使用简易电梯的单位,对在用的简易电梯要强化管理,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本办法实施后,不得再报装简易电梯。

第四章 起重机械的使用和保养
第十八条 起重机构使用单位必须加强起重机械运行的安全管理工作,起重机械要有专人操作、管理,并要建立起重机械设备档案、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定期对使用期间的起重机械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起重机械操作、维护、保养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并取得《广东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或重大运行事故,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市劳动局。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因起重机械制造、安装或使用单位的责任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时,按有关规定处罚或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局给予处罚。
(一)新装、改装、异地安装起重机械的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审批,或申报后未经批准即行施工,以及起重机械安装后未经市劳动局检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的,除责令补办申报、审批、检验手续外,对使用单位处以该起重机械工程总概算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安装或制造单位处以五千至
一万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在用起重机械进行安全检验的规定,无特殊原因未向市劳动局申报进行检验的使用单位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三)起重机械安全防护设施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接到《限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除责令停用整改外,对等待、安装或使用单位罚款二千至一万元;
(四)对起重机械安全设施不维修、不保养,擅自停止使用或予以拆除的,市劳动局应责令使用单位立即改正,并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五)从事起重机械制造、安装、维修、改装的单位,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工人上岗,允许无操作合格证的工人从事特种作业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局进行处罚时,应制作《罚款决定通知书》并发给被处罚单位。受罚单位必须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加罚罚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缴付的罚款,应从税后留利或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事业单位缴付的罚款,在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罚款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所罚款项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市劳动局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劳动局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满不起拆又不执行的,由市劳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市劳动局的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不停止原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局因具体行政为不当,给被处罚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市劳动局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对起重机械安全认证、检验、审检的技术规范,由市劳动局依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制定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珠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珠劳护〔1989〕75号)同时废止。



199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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