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潮州市市直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2:55:08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潮州市市直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41号

印发《潮州市市直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市直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一年十一月八日



潮州市市直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和财政性资金支出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提高政府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财务总监(以下简称财务总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委派,对市直国有企业和财政性资金支出数额较大的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专业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本级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派驻财务总监对象(以下简称派驻单位)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收入年500万元以上的行政事业单位;

(二)市政府管理的国有全资或控股的大中型企业;

(三)市财政性资金支出5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工程等项目;

(四)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或项目。

第五条 财务总监依照本规定,维护政府所有者权益,以财务监督管理为核心,对派驻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第六条 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原则性强,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和综合分析、判断能力,恪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敬业精神;

(二)连续从事财务会计、审计工作五年以上,具备会计、审计中级以上职称;

(三)身体健康,能适应本职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财务总监委派采用定向选拔和公开竞聘方式。

定向选拔是由市财政局在符合基本任职条件的对象中择优选聘;公开竞聘是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事局向社会公开招聘。

市财政局应将拟委派人员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发给聘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曾因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法规和制度受过行政处分或有犯罪记录的;

(二)曾因渎职行为给原工作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宜担任财务总监的。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

第九条 财务总监对市人民政府负责,并定期向市财政局汇报派驻单位的财务情况,对派驻单位的财务事项实行事前审核、事中检查、事后追踪审计。

财务总监只对派驻单位的财务管理实施稽核监督,不参与派驻单位日常财务核算工作和正常业务活动。

第十条 财务总监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派驻单位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二)参与派驻单位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

(三)列席派驻单位涉及财务活动的会议;

(四)监督检查派驻单位日常资金收支情况,查阅派驻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其他资料,检查派驻单位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

(五)参与拟订派驻单位预、决算方案,并向派驻单位提出审核意见;

(六)监督派驻单位财务计划的实施,审核派驻单位资金筹措的合法、合理及安全性,并对重大财务收支提出独立的审核意见,与单位负责人实行联签制度;

(七)参与派驻单位项目投资的可行性研究;

(八)监督财政性资金支出项目收支全过程,督促派驻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九)定期向市财政局汇报派驻单位财务情况和建议以及提交派驻单位的年度财务监理报告。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上报的派驻单位财务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方案的真实性负责;

(二)对监督范围内国有资产的流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因玩忽职守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对派驻单位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知情不报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不得泄露在监理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派驻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被委派到派驻单位任职,由市财政局正式发文通知派驻单位。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在派驻单位常驻办公,并应按以下规定向市财政局汇报工作:

(一)每季度结束15天内汇报派驻单位季度财务情况和建议;

(二)每年度结束45天内汇报派驻单位年度财务情况分析报告;

(三)发现紧急情况,必须立即作专项报告,属重大问题的,可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在每年年度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年度监理报告。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自收到监理报告之日起30天内对监理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如有不同意见的,应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根据派驻单位的情况,可以通过市财政局建议市人民政府对派驻单位进行专项或专门审计。

第五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在派驻单位的任期一般为1年,可以连任,但在同一单位连任不得超过3年。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载入档案,作为其聘任、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条 市审计局定期或不定期对派驻单位或项目进行财务审计,并且对财务总监的监理工作进行监控。其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监理工作情况的考核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派驻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派驻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监理工作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解聘:

(一)工作中违法乱纪,渎职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超越职权,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经考核不称职的;

(四)由于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六章 派驻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派驻单位的下列工作必须有财务总监参与:

(一)制订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二)制订财务方案或计划;

(三)大宗基建项目支出及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

(四)参加有关财务会议;

(五)其他需要监理的经济活动等。

第二十四条 派驻单位法定代表人应主动与财务总监配合,共同做好财务监督管理工作。派驻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财务总监可与派驻单位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二十五条 派驻单位财务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理财。要与财务总监紧密合作,如实反映单位财务情况。发现本单位在财务方面有不良倾向或违法行为的,可以单独向财务总监报告情况,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或者报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派驻单位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派驻单位串通,编造虚假财务、监理报告的;

(三)干预派驻单位的正常业务活动,致使派驻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派驻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派驻单位报销费用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监理工作为自己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派驻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派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干涉或阻碍财务总监依法履行其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提供单位财务状况和项目支出情况的资料或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财务总监馈赠财物、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派驻单位发现财务总监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市财政局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一年十一月九日印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北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首都国际机场和本市其他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工作。

  市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巡查、报告、举报等制度,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处理,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区县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净空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净空保护义务,有权制止、举报影响飞行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第六条 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三)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四)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

  (五)违反规定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

  (六)违反规定从事航空模型飞行活动;

  (七)违反规定升放风筝、孔明灯或者其他升空物体;

  (八)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九)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十)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焰火;

  (十一)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民航相关技术规范确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限制高度和其他控制要求。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超过限制高度或者不符合其他控制要求的建设工程,应当征得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第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达到限制高度以及有民航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飞行障碍灯、标志。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已经安装飞行障碍灯、标志的,管理人应当确保正常使用。飞行障碍灯、标志损坏,管理人不及时修复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先行修复,相关费用由管理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安装飞行障碍灯、标志,不得影响飞行障碍灯、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时,其放飞路线不得穿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第十条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当做好协会会员、公棚、俱乐部等的组织管理工作,教育和监督其在放飞信鸽和组织竞翔比赛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当配合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定期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会员和鸽棚进行清查;对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放飞信鸽的会员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举报。

  信鸽协会等组织不得发展居住地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会员。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气象主管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确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限制高度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体育主管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确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航空模型飞行限制高度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确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风筝、孔明灯以及其他升空物体的限制高度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确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燃放烟花、焰火的限制高度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巡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管理人未保证飞行障碍灯、标志正常使用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改正,并及时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阻止安装飞行障碍灯、标志,或者影响飞行障碍灯、标志正常使用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本规定有关行政处罚,并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发布《电影洗印废水回收白银奖励暂行规定》和《电影洗印企业(车间)胶片节约奖办法》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财政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发布《电影洗印废水回收白银奖励暂行规定》和《电影洗印企业(车间)胶片节约奖办法》的通知

1988年10月5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1985)117号《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电影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电影洗印废水回收白银奖励暂行规定”和“电影洗印企业(车间)胶片节约奖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