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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报批程序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14:30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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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报批程序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报批程序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130号



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变更下列重要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1.变更资本金;
2.股份转让;
3.股东更名;
4.变更营业场所;
5.调整业务范围;
6.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一)保险公司申请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金,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减少资本金的决议;
2.增加或减少资本金方案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3.新增或退出的股东名称、股东组织形式、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情况介绍、拟出资本增(减)金额及其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连续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增加或减少资本金后的股权结构;
5.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变更资本金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审查未批准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三)经批准增加或减少资本金的保险公司由原股东认购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增加或减少资本金的工作;向社会募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增加或减少资本金的工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以下材料:
1.公司关于增加或减少资本金完成工作情况的汇报;
2.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股东的出资或减资证明;
3.新增股东的认股比例及公司股权结构表;
4.如因增加或减少资本金需变更公司章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同时报送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增加或减少资本金工作,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中国保监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变更资本金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查和验收。
三、股份转让
(一)保险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公司董事会同意股份转让的决议;
2.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转让其持有股份须报送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
3.转让股数、转让价格及转让意向书或协议书;
4.股份受让方的名称、组织形式、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情况介绍及其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连续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股份转让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审查未批准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股份转让双方应在一个月内完成转让工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更名
(一)保险公司股东需要更名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股东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的批准文件;
2.股东向保险公司董事会提出的更名申请;
3.股东更名后的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
4.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股东更名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五、变更营业场所
保险公司变更营业场所,应事先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公司购买或租赁新营业场所的协议及办公设备报告。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不得擅自迁入新址。
六、调整业务范围
(一)保险公司调整业务范围,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拟调整业务范围原因及说明;
2.业务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批准文件;
3.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调整业务范围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审查未批准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七、修改公司章程
(一)保险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股东大会通过的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2.修改前的公司章程;
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4.章程修改说明;
5.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进行审核,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未予核准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上述变更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需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及时提交有关文件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和办理变更登记;涉及保险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尽快到中国保监会办理许可证更换手续。
特此通知



19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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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市建设项目选址、定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的卫生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内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防疫机构(以下称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卫生要求;
(二)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定点、初步设计、施工设计进行卫生学审核和卫生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
(四)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六条 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须经卫生监督机构专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有卫生篇章,说明工程可能产生的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存在的卫生问题及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等。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上报建设主管部门。

第八条 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时,须委托由卫生监督机构认可的卫生专业机构编制卫生评价报告。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有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除向卫生监督机构报送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及文字资料外,还应按下列规定报送有关图纸、资料,由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审核意见:
(一)工业生产性建设项目应报送工艺流程和工艺布置图、土建设计图,以及尘、毒、噪声等职业性危害人体健康因素的防护措施的设计图纸及资料;
(二)公共场所及食品生产经营、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建设项目应报送与卫生专业相关的设计图纸及资料;
(三)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应报送医疗污水和废弃物处理及射线防护措施的设计图纸及资料;
(四)集中式生活饮用水供水建设项目应报送水质检验报告、净水工艺设计、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设计图纸及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应根据卫生监督机构在审核初步设计时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
施工设计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改变卫生监督机构的审核意见内容的,须经卫生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可持证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须有卫生监督机构参加。对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卫生验收认可证书。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有关手续或限期整改,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1日

关于审查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申请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实施细则

化工部


关于审查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申请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实施细则

1983年8月3日,化工部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83)财税字条30号和国家经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经技(1983)374号文的精神,对化工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问题,制订如下实施细则:
一、范围:部直属企业、财务代管企业及有为生产服务项目的部直属科研单位,凡已列入国家经委和化工部现有企业技术改造计划的项目,需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申请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均在此细则管理范围内。
二、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装备,要在部待业技术改造规划大纲指导下进行。引进的技术、仪器、设备,应当是先进的、适用的、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
三、化工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而引进的先进技术(包括化机制造技术、设计、工艺诀窃、数据、经验、方法、研究成果等技术资料、蓝图、手册、说明书),以及按技术转让合同必须随附的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四、化工机械厂(设备厂)进行技术改造,生产、制造新型设备,提高产品质量;化工生产厂进行技术改造,改进工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原耗、能耗,治理“三废”以及增加适销对路的新产品,所必须引进的关键仪器、仪表和设备,减关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五、下列情况,不能申请减免税:
1.对于基本建设及未列入国家和部技术改造计划的项目,不能申请减免税;
2.企业利用外资,通过招标方式进口的机械设备,为了保护国内企业有平等的投标条件,不予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六、企业转让或者出售按照本规定引进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仪器、设备,应当经过海关核准并按章补税;对于不经过海关核准自行转让或者出售的,按税法规定予以处理。
七、化工企业引进技术、仪器、设备,申请减免税的,应当在进口前向进口地海关提出申请,并附有经化工部审批的“化学工业现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减免税申请表”及进口订货卡片或进口合同,以例海关审核。对于进口完税放行之后再向海关提出申请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一律不予退税。
八、化学工业部由计划司负责审查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申请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工作。审查同意并盖有化学工业部技术改造项目审查专用章后方能生效。
化学工业现有企业技术项目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减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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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企业名称 ┃ 申请减免税所依据的计划或批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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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技术改造主要内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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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别及厂商┃引进技术的主要内容 ┃外汇金额(万美元)┃专业司局审查意见┃化工部审查意见┃
┃ 引进技术 ┣━━━━━╋━━━━━━━━━━╋━━━━━━━━╋━━━━━━━━╋━━━━━━━┫
┃ ┃ ┃ ┃ ┃ ┃ ┃
┣━━━━━━╋━━━━━╋━━━━━━━━━━╋━━━━━━━━╋━━━━━━━━╋━━━━━━━┫
┃ ┃ ┃进口主要仪器、设备的┃ ┃专业司局及设备总┃ ┃
┃进口仪器、 ┃国别及厂商┃ 名称及台数 ┃外汇金额(万美元)┃ 公司审查意见 ┃化工部审查意见┃
┃ 设备 ┣━━━━━╋━━━━━━━━━━╋━━━━━━━━╋━━━━━━━━╋━━━━━━━┫
┃ ┃ ┃ ┃ ┃ ┃ ┃
┗━━━━━━┻━━━━━┻━━━━━━━━━━┻━━━━━━━━┻━━━━━━━━┻━━━━━━━┛
九、审批程序:企业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应持进口订货卡片或进口合同,向部提出申请,填写“化学工业现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减免税申请表”一式五份,经部专业司局(有进口设备的还要经部设备总公司)审查同意并盖章,再由计划司审查加盖专用章后,向进口海关提出申请。
十、本细则自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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