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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17:02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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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废止)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2002-05-08
京科政发(2002)177号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包括自然科学、技术发明和科技进步的范围。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办法》第七条中所称的“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是指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在京设立面向全市的经常性科学技术奖。




第五条 《办法》第八条(二)中所称的“具有创新性”,是指该项技术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技术上有创新或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指标(性状)、技术经济指标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优于同类技术。




第六条 《办法》第八条(五)所称的“基础研究成果”,是指在自然科学领域的发现,并且该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七条 《办法》第九条(一)中所称的“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不能公开的项目”,是指在军队建设、国防科研、国家安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并在一定时期内仅用于国防、国家安全目的的项目。




第八条 《办法》第九条(二)中所称的“正在研究的项目”,是指正在研究尚未完成的成果;或者已经完成,但不能在其它项目中推广应用的阶段性成果。




第九条 《办法》第九条(四)中所称的“已申报其它省(市)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是指同一项目不得同时在其它省市申请奖励,不得重复获奖。




第十条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依据单位申报,奖项可以仅授予组织”,是指在项目申报中,当主要完成人的排序难以确定时,经各完成单位协商同意,可以不填具体完成人。




第十一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中,所称的“回避”,是指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本年中若有涉及本人或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项目参加评审,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不参加本年度的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项目属于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的诊断、治疗、预防技术和康复技术、药品、生物制品和医疗器械;生物新品种;资源考察、勘探成果;优秀设计、重大工程、技术改造、环境保护和其它农林牧渔业成果。




新产品、新材料:应当是结构新颖,有新功能,能充分利用我国资源,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先进水平,经批量生产,证明性能可靠;有企业标准,并符合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标准;食品、化妆品类项目需符合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卫生标准,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新技术、新工艺:应当是技术水平先进,经应用实践证明在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节约原材料、降低能耗,改善劳动条件,消除污染等方面有很大作用;技术成熟,且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新的诊断、治疗、预防技术和康复技术:应当是技术水平或医疗技术达到先进水平,有一定数量的病例和科学的数据,并证明是安全有效的;其主要研究论文应当在专业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一年以上,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




药品(人用药、农药、兽药)和生物制品:应当是技术水平先进,一、二类新药应获得临床研究批准文件;三、四类新药应获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准文号;生物制品应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新生物制品证书》和生产批准文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医疗器械:产品的技术水平先进,三类医疗器械须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一、二类医疗器械须有省(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




生物新品种(含动物、植物和微生物):自行发现或培育出与原品种有根本性差异的新品种、新材料、新组合,经过严格的科学验证和专业管理部门的认定或批准;通过基因工程方法获得的新品种、新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基因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和使用(农作物新品种要有三年区域试验),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资源考察、勘探成果:科学论证严谨,有可靠数据,发现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对我市有关部门的决策起较好的作用,或经开发利用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优秀设计、重大工程、技术改造、环境保护等成果:正确贯彻工程建设方针政策,紧密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和工程特点,积极采用新技术,精心设计、精心施工,达到生产或使用的要求,投入运行使用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项目属于通过集成的办法,推广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通过集成对推动产业发展或形成新的产业,振兴地方经济做出较大贡献,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属于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对自然界有新的发现,对自然规律有新的认识、解释,经过实践验证具有创造性和很高学术水平。基础理论或应用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必须在国内外专业性学术会议或专业学术期刊上发表一年以上,并得到国内外学术界的认同,经5名副教授级以上的同行专家(非本单位专家须占80%以上)的推荐。




(四)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项目属于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类成果。




经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正式批准采用,并实行一年以上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及被国际标准化组织采纳的建议。建立各级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包括标准物质)、各级检定系统,建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以及在统一全国或全市量值中发挥较大作用,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项目属于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决策咨询、科技规划、政策法规和管理方法,应有独到见解,被有关部门采用,并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推荐书;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科技成果评估报告或发明专利证书或行业组织的验收报告或著作权、版权证;




(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试验总结报告;




(四)产品的技术标准;




(五)特种行业的行业许可证、产品登记证或注册证书;




(六)科研成果查新报告书;




(七)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环境生态效益证明;




(八)要求出具的其它证明。




以上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并附数据软盘。




第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渠道推荐:




(一)由一个单位完成的成果按其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二)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成果,按协商确定的推荐渠道进行推荐;




(三)民办科研机构或个人(含非职务)所完成的成果,按其属地原则由区、县科技行政部门进行推荐;




(四)中央在京单位完成的成果,可直接向市奖励办申报。




第十五条 本市有关单位或个人与国外学者合作完成的科研项目,其主要学术思想由本单位或个人提出,科技研究工作以国内完成为主,经合作方同意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后,可按第十四条的规定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项目含多个子项目,且子项目已单独申报获奖的,在总项目申报时,应剔除已获奖的子项目的内容。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负责对申报成果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符合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范围和条件;




(二)提供的资料及其附件是否齐全、合格;




(三)技术内容是否真实;




(四)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资格及排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在对申报成果审查的基础上,根据项目创新性、科学技术水平和推广应用情况,提出推荐意见和推荐等级。




第十九条 市奖励办对推荐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后,提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委会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专业评审委员会)初评。




第二十条 市专业评审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评审:




(一)每个推荐项目确定二名主要评审员(简称主审员),主审员应在评审会前认真审阅有关申报材料,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二)申报一等奖成果,由市奖励办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或其它形式的调查,并组织主要完成人答辩。




(三)召开专业评审会。到会评委须超过应到评委的三分之二,所形成的决议方为有效。




市专业评审委员会对评审成果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表决时一等奖成果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到会评委的同意;二、三等奖成果须有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到会评委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从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和影响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一等奖: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重大,并取得特别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应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比较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初审结果,由市奖励办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可对初审结果提出异议。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实质性异议是指对项目关键技术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和推荐书填写的真实性有不同意见;非实质性异议是指对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的异议。




推荐组织及成果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二十三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以单位名义提出的异议,须写明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和详细地址,并加盖公章;以个人名义提出的异议,须写明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和详细地址,并签名。需要保密的,可以在异议材料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市奖励办受理异议后,属于实质性异议的,由市奖励办负责调查,推荐组织协助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属于非实质性异议的由推荐组织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市奖励办负责将处理意见提交复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复审委员会负责对提出异议的项目进行复审,并将复审做出的建议报市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审定专业评审委员会和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评审结果,对一、二、三等奖获奖成果做出决议。




第二十七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的成果,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下年度国家级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申报条件,对要求申报的成果进行审核,在国家限定的数量内择优向国家推荐。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它违反评审纪律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据事实以书面形式向市奖励办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纪检部门举报。




市奖励办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纪检部门应当将对举报进行调查,做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告知举报组织或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2年5月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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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肉制品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肉制品市场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呼和浩特市肉制品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l 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肉制品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肉制品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畜禽屠宰、肉制品生产、加工和经营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肉制品市场经营秩序,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肉制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肉制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肉制品市场的规划、设置、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家畜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监督、畜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法定职责和权限,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肉制品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家畜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验收,核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卫生监督部门主要负责肉制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许可和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对影响消费者身体健康的肉制品卫生进行监管。
畜牧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对屠宰畜禽实施宰前和宰后检疫,经检疫合格的肉制品发给检疫合格证明,胴体加盖动检验汔印章、分割肉制品包装外封检疫合格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肉制品监督销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肉制品生产领域中涉及的标准化、计量和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对屠宰厂(场)的排污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肉制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定肉制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受理、解决和处理消费者投诉,查处各类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建立肉制品市场信用体系,推行厂场挂钩,厂(场)店挂钩等市场管理制度。
第二章 畜禽屠宰
第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除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场主体合法,证照齐全。有《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建立进销货登记台帐制度。屠宰厂对所屠宰的畜禽品种、数量、进货渠道、产地检疫证明及肉制品销售情况、检疫情况都要详细登记;
(三)出厂肉制品必须包装上市,标明厂名、厂址和出厂日期;
(四)根据屠宰经营规模配备相应的肉制品专用厢式封闭吊挂运输车辆;
(五)积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检疫工作,做到不漏检,不误检,经检疫不合格的肉制品按规定予以处理,并做好登记,严禁采取任何方式流入市场;
(六)肉制品胴体上必须同时打印“检验合格”和“动检验讫”标识,且字迹清晰,容易辨认,经查验购买者所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出据发票方可出厂。
第六条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屠自食的外,未经市家畜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屠宰牲畜。
第三章 肉制品生产加工
第七条 开办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肉制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二)有消毒、冷冻、冷藏设备和必要的卫生设施;
(三)有完备的上下水;
(四)加工场所50米以内无污染源;
(五)有满足肉制品生产、加工的技术人员,并取得卫生监督部门颁发的《健康证》;
(六)有专职或兼职肉制品的检疫和卫生监督管理人员;
(七)内部安全保卫、肉制品卫生、质量检验等规章制度健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体资格合法,证照齐全;有《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生产肉制品的企业应办理产品标准注册登记,生产预包装肉制品应办理食品标签准印;
(二)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同定点屠宰厂或肉制品批发市场签订定点购货合同,所购进肉制品胴体上必须有动检验讫印章和检疫合格证明,同时进行详细登记。不得使用来源不明或过期、变质的肉制品做原料;
(三)定型包装肉制品必须在包装标识上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重量、肉制品原料名称、产品质量标准并加封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制品安全标志,符合GB/T7718—19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
(四)不得生产假冒伪劣产品;
(五)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化学材料;
(六)从业人员按时进行体检,取得《健康证》方可上岗;
(七)加工场地无污水、污物,有防尘、防蝇设施;
(八)加工区域生熟肉分开,容器干净卫生;
(九)法律、法规的有关其它规定。
第四章 肉制品上市经营
第九条 上市肉制品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领取《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不得露天经营肉制品;
(二)有存放生熟肉制品的冷藏、冷冻设备;
(三)有防蝇、防尘、洗涤、消毒、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有生熟肉食分开经营,防止交叉污染的专用设备;
(五)经营者身体健康,持《健康证》上岗;
(六)有与定点屠宰厂或肉制品批发市场签订的进货合同书和公示标志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上市肉制品经营者不准经营下列肉制品:
(一)非定点屠宰厂生产加工的肉制品(指鲜猪牛羊肉)及去皮猪肉;
(二)未经检疫、检验的肉制品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制品;
(三)腐烂变质、假冒伪劣肉制品;
(四)注水或掺入其它有害物质的肉制品、超过保质期的肉制品;
(五)没有安全标志(国家规定必须使用)的肉制品;
(六)列入国家保护禁止出售的野生动物及其制成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它产品。
第十一条 上市肉制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经营者必须着工作衣、帽,配戴统一胸卡,使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
(二)使用专用工具或专用手套售货,肉制品要与货款分开;
(三)自觉保持店内店外、摊内摊外环境卫生;
(四)销售的肉制品要明码标价,不得欺诈消费者;
(五)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申请周期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和检定不合格器具,不得缺斤少两;
(六)主动向消费者出具售货凭证,公示肉制品的来源;
(七)依法向有关部门缴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二条 自产肉制品上市销售应具备以下条件:
(—)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所出售的肉制品是自产的;
(二)必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合法证照,做到亮证(照)经营。且肉食店名称字号规范,未经工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信得过”、“放心”等同语,以免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下列信用制度:
(一)实行一票一卡制度。经营者要主动向消费者和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检疫合格证明,向消费者出据信誉卡,以备追溯;
(二)实行货源公示制度。经营者要向公众公示肉制品屠宰或批发企业名称、公示检疫合
格证明,经销公母种猪肉必须设立专柜挂牌经营,明码标价;
(三)建立进销货台帐制度,对肉制品名称、进货单位、进货数量、销售及检疫情况进行详细登记;
(四)实行屠宰厂或批发市场与经营者厂(场)店挂钩制度,签订进销货合同;
(五)实行肉制品经营者信誉承诺制度,保证出售的肉制品符合质量、计量、标准要求;
(六)接受消费者监督,主动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商品经营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文明经营,热情服务,服从监督管理。
第五章 集贸市场主办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 市场主办单位主体合法,有《营业执照》。集贸市场经营肉制品必须有密闭的经营条件,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市场内划定肉制品经营区域,与其它经营者保持一定的间距;在肉制品经营区内
划定公母猪肉摊位,井向消费者公示;
(二)市场内有良好的通风设备;
(三)防蝇、防尘和消毒设施齐全;
(四)保证摊位周围清洁;
(五)在市场内醒目位置设立肉制品市场管理制度、信用制度、经营者行为规范和违章违法行为处理处罚公示牌,接受消费者监督;
(六)肉制品批发市场要配备专职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对肉制品检疫以及肉制品卫生进
行监督管理,其它经营肉制品的市场配备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从事肉制品卫生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七条 实行肉制品“场厂挂钩”制度,即集贸市场与定点屠宰厂签订进货协议,制定肉制品安全消费条款,通过协议约定市场和屠宰厂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职责,履行职责。未签协议的屠宰厂生产的肉制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八条 实行肉制品“场店挂钩”制度,即屠宰厂或集贸市场与鲜肉经营户签订挂钩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经营户必须从已签协议的定点屠宰厂或肉制品批发市场购进鲜肉。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警示制度,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出现一次亮“黄牌”警示,二次在市场内进行公示,三次以上市场主办单位必须解除其租赁合同。
建立市场信用制度,包括市场主办者经销商品台帐制度、销售肉制品出据凭证制度、经营者违法违章行为公示制度、市场主办者经营者承诺制度、侵犯消费者权益赔偿制度。
第二十条 对进场经营肉制品的主体资格进行核实,要求必须证照齐全,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协议,保证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合法,认真执行肉制品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加强肉制品市场管理,非定点屠宰厂的肉制品、未经检疫的肉制品和没有安全标志的肉制品一律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 市场设立登记簿,对进场肉制品进行登记,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经营单位或经营者姓名;
(二)销售产品品种、数量、产地;
(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变质等肉制品和其它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肉制品的来源、梭疫、运输、采购
第二十四条 肉制品来源:
(一)上市鲜肉必须经定点屠宰场(点)屠宰,其它肉制品货源必须从合法的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或经营单位购进,没有进货凭证或来源不明的肉制品严禁进入市场销售;
(二)有条件的地区对鸡、鸭、鹅等家禽也要本着定点宰杀、集中检疫、分散经营的原则进行实施;
(三)包装鲜肉必须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保存期限,并加封检疫合格标志;
(四)从本市定点屠宰厂或批发市场进入零售市场销售的肉制品,必须提交进货证明,肉品具有打烙固号标志;
(五)外埠肉制品进入呼市市场必须提供肉食品来源和检疫证明,并及时向畜牧部门报检报验。禁止未经报检报验的外埠肉制品上市销售。
第二十五条 肉制品的检疫、检验:
(—)肉制品检疫与定点屠宰同步进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制品,不得上市交易或直接销往饭店、宾馆和单位食堂;
(二)熟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点)产品的检疫、检验,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上市熟肉制品的抽检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肉制品的运输。
肉制品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厂上市,肉制品的运输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定点屠宰厂或肉制品批发市场要配备厢式吊挂车辆专车运输;
(二)其它车辆运输的要配备专用容器,并保持容器清洁卫生,定期消毒;
(三)肉制品必须使用安全卫生的包装材料包装后运输;
(四)严禁裸露拉运肉制品。
第二十七条 肉制品采购。宾馆、饭店和单位职工食堂采购肉制品必须从合法渠道购进,且有检疫证明和购货凭证;采购肉制品要建立登记台帐,完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规范采购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疫病传播时期,肉制品屠宰、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加工、经营场所按规定进行全面消毒;
(二)对购买肉制品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登记,全面掌握肉制品的流向;
(三)对肉制品的货源进行调查,杜绝疫区肉制品进入本市;
(四)发现疫病及时向畜牧防疫部门报告;
(五)采取其它有效防治措施;
(六)积极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开展疫病防治工作。
第七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营者提供肉制品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外,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肉制品价款的一倍:
(一)采取缺斤短两等手段,变相提高肉制品价格的;
(二)销售腐烂变质、注水肉制品及危害人体健康肉制品的;
(三)不以真实肉制品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欺诈行为。
第三十条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经营者不得拒绝。购货凭证应当写明商品名称、数量、价格、购买时间和经营者名称。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肉制品质量发生争议,需要对其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向受理调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行抵押,根据鉴定结果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投诉的案件,应及时予以处理,涉及其它行政执法部门的,各部门应予配合,超出权限的转其它部门处理。
第八章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井按以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一)、(二)、(六)项、第十一条(一)、(二)、(三)、(四)、(六)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一)、(二)、(三)、(四)、(五)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一)、(四)项、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四)项、第八条(六)、(七)、(八)项、第九条(三)、(四)、(五)项,第十六条(六)项、第二十四条(三)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五)项规定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二)、(五)、(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5000元。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五)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三)、(四)项规定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照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拒绝和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肉制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肉制品,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世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一经发现,交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

财社[200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改革有关政策,推动医疗机构改革,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中医药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 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 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落实《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财社[2000]17号)、《国家计委 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关于印发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规财发[2000]229号)等文件精神,推动医疗机构改革,现就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逐步弱化药品收益对医院的补偿作用
(一)坚持和完善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目前尚未实行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地区,必须在2001年底以前开始实施。已经实施的地区,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有关药品收支结余的核定上交和合理及时返还的操作办法。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当地综合医院、中医、民族医和部分专科医疗机构各类别医疗机构平均药品进销差价率(药品平均加成和平均折扣水平)扣除某类别医疗机构平均药事成本后合理确定该类别医疗机构药品收支结余上交水平。
(二)逐步降低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各地要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逐年降低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到2005年,有条件的地区城镇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原则上降低到40%左右。对中医、民族医和部分专科医疗机构可适当放宽要求,但也要切实降低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各地卫生、财政、中医药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测算合理确定降低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比重的具体目标,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按不同级别、不同类型医疗机构确定药品收入的具体比重,超过规定比重的药品收入一律上交,与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统一使用。
(三)积极稳妥推进医院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的试点工作。各地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医院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的试点工作,并制定具体规划。到2002年上半年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选择一至两个经济条件和医疗机构补偿政策落实比较好的地(市)级及以上的医院进行试点。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积极研究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做好医疗和供药之间的衔接,使患者就医方便、用药安全,并及时总结试点经验,逐步推广。
二、落实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完善医疗服务价格体系
各地要按照计价格962号文件的有关要求,依据医疗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及政府考虑的其他因素合理调整医疗服务指导价格。
(一)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认真分析测算医疗服务价格与社会平均成本的差距,抓紧制定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具体规划。按照降低药品差价收益、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的原则,逐步提高技术劳务性服务价格,降低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服务价格。调整医疗服务价格与降低药品收益相同步,到2005年,有条件的地区力争基本实现按成本等因素确定医疗服务价格。
(二)按照有利于医疗机构竞争的原则,确定医疗服务指导价格的基准价和上下浮动幅度。要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和不同水平医生之间的医疗服务价格差距,以引导患者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及医生,促进医疗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医疗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具体浮动幅度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对特需医疗服务浮动幅度可适当放宽。
(三)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监测,为制定合理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建立灵敏的调整机制提供依据。
(四)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要考虑和照顾中医、民族医的特点,以促进中医、民族医的发展。
三、进一步落实财政补助政策
各级政府要努力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认真落实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政策。
(一)在医疗服务价格未达到社会平均成本水平、药品收支结余返还款不足以弥补医疗成本时,同级财政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给予补助。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期,财政补助总额不减少。随着医疗服务价格的提高,财政补助应逐步转为专项经费。
财政补助总额应按照同级部门预算中全部医疗机构医疗支出扣除医疗收入、药品收支结余返还款、其他收支结余、财政对医疗机构的离退休人员费用等社会保障补助后合理确定。
(二)对医疗机构房屋设备的修缮购置、就医环境改善、重点学科建设等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项目预算根据卫生事业及医疗机构的发展规划、功能、任务和政府财力状况确定。经论证后的项目预算纳入财政预算支出项目库,逐年安排落实。
(三)在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医疗机构的离退休人员费用由财政专项安排,并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目前尚未将离退休人员费用纳入预算安排的,应尽快落实。
(四)逐步增加卫生基建投入,改善人民群众就医条件。各级政府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要求,制定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和发展规划,确定建设项目,列入基建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逐年安排资金。
(五)在安排财政补助时,对中医、民族医和部分专科医疗机构给予适当照顾。要逐步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
四、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宏观调控和管理
(一)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增加收费透明度,切实纠正乱收费行为。建立政府监督、行业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价格监督机制,加大对乱收费的查处力度。对“人均门诊费用”、“人均住院费用”、“平均每床日住院费用”“平均住院天数”和“单病种平均费用”等指标进行监测,并逐步向社会公示,以对医疗机构收费行为、社会医疗费用负担和经济效益作出评价和监督。医疗机构必须根据统一规范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收费,建立严格的自我约束机制,并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价格信息和费用清单等查询服务。
(二)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医疗技术应用、大型医疗设备等医疗服务要素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要求进行合理有效配置。对没有落实合理稳定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和大型医疗设备购置项目,有关部门不得立项或审批;医疗机构的负债规模不得超过其负债期内预测可用于偿还的资金总额,控制医疗机构的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展。
(三)要加快医疗机构内部运行机制改革步伐。改革人事分配制度,实行减员增效;积极推进医院后勤服务社会化,努力降低医疗成本,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减轻政府和群众的经济负担。制订医疗服务的诊断治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范,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同时,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努力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为群众提供优质、价廉、方便的医疗服务。
各级卫生、计划(物价)、财政等相关部门要在政府领导下,密切配合,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协调一致,共同促进医疗机构补偿机制改革。在弱化药品收益补偿作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落实财政补助政策、规范医疗行为等方面相互衔接,同步实施,切实保证各项改革措施的全面落实。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争取社会对改革的理解和支持,促进医疗机构健康、有序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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