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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区建设工地容貌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28:47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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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区建设工地容貌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区建设工地容貌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地容貌管理,创造整洁、文明、优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的城镇。
县(市)城镇是否适用,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建设工地容貌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和综合执法。
市建筑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环保、规划、房管、市政、环卫、交通等部门和城管监察队,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建设工地容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建设工地的“门前三包”管理工作。所有施工单位应当到建设工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施工标牌和门前三包责任书,主要管理人员在现场应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二)施工现场设置不低于1.8米的牢固围墙,其中,各区主干道旁的建筑施工应有全封闭遮档措施,管线、道路施工应设置隔离护栏和档土板,有条件的建设工地,经批准可以房代墙;
(三)施工道路出入口必须硬化处理有沉沙井、排水沟、砼门挡及冲洗车辆的设施;
(四)涉及临时占道的,施工材料等应堆放整齐,临时工棚等设施应规范搭建并保持整洁;
(五)施工现场周边涉及行车行人安全的部位,必须有可靠的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第五条 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任废水、泥浆沿道路流淌或将泥浆排放下水道;拆除建(构)筑物的,应实行湿法作业;
(二)不准在施工现场洗石灰或在人口集中地区熬煎沥青,排放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从高空向下抛物倒污水;
(三)符合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建筑渣土管理实行建筑渣土准运制度。凡需处置建筑渣土的施工单位或个人,须持《施工许可证》和运输建筑渣土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到建设工地所在的区环卫部门办理由市于建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共同制作核发的《建设渣土准运证》,方可进行出渣清运。
建筑渣土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渣土准运证》,严格按照准运证规定的时间、路线装运渣土,不得带泥上路或沿途扬、溢、撒、漏,禁止在非指定渣场倾倒渣土。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施工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不具备施工条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委托城管监察队,下同),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卫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进行处罚;
(五)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并可由发证部门收缴其《建筑渣土准运证》。
(六)市建筑管理部门和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
前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罚款幅度为50元以上500元以下。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20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通告》(重府发〔1995〕23号文)同时废止。



19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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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1 ] 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

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以下简称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活动,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周口市(含县、市、区)城区范围内新建住宅项目的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项目,为周口市(含县、市、区)城区内住宅类项目,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项目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居民“一户一表”电表和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的所有电力设施。

不含临时施工电源工程。

第五条 住建、规划等部门负责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中的监督、指导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住宅配电设施的社会平均建设成本的核算和社会发布,并根据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配电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国家电网公司业扩供电方案编制导则》、《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建设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间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的相关技术要求。根据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提出保安电源、自备应急电源、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的配置要求。

第八条 建设单位凭规划局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规划设计方案批复》、住建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供电企业办理用电手续。

第九条 供电企业受理后,根据建设单位统一规划,负责组织工程的设计、建设,在建设单位提出正式用电申请三个月内完成配电设施的建设,并达到入住条件。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配电设施的施工,并负责先期完成承担的相关电缆沟、配电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条 配电设施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电企业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住建部门不得予以备案,应当责令配电设施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配电设施验收合格后,公用部分(居民及商业计量装置以前电力设施)由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专用部分(电梯、井房、社区服务、社区路灯和楼梯照明等专用变压器及以后电力设施)资产归住宅小区业主,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供电企业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100千瓦以上的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的配电设施以公用环网柜、分接箱出线点为维护分界点。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对住宅小区用户实施一户一表管理,并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

供电企业对住宅配电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及物业企业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配电设施工程款由供电企业负责收取,集中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配电设施工程款使用范围包括供配电设施的工程设计、物资材料、工程施工、线路铺设及安装调试、后期维修、更新、改造、抢修、服务等。

第十五条 住宅项目缴纳的配电设施工程款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加收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审计等部门对供电企业依法监督与管理,对违反工程规划、建设、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发展改革、住建、规划、供电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9年1月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9年12月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管理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城市公共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对各行各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居民提倡节约用水。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月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列为计划用水单位,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以及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按季度或年度进行考核。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计划用水单位。

  计划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情况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答复。

  计划用水单位因停业、歇业、减少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超过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加价水费的加价幅度及其具体缴纳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收到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列入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研等工作。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资料。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按批准的临时用水计划给予供水。

  未办理临时用水计划而用水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三条 自建设施向本单位供水或向其附近单位和个人供水的,应当编报年度供水和用水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用水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防止用水漏失,并实行计量器具计量。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产权归属及时保养和维修各自的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保持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完好。

  第十七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自治区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应当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并限期完成。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循环用水:

  (一)四千大卡以上的制冷设备;

  (二)集中式中央空调;

  (三)营业性和训练性游泳池;

  (四)机械化洗车;

  (五)其它按规定必须实行的循环用水。

  第十九条 月用水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标准定期对本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分析,发现有浪费用水现象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用水设施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选型的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房屋的用水设施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原有房屋使用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凡属国家明令淘汰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二条 推广采用中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凡具备中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建设实施中水利用工程。

  前款所述的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集中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计量器具用水,擅自拆除、改装计量器具用水;

  (二)擅自开启公共供水闸阀;

(三)擅自拆除或者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供水、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浪费用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一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限制其用水量;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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