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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21:06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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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国家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以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在未有新的规定之前,可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劳动力管理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合营企业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含聘用制,下同)。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时间;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生产和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安全;劳动纪律和奖惩;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
符合国家政策、法规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应由合营企业与职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后须将合同标准文本报主管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受到法律保护。合营企业有权按照劳动合同对本企业职工进行管理,职工有权享受国家法律所保障的和劳动合同所订明的一切权利。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合同规定和损害程度承担经济责任。
第六条 合营企业可根据董事会的决定,按生产、经营的需要随时招用职工。
合营企业职工的来源,可由合营企业主管部门从本系统职工中调剂解决;也可由合营企业从社会上公开招考,择优录用。从社会上招收职工可按市劳动部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的招收和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直接到区劳动部门办理招收手续。
第七条 合营企业因特殊工种需要从外地或农村招收职工的,应报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并办理招工手续。华侨、港澳同胞合营者招收其在农村的亲友,可按《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合营企业决定录用经过考核的在职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凡属国家政策允许流动的,原单位应准予流动。
合营企业需要的各类人员,除经董事会同意雇请外方合营者的代理人外,凡中方能提供胜任该项工作的,应招用中方人员。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合营企业解决所需的各类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九条 合营企业对从其他单位调入或经主管部门调剂的原固定职工,应就其聘用(或借用)、辞退后的工作安排、劳务费等有关事项,与提供人员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条 合营企业应提供必要的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业务、技术培训,以提高职工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对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的职工,或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的变化,经培训不能适应要求,又不宜变更其他工种的职工,可以辞退。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合营企业工会组织和职工本人,并到市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办理停保手续。
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进行治疗、疗养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女职工怀孕和产假、哺乳期间,不得辞退。
第十二条 对合同期满后尚未达到退休年龄而不予续订合同或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合营企业须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工资。对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除按上述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
加发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工资的补偿金。
第十三条 对被辞退的原固定职工(指从其他单位调入或经主管部门调剂的固定职工,下同),其辞退补偿金应全部交原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按劳务合同的有关规定重新按排工作;对被辞退的合同制职工,应介绍回本人户口所在区劳动部门,按合同制职工的有关
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职工在合同期内如有正当理由,可提前一个月向合营企业商请辞职。合营企业如无实际困难,应予同意,可不发给生活补助费和补偿金。
辞职职工如属合营企业出资培训,合同规定的服务期未满的,应按合同规定偿付企业一定的培训费。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对违反企业各项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并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罚款或经济赔偿,直至开除。
对因违纪而被开除的职工,可不发给生活补助费和补偿金。对职工的违纪处理,应征求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允许被处分职工申辩。

第三章 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可根据合营企业的实际情况,决定实行不同于国营企业的有效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奖励和津贴制度,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同类型的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则,由董事会确定,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
合营企业主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决定后,中方应按不低于合营企业所在地同行业、同类型的国营企业同级管理人员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
工资水平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为准。工资水平基数的核定办法是:标准工资部分按国家劳动人事部规定的工人、干部工资标准为基数;奖金部分按国家的规定限额(不含工资性、福利性津贴部分)以内为基数;加班工资按标准工资总额的4%以内为基数;津
贴部分按国务院、省、市的现行数额为基数。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随本企业经济效益的变化而相应调整,工资调整方案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企业出现亏损时,职工的工资水平可相应降低,但降幅超过百分之四十时,须商得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的同意后执行。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中的原固定职工(含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本企业工资等级标准时,可在档案中保留原来的工资等级,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此基础上晋级。作为离开合营企业后重新评定工资级别和计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职工应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制度。企业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征集退休养老基金,所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以工资项目计入成本费用。
合营企业应按中方合同制职工月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职工按本人月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职工按本人月实得工资额的百分之二按月向市劳动部门交纳退休养老基金,作为职工退休后的养老、医疗、死亡丧葬、抚恤等费用。
合营企业原中方固定职工的退休养老基金,由工资支付单位按其原来参加退休养老基金统筹的办法缴纳。
职工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标准和办法,分别按国营、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每月应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金额,向市劳动部门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作为职工被辞退后的待业救济费用,该项待业保险基金以工资项目计入成本费用。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和办法,按市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每月应按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一提取职工福利基金,用于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福利及困难补助等开支。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应随着国营企业职工福利费增长而相应调整。企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应以工资项目计入成本费用。
合营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福利待遇,包括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职业病、因工负伤、残废待遇;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待遇;生育待遇以及其他的福利待遇,均应按不低于国营企业的同项标准支付。合营企业如有不同意见,应报请市劳动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及市总工会批
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按比例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职工奖励和集体福利,接受企业工会组织的监督,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照国营企业每人每月三十元的标准,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物价补贴。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免缴本条上款规定的补贴。
第二十五条 凡以劳务费形式支付给中方职工工资的合营企业,在按规定解缴和支付了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社会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国家补贴和其他费用后如有余额,其中属合同制职工的余额部分全部留作合营企业中方职工集体福利费用;属固定职工的余额部分,应把不少于百分
之四十留作中方职工的集体福利费用,其余可作为劳务收入移交给提供人员的单位。

第四章 劳动保护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必须执行我国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锅炉、压力容器等各项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人员管理企业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应按不低于国营企业的标准提取劳动保护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应参照国营企业的标准,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含用具)和保健津贴;
应执行国家有关女工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或中署事故时,必须执行《广州市工伤事故处理试行规定》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合营企业如有尘毒污染设施的,应执行《广州市尘毒治理试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参照执行国营企业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的,应按规定发给加班费;每周加班劳动累计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商得合营企业工会组织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外方员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和劳动保险等事项,可由中外双方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并应在雇用合同中明确规定,雇用合同应抄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广州市劳动局有权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对本市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包括外方员工劳动管理)、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锅炉和压力容器等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劳动争议,可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向劳动部门请求仲裁;如不服仲裁的,可向合营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属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合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细则。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另有规定的,可按该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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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乘客、经营者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用小型客车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运管机构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营运车辆、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以及管理制度等技术经济条件,符合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具体技术经济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运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技术经济条件、发展规划和规模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同意经营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确需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市、县,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有偿使用实施方案。经营权有偿使用实施方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和倒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当地运管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符合条件的,运管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的除外)。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增加、减少出租汽车以及车辆报停、过户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严禁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以及农用运输车、摩托车、非机动车等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简易机动车应逐步退出出租客运市场,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应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设置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监督标志,车身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保持车辆整洁,不得违反规定张贴广告。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二)有合法的身份证明;(三)熟悉本地区地理环境等基本情况;(四)依法取得运管机构核发的从业证。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约、网上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的,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应倒下空车标志。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执行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的客运价格,按规定使用当地税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九条 计价器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不得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
  计价器的标准和更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运管机构应会同公安、建设等部门在当地商业中心、居住区和城市禁停路段,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临时停靠点。
  为方便乘客,出租汽车在运营过程中,可以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临时停靠点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二)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处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实行公开收费;
  (四)及时处理驾驶员、乘客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规则和服务规范;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从业证和交通规费缴讫凭证;
  (三)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并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发票。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聘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建立驾驶员档案,向运管机构报备驾驶员有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应当签定经营合同,明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和车辆产权的归属,确定经营收入的分配比例,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无故拒载。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在站点、码头、机场及其他客流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属拒载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不使用计价器的,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因违章被公安部门扣车处理而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乘客可拒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按计价器显示数额支付车费。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坐出租汽车应有人监护。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不得提出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遇有乘客需要驶出营运区域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出租汽车登记点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公路征费稽查站区、客流集散点、停车场、出租汽车停靠点或者经营单位、车辆维修现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运管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未佩带统一标志或者未出示执法证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条 运管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应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日内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运管机构接到投诉后,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运管机构投诉。
  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运管机构接受调查。
  乘客有义务协助运管机构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运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减少、调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等制约措施。
  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的具体规定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不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或者违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责令改正,按每辆车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聘请无从业证驾驶员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辆不整洁卫生、拒不改正,或者违反规定张贴广告的,处以50元罚款;
  (二)出租汽车未按规定设置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监督标志,车身未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无故不使用计价器,故意绕道行驶或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以及粗暴待客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无故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无从业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的,收取车费后未出具合法有效车费发票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运管机构、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价器的,可责令停止使用,封存计价器,并处1000元罚款;对利用计价器作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客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乘客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实行专款专用,按一定比例提取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先进技术推广、行业文明创建以及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使用和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津政令第106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已于2006年10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规定的负同等责任以上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单位所属的驾驶人及其个人所有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管理。
  其他机动车和驾驶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中介服务机构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
  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指标控制由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单位承担。”
  四、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单位根据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活动,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是交通安全的责任单位,依法开展业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条件和布局要求。”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不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的单位,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二)本单位交通违法行为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过一个指标处200元罚款;
  (三)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处500元罚款;
  (四)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并致人死亡或肇事后逃逸的,每超一起,处1000元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删除。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
  各区县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十一、将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的“交通违章”修改为“交通违法行为”。
  十二、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十三、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有关条款序号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1月25日修正2006年10月2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重新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指标控制,逐级履行,奖优罚劣,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单位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应承担本规定的责任。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规定的负同等责任以上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安全责任制的处罚。
  驻津各军事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工作,由天津警备司令部参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单位所属的驾驶人及其个人所有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管理。
  其他机动车和驾驶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中介服务机构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
  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指标控制由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确定对各区、县年度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年度控制指标。
  第八条 单位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各单位根据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九条 各单位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交通安全工作,并根据需要指定一个部门(人员较少的单位可确定一名交通安全员)具体负责。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措施,控制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次数,确保不突破指标,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活动,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严禁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安全设备不合格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是交通安全的责任单位,依法开展业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条件和布局要求。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对违反制度的,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的单位,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二)本单位交通违法行为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过一个指标处200元罚款;
  (三)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处500元罚款;
  (四)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并致人死亡或肇事后逃逸的,每超一起,处1000元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交通安全责任制,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采用挂黄牌、组织单位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学习的行政措施。
  对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超标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
  各区县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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