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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40:35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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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推动卫生工作的社会化,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政府领导,全社会参与,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条件,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卫生质量、生活卫生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本市实行爱国卫生月、城市清洁日和周卫生日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使环境卫生质量、生活卫生质量的改善和提高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的各委员部门应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并负责本系统的爱国卫生工作。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区(市)县爱卫会可在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其聘任条件、办法和工作职责由市爱卫会规定。
第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可向单位或个人收集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资料和证据。
第十条 各单位应落实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并接受辖区爱卫会组织的检查考核。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场镇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卫生管理;开展农村改善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等社会卫生工作,并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开展健康教育工作,使各项指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中小学校应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班)应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三条 全市要定期统一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各单位、家庭、个人都应开展、参加杀灭鼠、蝇、蚊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健全卫生制度,保持本单位内的环境卫生,达到以下卫生标准: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单位内部卫生管理有序;
(三)无乱堆、乱放以及焚烧杂物、废弃物;
(四)排水畅通,无污水粪便漫溢。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药械,须经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抽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授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卫生水平显著提高,经考核鉴定达到卫生城市(镇)、卫生单位或卫生村标准的;
(二)有效控制鼠、蝇、蚊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经考核签定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从事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三十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授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水平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的,同时追回其所获取的奖金、奖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可根据情节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并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生产、经营的药品、药械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爱卫会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爱卫办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爱卫会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罚没收入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爱卫会解除其聘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1年5月公布的《成都市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和1995年8月公布的《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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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监察机关对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监察机关对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2003/11/11)

2003-11-11 酒政发〔2003〕1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事业单位:

  《酒泉市监察机关对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监督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酒泉市监察机关对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行使监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切实、有效地对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促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监管职责,预防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活动中违法违规问题的发生,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监察局及各县(市、区)监察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政府统一组织的各类工程项目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活动监督工作。监督范围包括: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含符合邀请招标条件的邀标方式)进行的建筑、城市基础设施、水利、水电、道路(桥、涵)、林(农)业等工程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招投标、拍卖活动;非营利性医疗单位医疗器械、药品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涉及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货物类、工程类、服务类采购活动。

  第三条 监督重点

  一、招投标和集中采购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及其下列相关环节:

  1、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是否按规定时限和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采购)信息,发布的招标(采购)信息是否真实,内容是否齐全;

  2、招标方式、办法、标准、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招标活动有无歧视性、倾向性、排斥性行为;

  4、开标、评标、定标的方式、办法、标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发标的种类、数量、规格等是否与招标文件中所载一致;

  5、评标委员会、专家小组或询价小组组成人员的确定方式、资格预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作中有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参与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四条 监督方式

  采取事前、事中、事后三种监督方式。对具体的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活动,除加强事前监督外,监察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下述后两种或一种方式进行监督:

  1、事前监督:主要是监督招标人依法向社会发布招标(采购)信息、投标资格预审等情况。招标人必须在发布招投标(采购)信息之日起三日内将《招投标(集中采购)通知单》和招标文件送达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在收到《通知单》后,及时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对招标文件中存疑事项,可通知招标人补送资料;对其中涉及违法违规的,要及时提出纠正建议、意见。

  2、事中监督:主要是对发标、评标、定标各环节的监督。监察机关负责对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送达的《招投标(集中采购)通知单》和有关资料进行预审,并根据招标文件预审结果提出是否对发标、评标、定标现场监督的意见,经分管领导签批后,可派专人到场实施监督。

  为保证监督工作的严肃性,凡需监察人员签字的有关文件,在招标(采购)仪式结束后三日内办理。

  3、事后监督:主要是对群众举报有违法违纪问题的招标(采购)活动进行调查,对未实施到场监督的招标(采购)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对重点工程预决算情况进行跟踪调查。

  第五条 招标人未按规定时限送达《招投标(集中采购)通知单》和招标文件的,监察机关原则上不参与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现场监督,但要主动加强事后监督。对有意规避监督的提出批评。

  第六条 监察机关公务人员未经分管领导批准,不得私自参加对发标、开标、评标、定标环节的现场监督,更不得在相关文件上签名或者干扰正常的发标、开标、评标、定标工作。违者,将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对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不予认可。

  凡参加现场监督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因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后果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要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

  第七条 监察机关要对招投标(政府集中采购)做好分类登记,建立档案。

  第八条 凡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涉及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暗箱操作、明招暗定、规避法律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招标人或投标人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监察机关要及时立案查处,对涉及的有关代理机构和人员,要及时移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挂杆复烤企业关停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挂杆复烤企业关停验收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
  现将《挂杆复烤企业关停验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二年十月十八日






挂杆复烤企业关停验收办法


为了积极稳妥地做好挂杆复烤企业的关停工作,促进打叶复烤企业产业升级,维护烟草行业的稳定与发展,制订本办法。
一、验收步骤
按照挂杆复烤企业的隶属关系和关停工作进度,验收工作分两个层面展开:省级局(公司)验收和国家局验收。
第一步:省级局(公司)验收
各省级局(公司)要充分重视本省的关停挂杆复烤企业验收工作,要组织本省局(公司)体改、人事、财务、专卖、运行、计划、烟叶等相关部门人员成立专门的验收小组,负责对本地区已关停的挂杆复烤企业进行初步验收。
第二步:国家局验收
国家局成立由法规司、人劳司、财务司、专卖司、运行司、计划司、烟叶公司等部门人员组成的验收工作小组,对各省级局(公司)上报验收合格的挂杆复烤企业进行抽查。
二、验收标准
验收工作按照国烟法[2002]266号文件规定的验收条件严格进行。即:挂杆复烤企业已经停产,企业职工巳经得到妥善安置,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已经收回,专用设备已经销毁或异地封存,库存烟叶已经处理。
三、验收程序
1、省级局(公司)根据各企业趵关停进度,妥善安排验收时间、顺序,组织验收。
2、验收合格的,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原件,填写验收表(见附表),由验收人员、省级局(公司)主管领导签字并盖章。
3、撰写验收报告,加盖省级局(公司)印章,与验收表一同报送国家局。
4、国家局对各省局(公司)上报的验收报告和验收表进行审查,并组织抽查。
5、国家局验收小组还需审查关停的企业是否符合补贴标准。
四、验收报告
省级局(公司)上报的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关停企业名单;
2、人员安置情况;
3、设备处理情况;
4、许可证收回情况;
5、烟叶处理情况;
6、核算方式(独立核算或报帐制);
7、隶属关系(中央上划企业或地方企业)
8、其他情况。
五、补贴范围
1、领有烟草专卖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虽无烟草专卖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但隶属于烟草公司的正式企业)的挂杆复烤企业;
2、财务或劳资关系上划的挂杆复烤企业(无论财务是否独立核算);
3、1997年以前巳经关闭、2003年以后关闭的挂杆复烤企业不予补贴;
4、卷烟工业企业内设立的挂杆复烤生产线不予补贴;
5、中外合资的挂杆复烤企业不予补贴。
六、补贴资金的拨付
1、国家局验收小组将抽查合格且符合补贴标准的企业,名单进行汇总。
2、国家局根据验收情况分批次拨付补贴资金。
3、为提高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率,加大省级局(公司)的统一协调力度,补贴资金将拨付至省级局(公司)。
七、责任
各省级局(公司)必须确保关停挂杆复烤企业工作的真实性、稳定性,补贴资金只能用于安置职工和处理设备。对弄虚作假、明关暗不关以及验收后又复工,或职工未得到妥善安置的,要追究该企业和省级局(公司)主管领导的责任,并在行业内通报。尚未拨付补贴资金的停止拨付,已拨付的责成省级局(公司)退还资金或限期关停企业、妥善安置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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