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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53:55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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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6年6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
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失业残疾人为就业对象。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具体操作和管理。
财政、劳动、工商、统计、税务、人事等部门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密切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不能按前款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按该单位报送给统计部门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应制定录用残疾职工的计划。
第五条 下列情形,可作为核定残疾人就业比例计算:
(一)在岗的精神残疾职工;
(二)持有伤残军人证明的伤残军人;
(三)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被评定的伤残职工,其伤残情况符合国务院规定标准的。
每安排一名在岗重度肢残人或盲人可以按安排二名残疾人计算,评判重度肢残人以国务院规定标准为准。
单独投资兴办福利企业的企事业单位,所办的福利企业招收的残疾人可作为本单位安排残疾人计算。
不在岗或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残疾人员,不计入安排就业数,但不影响其本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残疾人待遇。
第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的残疾学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录用或接收。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根据市场和各用人单位需要,有组织地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可建立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
第八条 就业后的残疾人在职称评定、转正定级、晋升、工资、劳动保险、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健全人同等的待遇。
第九条 企业实行合理劳动组合或关、停、并、转,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生活。
第十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将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花名册,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省、地(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统计报表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承办。
第十二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外收入或预算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以上经费不足支付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可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如因特别困难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社会各单位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改造费用的补贴;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年度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各个项目的比例应掌握在:培训费不少于50%;扶持费不少于30%;其余部分用于奖励等各项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核查,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二十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填报本单位统计报表的,核定时视该单位为无残疾人;对虚报、瞒报本单位职工总数、工资总额以及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以统计部门提供的数字为准;对逾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每迟延一日按其应缴金额总数的5‰计算滞纳金;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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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贯彻《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门贯彻《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1991年8月16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34号文),加强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畜禽防疫和畜禽产品检验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家禽、畜禽产品系指下列范围:
(一)家畜包括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
(二)家禽包括鸡、鸭、鹅;
(三)畜禽产品包括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种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商业食品部门从事生产、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
第四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商业食品部门的畜禽防疫和畜禽产品检验的管理工作,其中包括畜禽饲养、收购、调运中的防疫、检疫,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检验、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法规;
(二)根据农牧部门的防疫规划,结合本系统的生产经营特点,制定系统的防疫检疫计划、规章制度、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系统各生产经营单位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进行管理和检查;
(四)组织本系统的兽医卫生人员专业知识培训,技术考核和开展科研工作;
(五)商业部统一制定《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书》、《商业食品部门畜禽和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格式,省级商业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和发放。
第五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生产、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畜禽饲养、收购、调运中的防疫、检疫,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检验工作。
第六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的畜禽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冷冻厂、禽类加工厂的建设,必须符合防疫要求。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的畜禽饲养场要按照当地农牧部门的防疫计划,做好畜禽预防注射、检疫、驱除寄生虫等工作。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必须及时诊断,迅速采取防疫措施,发现重大疫情,应当立即分别向当地商业行政部门和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报告;发现人畜共患烈性和新的传染病,还应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
第七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收购活畜,必须在非疫区凭当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检疫证明,并经本单位兽医卫生人员检疫合格后方可收购。在农牧部门还不能做到对活畜进行出售前检疫的地区,凡国营商业食品部门具备条件的单位,商业行政部门应当请求当地政府授权给国营商业食品部门对所经营的活畜进行检疫,并开具检疫证明,凭证调运。
严禁收购未经宰前、宰后检验的畜禽胴体和内脏。
第八条 调运活畜时,须持有检疫证明,方可调运。运输途中如发生死亡畜禽,严禁途中放血出售,必须交就近国营商业的屠宰场,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处理,并由屠宰厂出具处理证明。
第九条 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的车辆、船舶及其他用具,必须在装运前后进行清洗和消毒,并开具商业部统一格式的《商业食品部门畜禽和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随车同行。
第十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冷冻厂、禽类加工厂必须实行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负责制,检验人员上岗或卫生检验管理人员检查工作时,必须佩戴“中国商业卫检”证章。必须严格执行检疫、检验制度,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进行检验和处理。
调出的畜禽产品,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畜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厂方出具商业部统一格式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书》,产品凭证出厂、运输和销售。严禁调运、销售有病害或变质肉品。
第十一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生产、经营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应当接受农牧部门对执行《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时,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但不付费用(没有检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补检例外)。
第十二条 对执行《条例》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商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商业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停产整顿等处罚。不服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商业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鞍山市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1日鞍山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四号公布,根据2000年2月28日发布的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钢材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钢材市场是指钢材交换和交易场所的总和。包括集中的钢材交易场所、经营网点和物资交流会等其它钢材交易场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钢材市场以及进行钢材交易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者从事钢材交易活动,应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钢材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钢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钢材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核准钢材经营者的主体资格,颁发营业执照;
(三)对集中交易的钢材市场的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
(四)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查处钢材交易活动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六)监督管理钢材广告,查处违法广告;
(七)监督管理交易票证和钢材质量、数量;
(八)履行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各司其职,按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钢材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钢材市场的设立、变更、终止,按《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钢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从事钢材经纪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纪人资格认定,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九条 外埠企业来鞍设立从事钢材交易的联络、服务、信息收集等业务的办事机构,应持派出企业法人出具的资格证明或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它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埠企业驻鞍办事机构登记证》;无办事机构,需到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条 钢材经营实行代理制的单位,必须持有代理合同或法定授权委托书,按照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开展代理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钢材,除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钢材外,均可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非钢材生产企业超储积压、以物抵债的钢材,关停并转企业和停缓建项目积压钢材,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自行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钢材经营可以开展批发、零售、易货、调剂串换、竞价成交、委托代理等各种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上市经营的钢材必须有质量认证书、质检单或合格证书,并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没有合格证的次品材必须出具质量说明书。
第十五条 钢材销售价格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或监审管理的品种,按照国家、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它品种随行就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钢材交易除即时结清者外,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并本着自愿的原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鉴证或到公证处公证。
第十七条 钢材交易必须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钢材交易成交后,必须开据税务部门制发的发票。
第十九条 钢材经营者应依法交纳税费。
第二十条 钢材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
(二)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三)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钢材;
(四)签订虚假合同;
(五)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六)使用票据时弄虚作假;
(七)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八)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购买者;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物价管理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五、九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技术监督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有色金属原、材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2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非钢材生产企业超储积压、以物抵债的钢材,关停并转企业和停缓建项目积压钢材,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自行上市销售。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钢材交易成交后,必须开据税务部门制发的发票。
3、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其以下条款序号依次变更)。
4、将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9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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