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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36:37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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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1月19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面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省的实施,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总目标服务。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以后,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制定两次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的工作计划要点。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制定各自的工作计划。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主持下一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工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两个月以前完成,代表名单在下一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或因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或增选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常务委员会审议确认。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通知代表。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两个月以前提出意见,交法律委员会审议;(二)法律委员会审议,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一个月以前,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三)主任会议讨论修改并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
会议议程草案;(四)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委员会审议,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一个月以前,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事项;(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事项;(三)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分别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意见交由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的部分变更。
在年初不能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进行初步审议。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再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对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问题,责成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常务委员会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的主要形式:(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二)改变和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三)组织视察和专门调查;(四)督促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五)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
诉和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一)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二)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三)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局长的任免;(四)任免省高
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五)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个别人员的辞职。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决定授予省级的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改变或撤销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批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刑事审判。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或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秘书长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和各方面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在主任会议拟定草案后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届时提请常务委员会通过。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在小组会议或联组会议上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意见,由办公厅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或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每月至少举行一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其他有关人员列席;必
要时,邀请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
主任会议的职责:(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讨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草案;(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三)指导和协调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四)对代表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提
出处理意见;(五)决定组织视察和进行专门调查的方案;(六)在紧急情况下,批准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刑事审判,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追认;(七)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若
干专家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各专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三)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
复;(四)起草和审议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草案,负责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国家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五)审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发现同宪法、法律、行
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六)联系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联系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就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七)民族委员会审议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
代表大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秘书长、副秘书长每周召开一次办公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办公厅各处室和各专门委员会办公室的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处室。
办公厅的职责:(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的准备工作;(二)起草常务委员会的文稿;(三)编印《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工作简报》;(四)归口办理联系代表和联系自治州、省辖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的工作;(五)办理和督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六)办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七)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和常务委
员会委员的辞职、增补等项具体工作;(八)负责来宾接待和外事活动的具体工作;(九)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设立人大工作联络处。
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的职责:(一)联系所在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二)联系所在地区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流工作情况和工作经验,研究行使职权方面的问题;(三)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
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联系的办法:(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二)邀请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专门调查;(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分工联系代表,征询代表对地方国家机关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四)
委托自治州、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通过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联系所在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印送《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工作简报》和其他资料,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加强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的工作,并通过他们加强同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联系的办法:(一)分期分批邀请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派人到全省各地了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情况;(三)召开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经验交流会和专题座谈会;(四)举办全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干部培训班;(五)印送《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工作简报》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根据本条例制定工作制度。



198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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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扬州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5〕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五日





扬州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管理,规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行为,依法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工作。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或者特定区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包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工作。

市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暂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分局办理。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的对象为使用乡(镇)、村、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发放或更换土地证书。

第五条 土地用途按现行《全国土地分类》(试行)标准执行。

第六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利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申请登记。

第七条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及其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八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初始土地登记,市区暂由市人民政府委托邗江区、广陵区、维扬区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县(市)辖区由本县(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五)其他事项。

第九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由使用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由下列权利人申请登记:

1、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经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申请登记;

2、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事业单位,由使用权人申请登记。

(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他项权利,由依法享有该土地他项权利的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十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一个土地权利人使用两宗或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按宗地申请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同一宗地的,应当各自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及其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其他事项。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

由代理人办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应当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人开具收件收据。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方法,有条件的地区可采用全解析法或半解析法,并建立城乡一体化地籍管理信息系统;条件不成熟的地区可采用图解法,但必须建立宗地关系图。

各地区应依据有关确定土地权属的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不同时期、不同类型、不同状况的实际,制定统一的土地权属、界址确定办法。

第十五条 农民宅基地调查确权必须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具体按以下原则进行:

1、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2、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年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3、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一律凭当地政府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手续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4、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5、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6、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依法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7、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8、符合本条宅基地确权原则1~7项规定的,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造、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9、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第十六条 被调查的土地权属界线所涉及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通告或指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派指界人到现场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线,双方指界人应当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指界人由该农民集体依法推举产生,并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乡、镇(街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街办)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一方指界人未在规定时间出席指界,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如双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由调查员依现状界址及地方习惯确定。土地权属调查机构将确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缺席者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由申请人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或申请后又缺席的,视同对确定的界线无异议。指界人未能出具有关证明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地籍调查结果应在现场记录于地籍调查表上,并绘出宗地草图。

第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二十条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使用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复查费由造成差错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公告期满,土地使用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调查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

(二)根据土地登记卡的有关内容填写土地归户卡,并由登记人员在土地归户卡的经办人栏签字。土地归户卡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凡在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对两宗以上土地拥有权利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

(三)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市区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分局向土地他项权利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本辖区内土地他项权利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四条 本章除有关通告和公告的规定外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第二十五条 设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设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依法抵押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登记卡上登记,并向土地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和实现抵押权。

第二十八条 有出租权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人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设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设定登记。

第四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变更登记的申请人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变更前后的权利人。申请人在接到有关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三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作为联营条件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联营合同签定后三十日内,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因依法买卖、继承、赠与及其他方式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有权部门批准或认可的相关手续、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

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三条 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或者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合同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人更改名称、地址和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向土地行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人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办理农转非的同时,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使用人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人及其土地他项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章 登记文件材料

第四十三条 土地登记资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人管理、更新、提供应用。

第四十四条 土地登记卡以乡、镇(街办)为单位,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土地登记簿。

宗地分割的,在原土地登记卡顺序上按宗地分割后支号或续编号的顺序排列。

宗地合并的,以合并后的宗地号顺序排列。

第四十五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查阅,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集体土地使用证》由国土资源部授权的单位统一印制。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归户卡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格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 八章 登记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暂缓登记的。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办理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颁发或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或将注销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论处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五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五十三条 土地证书实行定期查验制度。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 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施行《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公安部 等


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施行《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0月15日发布施行。根据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施行“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旅办发〔1997〕153号)中关于“考虑到边境旅游所涉及的不同对象国和不同地区的不同情况
,国家旅游局将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地区,分别制定实施细则”的要求,国家旅游局会同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对开展中俄边境旅游的地区进行了实地考虑,在广泛听取意见、认真研究有关问题的基础上,制定了《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予发布,并从即日起施行。
中俄边境旅游是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业务。有关省、自治区和有关地(市)县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项业务的领导和指导,有关地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外事及海关部门严格履行本《实施细则》明确的管理职责,有关旅行社要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规范经营,确
保本《实施细则》得到贯彻落实,促进中俄边境旅游沿着健康、有序的方向进一步发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俄边境旅游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本细则,旨在促进中俄边境旅游健康有序发展,促进中俄两国人民的友好交往和中俄边境地区的繁荣稳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俄边境旅游,是指经国家批准,由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组织和接待中俄公民,集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中俄双方商定并由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
第四条 开展中俄边境旅游业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是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主管部门;有关省、自治区旅游局和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地(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中俄边境旅游业务。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的职责为:
(一)研究制定中俄边境旅游政策;
(二)协调中央有关部门处理中俄边境旅游中的政策性问题;
(三)指导有关省、自治区旅游局管理中俄边境旅游业务;
(四)审批中俄边境旅游项目和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
(五)监督检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开展情况;
(六)查处擅自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延长线路和停留时间以及增加承办旅行社等重大事件;
(七)处理其它应由国家旅游局负责处理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中俄边境地区有关省、自治区旅游局的职责为:
(一)管理本地区的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督促、检查并保障中俄边境旅游政策、法规在本地区的贯彻执行;
(二)审核并向国家旅游局上报本地区有关口岸地(市)、县推荐的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游业务的旅行社;
(三)印制、发放本地区边境旅游团名单表;
(四)负责边境旅游领队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边境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六)每年7月底前和下一年1月底前,向国家旅游局书面报告本地区上半年和全年中俄边境旅游统计数字和开展中俄边境旅游的情况;
(七)及时向国家旅游局(国际联络司)、外交部(领事司)、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海关总署(监管局)报告本地区边境旅游业务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或突发事件。
第八条 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地(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为:
(一)在当地政府的直接领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本地区的中俄边境旅游业务;
(二)推荐本地区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三)会同当地公安、外事、海关及工商等部门,及时查处中俄边境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事件;
(四)按月向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报告本地区中俄边境旅游统计数字;
(五)及时向所在省、自治区政府外办、旅游局报告本地区中俄边境旅游中出现的重大事件或突发事件。

第三章 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设立
第九条 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地(市)、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国家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
(二)有国家正式批准对外开放的一、二类口岸,且设施完备,运行正常;俄方亦有条件相应的口岸;
(三)有可以承办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四)具有接待外国旅游者的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设施;
(五)具备就近办理参游人员出入境证件的条件;
(六)中俄双方有关地方政府均同意开办边境旅游项目,双方旅游部门签订有意向性协议;
意向性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1、双方同意开办边境旅游项目;2、双方组织边境旅游拟采用的方式及边境旅游的活动范围、线路、停留时间;3、列明双方参游人员使用的出入境证件及旅游团名单式样;4、双方承办单位;5、双方承诺教育本国旅游遵守对方国家法律、法规;6、
双方保证平等对待对方游客,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双方拟经营此项业务的旅行社已就合作事宜签订合同草案。
合同草案内容应包括:1、合作方式;2、旅游团接待标准(含住宿、用餐、用车、参观游览等)、质量;3、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约定;4、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如游客滞留、意外事件等)的处理办法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的约定。
第十条 申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审批程序为:
(一)有关地(市)、县拟开办对俄边境旅游项目且符合第九条所列各项条件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可行性研究,拟定实施方案,然后向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提出申请报告;
(二)有关省、自治区旅游局接到申请报告后,应认真审查其立项资格、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实施方案,并征求本省、自治区外事、公安、海关等部门的意见,取得一致后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审,并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义行文报国家旅游局;
(三)国家旅游局接到有关省、自治区的报告后,会商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以国家旅游局的名义批复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四章 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经营
第十一条 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由国家旅游局批准的中俄边境地区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下称组团社)经营,由中俄边境省、自治区的国际旅行社和非中俄边境省、自治区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及其代办点(下称代办社
)代办招徕客源业务。组团社或代办社不得以任何形式委托或变相委托其他旅行社或个人经营、代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
第十二条 组团社由获得国家批准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有关地(市)、县旅游局推荐,经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审核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批准文件抄送公安部、外交部、海关总署。
对新批准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有关地(市)、县,国家旅游局在函复有关省、自治区的同时,相应批准其筹办一家组团社,给为期一年的试运营期限,期满后,由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进行考核,对合格者,按程序报国家旅游局正式批准为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
;对考核不合格者,再给半年的整改期,到期后如仍不合格,则暂停有关地(市)、县开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组团社,由国家旅游局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经营业务”项目中列明“中俄边境旅游业务”。有关组团社凭此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登记手续,并向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中俄边境旅游属特许经营业务,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收取、理赔和管理的原则,组团社在交纳一般国际旅行社应交纳的6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外,需另交纳10万人民币作为特许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质量保证金,统一由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负
责收取、理赔和管理。拒绝或无力全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组团社,国家旅游局不发给《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组团社负责组织和接待中俄双方的旅游团在中俄双方指定边境地区的旅游活动;代办社负责接受本地区居民报名参加中俄边境旅游,并委托给组团社安排中俄边境旅游。代办社和组团社之间应签订协议。代办社不得直接将游客带往境外从事中俄边境旅游。
第十五条 赴俄旅游团队应不得少于三人。旅游团必须配备领队,并在领队的带领下从指定口岸出入境。领队应向边防检查站出示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发的《出国旅游领队证》(式样见附件一)。对未派领队的旅游团,边防检查站不予放行。
第十六条 中俄边境旅游团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整团出入境,并按预定时间返回。如发生因不可抗力而逾期返回的情况,领队应积极督促俄方接待社妥善作出安排,并在返回后及时向当地旅游局和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报告;入境时,领队应向边防检查站说明情况,并提供俄方接待社或
所在地内务警察部门出具的证明。离团人员入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出示组团社领队出具的由组团社统一印制的证明(式样见附件二)。非经所在地、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旅行社不得擅自派人到俄方寻找滞留游客。
第十七条 组团社必须对出境旅游团进行出国教育,内容应包括有关法律法规、爱国主义、保密、安全、卫生、友好交往以及尊重对方礼仪习俗等。旅游团领队不得向双方游客介绍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项目,不得组织游客参加危险性活动及毒、赌、黄等国家禁止的活动。
第十八条 严格禁止公费旅游。旅行社开具的发票上必须印有“自费旅游,不作报销凭证”字样。

第五章 出入境证件和边防检查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参游人员的出境审批、证件发放管理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管理。
第二十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所列人员外,凡身体健康、适应境外旅游的中国公民,均可申请参加中俄边境旅游。
第二十一条 参游人员一律使用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有效国际旅行证件出入国境。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开办有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边境省、自治区的居民或在中俄边境地区已经暂住一年以上、长期从事中俄边境经贸活动的人员参加中俄边境旅游,可向当地组团社或代办社报名,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出境,回答有关的询问,交验户口
簿(或暂住证明)、身份证,填写出境申请表,提交所在单位或派出所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和组团社(或代办社)出具的全额旅游费用的发票。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查申请人的有关证明材料,确认其合法资格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批准颁发护照。
第二十三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居民参加中俄边境旅游,应当向其户口所在地的代办社报名,由本人直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交验户口本、身份证,填写出境申请表,提交所在单位或派出所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和代办社出具的全额旅游费用发票。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审
查申请人的有关证明材料,确认其合法资格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批准颁发护照,由边境地区的组团社统一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持有效因私护照且已有出入境记录的人员,可直接向组团社或代办社报名参加中俄边境旅游。
第二十五条 台湾居民参加中俄边境旅游,需向组团社或代办社报名交费,然后由本人到该地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旅行证件。公安机关签发给一次旅游有效的护照,由边境地区的组团社统一办理出境手续。台湾居民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件仍由个人保存。

第二十六条 组织赴俄旅游的组团社应根据与俄方旅游部门(或旅行社)及国内代办社签订的协议或合同,定期制定详细的发团计划,内容包括代办社名称、旅游路线、出入境时间、参游人数等,并提前向边防检查站通报。边防检查站根据计划对旅游团查验放行。
第二十七条 中方旅游团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查验护照、旅游团名单、领队证和俄方接待社的邀请函电。旅游团名单一式三份,边防检查站在查验护照证件、核对名单及人数后,在旅游团名单上加注实有人数并加盖验讫章,留存一份,其余的交由领队保管。入境时,领队应将供入境
使用的名单向边防检查站交验,边防检查站检查护照证件、实际入境人数,注销未随团入境者名单,盖章并收存,同时对参游人员所持一次旅游有效的护照作注销处理(剪去右上角)。
第二十八条 俄方旅游团入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查验护照、旅游团名单和我方接待社的邀请函电。旅游团名单一式两份,边防检查站在查验护照核对名单及人数后,在旅游团名单上加注实有人数并注销未随团入境人员名单后,加盖验讫章,留存一份名单及邀请函电;另一份名单交俄方
领队保管,出境时交边防检查站查验并盖章留存。
第二十九条 俄方旅游团入境后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确需分团的,中方接待社应提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分团手续。被批准分团的人员出境时,需持有效护照和签证。对确因伤病等特殊原因来不及到公安机关办理分团手续的,边防检查站可凭中方接待社出具的信函和有关
部门证明材料办理分团。分团按规定收取签证费。
第三十条 口岸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参游人员携带进出境的物品进行监管。
第三十一条 俄方旅游团入出境和在我边境地区旅行、停留,须遵守中国政府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俄方旅游团成员非法进入我内地或入境后非法滞留的,有关接待社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非法滞留需作遣返处理的,有关接待社应负责与俄方组团社交涉
,并需先行负担遣返费用。
俄方旅游团成员在华期间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有关接待社须协助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擅自开办对俄边境旅游项目、扩大边境旅游范围、延长境外停留时间的地区,由国家旅游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责任,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理。对此类问题严重的地区,还将暂停受理其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申
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经营或变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或个人,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即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接待社在接待俄方边境旅游团时因管理措施不力,致使俄国游客在我境内非法居留,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对旅客进行处罚,同时追究组团社的责任。
来华参加边境旅游的俄罗斯游客如欲到指定区域以外旅游,由我方接待的国际旅行社组织;需要分团的,边境地区接待社须事先到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为其办理好分团手续。对违反以上规定的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旅行社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有关旅行社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的,参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即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2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
可证》:
(一)组团社或代办社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委托或变相委托其他旅行社或个人经营、代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
(二)组团社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无故在境外解散旅游团或擅自延长在外停留时间的;
(三)组团社因管理措施不力,致使游客在俄境内离团出走、滞留,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组团社在境外无故散团或擅自延长停留时间,以及参游人员在境外离团出走或滞留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和边防检查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组团社及参游人员做如下处罚:
(一)对旅游团入境时无领队的,边防检查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3条规定,对组团社按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旅游团成员擅自离团单独入境的,边防检查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2条规定,按持无效证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旅游团在境外散团或发生旅游团成员擅自离团的,边防检查站对组团社及有关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3条规定,按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情节严重的,边防检查站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商同级旅游局批准,暂停其组团出境;或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商国家旅游局批准,取消其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停止为该组团社组织的参游人员签发证件。对触犯刑法的,由边防检查站移交公安机
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工作人员和参游人员携带国家限制和禁止出入境的物品,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多次发生此类问题的组团社,海关将提请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与中俄边境旅游有关的公务时违法、违规、违纪,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附件一:出国旅游领队证(式样)

CHINA
Outbound Tour Leader
出国旅游



姓名(Name)____________
编号(No.)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正面)
姓名______性别______
出生年月____________
组团社名称___________
代办点名称___________
有效期至2000年6月30日有效
____________
发证机关____________
年 月 日(签章)
(背面)

附件二:赴俄边境旅游团分团证明(式样)

编号:
组团社名称: 旅游团编号:
赴俄旅游时间: 年 月 日至 月 日
领队姓名: 领队证编号:
___________边防检查站:
兹有我社组织的赴俄罗斯 地区(城市)边境
旅游团团员 等 人,因 须离
团提前、推迟回国,计划于 月 日前从 口岸
入境。
特此证明。
附:离团人员名单
(注:指定的边境旅游组团社按本式样自行印制分团证明)
离团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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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 名 |性别|护照号码|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户口所在地址|联系电话|代办社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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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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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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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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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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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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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团旅行社 领队
(盖章) (签字)
年 月 日



199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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