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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44:54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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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章程

中国烟草总公司


中国烟草总公司章程
1991年12月15日,中国烟草总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对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企业名称:中国烟草总公司。英译名China NationalTobacco Corporation,缩写CNTC。
第三条 公司宗旨: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法规、法令、方针政策,按照国家计划,对所属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实行集中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 公司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中国烟草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全国性的农工商贸一体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受国家烟草专卖局领导。
第五条 公司地址:北京市宣武区虎坊路11号,邮政编码100052。

第二章 注 册 资 金
第六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全部的注册资金包括工业、商业、外贸企业为一百三十二亿元人民币,其中:固定资金一百零七亿四千万元;流动资金二十四亿六千万元。统一归中国烟草总公司经营调度使用。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组织机构
第七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的业务范围是,统一组织和安排全国烟草行业的生产经营和建设工作,统筹安排烟草行业农、工、商、贸的协调发展,推动行业技术和管理进步,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解决行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对烟草基层工商企业进行领导、协调、管理和服务。
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中长期规划编制年度综合计划,研究投资方向,编制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组织重点项目的论证和实施,检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全行业统计分析工作。
二、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为指针,制定烟草行业科技规划,组织科技攻关,推广烟草行业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普及应用,依靠科技兴烟。
三、落实国家烟叶种植、收购、调拨计划,推广“良种化、规范化、区域化”等科学种烟措施,提高烟叶质量,安排好烟叶的加工、储备和出口。
四、组织实施年度卷烟工业生产计划,开发适销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增加经济效益,推行现代化管理方法,加强企业管理。
五、安排全国卷烟市场,组织跨省、区卷烟调拨,负责商情调查、预测工作,开拓卷烟市场,搞好卷烟流通,满足城乡人民需要。
六、组织烟草行业专用设备和原、辅材料的生产、供应和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工作。
七、贯彻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统一管理烟草行业进出口业务,实行工贸结合、技贸结合,完成国家创汇任务。
第八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下设办公室、综合计划部、财务会计部、生产管理部、科学技术部、行政管理部六个部室(与专卖局合署办公机构未列)和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中国卷烟销售公司、中国烟草物资公司、中国烟草机械公司、中国卷烟滤嘴材料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六个专业公司。
第九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级烟草公司。各省级烟草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所辖区内分别设立地(市)、县级烟草公司。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对总经理负责。总经理全面负责指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经 营 管 理
第十一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贯彻执行国家财政方针政策和财经纪律,根据国家财政规定制定烟草行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加强经营管理,努力增收节支,提高全行业经济效益,积极完成国家财政上缴任务。
第十二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用工制度和劳动工资制度,严格按国家政策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之间利益关系,维护国家利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章程可随着公司的业务发展而进行修改和补充,修改和补充权限在中国烟草总公司。
第十四条 本章程条款若有与国家法律、法令、规定相抵触的地方,以国家的法律、法令、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章程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本章程随公司停业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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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教育局、十堰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十堰市对在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中在职人员或工作人员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教育局 十堰市监察局


十堰市教育局、十堰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十堰市对在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中在职人员或工作人员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教字[2007]63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监察局,各初中学校:

为规范全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中在职人员或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维护初中学业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全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健康、顺利进行,市教育局、监察局根据实际情况,特制定《十堰市对在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中在职人员或工作人员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十堰市对在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中在职人员或工作人员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



十堰市教育局 十堰市监察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十堰市对在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中

在职人员或工作人员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在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以下简称初中学业考试)中在职人员或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维护初中学业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考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中学业考试是指由十堰市教育局组织实施,十堰市招生考试院及县(市)招生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举行的初中学业考试。

第三条 对参加初中学业考试的命题制卷、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十堰市教育局、监察局及县(市、区)监察局、教育局负责全市或者本县(市、区)初中学业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初中学业考试的市、县(市)招生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命题制卷、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初中学业考试工作,并由招生考试机构或者建议提交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在命题制卷中泄露试卷秘密的;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含随机编排考场后任意变动座次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五)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及工作人员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初中学业考试工作,由招生考试机构提交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考试条件的考生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七条 因招生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市教育局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初中学业考试的资格。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初中学业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初中学业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初中学业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 违规违纪行为认定处理程序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告相应的招生考试机构,由招生考试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市招生考试院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市招生考试院通报,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招生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第十三条 招生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四条 在职人员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县(市)招生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招生考试院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招生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招生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在职人员或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十六条 市招生考试院应当及时汇总全市违反规定的在职人员或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以便备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阜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发〔2003〕92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阜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阜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生产、生活中使用的人工煤气(包括煤制气、重油制气)、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和燃气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燃气经营企业分为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燃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燃气销售业务的单位;自管单位是指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
家庭用户是指使用燃气作为家庭生活能源的居民;单位用户是指燃气用于工业生产、饮食业等服务行业的用户。
第四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安全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是燃气管理的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规划、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管理、工商、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燃气工程建设管理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贮灌站、气化站和供应站,管道燃气净化站、调压站、气化站等设施,以及沿城市道路和小区铺设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燃气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建设施工;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持有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六)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七)持有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城市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城市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和材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城市燃气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挖坑取土;
(三)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进行焊接、烘烤、爆破作业;
(五)其他危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经营单位自身积累或国内外贷款外,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用户自愿集资方式筹集,筹集的建设资金应当用于燃气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网点设置符合城市规划和防火、防爆安全要求,经营网点的设置不得靠近居民小区,不得与餐饮服务业等使用明火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相邻;
(二)有符合标准的气源和贮灌站;
(三)有符合标准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四)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齐全的消防设施;
(六)有经过培训并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管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发给《自管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生产和供应单位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燃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保证供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变更供气区域,应当提前30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的销售价格和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政府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及其经营网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理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分、嗅味、供气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在钢瓶之间倒灌燃气;
(九)不得直接用槽车向钢瓶灌装燃气;
(十)不得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钢瓶、角阀和调压器。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有完整的净化、储存、输配、检测、调度和维修服务等供应管理系统,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方能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业务,所供燃气的质量和供气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原设计要求。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居民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增加用气时,燃气经营单位应统筹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除突发事故外,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气和超过安全范围降压作业;如需停止供气、降压作业,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向家庭用户恢复供气不得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装表计量,并按规定交纳使用燃气的费用,不得托欠或拒交;违反规定的,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气,并按供气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章 燃气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责任制度、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业技术人员对燃气设施和器具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并建立检修档案,确保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全使用。
燃气贮罐、气化站等设施与周围建筑物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站点和贮灌站必须严禁火源,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按有关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建立严格的人员出入制度,并设专职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
在施工中影响或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并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和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及其维修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燃气贮罐、槽车罐体和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管道燃气净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更新。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充装燃气,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充装单位应采用瓶装液化气塑封口技术,按要求配备塑封设备,对已充装的符合有关安全计量管理规定的液化气钢瓶的角阀进行一次性塑封,塑封标识应当标注充装单位、投诉电话、充装重量(含误差)等内容,并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二)充装燃气必须按照工艺流程操作,充装站内必须具有残液罐的抽残装置,严禁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或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液化气瓶,严禁充装无生产资质企业生产的气瓶和超期未检气瓶;
(三)瓶装液化气充装误差及废液残留量应当严格按照GB17267—19《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执行,质量必须符合GB11174—1997《液化石油气》规定标准;
(四)燃气充装应配备自动计量灌装秤;
(五)充装钢瓶实行复称检验制度,严禁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气瓶运出充装站;
(六)不得随意倾倒燃气瓶中的残渣、残液,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抽气设备或其他方法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数量;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违反安全用气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发生燃气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及时向燃气经营单位或公安消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
第三十三条 除因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能保证安全稳定供气,无故停止供气;
(二)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液化气钢瓶、角阀、调压器和燃具;
(三)违反操作规程,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或槽车罐体上直接充装液化气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依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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