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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1:31:34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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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9次会议通过)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前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问题
1.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
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即: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2.什么是确有立功表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即: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3.什么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特殊情节”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条第1项所列情形,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以及减刑后能否假释的问题
死缓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形式的减刑,它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减刑不同。
1.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不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二年期满以后,经过教育,可减为无期徒刑,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再减刑时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也应适当延长。
2.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3.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或者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死缓犯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死缓二年期满第二日起计算。
三、关于无期徒刑犯减刑的问题
1.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为使无期徒刑犯的减刑,与死缓犯、有期徒刑长刑犯的减刑相照应,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2.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重新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3.刑法关于无期徒刑犯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的规定,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关于有期徒刑犯的减刑期限问题
有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以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以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二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三年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
五、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问题
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一年以上为宜;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的时间适当缩短。
对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六、关于有期徒刑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附加刑可否随主刑的减刑缩减的问题
在有期徒刑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但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七、关于对假释后的罪犯能否再减刑的问题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附有条件地提前释放,因此,除有特殊情况,经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八、关于减刑、假释裁定送达前罪犯发生违纪、犯罪的处理问题
减刑、假释确定后,裁定书应当及时送达。送达前,如果发现减刑、假释的事实有出入或者罪犯有违纪、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减刑、假释的,应当暂停宣告,进行复议。
九、关于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问题
为了贯彻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完成一定劳动任务的,即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有悔改表现而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十、关于对几种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
对罪行严重的反革命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惯犯的减刑、假释,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应当特别慎重,严格掌握。
十一、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和制度问题
1.受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申报的材料、手续是否齐全、完备。申报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以及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不齐或者手续不全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补齐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2.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认真审查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对重要案件,应当深入劳动改造单位认真核实。
3.对于重要罪犯的减刑、假释以及合议庭意见分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当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4.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扼要写明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事实,并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减刑的案件,要注明减刑后刑期的起止日期;假释的案件,应当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日期。
5.减刑、假释裁定书,由主管院长或者由主管院长委托庭长审核签发。
6.减刑、假释裁定书,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难的也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代为及时宣告。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达原判人民法院和对罪犯所在的劳动改造单位负有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7.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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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8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组织协调,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水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五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区水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

  第六条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植树造林,扩大林草植被覆盖面积,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九条 江河、湖泊、水库、港渠、塘堰等滨水地带的水土保持,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除必须的硬化措施外,应当采取生态方法,建设滨水绿化带。

  第十条 严格控制征用林地、采伐林木。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应当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按规定及时更新造林。

  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部门,共同监督采伐单位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对水土保持林只准进行抚育、更新和维护性质的采伐。水土保持林的范围,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部门和林业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本市严格限制开山采石。

  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划定可以开山采石区域(以下简称“可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但不得将下列区域划入可采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地质遗迹保护区;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的保护范围;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或者国家规定的范围;

  (五)构成防洪保护圈的自然高地;

  (六)江河湖库管理范围;

  (七)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开山采石的其他地区。

  区人民政府对可采区外现有的采石点,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予以关闭。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可采区外,本市其他区域禁止开山采石。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开山采石的,应当采取先进生产工艺,提高石材利用率,并设立弃渣场,修砌挡土墙,防止弃渣流失;沿开采面合理布设截、排水沟,在排水口设置沉沙池,将泥沙流失控制在开采区范围内,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三条 在本市进行涉及水土保持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必须有经水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开发建设单位的联系,为开发建设单位提供服务,并指导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展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绿地,对形成的开挖、填土边坡,排弃、堆垫场地,应当采取布设拦挡、护坡、截排水、沉沙、栽植林草等措施;在保证边坡稳定的条件下,限制表面硬覆盖措施,严格控制对原地表的扰动,保护现有林草植被,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和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对暂不开发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建设公园、广场、人行道、露天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除必须的硬化措施外,应当种植林草,使用透水、蓄水新技术、新材料代替硬覆盖,通过雨水入渗增加土壤涵水量,预防裸露地面的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七条 因开发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年度水土流失治理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加以治理。

  第二十条 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采取生态措施为主,种植林草,恢复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农村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用治坡与治沟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方法,建立完整的防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将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区水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防治的指导和监督,提供技术服务;对不履行防治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防治要求的,应当督促发包方追究承包经营者违约责任。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水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限期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完善监测网络体系。

  第二十四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项监测点对水土流失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向水行政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因地质灾害造成水土流失的监测预警工作,并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并且向社会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情况的报告或者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执行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水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第二十九条 违法开山采石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林业、园林、环保等有关规定的,由林业、园林、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审批文件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调解就是高水平审判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近年来,随着社会建设步伐的加快和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深层次矛盾逐渐凸显,一些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如国企改革、职工安置、城镇拆迁、征地补偿和“三农”纠纷日益增多,大量案件涌向法院,造成法院收案数逐年递增。面对新形势,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积极创新工作思路,把调解工作作为一项司法为民的重要民生工程,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认真探索了人民调解、治安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推出了以庭外和解工作为主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初步形成了“大调解”的工作格局,将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为建设平安和谐社会、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得到了上级法院和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邵阳市法院系统为此专门组织了考察团前往荷塘区法院学习民事调解先进经验。我院的主要做法是:
  一、转换理念,重在化解纠纷

  近年来,在审判改革过程中,一些法官为了过分强调“缩短办案周期”和“当庭宣判”的作用,人为地降低调解数量,忽视了当事人和社会的正当需求,使得社会矛盾不能真正化解,当事人久久不能息诉,导致“案结事不了”和“一朝官司、世代冤仇”的尴尬局面。面对疑难复杂案件和群体性民事纠纷居高不下、存在大量不稳定因素的形势,荷塘区法院从深化基层平安建设、构建和谐社会首善之区的高度出发,重新审视调解价值,转换调解观念,切实提高调解质量和效率,在坚持依法、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尽力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力争将矛盾化解在基层、消灭于萌芽状态。近几年来,荷塘区法院始终将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点放在调解上,并成立了以院长为组长的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做到“理念、认识、领导、方法、目标、措施”上六个到位,即牢固树立“能调则调,能调不判,案结事了”的办案理念,摒弃重判决,轻调解,重强制执行,轻执行和解的传统做法,确立了“练内功,善调解;借外力,助调解;抓机遇,促调解;心贴心,巧调解;使全力,大调解”的30字调解方针,全院干警树立了“调解就是高水平审判”的意识;认识到位即务必将调解结案作为民事审判的首选方式;领导到位,即带头调解、带头指导调解、带头把好调解关;方法到位,即在开展调解的主动性上下功夫,在调解形式上求创新,在调解方式、方法上求突破;目标到位,即将调解指标列入年度岗位目标考核范围,要求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80%以上;措施到位,即奖励措施到位,实行调解工作与个人的晋级晋升紧密挂钩,充分调动了办案法官的调解积极性

  二、提高技能,重在落实措施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真正达到“案结事了”,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我院采取多项措施,多方位多层次促进调解工作。

  一是将调解工作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多年来,荷塘区法院坚持用先进的司法理念指导调解工作,积极把握调解时机,不放过审判工作每个环节的调解机会,抓好“庭前、庭中、庭后、执行”四个阶段进行调解,提高调解息诉率。在立案审查阶段,通过问、查、看、谈等方式,准确掌握当事人诉讼心态,找到纠纷原因,在受理案件时,利用送达和证据交换等时机,向当事人讲明诉讼权利、义务和诉讼风险,引导当事人权衡利弊,抓住时机对当事人有调解意向的案件及时组织庭前调解。2011年春节前,我院审理了一起追索劳动报酬的集团诉讼案件,因被告某洗水厂未按国家标准排放污水,被环保部门查封,其厂内的工人也因此失业而拿不到应得的工资,工人多次集体到政府上访,造成不稳定事件发生,在立案审查阶段,我院联合环保、劳动等职能部门联合办案,本着“人民利益至上”原则,突破传统办案的束缚,在第二天就将该案调解结案,一个星期内将该款项发放到工人手中,让他们过上了一个放心年。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双方对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双方争议焦点的陈述,捕捉双方能够达成共识的共同点,法官及时将相关法律知识、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分析引起争议的问题所在,引导当事人运用法律知识对各自的行为进行评判,使当事人意识到调解对其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在理性上接受调解。同时,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出发,向当事人讲清情理关系,使当事人充分信任调解法官,从感情上接受调解并希望调解。对在庭审中未达成调解协议,但仍有调解余地的,不急于下判,宣判前对有调解意向的当事人再组织一次庭后调解,给当事人最后一个处分权利的机会,促使双方互谅互让,最终握手言和。在执行过程中,对于仍有和解可能的案件,进一步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促使当事人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使案件得以及时执行。

  二是针对不同类型案件探索多种形式的调解方法。调解结案重在说理明法,通过法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明是非、理纷纭,进行劝导和批评教育工作,使许多“冤家对头”握手言和,化干戈为玉帛,消除了一些社会不安定因素。在调解过程中,针对不同的案件,我院坚持采取不同的方式“对症下药”开展调解工作。如对赡养,抚养案件的当事人采用“情法交融法”,从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唤醒他们的良知,从而自觉履行法定义务。而对离婚案件则采取“劝合不劝分”的方法,反复对双方做工作,尽量挽救濒于破裂的夫妻关系,达到和好的目的。对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难以挽回的,则尽量淡化双方的对立情绪,促使其协议离婚。而针对民间借贷案件,多采用“案源追溯法”,对当事人之间的诉争矛盾追根溯源,把准矛盾症结进行调解。2010年5月份,我院受理了一起由居委会提起诉讼的赡养纠纷案,年近7旬的王老系荷塘区金山街道居民,膝下有两子一女,前年他遭遇车祸住院,目前生活仍不能自理,他的子女在医院轮流照顾了他的生活一段时间后都撒手不管。法官了解到这一情况后,多次到王老的子女家中做工作,从养育之恩说到反哺之情,同时向他们介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明确了他们的义务,双管齐下,最后老人的子女同意继续赡养老人,并签定了相关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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