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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产科设置装备基本要求(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53:37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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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产科设置装备基本要求(试行)

卫生部


农村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产科设置装备基本要求(试行)
卫生部


孕产妇系统保健是妇幼保健工作的主要内容,尤其在农村,做好此项工作是提高孕产期保健质量,减少孕产期合并症、并发症以降低孕产妇,围产儿死亡率,实现优生优育保障母婴健康的重要措施,因此必须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农村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产科设置的标准与装备要求。



县级医疗、保健机构产科设置标准及装备要求
一、产科门诊
候诊室
诊断室:正常门诊、高危门诊
咨询室
宣教室:可与候诊室同用
二、产科病房
医生办公室
护士办公室
处置室
待产室
分娩室:洗手消毒间、正常分娩室、隔离分娩室
婴儿室:正常婴儿室、隔离婴儿室
病房:床位参照卫生部(78)卫医字第1689号文关于《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
配餐室
洗漱室(内设厕所)
医、护值班室
库房
学术交流室:可与宣教室合用
三、装备
1.产前检查:高危妊娠诊治必备的器械及辅助检查设施,内诊检查台、胎心听诊器、骨盆测量器、多普勒胎心监护仪、血压计、X光机、心电图机、A超、B超。
(综合医院不另设)
2.接生所必需的器械及设施
(1)基本设施:产床(万能产床)、接生包、负压吸引机,胎头吸引器、产钳、会阴侧切、缝合用器械、麻醉器械、立式血压表、照明灯、器械柜、器械台、冬季取暖、夏季降温、污物处置设施、产房墙壁要求砖铺至顶,地下有去水口。
婴儿磅、测量身高尺(台)、保温箱、婴儿用负压球、新生儿床等。
(2)逐步增加设施:
婴儿用咽喉镜、气管插管、开放式保温箱、蓝光灯、冰箱。
3.抢救设施:供氧、输血、输液、监测心脏呼吸等设施及急救药品等。
4.消毒的必备设施:
高压灭菌器、紫外线灯等。
5.宣教设施:幻灯机、投影仪、有条件可设录像机。

区、乡、镇医院产科设置标准及装备要求
一、产科门诊:
候诊室
诊断室—正常门诊、高危门诊
宣教室—可与候诊室合用
二、产科病房
分娩室:洗手消毒间
待产室
病房—母婴同室、婴儿最好另有小床
三、装备
1.接生所必备的器械:
产床、接生包、胎头吸引器、负压吸引机、会阴侧切缝合器械、外阴消毒器械、吸痰管、婴儿磅、测婴儿身高尺、婴儿暖箱、器械柜、器械台、照明灯等。
2.产前检查设备:
X光机、心电图机、A超、B超(尽可能不另设)。
内诊检查台、胎心听诊器、骨盆测量器、多普勒胎心监护仪、血压计。
3.抢救必备的设备及药品:
氧气瓶、输液(血)导尿用品、大小注射器等
抢救药品:催产素、麦角新碱、洛贝林、可拉明、付肾、西地兰、50%葡萄糖等。
4.消毒设备:紫外线灯、高压消毒锅、浸泡手桶、处理污物的药及用品等。
5.各种血尿常规化验、血型、出凝血时间、血小板。
有条件可设生化检查:肝功能、胎甲球测定等。
6.宣传设施:宣传板、展柜、模型等。

村接生站(室)设置标准及要求
一、房屋设置
诊断室—可与待产室兼用
分娩室—内设有洗手消毒处
二、装备
1.产前检查:体温表、血压表、听诊器、胎心听诊器(听筒)、骨盆测量器、皮尺、体重计等。
2.接生的设备:产包、产床、缝合器械、吸痰管、氧气袋、照明灯、导尿管、会阴消毒器械一套、器械柜、器械台、手套等。
3.抢救药品:催产素、麦角新碱、洛贝林、可拉明、付肾、50%葡萄糖、大小注射器等。
4.消毒设备:高压消毒锅、脸盆、洗手刷等。
5.尿蛋白测定:试剂和用具。
附件1:产包标准
接生器械、布类装备是接生人员开展工作的必备条件,接生人员必须有完整的接生器械和产包,以保证接生质量。
布 类:大产单(双层)3尺×2.7尺1个
大孔巾(双层)3尺×2.7尺1个
裤腿(单层)1.1尺×2.7尺1对
接生巾(单层)3尺—4尺,3块—4

隔离衣 1件
外包皮(双层)2.7尺×2.7尺1个
纱 布 5—7块
脐带卷 2个
脐敷料 一块
器械类:弯盘(碗) 2个
血管钳 2把
剪 刀 1把
吸痰管 1根
导尿管 1—2根
持针器、园针、皮针、肠线、丝线、橡皮手套等。
附件2:接生箱装备
油布(塑料布)、口罩、帽子、肥皂、脸盆2个,洗手刷2把、镊子(有齿、无齿)、外阴消毒器械一套、持针器、缝针(园针、皮针)肠线、丝线、血压表、听筒、听诊器、导尿管(橡皮)肛查指套、大小注射器。
消毒产包、橡皮手套
药物:95%、75%酒精、2.5%碘酒、新洁尔灭、来苏水、催产素、麦角、洛贝林、0.25%氯霉素眼药水、龙胆紫。



198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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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辽宁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辽宁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2〕16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海洋局: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审批辽宁省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辽宁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区划》)。
  二、辽宁省位于我国沿海最北部,是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和面向东北亚开放合作的重要区域。全省海域面积广阔,是我国纬度最高、水温最低的海区,海洋生态类型多样,海洋资源丰富。要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原则,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实现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通过实施《区划》,到2020年,全省建设用围填海规模控制在2.53万公顷以内,海水养殖功能区面积不少于55万公顷,海洋保护区面积达到区划面积的11%以上,近岸海域保留区面积不低于区划面积10%,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整治修复海岸线长度不少于200公里;围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得到合理控制,渔民生产生活和现代化渔业发展得到保障,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得到初步控制,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
  四、《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定依据,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区划》范围、海岸线和海洋功能区类型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编制各类产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区划》的要求。要尽快完成沿海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批报工作。
  五、要认真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不断完善海域管理的体制机制,严格执行项目用海预审、审批制度和围填海计划,健全海域使用权市场机制。坚持陆海统筹方针,切实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要支持海域海岸带开展综合整治修复。加大海洋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
  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修改工作的管理,对《区划》的实施工作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
                             2012年10月10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11月2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进一步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



附:长春市人民政府废止政府规章目录(33部)



附件:

长春市人民政府废止政府规章目录

(共33部)

序号
名称
公布日期及文号
备注

1
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日 市政府令第17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
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日 市政府令第16号
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

3
长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0日 市政府令第49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4
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
2000年9月4日 市政府令第31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5
长春市小公共汽车运营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4日 市政府令第3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6
长春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1995年5月11日 市政府令第32号

2004年7月1日修改 市政府令第10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7
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1993年6月17日 市政府令第5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

8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
1995年7月6日 市政府令第34号


9
长春市招商引资奖励规定
1995年5月17日市政府令第33号
执行《长春市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

10
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
1993年3月1日 市政府令第12号


11
长春市城镇寄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9月16日 市政府令第10号


12
长春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2年7月14日 市政府令第6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8号)

13
长春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2002年4月21日 市政府令第50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8号)

14
长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8日 市政府令第20号
执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15
长春市全面推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
1994年1月12日 市政府令第19号
执行《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

16
长春市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22日 市政府令第28号
执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加强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6号)

17
长春市国有企业分流下岗职工暂行办法
1998年7月20日 市政府令第8号
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的工作通知》(国发[2005]36号)

18
长春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1月19日 市政府令第17号
执行《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第3号)

19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1998年5月6日 市政府令第4号


20
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7日 市政府令第41号


21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2月23日 市政府令第21号


22
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暂行规定
2003年5月6日 市政府令第2号


23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办法
2005年4月1日 市政府令第12号
执行《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条例》

24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1998年5月18日 市政府令第5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主席令第69号)、省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规定

25
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2003年1月5日 市政府令第61号
执行《长春市节约能源条例》

26
长春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4月10日 市政府令第1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主席令第37号)和《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第46号)

27
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18日 市政府令第77号
执行《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28
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3年1月19日 市政府令第10号
执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29
长春市人民政府督察工作细则


1992年6月5日 长府发[1992]42号
执行《长春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长府办发[2006]39号)

30
长春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目标责任制
2001年3月28日 市政府令第36号


31
长春市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1996年12月30日 长府发[1996]90号


32
长春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1997年8月18日 市政府令第60号


33
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28日 市政府令第46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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