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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1:06:28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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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0年四月七日
         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张店、淄川、博山、周村、临淄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驻淄部队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制造、改装、组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出厂的机动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条 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维修内容,配置符合规范的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维修后的车辆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该机动车出厂时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拥有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确保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由公安部门或者驻淄部队车辆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强制报废。


  第八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机动车应当逐步采用燃气、新配方汽油和其他高清洁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油品的监督管理,对市场上销售的油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排气污染物超标的在用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应当责令使用者限期整改,期满复检仍不合格的,必须安排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生产、销售的净化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排气净化装置在机动车正常使用情况下,必须保证运行2年或者5万公里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承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进行实验检测和抽检,并定期公布实验检测和抽检结果。
  用户可以自由选择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治理的需要,提出燃油摩托车治理或者停止注册登记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不得与机动车维修、净化器生产、销售、安装单位有业务范围内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章 检测与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检测情况应当适时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监督检测,并会同公安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路检。


  第十六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实行年度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负责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经检测合格的,颁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淄博市机动车排气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对未领取《合格证》的机动车,公安部门或者驻淄部队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申请机动车注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首先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持《合格证》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国家规定免检的新车除外。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后,方可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严格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检测业务,并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统计数据。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改装、组装或者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销售含铅汽油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使用含铅汽车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辆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物超标出厂及擅自安装、维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标,经限期治理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又不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报登记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路检排气污染超标的车辆使用者,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检测,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不按国家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标准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及强行指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桓台、高青、沂源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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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1号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一日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能源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制定节能驾驶规范,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九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四十二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4]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商贸园管委会,市工业园管委会:
  为了进一步做好全市抗灾救灾工作,合理配置救灾资源,提高抗灾工作应急反应能力,建立高效有序的抗灾运行机制,现将《巴中市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抗灾减灾工作实际,超前决策,防抗并举,以防为主,认真做好今年救灾应急预案的落实工作,掌握好抗御自然灾害的主动权,促进全市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特此通知
  
                二OO四年三月十九日

巴中市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

  为了切实做好新时期全市抗灾减灾工作,确保准确预报和有效预防自然灾害,及时、有序和高效地组织开展抗灾救灾,最大限度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促进全市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救灾工作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总则
  (一)工作原则: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本预案确定各级政府在救灾工作中的领导作用和责任,明确政府相关部门的救灾职责,确保救灾工作做到紧密配合和衔接,共同完成救灾应急任务。
  (二)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暴雨洪涝、干旱、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雷电、风雹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应急反应。
  二、灾害预警和灾情报告
  (一)灾害预警。市气象、防汛、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灾害预报部门应及时发出预警,预测灾害的发生趋势及可能对特定区域内的群众生命财产造成的威胁或损失程度。洪涝灾害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布预警;重特大森林火灾、虫灾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发布预警;地质灾害由市国土资源局发布预警;风雹雷电和强降雨等灾害性天气由市气象局发布预警;农作物病虫灾害由市农业局发布预警。
  (二)对策建议。市救灾、气象、防汛、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部门要根据自然灾害预测预警,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应急对策、建议和措施,或者制定针对性应急方案。
  (三)灾情报告。自然灾害发生后,各级政府应逐级向上级政府报告灾害情况。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在灾情发生后6小时以内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初步灾情,并迅速组织力量调查核实灾情,在12小时内书面报送,24小时内上报详细灾情。若出现灾情未及时上报,应追究当地政府主要领导人责任。灾情上报要实事求是,不得虚报、瞒报。灾情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自然灾害种类,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度、损失及趋势,采取的措施,生产、生活方面需要解决的问题等。灾害造成人员伤亡,上报时必须报送死亡人员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死因。
  各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立即向政府主管领导报告,并及时派人查看灾情,核实情况,统一口径,汇总上报。根据灾害等级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救灾应急预案的启动时机。特殊情况下,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启动预案。
  三、灾害等级的划分和预案启动的条件及方式
  (一)灾害等级划分
  1、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害:
  (1)农作物绝收面积20000亩以上;
  (2)倒塌房屋1000间以上(城市多层建筑毁坏以“幢”或“万平方米”为统计口径);
  (3)因灾死亡20人(含20人)以上;
  (4)森林火灾、虫灾受害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
  (5)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社会影响极大。
  2、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灾害;
  (1)农作物绝收面积5000—20000亩;
  (2)倒塌房屋300—1000间;
  (3)因灾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20人以下;
  (4)森林火灾、虫灾受害面积在100公顷以上,不足1000公顷;
  (5)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很大。
  3、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较大灾害:
  (1)农作物绝收面积2000—5000亩;
  (2)倒塌房屋50—300间;
  (3)因灾死亡3人以上(含3人)10人以下;
  (4)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4、未达到较大灾害划分标准的均为一般性灾害。
  (二)预案启动条件
  凡遇特大灾害或重大灾害,本预案实施启动,受灾的区县政府其应急预案也应同时启动。其它灾害由受灾的区县政府根据灾害情况启动应急预案。
  (三)预案启动方式
  市级预案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洪涝灾害预案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按程序实施运行;地质灾害预案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程序实施运行;森林火灾、虫灾预案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按程序实施运行。区、县应急预案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四、应急反应机构
  (一)应急组织机构
  由指挥决策机构、综合协调机构和具体工作机构组成。指挥决策机构有: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和市护林防火指挥部等。综合协调机构:各指挥部办公室。其他重大灾害由有关部门成立临时指挥部。
  (二)救灾指挥部人员组成及职责
  1、救灾指挥部人员组成
  指挥长原则上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副指挥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室、救灾办、发展计划委、经贸委、民政局、财政局、防汛办、水利局、交通局、农业局、林业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建设局、卫生局、教育局、气象局、安监局、粮食局、广电局、外事办、红十字会、军分区、武警巴中市支队、武警巴中市消防支队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
  指挥部办公室人员分别由市政府救灾办、民政局、防汛办、林业局、国土资源局和承担主要救灾职责单位的负责人参加。其主要职责:(1)向各工作组传达指挥部工作指令并监督落实;(2)收集各工作组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指挥部报告;(3)负责灾情和救灾工作信息发布;(4)及时收集、评估灾情,按程序向省政府及省有关部门汇报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5)协调救灾工作过程中的问题;(6)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它工作。
  2、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市政府救灾办:承担市救灾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综合协调组织全市救灾工作。
  市民政局:申请、管理、分配救济款物;组织指导救灾捐赠;组织转移安置灾民;负责灾民倒塌房屋恢复重建的资金安排;负责市级救灾、救济物资的组织调拨和供应工作。
  市防汛办:组织、协调、指导全市防汛抢险工作;对主要河流和水库实施水的调度;负责灾后水利设施的修复。
  市林业局:承担市护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全市森林防火、防虫工作;负责指导帮助灾后林业生产自救和恢复。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开展地质灾害调查,编制防灾预案;建立群测群防的监测体系,指导抢险救灾;负责重大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气象局:组织发布天气预测、预报,及时通报灾害天气实况,提出应对建议;针对干旱、森林火灾和冰雹等灾害,由市人降办开展人工增雨灭火消雹作业,为防灾抗灾提供气象服务。
  市安监局:负责排查因灾造成的不安全隐患,对危房或危险建筑发出“危房通知书”,转移安置灾民,确保灾区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市经贸委:协调组织邮电、电信、移动、联通、电力、商业、物资、医药等骨干企业的抢险救灾工作。
  市发展计划委:安排重大救灾基建项目;负责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
  市财政局:负责救灾资金的筹集、拨付。
  市交通局:负责组织、指挥修复中断的国道、省道、县道;必要时实施水路的交通管制和救助打捞。
  市建设局:制定灾区恢复重建计划和城市恢复重建规划方案,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灾后损失调查和损失评估。
  市农业局:负责灾后农业生产损失情况的调查,指导、帮助灾后农业生产自救和恢复。
  市卫生局:负责调度卫生技术力量;组织抢救伤病员;对重大疫情、伤情实施紧急处置,防止疫情、疾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
  市教育局:负责转移受灾学校的人员;做好灾后学校的教育、教学组织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灾后校舍的恢复重建。
  市公安局: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及必要时的交通管制工作。
  市粮食局:负责救灾粮调拨和供应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广播电视局:负责灾后广播、电视系统的抢修、恢复和灾区救灾情况的宣传报道工作。
  市外事办:负责国际组织及港澳捐赠活动的协调、联络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红十字会备灾救灾工作;依法开展救灾款物的募集;独立接收、分配国外机构、国际国内红十字会和社会团体及个人捐赠的救灾款物。
  军分区:负责指挥民兵和预备役部队投入抢险救灾工作。
  武警巴中市支队:直接参与抢险救灾工作。
  武警巴中市消防支队:主要负责消防方面的抢险救灾工作。
  五、救灾准备
  (一)救援人员的组成
  紧急救援队伍主要由武警巴中市支队、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及受灾地区的干部、群众组成。特大、重大灾害发生由军分区协调指挥驻巴武警、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参加抢险救灾。市卫生局和红十字会组织医疗队参加抢救伤病员。驻巴武警部队在参加抢险救灾时,经请示上级领导同意后,可动用部分部队车、船、通讯等装备。
  (二)救援物资的储备
  紧急救援物资包括抢险物资和救助物资两大部分。抢险物资主要包括抢修水利设施、抢修道路、抢修电力、抢修通讯、抢救伤员、卫生防疫药品和其它紧急抢险所需的物资。救助物资包括粮食、方便食品、帐篷、衣被、饮用水和其它生存性救助所需的物资。救援物资由水利、交通、经贸、通信、建设、卫生、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储备、筹集;救助物资由民政、粮食、供销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储备、筹集。
  (三)救灾资金的筹集
  1、地方财政列支。市财政每年预算救灾预备金,区县财政也要相应预算部分救灾预备金,用于当年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自然灾害救济以及难以预料的特殊开支。动用市救灾预备金时,市政府救灾办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使用报告和分配方案,经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后执行。
  2、争取上级补助。根据灾害严重程度及灾情的发展,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救灾主管部门报告灾情,争取救灾资金补助。
  六、应急反应行动
  (一)转移安置和组织
  发生突发性灾害对人的居住和生活造成威胁时,必须进行转移安置。在农村一般由乡镇政府组织实施,在城市由区县政府组织实施。安置地点应在征求国土资源部门专家意见后妥善实施。安置方式可采取投亲靠友、借住公房、搭建临时帐篷等。转移安置由政府发出通知或进行动员,并安排运输力量,按指定的路线有序转移,保证转移安置地和灾区的社会治安。同时,保障转移安置后灾民的生活,做好饮水、食品、衣物、药品的调集和发放。对转移安置灾民情况进行登记。转移安置情况及需要解决的困难要及时逐级上报。在灾区要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如火灾、疾病等。
  (二)灾情搜集、报告和发布
  灾情发生后,市、区县、乡镇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核查、统计、汇总灾害损失情况,并逐级上报。加强“巴中市防灾减灾决策服务系统”网络建设,为市委、市政府领导救灾决策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加强各涉灾部门上报灾情信息口径的集中统一,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利用各种有效交通工具深入灾区,借助有效手段对灾区实施监控。灾情发布由市救灾办、市民政局等灾害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汇总后,报市救灾指挥部,待批准后向上级报告,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市救灾指挥部统一向社会公布。
  (三)紧急救援行动
  1、协调军警进行紧急抢救、抢险工作。
  2、组织卫生系统医护人员对伤员进行紧急救治。
  3、水利、交通、电力、通信、供水、燃气、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对毁坏的设施、道路和线路进行抢修,气象部门提供气象信息并协同人降办适时开展人工增雨消雹作业。
  4、灾区急需的救援物资,紧急状态下可采取征用或采购的办法,事后由政府有关部门结算。救灾物资的运输、经费及保管、登记、发放、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按有关规定办理。
  5、救灾捐赠的组织。根据灾区的急需情况确定捐赠物资的品种、数量,通过政府发文或新闻媒介,发动社会力量向灾区捐款捐物。民政部门和市红十字会分别按有关规定负责管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运输和发放工作。市级重点接收兄弟市和境外的捐赠;市内各区县之间捐赠,由捐赠方直接捐给受赠方。
  (四)处理有关事务
  根据灾情,市政府领导带队赴灾区慰问和指导救灾工作,必要时可在灾区建立前线指挥部;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报告灾情,并申请救灾资金和物资支持。重大灾情的宣传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作用,宣传救灾工作成效和典型事迹,促进互助互济,稳定灾区社会秩序。
  七、附则
  (一)预案的宣传教育和训练演习。预案制定后,要向社会进行宣传,要变为社会和群众的行动,使广大群众增强防灾减灾意识,增强救灾的时效性,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损失。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和重要环节要进行紧急避灾、转移安置灾民、抢救伤员病员等演练。
  (二)专项救灾应急预案。涉及全市性的不同灾种救灾应急预案,分别由市级有关部门具体制定。
  (三)区县救灾应急预案。各区县要参照市级预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救灾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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