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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13:31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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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惩和保障条例》已于1999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提供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卫生、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经费。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公安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第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部门根据调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三章 奖励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事迹突出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根据其事迹和贡献,分别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权限如下:
(一)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记二等功,由市(地)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对获得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批准奖励的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为其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可以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和给予其他奖励。

第四章 保障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对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丧葬费等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部门监督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及时支付。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的,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无加害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支付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后仍不足以支付的,有关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其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其他人员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待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有关工(公)伤规定办理;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受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享有就业、入学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对有关人员未予保密或者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确认、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推诿、拖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职责的人员坐视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重大损害威胁,不予救援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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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2004年2月29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5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减少工程建设对环境的污染,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速度,促进我市生态市、园林城和旅游城市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

本规定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实行集中拌合,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过程中,强化应用商品混凝土的监管力度,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建设工程限期应用商品混凝土工作。市散装水泥工作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大中型工业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成片开发的小区(包括建成小区内的新建单体工程)及主干道两侧的建设工程,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建设、施工单位具有生产、运输预拌混凝土条件的,可按本规定,在建设工程上自产自用预拌混凝土,但不得对外销售。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查验属实,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混凝土一次浇筑量不足6立方米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的。

第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报建时,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

(二)建设工程招投标,应在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后,及时确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招投标文件中应包括商品混凝土的预算价格与定额用量;建设工程招投标结束,建设单位应将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名称和商品混凝土实际用量,写入《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内,并加盖中标通知章。

(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含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相应条款;建设单位办理合同备案的同时,应持《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到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由其确认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使用量后,填发《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

(四)建设单位凭《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正式文本,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建设单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招投标手续及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质量、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建设工程使用的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已审核通过的商品混凝土需要量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使用商品混凝土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必须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混凝土企业注册登记。其中,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核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应当符合质量标准;销售时,应当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及泵送车等工程特种车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核发交通特许通行证,按批准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及泵送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在指定地点清洗。

市环保监测部门根据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实际情况,对施工现场环境指标依法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不使用以及擅自更改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混凝土已浇筑量,对相关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其中,擅自更改用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市散装水泥工作管理部门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无资质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合同价款(生产量价值)2%以上4%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进行的罚款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9年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会议纪要》的函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2009年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会议纪要》的函

国核安函〔2009〕26号


各有关单位:

  2009年2月27-28日,我局在北京组织召开了2009年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部分专家委员会议,审议了湖南桃花江、湖北咸宁、江西彭泽等三个内陆核电厂厂址选择阶段安全分析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评结论,讨论了《核电规划厂址评价》的评价指标体系及有关问题,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按有关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2009年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会议纪要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主题词:环保 核安全 专家委员会 纪要 函

  抄送:湖南省、湖北省、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局),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广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中核集团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中广核集团咸宁核电有限公司,中电投江西核电有限公司,清华大学。
  
  附件:

  2009年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会议纪要

  2009年2月27日至3月1日,2009年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简称专家委员会)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审议了湖南桃花江核电厂一、二号机组选址阶段文件(《湖南桃花江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湖南桃花江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的审评结论,审议了湖北咸宁核电厂一、二号机组选址阶段文件(《咸宁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咸宁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的审评结论和江西彭泽核电厂一、二号机组选址阶段文件(《江西彭泽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江西彭泽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的审评结论,研讨了有关核电选址评价指标体系。

  专家委员会27名委员,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湖南省环保局、湖北省环保局、江西省环保局、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环境保护部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环境保护部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环境保护部广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湖北咸宁核电有限公司、中电投江西核电有限公司及清华大学等有关单位的代表出席了本次会议(名单见附)。

  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湖北咸宁核电有限公司、中电投江西核电有限公司及清华大学分别就湖南桃花江核电厂一、二号机组选址阶段文件,湖北咸宁核电厂一、二号机组选址阶段文件,江西彭泽核电厂一、二号机组选址阶段文件的审评,核电选址评价指标体系研究及有关情况进行了汇报,专家委员会委员就具体问题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讨论。会议纪要如下:

  一、关于三个内陆核电厂址两评报告审评

  (一)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湖南桃花江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湖南桃花江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咸宁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咸宁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以及《江西彭泽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江西彭泽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的总体审评结论是合适的。

  (二)建议如下:

  1.鉴于湖南桃花江、湖北咸宁核电厂厂址的小风和静风频率均较高,目前对该条件下的大气弥散特征尚不明确,建议上述业主单位针对本厂址区域的小风和静风条件下的扩散模式作进一步研究,对相关评价结果进行复核。

  2.关于内陆核电厂厂址的非居住区边界:

  (1)鉴于内陆核电厂厂址大气扩散条件的复杂性,待最终的气象模型和机型确定后,申请者应对非居住区大小重新进行评定。

  (2)建议国家核安全局组织内陆核电厂申请单位对非居住区边界计算过程中采用的事故源项、照射途径以及大气弥散因子等进行研究和对比分析。

  3.由于内陆厂址的受纳水体为河流(或湖泊、水库),对公众照射途径比近岸海域更多、更敏感(如饮水、灌溉、汇水区域内的沉降物汇入到受纳水体),建议各业主单位就进入受纳水体的源项、流出物的累积效应、受纳水体的扩散特征和流出物通过液态途径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研究,在核电厂的设计中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并考虑液体废物排放的最小化。

  针对内陆核电厂环境特点,加强事故情况下放射性废液排放源项及防范措施的研究。

  4.建议进一步分析冷却塔对周围环境及放射性气载流出物输送的影响。

  5.鉴于内陆厂址人口密度较大、人口居住相对分散等特点,建议业主和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及早考虑应急计划的相关事项。

  6.建议针对内陆厂址条件进一步提高放射性废物处理系统的技术水平,尽量考虑采用最佳可行技术。

  7.呼吁政府有关部门尽早落实区域性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的建设。

  二、关于核电选址评价指标体系研究

  (一)在我国核电加快发展的背景条件下,开展核电选址评价指标体系研究,对进一步规范我国核电选址工作,保证我国核电的有序和顺利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评价指标体系较全面地反映了核与辐射安全、环境保护和区域规划等方面的选址要求,指标范畴和设置层次较为合理,所提出的厂址评价指标体系基本可行,能够满足本项目评价任务的要求。

  (三)建议课题组根据专家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指标体系,例如课题名称、受纳水体功能划分等问题。 

  附:2009年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会议与会人员名单
  http://www.mep.gov.cn/info/bgw/haqh/200903/t20090326_13574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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