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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57:36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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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8号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8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
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
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
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
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
事业。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
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
展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
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
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
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
,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
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
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
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
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
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
,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
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
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二条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

  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
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
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
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
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
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
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
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
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
,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
出。

  第三章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
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
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
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
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
量和畅通。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
、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
、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
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

  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
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
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
台执照。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
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
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
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
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
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
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
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
覆盖网联网。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
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第二十五条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空间段资源的管
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
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
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
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
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
采取卫星传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方
式,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章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
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
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
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
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
目内容,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播前审查
,重播重审。

  第三十四条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

  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
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
电视剧。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
字。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七条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
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
视节目。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
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
向公众告示。

  第三十九条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
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时间与广播电视节目总播放时间的比例,由国务院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
、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国务
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
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
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
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
片。

  第四十五条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流
、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
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
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交流、交易活动。

  第四十六条对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和使
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
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
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
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
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
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
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
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
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
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
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
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
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
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
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
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
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
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
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
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
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
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
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
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
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
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
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
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
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
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
台、教育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节
目制作经营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予以撤销;已有的县级教育电视台可以与县级电视台合并
,开办教育节目频道。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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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江苏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办法》,已经199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办法》,已经199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财产权益,是指农民在生产和生活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以及依法行使财产权利而获得的物质利益。
第三条 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限制农民依法行使财产权利,不得侵占、损害农民依法获得的物质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规范管理行为,依法行政,为农民行使财产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强化为农服务意识,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农民的申诉案件和复议案件,
制止、纠正和查处损害农民财产权益的行为,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农民财产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依法开展社会监督。
第六条 农民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和权利保护意识,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第七条 农民对其合法取得的收入以及依法属于个人所有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民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农民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山岭、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和其他资产的权利。承包经营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严禁强行解除依法签订的未到期的承包合同。


第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农民依法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置权和收益权。禁止非法干预农民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条 农民对其依法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可以进行抵押。
第十一条 农民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可以继承。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如家庭承包的,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个人承包的,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可由其具有承包经营能力的继承人按承包合同继续承包。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和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财务会计、民主理财、内部审计、资产报告等管理制度,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农民集体财产权益。
禁止贪污、挪用、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禁止非法改变集体资产的权属关系。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要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所获得的资产收益归集体所有。
乡村集体资产用于承包经营的,必须合理确定承包内容,民主议定承包指标。
乡镇集体资产用于股份合作经营的,应当参照评估价格作价入股或折股,不得将集体资产无偿或者低偿分给个人。
乡村集体资产用于租赁经营的,应当确定合理的租赁基数,实行公开招标。 禁止低于评估价将集体资产发包、出租、折股或者变卖。
第十四条 由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地方财政或者有关部门共同投资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按照投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享受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排斥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共有财产权。
第十五条 供销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任意平调和处置供销社及其所属企业的财产,不得将供销社的财产量化到职工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供销社的集体所有制性质。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农村社区性资金互助组织,为本社区农民提供资金服务。农村合作基金会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入股,也不得强制农村合作基金会放款或者为其他单位贷款提供担保;不得平调和侵占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合法
财产。
第十七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赋予消费者的各项权利。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种子、化肥、农药等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经营化肥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省有关部门下达的指标和定价标准执行,不得截留、挪用或者转为议价销售,不得借机强制搭销其他商品。
第十九条 农产品的购销逐步实行市场调节。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行定购的,定购任务分解落实到农户,严禁层层加码。 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行保护价收购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粮食风险基金。 收购农产品应当户交户结,收购单位及时向农民付清价款。任何单位
不得在支付给农民的价款中强行扣缴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鼓励、引导和保护农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加工、批发、贩运和零售活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为农民进城销售农副产品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拦路设卡,强行没收或者收购国家允许农民进城销售的农副产?
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农业生产和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贷款、补贴、预购定金、专项投资、农产品收购资金、救灾救济款、扶贫资金以及收购农副产品的挂钩优惠物资等,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和对象使用和发放,严禁截留、挪用。财政、审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农民
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支农资金和支农物资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应用某项农业技术。 农民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农副产品销售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提留统筹费和劳务、缴纳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农民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
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以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按农民上年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不得平均摊派。严禁多报虚报农民的纯收入。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提取、管理、使用实施监督、指导。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乡统筹费开支项目由乡镇统筹安排,上级有关部门不得定比例或定额强制乡(镇)执行;严禁平调、挪用、挤占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二十六条 农民依法承担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后,可以由农民出资自己雇请劳力,或者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以资代劳金,统一雇请劳力,完成本村的出工任务。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向乡
村下达以资代劳指标;严禁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不得将以资代劳资金上交县、乡有关部门和单位管理;除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以及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农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应当减免其应承担的村
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并不得要求其以资代劳或者以其他方式补偿。 受灾地区农民上交的提留统筹费应当适当调减。受灾严重的农户,免交全部公益金和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行政机关、全民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必须严格控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范围之内。设在乡(镇)的各种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通过正当的服务收费和经营创收解决人员的工资报酬。禁止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

第二十九条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向农民征收税款。
农业税根据下达任务,按照承包土地面积分解落实到农户。农业特产税按照应税特产品种、实际收入和规定税率,由特产农户缴纳,不得平均摊派。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 生猪屠宰税、自行车使用税等应当依法据实征收,不得按人头、按户或者按田亩平均分摊征收。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当向农民公布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并向农民出示收费许可证,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者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禁止在农民办理结婚登记、计划生育指标、子女就学、建房等事项过程中违章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代扣其他费用;不得向农民预收各种名目的押金和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电力、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措施,保障农村生产、生活用电。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坚持自愿
、低偿、有效的原则,由服务单位和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服务合同,按规定或者约定的标准先服务后收费或者边服务边收费,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者不按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集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坚持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政府各部门组织兴办的道路、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建设项目,不得向农民集资。
第三十三条 在农村开展保险、储蓄、合作医疗,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向农民摊派,禁止以回扣等不正当方式代农民投保或者订阅书报刊;禁止开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农民进行罚款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没有罚款设定权的政府和部门不得设定罚款处罚,没有罚款处罚权的单位不得实施罚款处罚。禁止因未完成种植、养殖任务而对农民进行罚款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向农民征收税、费,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严禁动用公安、武警、联防队和使用警械、警具向农民强制收粮收款;严禁非法没收农民的财物或者非法剥夺农民的人身自由。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民负担预决算制度和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属于消费争议范围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进行调解;属于其他范围的,可以向当地的农民权益保护组织投诉,接受投诉的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政府或者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三十九条 农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农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其他平等主体侵害的,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条 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民合法财产的,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根据侵害程度,分别承担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对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必须追究行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贪污、挪用、拖欠、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或者擅自改变农民集体资产权属关系的,以及低价将集体资产发包、出租、变卖、折股的,必须立即停止侵害,返还贪污、挪用、拖欠的集体资产。被贪污、挪用不能返还的集体资产和被挥霍、浪费的集体资产,应当作价赔偿
。 侵害人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必须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包方强行解除未到期的农业承包合同的,由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宣布其解除或者调整行为无效,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非法剥夺农民承包经营权的,依法追究发包方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给农民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
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在先行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设置收费、集资、基金项目或向农民收费、集资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乡(镇)人民政府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对行政机关有第一、第二款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摊派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行,已经收取的费用,全部退还给农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加重农民负担的事件及其查处情况,必须及时、如实向上级人民政府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隐瞒不报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控告人进行报复陷害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其它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七条 省林业厅、省水利厅是省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政检查人员,是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机构和专管人员。
  第八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制度。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执行。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每年十月为四川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四川省爱鸟周。
  每年三、四、五、六、七月为全省禁猎期,但经国家批准的狩猎场除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息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索饵场和洄游通道;禁止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在珍稀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止猎捕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用途,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采伐、猎捕、垦荒、开矿。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分布区,应逐级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大熊猫、鲟鱼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所在县,对大熊猫、鲟鱼的保护管理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它损失的,应给予补偿。补偿经费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承担。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捕杀、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 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猎捕证。猎捕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不得超过。猎捕证每年验证一次,对不按照猎捕证规定猎捕的应注销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者应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场所、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非法猎捕。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猪套、鸟网、陷井、火攻等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因特殊需要使用猎套、鸟网、陷井捕捉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应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严禁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
  在城市、工矿、乡镇、村院等人口聚居区,禁止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在四川省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需要携带、邮寄或以其它方式将野生动物标本及其衍生物运出国(边)境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区、饲养场、驯养繁殖场、科学研究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驯养繁殖许可证每年十二月验证一次。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不得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八条 运输、邮寄和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出县境的准运证,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国(边)境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运输野生动物不得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和起止地点。活体野生动物的运输及装货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对非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制止,予以扣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木材检查站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监督管理中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给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三)未取得猎捕证或者未按猎捕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六)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七)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八)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8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在四川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并处4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或者误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追缴2至5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证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处罚。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必须出具财务专用收据。罚没款一律交同级财政。
  依法追缴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四十二条 超过控制指标发放的猎捕证或者越权发放的猎捕证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分别依照工商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其它野生动物。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四川省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包括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外省进入四川省境内的野生动物,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视为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适用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陆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四川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适用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水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天然水域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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