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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07:51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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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9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7年1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
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
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
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
海关监管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
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
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
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 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
单位实施海关稽查: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
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
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
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
、编制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
情况。

  第六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
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
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


  第七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
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帐、核算的,其
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但是应当打
印成书面记录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整保管。

  第八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按
照海关要求,报送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
使用、损耗和库存情况的资料。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进出口
企业、单位和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制定年度海关稽查工作计划。

  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
,书面通知被稽查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被稽查人)。在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
行稽查。

  第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
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
海关稽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
,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
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
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
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其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采取
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经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封存。

  第十六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
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
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
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帐软
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
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
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其
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帐簿、打开
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
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
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
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
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其
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
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
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
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
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
可以依照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
施。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存的有关
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
解除封存;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
监管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
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
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
、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
国库。

  第二十八条 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依照
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
料的。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帐簿、
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
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
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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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署〔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和《大兴安岭地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大兴安岭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招商引资是我区经济工作的第一要务,是举全区之力不断加强的长期性工作。各县、区政府招商局(与商务局合署办公)负责组织、管理和推进本区域内的招商引资工作。
第二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区投资环境,加强为招商引资企业服务力度,调动国内外客商来我区投资办企业的积极性,在积极保护我区生态的前提下,引进更多战略投资者在我区建设大项目,带动我区六大特色产业的跨越式发展,提升我区经济发展水平,特制定本政策。
第三条 凡在我区新建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或150万美元)以上的林产工业(指利用我区人造板资源进行木制品加工的项目)、绿色食品、兴安北药、特色养殖、生态旅游、矿产开发等我区六大特色产业建设项目,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国有、民营企业改造项目,新能源、新材料、绿色环保产业项目,与我区各级政府或企业签订15年以上合作期合同,并在我区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我区缴纳各种税金的外来投资企业均享受本优惠政策。
第四条 招商引资项目分为大、中、小三个类型。
大型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规模10000万元及以上,或年产值5000万元及以上,或年缴税金1000万元及以上;
中型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规模5000万元及以上,或年产值3000万元及以上,或年缴税金500万元及以上;
小型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规模1000万元及以上, 年产值1000万元及以上,或年缴税金200万元及以上。
第二章 财政奖励
第五条 对符合本政策第三条规定的、且能够足额上缴各种税金的招商引资企业,从纳税年度开始,5年内所缴各种税金地方留成部分由纳税受益地政府按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新林区、呼中区、松岭区所建项目由地区财政出资;图强林业局、阿木尔林业局、十八站林业局、韩家园林业局、加格达奇林业局所建项目由所辖政府出资,下同):年缴税金1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按35%奖励;年缴税金1000万元以下、500万元及以上项目按25%奖励;年缴税金500万元以下、200万元及以上项目按15%奖励。
对新建大型高科技项目,经行署商务局会同行署科技局认定后,由受益地政府一次性给予200万元科研资金奖励。
第六条 积极鼓励国(境)外企业在我区创建生产加工型外商投资企业。凡外商投资企业,均在第五条规定奖励比例的基础上,分别再增加5%的奖励。
第七条 积极鼓励招商引资企业从事外贸(边贸)进出口业务。凡年度内进出口额达到100万美元及以上、200万美元及以上、500万美元及以上、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招商引资企业,由行署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20万元和3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八条 积极鼓励国内外大企业以本企业名牌产品为龙头,来我区建设集中工业区,组织该产品下游产品企业,形成完整产业链,生产面向俄罗斯及欧洲市场的家用电器、电子、服装及日用消费品。除享受本政策其它条款规定外,建设工业区固定资产总投资100000万元以上的,受益地政府一次性匹配2000万元;工业区内龙头项目固定资产投资50000万元以上的,受益地政府一次性匹配1000万元。
第三章 产业扶持
第九条 凡利用我区林产工业原料生产终端产品、固定资产投资10000万元以上的项目,除享受本政策其它条款规定外,项目投产后由受益地政府一次性给予总投资额3%不超过500万元的奖励。
第十条 鼓励招商引资战略投资者从事特色养殖和绿色食品生产加工,凡生产终端产品、地方名优产品、打造国内驰名商标,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除享受本政策其它条款规定外,项目投产后由受益地政府一次性给予总投资额3%不超过500万元奖励;其产品获国家级绿色食品标识或GMP认证的,由受益地政府给予30万元的认证资金奖励。
第十一条 积极鼓励招商引资战略投资者开发我区生态旅游项目。凡投资50000万元以上,投资开发我区生态旅游基础设施项目的,除享受本政策其它条款规定外,在项目建设完工后,由受益地政府一次性给予总投资额5%不超过1000万元的奖励。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招商引资战略投资者在我区从事矿产资源风险勘探和矿产原料初选加工项目(矿产原料原则上不得外运,应按当地市场价格就地供应给在我区所建冶炼厂或加工厂)。凡风险勘探费用达到5000万元以上,其勘探结果达到国家开采标准并进行开发的,行署按其实际投入的风险勘探费用给予1%不超过3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积极鼓励外来投资者利用我区矿产加工产品投资建设延长其产业链的精深加工项目。除享受本政策其它条款规定外,由受益地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固定资产投资10000万元及以上,建设矿产品精深加工形成后续产业的,奖励20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10000万元以下、5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矿产品精深加工形成后续产业的,奖励100万元。
第十四条 积极鼓励外来投资者和国内外大企业投资改造、并购我区国有企业,促进我区产品提档升级,推动我区产业结构调整。
第四章 土地优惠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政策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土地出让金可先按国家规定缴纳,项目开工建设后,由收缴土地出让金受益地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政府服务
第十六条 在行署商务局设立独立的“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负责受理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和稽查。在新办企业应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代办完成外来投资企业开工前所需的各种手续。在地区工商局注册的由地区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受理和代办,在县、区工商局注册的由县、区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受理和代办。
第十七条 大型项目和进入我区对俄经济贸易合作区的中型以上项目,项目建设地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和平整场地等基础设施由受益地政府出资完成。
第十八条 国内外上一年度确认的500强企业来我区新办大型加工项目,经地区招商引资领导小组与投资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受益地政府可按一定比例出资建设厂房,并以此入股合作。
第十九条 凡符合本政策规定的招商引资企业在我区注册后,其生产、生活用车,在证照齐全的前提下,提交地区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登记,交地区交警部门和运管部门进行核查加盖公章后,由交警部门发放招商引资企业专用车牌证。佩挂此牌证的车辆,对于执法部门违法执法行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拒绝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并可就执法部门违法执法行为提出申诉和控告,行政执法监察部门对于上述举报,要立即进行查办,一经查实,将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进行行政问责。
第二十条 招商引资企业从农村招收的员工在该企业工作满三年、并继续在我区招商企业工作,有固定收入者,可自愿在我区落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一条 对新办符合本政策规定的大型项目由地委、行署(中型以下项目由县区局)成立项目推进办公室,做到一个项目一套班子,对企业开工建设和生产经营实行全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凡需行政审批事项,均由在招商部门设立的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代办,做到一门受理,并联审批,二次办结,一个窗口收费。对敷衍塞责、互相推诿、贻误时机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由财政一家统一收取(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代收)。对招商引资企业的验资、资产评估、年度审计等服务,由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负责招标确定会计事务所办理,按最低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充分发挥地县两级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和行政效能监察中心的作用。严格规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我区相关执法部门不得借执法之名,弄权勒卡,扰乱外来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对于执法部门的违法执法行为,外来投资企业可以拒绝检查,相关执法部门存在上述情形的,一经查实,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举报、投诉。对线索具体的举报各级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要有报必查,查必有果,严肃处理。经查证属实的,视不同情况,对举报人一次性奖励10000?30000元人民币,奖励费用由被举报单位承担。被举报的事项属个人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辞退,属领导决定的,对主要责任人予以免职。
第二十六条 凡批准在我区投资的大、中型项目,经地区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组织专家充分论证后,在遇到环评、护林防火、林地占用等问题时,可采取“项目建设第一”的原则,边做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准备,边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投资项目进入我区对俄经济贸易合作区的,若园区政策与本政策不一致,按最优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政策未尽事宜,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地区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给予相应优惠。
第六章 其它
第二十九条 凡享受本优惠政策的招商引资企业,要有完整的、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所有招商引资企业必须依法经营、诚信经营、照章纳税、规范管理,按要求向当地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上报有关统计及财务报表。对模范遵守本条规定的,各级政府、各部门要坚决予以保护;对不能遵守本条规定的,经行署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检查考核后,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条 为体现政策的严肃性,切实打造诚信兴安形象,各单位、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政策。对拒不执行或阳奉阴违、推诿拖拉的单位,在年终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并追究该单位党、政一把手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政策由行署商务局组织实施、解释,由地区纪检委、行署商务局共同监督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政策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公布前经地区招商局认定的招商引资企业按本政策重新认定后,执行本政策。以前公布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同时废止。



大兴安岭地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全社会招商引资工作的积极性,形成长效激励机制,推进招商引资大项目建设,促进我区“大发展、快发展”,鼓励招商引资有功人员和单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商引资人是指第一个将域外的投资者引荐到我区投资的、或将原本放弃在我区投资的客商留在我区投资的、或说服已在我区投资的客商在我区又投资新项目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三条 设立招商引资项目奖。引进1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或150万美元及以上的招商引资项目由受益地政府、林业局分别按投产之日实际到位资金额的2‰(最高不超过50万元)和4‰(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进入工业园区且引资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或500万美元及以上的项目,由行署分别按投资者第一个完整年度实际到位资金的1‰(最高不超过20万元)和2‰(最高不超过40万元)再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条 设立招商引资特别贡献奖。对引进项目资金的人员,除获招商引资项目奖外,由受益地政府按下列条件和标准给予一次性特别贡献奖:
1、引进高科技企业(由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证)、世界500强企业、中国50强企业(含民营)固定资产投资超过2亿元人民币或20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50万元奖励;
2、引进由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企业、国家级名牌产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达到1亿元人民币或10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30万元奖励;
3、引进大型企业重组改制我区国有企业(包括含国有投资的股份制企业),使原企业非国有化并在两年内实现国资全部退出的,按其退出国资额年银行存款利息的20%给予奖励;
4、引进国内、国(境)外战略投资者在我区建立上市公司、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分别给予10和20万元奖励;
5、引进项目为生产外贸出口产品的,按第一个生产年度外贸出口额(折算人民币)的2%(不超过20万元)给予奖励。
第五条 设立招商引资先进单位奖。对完成招商引资任务的县、区、林业局,按年度内实际到位资金额前3名予以奖励。奖金分别为10万元、8万元、5万元。奖金分配方案由受奖单位自行确定。
第六条 鼓励各县、区、林业局积极引进项目。凡在本地域建设的项目,企业缴纳税金地方分成部分在给投资者奖励年度内扣除其奖励后,剩余部分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与建设项目的县、区、林业局按2 :8分成,分成办法执行五年。
凡跨地域建设的项目,奖励年度内扣除给投资者奖励后的剩余部分,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和引进项目的县、区、林业局按4:6分成,分成办法执行五年。新林区、呼中区、松岭区分成和奖励统一由地区财政局承担,标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上述各种奖励均由行署商务局会同财政、财务部门组织核实认定,报地区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兑现奖励。
第八条 地、县(区、林业局)两级设立招商引资专项资金。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地、县两级财政、财务部门为招商部门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招商引资专项资金,保证支付招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组织和负责的各种招商引资活动(哈洽会及省委省政府、地委行署统一组织的大型招商、学习考察活动除外)、建设和维护招商网站、接待国内外投资商来我区考察、应邀到国内外有意到我区投资的重要企业考察、洽谈等费用。
第九条 本办法由行署商务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此前公布的其它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青岛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2年10月25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沤烊嗣翊泶蠡岢N裎被岬谌位嵋榕? 2002年11月2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预算的审查和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发挥预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批准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市级预算初步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监督预算的执行。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编制市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政府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市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编制,具体组织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核、监督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编制和预算的执行。

市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市级各预算部门和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实行部门预算,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市政府及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对违反有关预算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七条 对市级预算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市级预算的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并提供下列材料:(一)预算编制的依据;(二)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表;(三)当年预算在二千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安排情况;(四)农业、教育、科技等国家规定的重点支出表;(五)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总表;(六)需由市级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借贷和偿还债务情况;(七)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市级预算的初步方案十日内,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二)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三)预算收入是否与经济增长相适应,是否隐瞒、少列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四)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了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五)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七)其他重要事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初步审查时,市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后七日内,将修改的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反馈。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初步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向大会提交市级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市政府向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结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

第十三条 决议草案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出席会议的代表,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审查结果报告,对预算草案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政府的预算报告、批准预算的决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在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单位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市政府可以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一)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二)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四)预算资金的拨付情况;(五)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六)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七)预备费动支情况;(八)农业、教育、科技等国家规定的重点支出情况;(九)市级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十)需由市级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重大借贷和偿还债务情况;(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一)市政府制定的关于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和命令;(二)市级预算与区(市)级预算财政体制结算的具体办法;(三)上报国家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市级一级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四)市对下级一般性转移支付表;(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

市政府财政部门和市税务部门应当每月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和税收完成情况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级预算在执行中,需要动用预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市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市政府应当在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决算草案报告中对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出现赤字时,市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于当年十一月底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批市级预算调整方案的二十日前,将市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应当事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一)在建的重大建设项目追加预算支出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二)新增重大建设项目当年预算支出在二千万元以上的;(三)需由市级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借贷金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重大项目;(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农业、教育、科技等国家规定的重点支出预算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提出确保的其他支出预算的调减,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级预算支出应当严格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科目执行。除本条例有规定或者国家重大政策有调整之外,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总额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使用的,市政府应当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时,市政府及有关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市政府责成市政府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并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审计部门制定的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方案应当报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执行和预算调整中有关问题提出的询问、质询,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三十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市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市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决算的二十日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提交决算草案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决算的二十日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和有关检查、专题调查等情况,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对市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预算收支完成和平衡情况;(三)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四)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五)预备费使用情况;(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情况。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结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市级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和审议市政府提出的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决算草案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及其作出的相关决议,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依法纠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在当年第四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和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人员,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行政职务:(一)不在规定时限内提交预算草案、预算初步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及有关材料的;(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调整、变更预算的;(三)不按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通报有关情况、报送备案事项的;(四)不依法协助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开展视察、检查、调查,或者不及时答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质询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应当逐步纳入市级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区(市)级预算的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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