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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2:02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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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准确地评价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一)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标准以国家公务员的职位职责 (职位说明书)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制定。
(二)国家公务员的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绩,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德、勤的内容和考标准,适用于所有公务员。能、绩的内容和考核标准,对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公务员应有
所区别,由各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自行确定。考核标准要尽量量化,不能量化的必须以准确的、定性化的文字进行表述。
(三)国家公务员考核的等次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其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较好地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或比较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失职,造成严重失误。
(四)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应严格坚持标准,符合实际,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部门公务员总数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乡 (镇)政府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在不突破15%的前提下,可由县考核委员会统筹掌握。
二、考核的组织和实施
(一)国家公务员的考核,按照上一级考核下一级的方法进行。省级机关的委、办、厅、局和地、市、州级机关的委、办、局的分管领导和各处 (科、室)的处长 (科长、主任)为主考人,分管领导考核处 (科)长、主任,处 (科)长、主任考核处 (科、室)内人员;委、办、? ⒕值闹魅?(厅、局长)为部门负责人。县级机关,各部门的分管领导为主考人;部门的局长 (主任)为部门负责人。乡 (镇)机关,分管副乡 (镇)长为主考人;乡 (镇)长为负责人。人数较多,工作量较大的部门负责人或主考人可以授权同级副职对一部分考核对象进行平时考核
或年度考核。

平时考核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被考核人应如实做好工作记录,主考人应定期检查审核。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每年年未或翌年年初结合目标管理和年终工作总结进行,其基本程序是:
1、被考核个人总结。
2、主考人在听取群众意见或民主评议的基础上,根据被考核人的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年终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3、考核小组对主考人提出的考核等次和评语进行审核。
4、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5、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人。
(二)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在年度考核时一般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级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一般为7-9人,负责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日常事务由政府人事部门承担,其职责是:
1、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2、指导、协调、处理考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审核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国家公务员的年度奖金。
4、审核优秀等次的比例。
5、审核对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称职国家公务员的申诉。
未设立考核委员会的,可由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承担其工作职责。
(三)县以上政府各部门和乡 (镇)政府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或乡 (镇)长的领导下,负责所属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考核小组由部门负责人、人事等有关机构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代表组成,一般为3-7人。其中公务员代表人数少于考核小组总人数的三
分之一。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选产生。考核小组的日常事务由本部门的人事机构承担其职责是:
1、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年度考核实施细则。
2、组织实施本部门的年度考核工作。
3、审核主考人写出的考核评语和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平衡等次比例。
4、向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报送优秀等次的人员名单。
5、颁发优秀等次证书。
6、年度考核结束后,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将考核登记表存入本人档案。
(四)考核担任县 (市、区)及其以上各级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要时,可以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
三、考核的结果及其使用
(一)根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1、国家公务员连续3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5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2、国家公务员在现任职务任期内,年度考核连续2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或当年度有重大贡献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
3、依据年度考核结果按本规定晋升级别和工资档次的,从考核年度的下一年一月份开始执行。
4、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即按本人当年12月份的月基本工资额 (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为标准,计发一次性奖金。
上述晋级、晋升工资及发放年度奖金,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新的规定办。

5、国家公务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3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二)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3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内的,不降低原级别;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并执
行相对应的级别工资。
2、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三)国家公务员对本人的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0内向本部门考核小组申请复核,考核小组收到申请后须在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其中,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对复核意见仍不服的,可向本级
政府的考核委员会提出申诉,考核委员会须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各单位应将考核结果统计表报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汇总后报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
(四)国家公务员的负责人、分管领导、考核委员会和考核小组成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的,必须严肃处理。
四、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公务员。其中担任县 (市、区)及其以上各级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按管理权限由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考核。
五、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具体事宜由省人事厅负责部署。



19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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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延长燃油附加执行期限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延长燃油附加执行期限的通知

特急 发改价格[2005]2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
  根据近期国内航空煤油价格情况,经研究,决定将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执行期限由2005年12月31日暂延长至2006年3月31日,以航班时刻为准。燃油附加收取标准及其他有关事项,继续按《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国内航线收取燃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347号)规定执行。已提前购买2006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航班机票的旅客不再补收燃油附加。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航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200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黄河及其他水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货物、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浮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地方海事机构(简称海事机构),受其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地区水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竞争。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停业管理





  第五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经船检部门签发有效船舶证书的运输船舶;
  (二)驾驶、轮机人员持有海事机构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申报沿线停靠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海事机构的书面证明;
  (四)有经营管理机构和确定的负责人。


  第六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情况以及社会运力、运量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七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的,单位须持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证明,个人须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身份证,向自治区海事机构申请《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八条 自治区海事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简称运输经营者),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机构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运输经营者要求增加运力或者变更其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运输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歇业手续。要求转户的,原运输经营者办理停业,新运输经营者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并依法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


  第十四条 客船、渡船、排筏必须按照核定的定员、船线、停靠港(站、点)运输。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设点运输。严禁超载运输或者混装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五条 旅客应遵守客运港(站、点)秩序,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品或者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港(站、点)乘船。


  第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托运人托运货物,不得谍报货物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未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国家禁运的物品。


  第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保证货物运输安全,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防止货物被盗或遗失。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货票和客票及其他专用发票,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印制或监制。由县以上海事机构统一到当地税务机关领取(购),并负责发放、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涂改票据。


  第十九条 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运价和费率计收费用。经营时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正式票据,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机构,应当对水路运输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身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运输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自行变更运输航线和船舶靠港(站、点)或随意设点渡运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海事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海事机构有权禁止其船舶或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以排筏为旅游运输工具的水路运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11月11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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