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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口医疗器械注册检测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20:50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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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口医疗器械注册检测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进口医疗器械注册检测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为了规范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检测工作,经研究,我局制定了《进口医疗器械注册检测规定》,
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进口医疗器械注册检测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检测工作,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
械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各申请注册单位和各检测机构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原产国(地区)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批准该产品进入市场的证书的医疗器械产
品。

第三条 检测目的

对进口医疗器械产品在注册前进行专项检测验证,以保证上市产品的安全有效。经过检测,确
定产品符合质量承诺中的技术指标,作为监督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四条 检测机构职责

(一)审议注册产品标准;

(二)根据确认的注册产品标准实施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第五条 检测机构的确定

(一)承担检测的机构必须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检测机构。

(二)检测机构承担检测的产品必须在该机构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受检目录范围内。

(三)对于各检测机构受检目录中均未包含的产品,由注册主管部门另行指定检测机构承担检测,
或执行第十条的规定。

(四)申请检测单位可以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具有检测能力的机构中自行选择检测机
构。

(五)在检测过程中,承检机构不能在工作时限、检测能力等方面满足规定的,申请注册单位可
以按本条第(四)项规定另行选择检测机构。

第六条 检测项目

(一)安全性能指标,为必检项目;

(二)重要性能指标,为必检项目;

(三)一般性能指标,为选项检验项目。

(四)已在我国境内接受过上述(一)、(二)、(三)项检验的产品,在中国市场上无质量投诉的,重
新注册时,只对有变化的性能指标进行检测。

其中第(一)、(二)两项指标,若某单项试验的试验时间超过30天,可不进行,由企业提供该产
品此项指标的原产国政府认可的检测报告,并由承检机构对原产国检测报告进行认可。

对于破坏性试验,凡属国家强制性安全指标规定的项目,须进行;属一般性能指标的,则不进
行;检测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的其它指标,由注册主管部门认可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检测依据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

(三)企业提供的注册产品标准。

企业提供注册产品标准可以为以下三种方式:
(一)企业依据已有资料分项汇总;
(二)企业提供现有规范;
(三)企业提供出厂检测报告和第三方检测报告(必须包括安全性指标和主要性能指标)。

第八条 注册产品标准的审议要求

(一)通过审议的注册产品标准,性能指标必须符合我国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审议注册产品标准,可参照国内上市的同类产品的产品标准;

(三)审议注册产品标准,应接受(第七条所列)企业提供注册产品标准3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

(四)注册产品标准中的技术参数应与企业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所列技术参数一致;

(五)标准审议时限为自受理日起7个工作日,资料不符合要求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时限内。

第九条 检测报告

(一)检测性质一栏必须为:进口注册检测。

(二)检测报告的结论应为:“符合确认的注册产品标准”或“某项目不符合确认的注册产品标
准”。

(三)检测报告应有操作人、审核人及检测机构主任的签章。

(四)检测报告应属实,发现检测报告有弄虚作假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撤销该检测机构的检
测资格。

第十条 检测方式

(一)国内检测。

(二)认可境外检测报告。各检测机构的受检目录中均无申请注册产品,或检测机构不能按注册
产品标准提供检测设备及场地实施检测的,经注册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由注册主管部门组织专家
对申请单位在境外的检测报告进行认可。

(三)境外检测的实施。在产品注册中需要执行境外生产质量体系现场审查的产品,如国内没有
必要的检测仪器、场地和专业人员,可以实施进口产品在境外的现场认可检测,以代替国内检测。

第十一条 检测时限和境外检测报告认可时限

检测时限为45个工作日。境外检测报告认可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受检样品数量

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产品(不包括价值高的导管产品):不超过30个;

人工晶体、角膜接触镜:不超过50个;

植入型产品及价值高的导管产品:不超过5个;

中小型设备类产品:不超过2台;

大型设备:1台。

重要性能指标,因样品数量所限,不能实施检测的,可提交产品的原产国政府认可的检测报告,
并经检测机构认可。

因检测需要,确实需要增加样品数量的,经检测机构申报,由注册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实施检
测。

多型号产品同时申报注册的,其检测单元的划分以注册单元的划分为依据,每个注册单元选取
一个典型样品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检测费用

(一)检测机构必须依据经检测机构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核准后的收费标准收费。

(二)检测机构须将收费标准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三)检测机构的收费标准必须张榜公布。没有张榜公布的收费标准,申请注册单位可以拒绝接
受。

第十四条 检测报告的复审

企业对检测结论有疑义的,可向注册主管部门提出复审,注册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安排复
核检测。

第十五条 工作纪律

(一)检测机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注册检测。

(二)检测机构和相关人员违反检测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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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洪政发[1988]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居民住宅的拆迁安置

  第三章 非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

  第四章 农民私房的拆迁安置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六章 处罚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试行)》已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经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整顿、改造老城区,建设好新城区,保护拆迁者和被拆迁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规划范围内的城市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各类公有、私有房屋公共设施、附属设施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需通过拆迁取得建设用地的城市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迁。

  第四条 拆迁安置要本着“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办理。建设单位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拆迁安置中的有关双方应依法签订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从发出拆迁通知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临时冻结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复员军人、新生儿等特殊情况除外);所有房屋不得再行修建、分配、出租、买卖,不得增设商业网点;任何人不得损坏房屋、设施,违者照价赔偿。

  第六条 拆迁安置工作按照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的原则,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房产管理部门管理。公安机关、城建规划部门、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工作。

  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按另行制定的办法实施,由城建部门管理。

  第二章 城市居民住宅的拆迁安置

  第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与居处相符的常住户口,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居住者,均属拆迁户。

  第八条 公有住宅拆迁户的住房,原则上按原住房使用面积安置。

  拆迁户原住房使用面积属困难户的,应给予适当照顾。

  拆迁户原住房使用面积过宽的,应按照规定压缩调整。

  第九条 公有住宅的拆迁户,由原产权单位安置,原产权单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的,应向建设单位偿付新、旧房价的差额。

  拆迁户由建设单位安置,原产权单位不保留新建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对原拆旧房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作价收购;原产权单位不保留新房产权,建设单位也不要产权的,原拆旧房由房产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作价收购,新房产权收归国有,归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住房,在我市实施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以前,补偿办法按另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城市居民私房的拆迁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1)私房所有人要求安置住房,不要产权的,在评价小组按房屋补偿标准评价后,由建设单位给予征购补偿费,其住房安置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2)私房所有人要求安置住房,又要产权的,建设单位应按原房屋同等面积调换产权,所有人应向建设单位补缴新、旧房价差额。无力补缴差额的,应用减少安置面积的方法折价抵差;

  (3)私房所有人少要住房面积,或自行安置并不再向任何单位要住房的,建设单位除付给征购补偿费外,还应按规定另给经济补偿;

  (4)拆迁城市居民出租的私房,该房所有人对承租的城市居民,确实无法安置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户在过渡期间,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付给过渡补助费、搬家费。

  第十二条 由老城区被安置到城郊新区定居者,住房安置面积可得到适当增加,其建设投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住房安置实行“先搬迁,先安置”的原则,对先搬迁者在地点、楼层、朝向等方面优先照顾。

  第三章 非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

  第十四条 拆除经营、生产、办公等非住宅用房,建设单位应对原所有人就地或就近按原建筑面积还房,原产权单位保留产权的,应向建设单位偿付新、旧房价的差额,原所有人与使用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应继续维持。

  第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需迁址另建,由被拆迁单位自行兴建的,建设单位应按原拆除房屋的面积、结构、质量以现行造价折算建设费用,给予补偿。有关迁建事宜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原人民政府协调。

  第十六条 被拆迁单位因拆迁停工、停业、停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农民私房的拆迁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农民私房,应充分利用原房旧料,按乡、镇建设规划要求,由农民自行迁建,建设单位应按原拆旧房的面积和质量偿付迁建宅基地和工料补偿费用。

  第十八条 农民私房迁建所需宅基地,应在乡村现有的宅基地或非耕地中解决。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按国家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拆除农民的整幢出租私房,不予迁建,由建设单位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作价补偿。

  拆迁农民出租私房,对原承租的城市居民,建设单位或该居民所属单位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二十条 拆建外侨、教会、寺庙的房屋和文化古迹、历史文物的建筑,由建设单位与政府主管部门联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管线、人防设施、公共设施等,由建设单位与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发现贵重财物和文物古迹必须妥善保护,并立即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拆迁代管、托管或在拆迁期内不能判定产权的房屋,由拆迁部门、建设单位、房产管理部门共同评价,并对房屋状况拍照建档,报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许进行拆迁。其房价款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存银行待处,房屋产权问题按国家政策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而损坏毗邻建筑物,建设单位应负责修理或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未经城建部门批准擅自兴建的房屋及附属建筑,属违章建筑。所有人应在限期内无偿拆除,不予安置补偿。

  经城建部门批准兴建的临时建筑物,在城市建设需要时,所有人应在限期内无偿拆除。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强行拆除的决定:

  (1)违反城市建设规划的建筑物和其他违章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2)凡按本办法已取得到合理安置补偿,逾期不搬迁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户对强行拆除的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强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贪污受贿,敲诈勒索,弄虚作假,违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在拆迁安置中,借故制造事端,无理取闹,阻挠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行凶打人,强占房屋,哄抢国家财物,破坏国家建设,不听劝阻的,交公安机关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成赔偿,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公安、商业、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及时办理被迁单位和居民的户口、商品粮油供应关系的迁移转学、转托等工作。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拟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南昌县、进贤县、新建县、安义县、湾里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一九八五年二月十八日公布施行的《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山西省人大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作用,以实现党的十二大提出的总任务和总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密切联系代表和人民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和维护宪法、法律在本省的实施。

第二章 常委会的职权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事宜。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政策,审议下列事项,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或不作决定:
(一)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建议的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四)省人大常委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
(五)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中需要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六)授予省的荣誉称号;
(七)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建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八)依法需要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省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方案,关于本省市、县的设置、撤销或合并和县以上行政区域划分或变更的方案审议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四)对省人民代表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应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决定的个别人员的辞职。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补选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对触犯刑律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审判,批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现行犯的拘留。

第三章 常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主持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主持,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一周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拟定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
第十九条 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二十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厅、局、委、办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有关部门应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提意见者,同时抄送常委会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法制室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他议案和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省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委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检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四)审查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相低触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指示、命令、规章,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委会的决议;
(五)批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现行犯的逮捕或拘留,并提请常委会会议追认;
(六)指导和协调各工作委员会、法制室和办公厅的工作;
(七)审查省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研究和审查对群众来信来访重大问题的处理;
(九)研究解释地方性法规;
(十)研究法制宣传工作;
(十一)处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省人大常委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法制室和办公厅的主任、副主任列席主任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会议纪要,分别由办公厅、法制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办理。

第五章 秘书长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主任提请常委会会议任命。
秘书长负责处理省人大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服务,为省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服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八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每周举行一次办公会议。

第六章 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委常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主任提请常委会会议任命。
办公厅设秘书处、人事处、综合处、联络处、信访处和行政处等。
第三十条 办公厅的任务是:
(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准备事项;
(二)承办选举事务,联系代表,组织视察,处理代表意见及来信来访;
(三)承办审查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委会的决议;
(四)承办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五)承办外事活动的有关事项;
(六)负责处理机关文书、公务和行政事务;
(七)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省级国家机关和它们的工作人员的申诉或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分别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在接案后的三个月内须将结果答复申诉人或提意见人,如对交办的来信来访案件推拖不办或处理失当者,其负责人
应向省人大常委会如实说明事实真相及应负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应定期向主任会议汇报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重要的来信、来访案件,要及时送主任、副主任审阅处理。

第七章 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和需要设立的其他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命。
工作委员会可以设立顾问,由主任会议决定聘请。
工作委员会设办公室,承办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工作委员会的任务是承办常委会交付的下列事项:
(一)审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二)审查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三)对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和重要案件,进行调查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和建议;
(四)组织起草和审查、修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五)检查在本省范围内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情况;
(六)办理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直接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参加省级国家机关召开的重要的工作会议。

第八章 法制室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法制室。
法制室是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八条 法制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命。
法制室可以设立顾问,由主任会议决定聘请。
第三十九条 法制室的任务是承办常委会交付的下列事项:
(一)综合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计划,制定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规划;
(二)协助各工作委员会审查、修改有关部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协同各工作委员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对向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进行技术性修订;
(五)组织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向主任、副主任提出报告;
(六)负责处理关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询问。

第九章 联系和视察工作
第四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市、县人大常委会的联系,组织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工作经验的交流。
第四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全面的视察工作,一年至少两次,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组织。专题性调查研究,由各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参加。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调查研究和观察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由市、县解决的,可以转告当地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需由省级有关方面解决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建立岗位责任制,建立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省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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