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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6:22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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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水泥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和省政府为了支持散装水泥事业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含自用)1吨袋装(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单位或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上月销售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其专项资金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地)、县(市)三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直接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未成立散办的县(市),其专项资金由市(地)散办负责征收
或由其委托县(市)有关部门代征。
第六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其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分别由省、市(地)、县(市)三级散办直接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未成立散办的县(市),其专项资金由市(地)散办负责征收。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
(一)城市房屋建设项目在申办规划或施工许可证之前,使用水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预缴专项资金,主管散办可委托计划、规划、建筑管理等部门代征;
(二)除房屋建设项目以外的城市建设项目和交通、能源、水利、冶金、各类开发区项目等,在开工之前,使用水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预算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预缴专项资金,主管散办可委托计划、规划或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三)农村建设在批用土地之前,使用水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预算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预缴专项资金。主管散办可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征。
上述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预缴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凭购买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原始发票,到原收款单位办理结算手续,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领回应退还的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超过原预算水泥使用量的,应补缴专项资金。
预收的专项资金,全部缴入散办各自开设的仅限于预收专项资金所用的专户,结算后的余额应转作专项资金,并及时全额缴入同级金库。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八条 在全省范围内实行专项资金检查补征制度。由各级散办或联合有关部门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水泥的单位或个人专项资金缴纳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不按规定缴纳(或预缴)专项资金的,应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部分,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屡催不缴的,
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代征专项资金的部门可按实际缴入各级金库数额的0.2%提取业务费。对征收较好的代征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由省散办会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地)、县(市)散办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财务月报表上报上一级散办和同级财政部门,并将专项资金按规定的比例解缴各级金库。其中,市(地)应将收取的专项资金的10%上解省级金库;县(市)应将收取的专项资金的10%上解市(地)级金库,5%上解省级金库

第十一条 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一)征收专项资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见附件一);
(二)向使用水泥的单位或个人预收的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票据”(见附件二);
(三)专用票据和预收票据统一由省财政厅按省散办报送的计划逐级发放到各级财政部门,各级散办到当地财政部门领取票据自用或发放给有关代征部门。票据用完后,各级散办将票据存根送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手续。对不按进度上缴专项资金的市(地)、县(市)散办,对
其停发票据,直至上缴资金到位。票据管理按照《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列入每年基金预算收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科目;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中“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科目。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执行专款专用和收支两条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拖欠或者挪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方向: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信息交流、表彰奖励、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及其他必要开支。
其中(一)、(二)两项开支,原则上不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五条 专用资金用于前款(一)、(二)、(三)项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主管散办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主管散办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主管散办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给主管散办。主管散办根据使用单位提供的项目建设、设备购置等合同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建设、供货等单位;
(五)使用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建成后,要及时向主管散办申请验收。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在按上款程序办理前,还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立项等手续。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按其受益单位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负责制。省散办负责省、部属单位和跨地区的散装水泥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市(地)、县(市)散办分别负责本区域内散装水泥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地)、县(市)散办应于每年10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上一级散办核准后,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每年2月底前,应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审批,并报上一级散办备案。省散办收支预、决算
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散办应单独设立“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帐册,独立核算,并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和财务制度,严格管理,对预收和实收的专项资金要分别建帐,并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同级财政和上一级散办报送月报和年度报表,年终由省散办汇总上报省财政厅和国家
散办。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征缴、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散办要定期对下级散办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散办及其委托的代征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标准和专用票据征收专项资金,超范围、超标准和不使用专用票据征收的,当事人可以拒缴,并应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一经查实,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必须如实开票,禁止弄虚作假或以袋装充散装。对水泥生产企业与水泥使用单位或个人联手制假发票逃避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除责令双方补缴应缴未缴的专项资金,并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外,主管散办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
有关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1日之后本办法施行之前未征收专项资金的,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补征。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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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 /| |四|
|---------------------------------------------/ |第|联|
| No:****** | |三| |
| 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 |第|联|报|
| 年 月 日 (安徽省财政厅监制) |二| |主|
| ----------------------------------------- 第 |联|记|管|
| | 交款单位或交款人 | |收款方式| | 一 | | |部|
| |----------|-------------------|--------| 联 |发| |门|
| | 专项资金内容 |征收标准(元/吨)| 数量 | 金额 | 备 注 | | | |蓝|
| |----------|---------|----|----|--------| 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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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红| |
| |----------|---------|----|----|--------| |票| | |
| | | | | | | |绿| | |
| |---------------------------------------| 根 | | |/
| | 合计金额(大写)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 /
| ----------------------------------------- 黑 | |/
| 收款单位(盖章): 收款: 开票: | /
| 说明:征收依据财政部财综字〔1998〕157号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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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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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联|
| No:****** | |三| |
| 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票据 |第|联|记|
| 年 月 日 (安徽省财政厅监制) |二| | |
| ----------------------------------------- 第 |联|结| |
| | 交款单位或交款人 | |收款方式| | 一 | | | |
| |----------|-------------------|--------| 联 |交|算|帐|
| | 预交专项资金内容 |征收标准(元/吨)| 数量 | 金额 | 备 注 | |款| | |
| |----------|---------|----|----|--------| 存 |单|联|绿|
| | | | | | | |位| | |
| |----------|---------|----|----|--------| |存|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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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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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 |红| |/
| | 合计金额(大写)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 /
| ----------------------------------------- 黑 | |/
| 收款单位(盖章): 收款: 开票: | /
| 说明:征收依据财政部财综字〔1998〕157号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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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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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6号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已经2008年6月4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六月八日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积极、稳妥恢复灾区群众正常的生活、生产、学习、工作条件,促进灾区经济社会的恢复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分步实施、自力更生、国家支持、社会帮扶的方针。
  第三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灾地区自力更生、生产自救与国家支持、对口支援相结合;
  (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三)就地恢复重建与异地新建相结合;
  (四)确保质量与注重效率相结合;
  (五)立足当前与兼顾长远相结合;
  (六)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必要时成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物资,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给予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并积极提供物资、技术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支持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援助。
  第六条 对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七条 对地震灾区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投亲靠友、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政府对投亲靠友和采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灾群众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选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
  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占用废弃地、空旷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第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条件,因地制宜,为灾区群众安排临时住所。临时住所可以采用帐篷、篷布房,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简易住房、活动板房。安排临时住所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将学校操场和经安全鉴定的体育场馆等作为临时避难场所。
  国家鼓励地震灾区农村居民自行筹建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住所,并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用于过渡性安置的物资应当保证质量安全。生产单位应当确保帐篷、篷布房的产品质量。建设单位、生产单位应当采用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确保简易住房、活动板房的安全质量和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配套建设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并按比例配备学校、医疗点、集中供水点、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点、日常用品供应点、少数民族特需品供应点以及必要的文化宣传设施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地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安装必要的防雷设施和预留必要的消防应急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防范火灾和雷击灾害发生。
  第十二条 临时住所应当具备防火、防风、防雨等功能。
  第十三条 活动板房应当优先用于重灾区和需要异地安置的受灾群众,倒塌房屋在短期内难以恢复重建的重灾户特别是遇难者家庭、孕妇、婴幼儿、孤儿、孤老、残疾人员以及学校、医疗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临时住所、过渡性安置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定期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过渡性安置用地按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再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十六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环境卫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剂、清洗剂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土壤、水资源、环境等造成污染。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惩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受灾群众应当在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建立治安、消防联队,开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积极恢复生产,并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开展抢种抢收,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保障农业投入品和农业机械设备的供应。
  第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组织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恢复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城镇和乡村受损程度和数量;
  (二)人员伤亡情况,房屋破坏程度和数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工农业生产设施与商贸流通设施受损程度和数量,农用地毁损程度和数量等;
  (三)需要安置人口的数量,需要救助的伤残人员数量,需要帮助的孤寡老人及未成年人的数量,需要提供的房屋数量,需要恢复重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恢复重建的生产设施,需要整理和复垦的农用地等;
  (四)环境污染、生态损害以及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毁损等情况;
  (五)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以及地质灾害、地震次生灾害和隐患等情况;
  (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形地貌以及河势和水文情势、重大水利水电工程的受影响情况;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
  (八)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毁损严重的水利、道路、电力等基础设施,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和抗震性能鉴定,保存有关资料和样本,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改进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采用全面调查评估、实地调查评估、综合评估的方法,确保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评估结论的可靠性。
  地震部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收集、保存地震前、地震中、地震后的所有资料和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国务院。

第四章 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农村建设规划、城乡住房建设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生产力布局和产业调整规划、市场服务体系规划、防灾减灾和生态修复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实施规划。
  第二十七条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恢复重建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尊重科学、尊重自然,充分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兼顾,与推进工业化、城镇化、新农村建设、主体功能区建设、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相结合,并坚持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区分缓急、突出重点,相互衔接、上下协调,规范有序、依法推进的原则。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后调查评估获得的地质、勘察、测绘、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应当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依据。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地质、地震活动特性的研究成果和地震烈度分布情况,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复核,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害状况和区域分析,恢复重建原则和目标,恢复重建区域范围,恢复重建空间布局,恢复重建任务和政策措施,有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保护,受损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复,实施步骤和阶段等主要内容。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重点对城镇和乡村的布局、住房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建设、工业生产设施建设、防灾减灾和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土地整理和复垦等做出安排。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的中央所属企业生产、生活等设施的恢复重建,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吸收有关部门、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三十二条 地震灾区内的城镇和乡村完全毁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人口规模超出环境承载能力,需要异地新建的,重新选址时,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新址进行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基本依据,应当及时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修改、其他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或者因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修改的,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指导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城镇恢复重建应当充分考虑原有城市、镇总体规划,注重体现原有少数民族建筑风格,合理确定城镇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的统筹规划、政策建议、投资计划、组织协调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和政策建议,并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财政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通信、广播影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有关基础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建设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受灾群众的临时基本生活保障、生活困难救助、农村毁损房屋恢复重建补助、社会福利设施恢复重建以及对孤儿、孤老、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助、心理援助和伤残康复。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影视、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治、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重要生活必需品供应以及维护市场秩序。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问题的专题研究,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科学技术支撑。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商务、工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动物疫情监测、农业生产设施恢复重建和农业生产条件恢复,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安排、土地整理和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商贸流通、工业生产设施等恢复重建。
  环保、林业、民政、水利、科技、安全生产、地震、气象、测绘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安全生产的技术保障及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政策的制定与落实。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维护和稳定地震灾区社会秩序。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实施进口恢复重建物资、境外捐赠物资的验放、检验检疫。
  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调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涉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地震废墟进行现场调查,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划定范围,建立地震遗址博物馆。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族事务、建设、环保、地震、文物等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保护对象及其区域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保护,应当在确定无人类生命迹象和无重大疫情的情况下,按照统一组织、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注重保护的原则实施。发现地震灾害现场有人类生命迹象的,应当立即实施救援。
  第三十九条 对清理保护方案确定的地震遗址、遗迹应当在保护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抢救、收集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技术资料和实物资料,并在不影响整体风貌的情况下,对有倒塌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必要的加固,对废墟中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残留物进行必要的清理。
  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应当采取加固等保护措施;对无法保留但将来可能恢复重建的,应当收集整理影像资料。
  对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等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应当及时抢救、整理、登记,并将清理出的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运送到安全地点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 对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应当按照清理保护方案分区、分类进行。清理出的遇难者遗体处理,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清理出的财物,应当对其种类、特征、数量、清理时间、地点等情况详细登记造册,妥善保存。有条件的,可以通知遇难者家属和所有权人到场。
  对清理出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废弃物、残留物,应当实行分类处理,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震灾区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对清理出的动物尸体,应当采取消毒、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 对现场清理过程中拆除或者拆解的废旧建筑材料以及过渡安置期结束后不再使用的活动板房等,能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交通、铁路、通信、供水、供电、住房、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文化、广播电视、金融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城镇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乡村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农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以群众自建为主,政府补助、社会帮扶、对口支援,因地制宜,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村民住宅建设的选址予以指导,并提供能够符合当地实际的多种村民住宅设计图,供村民选择。村民住宅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体现原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先行安排使用土地,实行边建设边报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对因地震灾害毁损的耕地、农田道路、抢险救灾应急用地、过渡性安置用地、废弃的城镇、村庄和工矿旧址,应当依法进行土地整理和复垦,并治理地质灾害。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复审;确有必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进行相应修订。
  第四十六条 对地震灾区尚可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地震灾后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生态脆弱地区、可能发生重大灾害的区域和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五十条 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五十一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和地震遗址、遗迹保护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募集、市场运作等方式筹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第五十四条 国家根据地震的强度和损失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专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由预算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构成。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款物。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将捐赠款物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和人员服务以及安排实施的多双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地震灾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第五十七条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依法实行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税务部门制定。
  地震灾区灾后恢复重建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地方税收优惠措施。
  第五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向地震灾区的房屋贷款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贷款、工业和服务业恢复生产经营贷款、农业恢复生产贷款等提供财政贴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国家在安排建设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地震灾区的交通、铁路、能源、农业、水利、通信、金融、市政公用、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重点工程设施建设。
  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等设施因地震遭受破坏的,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正常运行。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灾群众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可以采取以工代赈的方式组织受灾群众参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六十二条 地震灾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其监护人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由国家给予生活费补贴;地震灾区的其他学生,其父母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在同等情况下其所在的学校可以优先将其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予以资助。
  第六十三条 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安排,采取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国家鼓励非地震灾区的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援建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第六十四条 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确定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分配方案、房屋分配方案前,应当先行调查,经民主评议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铁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和效果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第七十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以及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结束后,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档案。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侵占、截留、挪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或者明示、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对毁损严重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建设工程,在调查评估中经鉴定确认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行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其他有关法律的适用和有关政策,由国务院依法另行制定,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出规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甬政发〔201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 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特种设备等事故的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根据《条例》相关规定,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事故单位注册地在宁波行政区域内,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书面告知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故单位在调查处理期间提出注销申请的,受理注销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告知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公安、交通运输、海事、海洋与渔业、建设等有关部门接到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船舶、建设施工等事故报告后,依照相关法规规定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应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书面通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等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八条 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故概况,随后补报事故详细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次。

  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其他事故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日续报。

  第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条 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其中,各县(市)区可以将事故报告值班制度纳入县(市)区政府总值班制度。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较大事故,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分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政府授权的部门负责人担任。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重伤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应报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并建立事故调查处理档案。

  必要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或者另行授权(委托)相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

  第十二条 一般情况下,市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以下简称组织调查):

  (一)建设工程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二)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由燃气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三)社会机动车辆在生产经营单位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四)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和水产养殖发生的事故,由海洋渔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五)农业机械在停放、作业、转移时发生的事故,由农机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六)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具体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事故调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成立事故调查小组,明确各小组的职责和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具体工作。

  (二)主持事故调查组会议,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事故调查中的意见分歧做出决策等。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及派出人员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相关人员,收集事故相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事故处理及整改意见。

  监察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询问相关人员,对事故中涉嫌违纪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提出建议,督促落实事故处理及整改意见。

  公安部门及其派出人员: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确定人员伤亡原因,根据事故性质及责任依法对事故相关责任人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落实事故处理及整改意见。

  工会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收集事故相关资料,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督促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整改措施。

  其他参与事故调查单位及其派出人员应按各自职责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密切配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及时指派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参与调查。参与事故调查人员应相对固定,如需变更,由其所在单位报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事故调查组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事故分析会的,由其单位出具委托书,委托本单位其他事故调查人员参加会议。

  第十九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相关部门对事故调查组移交查办的事项,应在移交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事故调查组告知事项查办的情况。

  第二十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提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另行指派相关部门处理,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召开事故调查报告分析会。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编写。事故调查报告应由全体成员讨论通过并签名确认,并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人民政府批复后,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应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情况,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处理及整改意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将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严肃处理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并及时将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情况报告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材料建档保存。有关信息应及时录入“宁波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统计分析管理系统”。

  第五章 事故查处挂牌督办

  第二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下列一般事故实施挂牌督办:

  (一)死亡二人以上的事故;

  (二)死亡一人或受伤多人且影响较大的事故;

  (三)其它有必要列入挂牌督办的事故。

  第二十八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挂牌督办意见,报市安委会同意后,在市级主流媒体和市安全生产网站等媒体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

  第二十九条 督办的主要内容:

  (一)事故调查组组成的合法性;

  (二)事故调查报告和政府批复的办理时限;

  (三)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四)事故调查程序和内容的规范性及合法性;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接到挂牌督办通知后,应组织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督办要求完成督办事项。

  第三十一条 挂牌督办工作结束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和市安全生产网站等媒体上公布事故查处和挂牌督办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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