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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关于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的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58:03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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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关于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的暂行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关于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关于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的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指导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有关企业和单位在实
际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进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合理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依据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经营业绩,确定并支付经营者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的一种分配形式。
第三条 实施年薪制的基本原则:
(一)经营者的年薪水平应当与企业的规模和经营成果挂钩,与本企业职工收入挂钩;
(二)经营者年薪考核计发办法、支付方式应当与企业职工的收入分配方式相分离;
(三)经营者的效益年薪、奖励应当做到先考核后兑现;
(四)经营者年薪水平的确定,既要有利于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又要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五)加强监督约束机制,规范收入分配,取消隐性收入。
第四条 经营者年薪制的实施范围为: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或厂长(经理)等主要领导。企业领导班子其他人员的收入原则上执行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具体标准视其责任轻重、贡献大小,在经营者年薪的适当比例以内确定。企业制定相应的考核、兑现办
法,由企业职代会(董事会)同意后,报年薪制考核部门审定。
第五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经营者素质较高;
(二)企业的生产经营比较正常、稳定;
(三)企业内部的基础管理工作较好,劳动工资、人事、考核、财务等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四)企业内部具有自我监督、约束机制;
(五)企业离退休职工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与各项劳动保险,按时足额发放与缴纳。
减亏明显的企业,经营者也可以实行年薪制。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及核定办法
第六条 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三部分构成。
第七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是指以本企业(集团公司指核心企业)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依据经营者经营管理的企业规模和效益分类确定的经营者年度基本收入。其标准为:
大型及以上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不高于2.5倍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中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不高于2倍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小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不高于1.5倍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工业企业按国家对工业企业的划型标准划定企业类型;非工业企业,国家有关部门已有划型标准的,按划型标准划分企业类型;没有划型标准的,由年薪制考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工业企业的划型标准,结合行业特点予以确定。
第八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是指依据经营者实际生产经营管理业绩,以基本年薪为基数,按一定办法计核的经营者年度效益收入。效益年薪主要依据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国有资产增值率和职工年平均工资增长率等多项指标(采用加权法)。各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
法。
凡发生被考核指标本年度业绩较上年度下降情况时,本年度无效益年薪与奖励,并应扣减风险抵押金。凡当年度发生扣减风险金,经营者如继续下年度经营的,应按规定补足风险金,否则不得在原岗位继续任职。
第九条 经营者总年薪合计所得最高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对少数经营业绩突出者,经年薪制考核部门核准和职代会讨论通过,可再给予一定数量奖励。
第十条 经营者上岗时,以基本年薪2倍的数额缴纳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以现金或有价证券、房产等缴纳、抵押(其中现金部分不低于50%)。风险抵押金(包括转增部分)由企业专户储存,并按银行1年期利率计息,在经营责任期满或经营者工作变动时经审计终结确认经营状
况属实后返还。

第三章 年薪的考核、审批
第十一条 年薪制考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实行年薪制企业的经营状况及各项指标的实际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委托相应的审计机构审计。每年年终至次年第一季度,企业应将本年度会计决算报表送被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企业根据审计结果,填报按本办法测算的经营者年薪申报表,连同工作总结、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结果和财务报表一并上报相应的考核部门。
第十三条 考核部门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年薪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章 年薪的支付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年薪制办法的企业,经营者的基本年薪由企业按基本年薪的1/12,分月以现金形式预付,年终结算。
第十五条 经营者的效益年薪和奖励,经考核审批后可按批准额的20%由企业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30%转为经营者的风险抵押金,50%转为经营者的股份,经营期满经审计终结后一并结算。效益年薪和奖励可在企业税后计提公积金、公益金后的利润中列支。

第五章 年薪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本企业领取年薪外的其它任何工资性收入(包括以实物形态支付的工资、奖励等),如在本企业领取年薪外的工资性收入或利用职权擅自给自己增加工资收入的,一经查实,考核部门应责令其全额返还,或抵扣应得年薪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在经营者离任审计时,如发现该经营者在任期内的经营业绩不实的,考核部门应当对经营者的年薪进行调整,限期退回超出应得部分的收入,并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对出具虚假会计报表资料、查证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任期未满时无正当理由辞职的,其效益年薪和奖励转为风险抵押金、股份或期权部分不予兑现,其当年的工资收入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按有关规定酌情确定,并报年薪制考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年薪制考核部门或出资者应当随时了解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当发现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减值时,应及时向经营者提出,并采取相应措施,以防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不实行年薪制的国有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水平仍按国家现行有关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探索公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推进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参与程度,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内部凝聚力,建立企业新型发展机制,规范企业职工持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改制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 内部职工持股是指企业内部职工通过认购本公司股份成为股东的行为。职工股份既可由职工本人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也可设立职工持股会集中管理持有。
第四条 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法人管理机构,规范运作。
享有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暂不实施内部职工持股。基础产业以及对区域经济发展起重要作用的大中型骨干企业实施内部职工持股,须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股份设置
第五条 内部职工股份既可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设立,也可通过产权受让方式设立。
第六条 内部职工持股数额,应当根据企业规模和职工出资能力确定。允许国有小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总额占控股地位。允许职工以产权受让方式全额置换小企业的国有股权。
第七条 职工持股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企业产权方同意。

第三章 股份认购
第八条 坚持职工自愿出资持股的原则。职工可以持有股份,也可以不持有股份。职工个人持股数额允许存在差异。不得强迫职工认购股份,不允许把职工持股与职工劳动关系、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挂钩。
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个人持股数额应当是职工平均持股额的5倍以上。允许经营者持大股,允许业务、技术骨干多持股。
第十条 职工购股程序:
(一)职工提出认购申请;
(二)确定职工个人认购股份数额;
(三)办理购股手续;
(四)公布职工持股数额;
(五)公司签发股权证书,设立职工持股会的由持股会向会员出具职工股权证明文件;
(六)公司将职工持股名册上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于经审计确认合法的历年的工资、奖金结余,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按职工工龄、贡献、职务等量化给职工。量化部分可以参加分红、表决,但不得转让和继承。职工应当按不低于1∶1的比例以现金认购股份。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以后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有关指标的,经企业产权方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将净资产增值部分的10%折成股份用于奖励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重大贡献的企业人员。

第四章 资产评估与作价
第十三条 实施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资产须经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按有关规定报经有权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企业以评估确认的经营性净资产科学合理设置股份。全额置换的应以评估确认的经营性净资产作为底价。
第十五条 以产权受让方式实施职工持股的,职工购股一次性付清款项的可给予不高于10%的优惠。
第十六条 国有小企业以全额置换方式将产权出售给企业多数职工(60%以上)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可以给予不高于底价10%的优惠。

第五章 股份转让与红利分配
第十七条 职工所持股份允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流动。转让办法由公司章程及持股会章程确定。职工股份转让后,应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所持股份在职期间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职工所持股份不得退股。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其所持股份的处理由公司章程或持股会章程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所持股份不得采取保息分红的办法。公司利润分配应同股同权,不得损害国家和其他股东的权益。
第二十条 经公司股东会同意,鼓励职工将应分得的红利全部留在企业增加投资、扩大股本。

第六章 职工持股会
第二十一条 职工持股会是受职工股东委托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股管理,并依法代其行使股东权利的组织。职工持股会接受本企业工会指导,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后,可以以企业工会社团法人资格作为公司股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建立持股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三)企业职工有建立持股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立职工持股会程序:
(一)由法人机关与工会共同制定建立职工持股会方案;
(二)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三)工会根据通过的方案组织筹备;
(四)筹备方案报当地主管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审批;
(五)经审批同意后,由工会组织实施,成立职工持股会。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应当制定章程,对职工持股的条件、范围、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持股会的议事程序、议事规则和常设机构设置等有关问题作出规定,规范职工股权的管理。职工持股会章程须经职工持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职工持股会内部不实行自然人控股。持股额超过平均持股额5倍的应当作为自然人持股,不参加持股会。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持股会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负责召集会员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制定持股会的基本管理制度;负责职工股份的正常管理工作;收集、整理、反映会员的意见;履行持股会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责。
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办公场所由公司负责提供。管理委员会的经费开支应当定期公布,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职工持股会选举产生职工股权代表,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进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和监督,表达持股职工的意见,维护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行使股东、董事、监事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不适用本办法。按本办法实行职工持股的企业,上市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职工持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科教兴省战略,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进一步完善科技成果完成者、成果转化实施者和投资者之间的分配关系。
第三条 积极探索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的多种有效形式,建立有利于产、学、研相结合,有利于团结协作、联合攻关的分配机制,进一步提高技术开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第四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可以通过多种形式支付科技人员报酬。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实行报酬与效益挂钩的工资和奖励制度;可与科技人员签订技术承包协议,按协议支付报酬;可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分配给科
技人员;可从单位拥有的技术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给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五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本单位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3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税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享受收益。
第八条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九条 对科技人员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应由单位集体研究后,提交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1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者和参加者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第十一条 对作为技术储备而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成果完成者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允许国有和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吸收本单位的业务骨干参股,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允许业务骨干作为公司发起人。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拥有者可将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作价,认缴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技术出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相应的科技成果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份合作制、合伙制等其他类型企业参照执行。
鼓励科技人员在企业、科研机构改制时,以现金认购公司股份。
第十四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以科技成果入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认定并评估作价。
合资一方为国有单位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科技成果的评估结果需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六条 技术股东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按所持股份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七条 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工作日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单位应当建章立制予以规范和保障。
第十八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国有企业、科研机构改制时,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在该技术股份中可以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本单位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具体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科研机构改制时,经单位集体研究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报有权部门批准,可以允许将前3年职务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所新增税后利润的不超过10%部分,作为原单位技术积累,一次性折成公司股份,奖励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
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提取的技术积累一般不超过改制时进入公司股本的原单位净资产的30%。原单位在前3年已对科技人员进行奖励的,改制时可相应扣减技术积累额。
第二十二条 对科技成果转化执行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持有的技术股份所得红利再投资本企业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在住房分配方面应适当向科技人员倾斜,优先解决优秀科技人员的住房问题。实行货币化分房后,也可从单位实际出发,对科技人员建立相应的住房补贴制度,提高科技人员的购房支付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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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严格行政许可设定,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必然要求。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有关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和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切实防止行政许可事项边减边增、明减暗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行政许可设定标准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是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管理经济社会事务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活动实行事前控制的一种手段。设定行政许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影响很大,必须从严控制。今后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一般不新设行政许可,确需新设的,必须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
  (一)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投资活动,除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二)对人员能力水平评价的事项,除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需要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特殊技能的职业,确需设定行政许可的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三)对确需设定企业、个人资质资格的事项,原则上只能设定基础资质资格。
  (四)中介服务机构所代理的事项最终需由行政机关或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许可的,对该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五)对产品实施行政许可的,除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外,不得对生产该产品的企业设定行政许可。
  (六)通过对产品大类设定行政许可能够实现管理目的的,对产品子类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确需对产品子类设定行政许可的,实行目录管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产品、活动实施目录管理的,产品、活动目录的制定、调整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八)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的对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凡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或由地方实施更方便有效的,不得规定国务院部门作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九)通过严格执行现有管理手段和措施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十)通过技术标准、管理规范能够有效管理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十一)对同一事项,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设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对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意见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新的行政许可。
  (十二)对同一事项,在一个管理环节设定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在多个管理环节分别设定行政许可。
  (十三)通过修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新的行政许可。
  (十四)现行法律已经规定了具体管理手段和措施,但未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执行性或配套的行政法规草案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十五)行政法规草案为实施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法律的其他条件。
  (十六)国务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不得以非行政许可审批为名变相设定行政许可。
  除法律、行政法规外,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及监督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一律不得设定收费;不得借实施行政许可变相收费。
  二、规范行政许可设定审查程序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和审查机关都要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
  (一)起草单位对拟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组织、企业和公民的意见,同时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意见。
  (二)起草单位向国务院报送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时,应当附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论证材料、各方面对拟设定行政许可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以及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立法资料。
  论证材料应当包括:一是合法性论证材料,重点说明草案拟设定的行政许可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通知规定的理由。二是必要性论证材料,重点说明拟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属于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通过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企业和个人自主决定以及其他管理方式不能有效解决问题,以及拟设定的行政许可是解决现有问题或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有效手段的理由。三是合理性论证材料,重点评估实施该行政许可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说明实施该行政许可的预期效果。
  (三)国务院法制办应当对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严格审查论证。
  对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的行政许可,国务院法制办应当征求中央编办、国务院相关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将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公开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就拟设定行政许可的理由作重点说明。
  中央编办对起草单位提出的拟设行政许可意见进行审查,对是否确需通过行政许可方式实施管理、是否有其他替代方式、是否符合行政体制改革和职能转变的基本方向、是否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和要求、是否会造成与其他机构的职责交叉等提出审核意见。
  经研究论证,认为拟设定的行政许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通知的规定或设定理由不充分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有关情况在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说明与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一并报国务院审议。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及时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形势变化决定停止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确有必要长期实施的,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制定行政法规。
  三、加强对设定行政许可的监督
  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要加强跟踪评估、监督管理。
  (一)国务院部门要制定本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目录要列明行政许可项目、依据、实施机关、程序、条件、期限、收费等情况。行政许可项目发生增加、调整、变更等变化的,要及时更新目录。行政许可目录要报中央编办备案。
  (二)国务院部门要定期对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三)起草法律、行政法规修订草案,起草单位要对该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重点评估,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许可,应当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建立制度、畅通渠道,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国务院法制办要加强对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对设定行政许可、增设行政许可条件,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行政许可或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收费的,要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处理、坚决纠正。
  (六)对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增设行政许可条件,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要依照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严格追究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提出并执行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具体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增设行政许可条件,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以及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收费或借实施行政许可变相收费的,要坚决纠正。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应当于2013年12月底前将清理结果报中央编办。国务院将于2014年适时组织开展一次贯彻本通知情况的督促检查。

                           国务院
                          2013年9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

第二章 取水许可
第四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的畜禽饮用取水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需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需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积极配合。
取水许可实行取水限额管理。取水许可的管理限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下列取水在省管理限额以内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江河、湖泊取水的;
(二)在省管江河、湖泊取水的;
(三)在市地州边界河流、湖泊取水的;
(四)跨市地州行政区域取水的;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
(六)取用地下水的。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或者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第六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要。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划定;涉及城市规划区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划定。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取水许可,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水许可申请书需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取水的单位名称、地址或者个人姓名、住址;
(二)取水用途,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所需取水保证率;
(四)取水方式,取水地点,井深,地下取水层位;
(五)节水措施;
(六)排水地点和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总量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急需取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临时取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扩大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征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还应同时征得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取水许可申请后,根据水资源情况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和按规定自主项的建设项目,其水工程设施或机械提水设施,必须严格按照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设计、施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发布之前建成的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当补办。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发证机关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 (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时;
(二)社会总取水量需要增加又无法另辟水源时;
(三)因地下水严重超采可能导致不良后果时;
(四)国家特殊需要时。 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调整或限制持证人的取水量时,除紧急情况外,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持证人。
第十五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排水地点;确需变更的,应事先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禁止转让、借用、涂改、伪造、买卖取水许可证。
持证人应当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是否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进行检查、核实,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用水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城市地下水资源已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且现在仍在收取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后,城市地下水资源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水资源情况,在本办法附表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省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具体征收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核准的年取水量内取水的,水资源费按规定标准缴纳。取水超过核准年取水量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00%缴纳;取水超过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00%缴纳。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力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
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设置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的,按取水口设计引水量或机械设施取水能力计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一日,缴纳1‰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的,代收部门、单位应在取水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期限缴纳后二十日内将收取的水资源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留用3%的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驻军单位等缴纳的水资源费,在单位包干经费中列支。取水超过核准的年取水量部分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其他单位从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单位应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四川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办法管理。县 (市、区)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70%,上交市地20%,上交省10%;市地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70%,上交省30%。民族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75%,上市地州20%,上交省5%;民族自治州直接征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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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水资源费,其自留部分的10%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水资源保护与开发的水政监督工作,其余部分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上交同级财政部分,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科学研究和调查评价;
(二)编制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三)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水文测验、水质监测;
(四)水资源涵养;
(五)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六)水资源管理基础设施及设备;
(七)水法规宣传及培训业务经费;
(八)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
(九)奖励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拨款安排使用。
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经费中用于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经费部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拨款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对水资源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对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服从取水许可管理或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个人,按照《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务院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附表: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 水源 │ │
取水 \_______│ 地表水 │ 地下水
类别 | 标准 │ │
───────┼────────┼────────
工业取水 │ 0.02 ~ 0.04 │ 0.03 ~ 0.05
───────┼────────┼────────
生活取水 │ 0.01 ~ 0.03 │ 0.02 ~ 0.04
───────┼────────┼────────
水力发电取水 │0.0005 ~ 0.001 │0.0005 ~ 0.001
───────┼────────┼────────
其他取水 │ 0.015 ~ 0.025 │ 0.03 ~ 0.10
───────┴────────┴────────
单位:水力发电取水 (元/千瓦小时),其余取水 (元/立
立米)



199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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