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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4:27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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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9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管理,使借款合同的签订、书写、保管的规范化,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转知所属执行。各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的管理,保护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面和正确地履行借款合同,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作为债权人同各类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个体工商户和联营企业所签具的各种人民币借款合同。建设银行外汇贷款借款合同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依法办理有关借款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终止等事宜,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依法享有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二章 借款合同订立程序
第四条 借款单位提出借款申请后,由贷款业务部门按照贷款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办建设银行业务部门应填制贷款审批呈报单(附件一),作为贷款审批的文书手续。
贷款银行应分别贷款种类,在以下期限内告诉借款单位审批结果:
流动资金贷款在30个工作日内;
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在60个工作日内。
第五条 经审批同意贷款的,借贷双方应具体协商签订合同事项,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的基本条款,由建设银行经办行根据总行统一规定的格式确定,借贷双方应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
第六条 借款合同的条款确定后,借贷双方和合同担保单位应分别加盖公章,并由法人代表签字或加盖私章。贷款银行只能在贷款审批呈批单的范围内签具借款合同。签具后的合同要抄报原贷款审批单位。
第七条 各种贷款的审批权限,根据各种贷款办法的规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的规定办理。各经办行内部的审批程序由经办行自行规定。

第三章 合同条款的确定
第八条 借款合同由以下几部分内容组成:
合同编号;
借款单位名称地址和贷款银行名称、地址;
合同条款;
借款单位、贷款银行及担保单位印章;
借款单位、贷款银行及担保单位的法人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订合同日期。
第九条 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贷款种类。根据建设银行信贷收支计划所列种类确定。
二、借款用途。根据投资计划或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企业生产经营计划等有关文件确定。条款要写明借款的具体用途。
三、借款金额。根据国家信贷计划和投资计划等文件确定(指本金,不包括应计收的利息)。
四、借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总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执行。在确定利率时双方意见不一致,应商请同级人民银行裁决,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时,新计收的利息应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
五、借款期限。按照各类贷款办法的规定确定,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单位还清全部借款的本息之日止。
六、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还款资金来源依照各种贷款办法的不同要求确定。分别用企业自有资金税后利润新投产的固定资产新增利润(交纳所得税前)、基本折旧基金、基建收入、投资包干结余销售收入或其他资金归还。还款方式,即归还贷款本息的手续、环节、资金划付方式和收讫款项的凭证。
七、保证条款。即确定借款单位对借款担保的具体方式,包括财产抵押、第三方保证人保证、设立违约金等。实行财产抵押的,要写明财产名称、价值、存放地点、产权证书号码等内容。由第三方保证人保证的,可以由保证人出具书面保证或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
八、违约责任。借款单位和贷款建设银行违反合同条款所应负的经济、行政和刑事责任,根据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种贷款办法的要求确定。
九、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除上述各条款之外,借款单位和贷款银行根据双方的实际需求和其他因素可以向对方提出,经协商确定的条款,也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

第四章 借款合同的格式、书写、签字和盖章
第十条 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的格式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制定参考格式,各省级分行可以依据总行参考格式的内容确定合同的条款,印制合同格式。经办行在使用合同格式时,可以根据借贷双方具体情况确定合同的条款。合同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在条款之外另加注释或说明性文字,及修改条文。
第十一条 书写借款合同应使用毛笔、钢笔和圆珠笔(带DA字样),或印刷。书写一般用蓝黑两色。
第十二条 书写借款合同应字迹清楚、端正、不得草书和涂改,不得简写、缩写或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文书管理规定的方式书写。
第十三条 盖章单位的印章应与单位名称一致。盖章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应在合同上签字或加盖私章。所有的签字或盖章都必须清晰可辨。
第十四条 合同生效后,必须对条款的个别文字进行订正的,订正方应在取得对方同意后,在订正处双方加盖公章并注明订正日期。

第五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发生撤、并分立等情况,应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法人身份发生变化的,双方应就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签订新的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按照《借款合同条例》和建设银行各种贷款办法的规定允许变更的,合同双方应达成有关变更的协议。也可以由要求变更的一方将变更内容经盖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后通知对方,由对方盖章并由法人代表签字后作为变更协议。
第十七条 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要求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并达成协议。
因国家计划或政策变化的原因,需要停止借款的,建设银行应在停止贷款前15天,通知借款单位,协商好解除合同以后有关事宜的处理。
借款合同全部或部分解除后,已发生的借款及其利息的偿还仍按合同规定履行。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借款单位应在最后一次的付款凭证上注明全部还清本息字样。贷款银行会计部门在收到借款单位最后一笔还款时,应在抄送贷款部门的收款凭证上加盖“全部还清本息”字样的专用印章作为借款合同终止的标记。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展期和逾期处理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的展期是指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延长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的行为。借款单位按照有关贷款办法的规定提出展期申请后,经办建设银行应在30天内答复,同意展期的,双方必须签订变更协议。
借款单位必须在借款到期的30天以前提出展期申请。借款合同只能展期一次,流动资金贷款展期不得再超过原合同期限的一倍,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展期不得超过两年,展期贷款的利息按展期后的总期限,用现行利率计算。
展期的批准,按各种贷款办法和内部管理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贷款超过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和整个借款期限还没有偿还的部分,即逾期贷款。贷款业务部门应于逾期之日填制逾期贷款通知单(附件二),通知借款单位并抄送本行会计部门,作为按照规定计收加息的根据。
对逾期半年以上的借款单位,贷款银行可依据人民银行关于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回贷款。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内部运转和保管
第二十一条 贷款业务部门应将已生效的借款合同副本抄送会计部门。贷款业务部门填制的各种贷款指标和通知单也应抄送会计部门和计划部门,作为核算和调度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由贷款业务部门按档案管理要求保管,并按合同种类建立保管案卷,已履行完毕的借款合同应按年分别种类装订,交由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二十三条 贷款业务部门人员和机构变更,进行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交接时,应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对交接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的份数、页数、题目等作书面登记开列清单,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签字(盖章)后随合同档案留存。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履行中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变更协议、展期通知等各种合同附件和与借款合同有关的文件,应在签订或收到之日后的三日内归入借款合同案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的担保事宜均按照(87)建总办字第32号《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种贷款办法中有关借款合同管理的内容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0年1 月1 日起实施。
附件一:建设银行贷款审批呈报单(参考格式)
年 月 日
┌──────┬──────────────┐
│借款单位名称│ │
├──────┼──────────────┤
│借款单位地址│ │
├──────┼──────────────┤
│ 借款用途 │ │
├──────┼──────────────┤
│ 贷款种类 │ │
├──────┼──────────────┤
│ 贷款金额 │ │
├──────┼──────────────┤
│ 用款时间 │ │
├──────┼──────────────┤
│ 经办人员 │ │
│ 审查意见 │ 签字 年 月 日│
├──────┼──────────────┤
│主管科(处) │ │
│ 长意见 │ 签字 年 月 日│
├──────┼──────────────┤
│ 行领导 │ │
│ 意 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注:1、此单供经办行使用。
2、经办人员应简要说明有关计划的批准和贷款评估。担保情况, 并附有关资料。
附件二:建设银行逾期贷款通知单(参考格式)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同我行签定借款合同(编号 ) 借款金额 元,利率 按合同规定应于 年 月 日偿还贷款本金 元,利息 元,现已逾期,我行将按原定利率的 加收利息,请在半年以内偿清上述款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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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7〕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六日



辽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按照约定以非国家定价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自有房屋借与他人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入股经营或者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等

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 权属有争议的;
(五) 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 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房屋租赁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当事人进行房屋租赁的,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持租赁合同和下列材料向租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 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 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三)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 营业执照;
  (五) 企业申请登记变更书(场所变更的企业)。
  出租共有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要约,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
   第十条 租赁期内,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进行修缮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转租房屋或者改变用途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经过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七)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满或者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于15日内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商预租商品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商品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工商、税务申请办理生产、经营、居住和税务登记时,应当出示《房屋租赁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 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满,当事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当事人协商继续租赁的,应及时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一) 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 房屋灭失的;
  (三) 房屋出现重大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房屋自然损坏或者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缮。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能擅自拆改、扩建或者添附。确需变动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的,应当订立转租合同。
   第二十六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是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是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租金的管理实行申报价格和评估价格相结合的方式。租赁双方申报租金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评估租金价格为准。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向房产交易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出租人不能按时缴纳的,由承租人代缴,承租人代缴的房屋租赁手续费可以抵付租金。
房屋租赁手续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
  不符合出租条件租赁房屋或者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
  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拒绝、妨碍、阻挠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对租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经委《关于工交企业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号文件改进奖励发放办法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经委《关于工交企业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号文件改进奖励发放办法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委《关于工交企业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号文件改进奖励发放办法的补充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即遵照执行,以往规定与此件有抵触的,以此件为准。
在执行这个补充规定时,工作的重点要放在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克服平均主义方面,使有限的奖金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奖励超额劳动的作用;同时要联系产量、质量(包括品种)、消耗、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实行奖金浮动的办法,确实做到多超多奖,少超少奖,完不成定额受罚。在执
行中,要及时总结经验,为进一步完善和改进奖励办法积累经验。
非工业系统的工厂企业,也可参照这个补充规定执行。

关于工交企业贯彻国务院国发〔1981〕10号文件改进奖励发放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一年,我市工交系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号文件和市人民政府〔1981〕82号文件,对各局普遍实行了联系利润上下浮动的计奖办法,对促进增产增收起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实行时间短,经验不足,办法还不够完善,有待改进。
一九八二年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改进企业留成办法对奖励发放办法做必要的修改,使之更趋完善、合理,以促进增产节约和财政上缴任务的完成。改进办法如下:
一、必须大力加强政治思想工作。针对当前奖励工作中的问题,要教育部分领导干部和职工克服那种不讲贡献,不考虑国家困难,片面追奖金、争奖金和搞平均主义的错误倾向。要向广大职工讲清楚一条根本道理,就是只有生产发展,国家富强,个人生活才能逐步改善。使广大职工懂
得奖金的增长,应该低于生产的增长,只有这样,国家才能有积累、建设社会主义,才符合工人阶级的根本利益;生产、利润下降,国家少收了,奖金也应随之少得一些。还要讲清楚,在当前国民经济调整任务还很重、国家财政还很困难的情况下,个人所得部分不可能也不应该过多。要教
育广大职工摆正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摆正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关系,树立全局观念,增强主人翁责任感,为四化建设多做贡献。
二、严格控制奖金的发放水平。工交企业一九八二年的奖金发放总水平,原则上控制在一九八一年核定的两个半月平均标准工资水平上。市根据下达各局的生产和利润计划,核定各局人均奖金控制额作为基数;各局向公司、直属厂核定人均控制额。各局在市核定的控制额内,可留出一
部分机动数,用以奖励在质量、品种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
三、市对各局实行联系利润上下浮动的计奖办法。奖金的增减,以实现利润多少为依据。一九八二年实现利润比一九八一年每增长1%,人均奖金在一九八二年新核定的基数上按一九八一年人均奖金控制水平的0.8%的绝对额增加。实现利润比一九八一年下降,按每下降1%的幅度
,人均奖金控制额按降低0.8%的比例递减,最低可降至一个半月平均标准工资总额。
四、对公司和企业实行联系产量、质量(包括品种)、消耗、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实行奖金上下浮动办法。全面完成上述指标的,按控制水平发奖;每完不成一项指标则扣除一定比例的奖金。具体办法由各局自定,报市经委备案。
生产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公司、直属企业的奖金水平进行必要的调整。
五、企业按月发放奖金应从严掌握,年终有结余时,可作一次性发放。
六、从利润留成资金中提取奖励基金,原则上应和奖金发放控制额取得一致。如果提取额大于控制额时,多余部分可转为集体福利基金。
七、企业在公司核定的奖金限额内,对职工实行按劳分配。坚决改变那种完成生产任务拿基本奖的平均主义作法。必须坚持奖励超额劳动,超过生产定额的,多超多奖,不超的不奖,完不成定额的受罚。具体奖励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以利于把奖金用活。各厂要认真总结奖金分配的经验
,改进分配办法,使有限的奖金确实起到鼓励职工积极性的作用。
八、企业奖金最高限额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的平均标准工资总额,达到三个月平均标准工资总额时,要经主管局批准。少数需超过三个月的企业,要具备下列条件:第一,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或超过国内先进水平;第二,企业管理水平在全市是先进的;第三,对国家的贡献显著。此项
奖励必须经主管局严格审查后报市经委批准。
九、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控制额发放奖金,不得突破。严禁滥发奖金或变相发放奖金。这要作为一条纪律共同遵守。
十、集体所有制企业奖金控制额的核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2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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