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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46:36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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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国务院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为此,总局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产设备,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依法规范运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按规定负责国产设备的登记、退税、监管、核销工作。

第二章 享受退税的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必须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的25%(含)以上。
第四条 享受退税的设备范围:是指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设备。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购货合同中列名的随设备购进的部分塑料件、橡胶件、陶瓷件及石化项目用的管材等,也可以退税。
对列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在国内采购的设备,不能享受退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享受退税的设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必须是以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的国产设备,不包括投资方的实物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
(二)必须是在税务机关核定退税投资总额内且在1999年9月1日以后购进的国产设备;
国产设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生产的设备。
核定退税投资总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核定退税投资总额=投资各方的货币投资总额-已购免税进口设备总值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凡符合退税范围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履行每份国产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次购买国产设备前,应持《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格式附后,以下简称“登记手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并附以下资料,到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购进国产设备的登记备案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出口退税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协议复印件;
(五)外经贸部项目批准书复印件;
(六)进口设备清单;
(七)投资方实物投资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
(九)验资报告。
第七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申请后,根据企业申请情况,如实填写登记手册,并加盖公章后交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建立台帐,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购进国产设备名称、数量、金额等有关情况登记造册,并输入计算机。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故未能执行购销合同的,应持原登记手册到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税务机关应注销相应的台帐记录。

第四章 购销管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时,供货企业根据购货企业提供的登记手册第1页复印件和供货合同,准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供货企业主管征税税务机关根据供货企业提供的登记手册第1页复印件、供货合同复印件及有关资料,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开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购货企业与供货企业结算国产设备货款时,可以外汇或人民币结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退税、监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后,按每份合同所采购的国产设备,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附送以下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国产设备的退税手续: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三)付款凭证;
(四)登记手册;
(五)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
第十四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在办理完国产设备的退税后,将登记手册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购进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适用增值税税率
第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国产设备,由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五年。在监管期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行为的,应按以下计算公式,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征其已退税款入中央库:
增值税专用 设备折余价值
应补税款=发票上注明×--------×适用增值税税率
的金额 设备原值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核定退税投资总额购进的国产设备,不得享受退税,已经办理退税的,由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追缴已退的税款。

第六章 其他
第十八条 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应于每年的出口退税清算期内对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采取伪造、涂改登记手册等手段骗取国产设备退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处罚,并取消其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资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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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改发〔20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不断推进,集体林权流转对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推动现代林业建设和增加农民收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有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流转行为不规范、侵害农民林地承包经营权益、流转合同纠纷增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以及林权流转管理和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林权流转管理,防范林权流转风险,保障广大农民、林业经营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集体林权流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原则,切实保障农民林地承包经营权
坚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保护农民林地承包权益,是落实党在农村基本土地政策、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具体体现。开展集体林权流转,必须在坚持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限制或者强行农民进行林权流转。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统一认识,一定要充分尊重农民林权流转的主体地位,按照“流不流转是农民的事,转多转少是市场的事,规不规范是政府的事”的要求规范林权流转,不得把林权流转指标作为评判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否成功的标准,不得将流转规模作为工作政绩,更不得把促成流转作为招商引资优惠条件强行推动,确保林权流转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进行。
二、规范林权流转秩序,防范林权流转风险
各地应加大林权流转引导和规范。依法抵押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不得流转;采伐迹地在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者未明确更新造林责任前不得流转;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林权流转的,流转方案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到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挂牌流转,或者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对工商企业等社会组织在林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等方面投资开发林业,带动农户发展林业产业化经营的,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防止出现以“林地开发”名义搞资本炒作或“炒林”现象,探索建立工商企业流转林权的准入和监管制度,对流转后闲置浪费流转林地影响林业生产、恶意囤积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等行为要予以制止,要责令其依法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禁止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参与林权流转谋取私利。违法流转导致农民的林权流转收益受损等问题要依法纠正,对因林权流转引发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纠纷要依法调解调处仲裁。
三、完善制度,全面加强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管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政策法律规定要求,建立健全林权流转监管制度,保障林权流转有序健康发展。要尽快建立健全林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制度,为规范林权流转行为提供制度保证。要建立“村有信息员、乡镇有服务窗口、县有服务场所”三级联动的林权流转管理服务网络和互联互通的集体林权流转信息采集系统和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林权流转信息网络化管理。要积极探索林权流转合同制和备案制管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并推行使用林权流转统一合同示范文本,探索开展流转合同签订指导工作。要不断加大林权流转服务,为流转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宣传、市场信息、价格咨询、资产评估、合同签订等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流转服务平台和网络,研究发布林权流转信息和流转指导价格并实行动态管理。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和《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办理涉外林权变更登记问题的复函》(办资字〔2011〕214号)要求,对因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发生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依法严格审查,确保林权登记质量。各县(区、市)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加强专兼职仲裁员队伍建设,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涉及农民的林权流转纠纷调解仲裁情况,做好应对预案。加强对林权流转情况的统计和监测,并定期汇总、分析林权流转情况,重点研究不规范林权流转问题的解决办法和政策。
四、加强领导,确保林权流转健康有序发展
集体林权流转事关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流转市场规范有序,事关生态林业与民生林业发展。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把林权流转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明确职责,实行领导负责制,层层落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和信息沟通,充分发挥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林权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和林权流转市场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面向广大农民的林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县级林权管理服务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和工作场所。要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能力,为开展林权流转提供组织和人员保障。
请各地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并将有关情况于2013年5月20日前报我局农村林业改革发展司。

 

国家林业局
2013年3月21日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管理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管理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10〕23号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管理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管理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格实施,有效控制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三条 市城管执法局为城市规划区查处违法建设的主要责任单位,依据《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建筑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负责对城市规划区(不包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违法建设进行检查与监督,负有及时发现、有效制止、立案调查、依法处罚违法建设行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以及提请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职责。对发现或被告知的在建违法建设,立即予以拆除。对已建成的违法建设,立案查处,在规定时效内按有关程序作出相应处罚决定。
第四条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所辖区域的违法建设进行检查与监督,负有及时发现、有效制止、立案调查、依法处罚违法建设行为,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职责;负责领导、指导、监督所属街道办事处发现、报告、劝阻、制止规划区内违法建设。
第五条 宣州区政府负责领导、指导、监督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发现、报告、劝阻、制止及协助查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为所辖区域内禁止和控制违法建设的主要责任单位,负责领导、指导、督促所属社区(村)及时发现、报告、劝阻、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积极协助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需明确分管领导,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主动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在配合与协助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设时,负责做好群众的思想疏导和拆除善后等工作,协助拆违现场秩序维护。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发生违法建设,应先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城管执法部门报告。需确定专兼职信息员,对行政辖区内村民建房和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尤其是形象进度在±0以下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配合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设时,负责做好群众的思想疏导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工程建设、房地产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对辖区内各类工程建设规划进行审批和批后管理,并及时把审批意见抄告市城管执法局;对市城管执法局送达的《行政处罚案件协助勘验(检验、认定)委托书》,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和反馈。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城乡土地规划、利用和监督管理。依法制止、查处辖区内乱占、滥用土地以及非法占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
第十条 供电、水务、交通(公路)、林业、市政、园林、房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违法建设的禁止、控制和查处职能,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法建设,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没有行政处罚权的,必须先行制止,及时向市城管执法局或相关执法部门报告,积极协助执法部门查处和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公安、文化、卫生、工商、通讯、供电、供水、有线电视、燃气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经营者利用违法建设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发放有关证照;已经办理的,应当及时纠正。对私拉乱接、非法安装和营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查处。
阻碍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制止、拆除违法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区属部门、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宣单位和外地驻宣机构,应及时发现、报告、劝阻、制止、组织拆除所辖区域内违法建设。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积存的违法建设,由市城管执法局牵头,宣州区政府及所属街道办事处配合,依照法定程序,逐步予以拆除。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积存的违法建设,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逐步拆除。

第三章 考核实施
第十四条 考核对象为宣州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城管执法局(市城管监察支队、大队、中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村),公安、规划、国土、住建等相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五条 市政府成立违法建设管理考核领导组,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组长,监察、城管、规划、国土、公安、法制、信访、宣州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考核。考核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高胜军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考核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年终总评,评选“无新增违建单位”、“违法建设管理先进个人”,并给予奖励。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十七条 市政府每年从财政中安排一定数量的奖励经费,专项用于奖励“无新增违建单位”、“违法建设管理先进个人”。
第十八条 辖区内当年新建违法建设拆除率100%,无新增违法建设的,评定为“无新增违建单位”。
街道办事处(乡、镇)被评为“无新增违建单位”的,奖励10万元;奖励街道办事处城管中队5万元。社区(村)被评为“无新增违建单位”的,奖励社区(村)3万元。
中心城区范围(市区敬亭山、澄江、西林、鳌峰、济川、双桥街道办事处范围)当年全部被评为“无新增违建单位”的,奖励宣州区政府30万元;奖励市城管监察支队20万元。辖区范围(每个城管大队辖3个街道办事处)当年全部被评为“无新增违建单位”的,奖励城管大队10万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所辖城市规划区范围当年全部被评为“无新增违建单位”的,奖励开发区管委会20万元;奖励市城管局开发区分局10万元。
“无新增违建单位”奖金用于奖励违法建设管理相关人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对在禁违查违工作中,工作力度大、表现突出、效果明显的个人,评为“违法建设管理先进个人”,并予以奖励。评比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建立违法建设有奖举报制度,凡第一时间举报个人违法建房并经查实的,根据违法建设的面积、结构等情况,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经费由市政府拨付,举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制定并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局对发现或被告知的未形成规模的在建违法建设不拆除,或强拆留尾、造成重建竣工封顶的,或在规定时间不结案造成后果的,以及组织查处、拆除不力造成违法建设反弹的,视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宣州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属地管理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力,导致辖区内违法建设反弹的,视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辖区范围内出现违法建设,相关责任人未及时发现(违法建筑物的形象进度在一层以下)、报告、制止或积极协助查处的,视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区(村)对辖区内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违法建筑物的形象进度在一层以下)、报告、制止及协助查处的或对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不积极配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凡不按规定程序与要求进行规划审批,或者批后管理不善,造成规划失控、实施不严的;以及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一书两证”,造成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的,视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对辖区内乱占、滥用土地,以及非法占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制止、查处的,视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文化、卫生、工商、供电、水务、交通(公路)、林业、市政、园林、房管、通讯、有线电视等职能部门,凡查处不力,或制止不力、报告不及时造成新增违法建设的,以及审查不严,对利用违法建设生产、生活、经营核发证照,提供方便的,追究或建议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市、区属部门、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宣单位和外地驻宣机构措施不力,在所辖区域内出现违法建设的,建议其主管部门追究相关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接受邀请参加违法建设当事人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违法建设管理考核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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