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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关于物资企业联营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22:53  浏览:8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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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关于物资企业联营若干问题的规定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物资企业联营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9年6月24日,物资部

为了推动物资企业联营的健康发展,扩大和健全物资流通网络,开发资源,搞活流通,对物资企业联营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物资企业之间以及物资企业同工业、交通、商业、外贸、金融等企业之间可以联合经营。联合经营区别情况采取不同的形式,可以成立联营企业,可以投资联营,也可以就某项业务建立联营关系。无论采取何种形式联营,都必须把为生产建设服务放在首位,注重社会效益。
二、联合经营各方,不受行业、地区和所有制、隶属关系的限制,但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联营各方的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财务关系。联营对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选择联营伙伴要对对方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对联营项目作认真的可行性论证。
三、联营要坚持平等协商、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共负盈亏的原则。联营各方必须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联营合同,具体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联营的有关事项。并根据双方的意愿进行公证。
联营合同中涉及国家财产的转移、估价和利益分配等条款,须经联营各方的主管财务部门参与协商,报上级财务部门审核批准。
四、成立联营企业,必须由参与联营各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按业务性质分别向有关的行业归口部门或授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后,按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
五、联营所需投资,可以用企业现有的固定资产和物资、结余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开发基金以及国家规定能用于联营的其它资金。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国家拨给的专款以及国家规定不准用于企业投资的流动资金等,不得用作联营投资。
六、物资企业不得擅自把计划内物资,通过联营企业或有联营业务关系的单位转为计划外高价销售,牟取非法利润。
物资企业接受国家委托向市场投放物资,不得利用掌握的物资投放权,通过联营企业或有联营业务关系的单位,牟取私利。
七、经物资部门批准接受委托承担计划内划转指标就地就近供应任务的联营企业或有联营业务关系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计划规定的供应范围把物资直接供应给用户,不得截留。拨给联营企业或有联营业务关系的单位自用的生产和建设材料,要专料专用。
八、联营企业或有联营业务关系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物价政策。计划内供应物资,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费;计划外销售的物资,凡有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最高限价;没有最高限价的,可以随行就市。不得价外“返利”和“回扣”;不准通过联营企业或有联营业务关系的单位人为地增加流通环节,互相转手倒卖,层层加价和多收费用。
九、联营各方,除按照联营合同规定分得利润外,不得任意向联营企业或有联营关系的单位索取钱物或报销各种费用开支。
联营企业和有联营业务关系的单位,不得向参与联营的有关方面无偿赠送钱物。
严禁利用联营企业的名义,违纪购买小汽车及其它专控商品。
十、联营实现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先分后税,由参与联营各方按协议规定分配利润,在各自所在地按国家规定纳税。联营获得的利润,除再投资的部份外,要按期收回,一年一结清,不许挪用和滞留。
十一、本规定不适用于与外商、港商、台商的联合经营。
物资企业向能源、交通设施和“老、少、边、穷”地区投资联营,以及到经济特区投资联营,国家对联营的财务、税收等有特殊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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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县级财政收入绩效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6]78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县级财政收入绩效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县级财政收入绩效考核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3月2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咸阳市县级财政收入绩效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调动县市区政府和财政部门发展县域经济、狠抓财政收入的积极性,全面、客观、公正地考核各县市区财税工作,确保全市财税收入任务的完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财政收入绩效考核坚持奖勤罚懒、奖罚并举、立体考核、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财政收入绩效考核采取年度考核与日常考核、总体考核与单项考核、经济考核与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县级财政收入绩效考核是指对县市区地方财政收入、税收收入、非税收入完成变化情况分别进行考核。
第五条 年度考核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源建设的通知》第六条“建立促进财源建设的激励机制”的有关规定实行。地方财政收入应与GDP和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保持同步增长,对县市区当年税收收入增幅低于GDP或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增幅的,一律不予奖励。
第六条 日常考核具体内容如下:
(一)旬通报。以县市区每旬上报的收入旬报数为依据,对全市及县市区每旬收入完成情况和累计完成情况进行分析,对增幅情况进行通报。
(二)月考核。实行百分制,计分办法是:地方财政收入完成进度情况占20分,地方财政收入同比增减幅度情况占40分,税收收入同比增减幅度情况占40分,总分100分。
1、以县市区每月上报的收入月报数为考核依据,同比调增调减因素由市财政局统一掌握;
2、以各县市区累计地方财政收入完成年度收入任务的百分比由高到低排列,第一名为20分,往后依次扣减1分。对地方财政收入达不到平均进度的县市区,再扣减5分;
3、以各县市区累计地方财政收入同比增减幅度由高到低排列,第一名为40分,往后依次扣减1分;对地方财政收入同比下降的县市区,再扣减5分;
4、以各县市区累计税收收入同比增减幅度由高到低排列,第一名为40分,往后依次扣减1分;对税收收入同比下降的县市区,再扣减5分;
5、对县市区收入月报与金库报表不符,有虚报、瞒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在总分中扣减10分并予以通报批评;
6、每月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以各县市区上月总得分数由高到低进行排名并予通报,对排名前三位并达到正常收入进度的县市区给予通报表彰,对排名后两位的县市区,给以黑体标识。每月通报情况专呈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市考委办,并在市委、市政府设立公布栏公告;
7、对当月收入完成情况差的县市区,市财政局主管领导和相关科室要深入县市区开展调研,帮助县市区寻找差距。
(三)季讲评。将季讲评与每季度的财税联席会议结合起来。以3月、6月、9月县市区得分情况作为每季得分,在财税联席会议上,总分第一的县区领导介绍经验,总分后两位的县市区领导分别做表态发言。
(四)半年总结。每半年召开一次收入分析总结会,各县市区要形成书面发言材料,对本地区税源情况、收入完成情况和问题进行认真分析,提出抓收入的具体措施。以6月、12月县市区得分情况作为半年和全年得分,对总分前三名并达到收入进度的县市区党政主要领导和财政部门领导班子给予表彰奖励,对总分最后一名的县市区给予处罚并通报批评。
第七条 在日常考核基础上,每半年对总分排名变化情况及非税收入占财政收入比重情况进行单项考核。具体如下:
(一)总分排名情况的考核。对总分排名位次提高幅度最大的县市区,给予通报表扬,对总分排名位次下降幅度最大的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
(二)非税收入占财政收入比重情况的考核。对非税收入占财政收入比重下降最快的县市区,给予通报表扬,对非税收入占财政收入比重增长最快且无正当理由的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条 组织考核应将财政收入考核成绩与县市区领导工作实绩考核制度挂钩,考核结果抄送组织部和考委办,并邀请组织部和考委办参与季讲评和半年总结分析会,在考核中发现、培养、选拔干部。对连续两个季度排名最后一位的县市区,其主要领导要向市委、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并报送组织部门。
第九条 为确保考核结果客观、公平、公正,在考核过程中,应对以下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县市区年度税收收入增幅低于GDP(或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增幅5个百分点和高于GDP(或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增幅10个百分点的;
(二)县市区财政收入或某一单项收入出现忽高忽低现象,存在各收入项目间任意倒进倒出或利用某一科目“空倒”收入的;
(三)县市区存在“协税”或“混库”行为的;
(四)县市区存在税收过渡户的;
(五)县市区存在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于以上情况,市财政局将开展专项检查,若存在人为控制收入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将建议相关县市区和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的县市区收入任务指经市政府审定认可的县市区年度地方财政收入计划,计划安排要本着积极发展的精神,原则上要求县市区年度计划收入增幅应与本县市区GDP和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预计增幅相一致;
本办法的地方财政收入指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属于县市区的财政收入;
本办法的税收收入指地方财政收入中除农业三税外由税务部门征收的所有税收收入;
本办法的非税收入指地方财政收入中除农业三税和税收收入外的所有收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劳务关系的几点疑惑?

孙 斌


兰泉员工关系室(27)

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劳务关系的几点疑惑?

虽然相关规定中已明确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保险营销员)存在的是保险代理关系(即劳务关系),但保监会在2007年下发的《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7〕123号)相关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对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是否为劳务关系提出一系列的疑问?
如第三、规范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管理制度
(三)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的条款和用语不得出现员工、工资、薪酬、底薪、工号等误导性条款或用语。
笔者认为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属于保监会专门指导规范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关系的格式合同,不可能出现上述涉及劳动关系的内容。现在在该文件中这样明确的指出可以看出,保监会自身对两者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存在疑惑,或者说保险公司管理上的一系列问题促成保监会专门发文规避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风险。

如第二、规范增员制度
(三)保险营销员自行聘用他人协助其管理,或者自行将客户管理等相关工作委托或外包给他人时,应当明示不属于公司招聘行为。
笔者认为在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未明确的情况下,保险代理人聘用的人员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也需要根据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来进一步的明确。事实上以下的两个问题也是保险公司不得不面对又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
一,如果保险代理人聘用的人员给客户带来损害,在保险代理人(聘用人员)不能全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最终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二,如果保险代理人聘用的人员在委托过程中受到伤害,在保险代理人不能全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就不承担责任?

如第四、规范日常管理制度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行员工考勤制度。
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制定针对保险代理人考勤制度?笔者认为考勤制度针对的对象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对保险代理人适用考勤制度本身存在对特定劳务关系(指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认识错误。而这种特定劳务关系与劳务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其区别在于后者有《劳动合同法》进行约束,而前者是以保险代理人通过签订保单获得佣金来确定双方的劳务关系。对这种松散型的劳务关系强加认定保险代理人存在旷工、差勤、迟到、请假、甚至用指纹打卡机记录考勤,实质为劳动关系管理下的“劳务关系”,完全脱离了保险代理关系的本质。
从相关规定看,保险公司在时间上对保险代理人管理的范围仅限于岗前教育,后续教育,新型险种培训三个方面。而现阶段保险公司进行的“晨夕会“明显超出该范围,其性质为劳动关系管理下的保险公司内部开会、属于保监会,保险公司错误管理“特定劳务关系”的特殊现象。

如第四、规范日常管理制度
(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笔者认为到目前为止无论保监会、还是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并没有真正意义上从保险代理关系的角度管理保险代理人,而是按照保险业务的发展状况从保险公司自身的角度进行管理。虽然保险业务在大幅度增长,但保险公司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管理人员数量均没有同步发展,出现了在保险代理人中提拔管理人员,这类人员的管理水平如何保险公司都无法控制,保险公司也没有能力全面指导培训提高这类人员的管理水平,只能依靠制定销售保单任务来维持现有的发展。在保险公司本身达不到管理或者维持正常的劳务关系情况下,出现了各种各样不规范的、只能按照劳动关系模式管理“特定劳务关系“的怪圈。
在这种现状下即使保监会想从规范角度来宏观进行管理,但现状依然是保险公司我行我素,不具备用行业规定规范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只能从自身角度进行管理,形成了非劳动关系下的对保险代理人实施罚款,处分,开除,编造各种理由扣减佣金的管理模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现阶段保险公司的管理水平远远达不到管理松散型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建议用《劳动合同法》规范保险公司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保监会应对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松散型劳务关系进行全面的调研,制定规范保险代理关系约束下的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规范,指导保险公司全面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在今后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采用试点的方式让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的关系归位于正常情况下的松散型劳务关系。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邮箱:lanquanls@sina.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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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员工关系室 http://blog.chinahrd.net/space/?uid=784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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