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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6:34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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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

1989年2月27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物出境鉴定是指对申报出境的文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及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和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查验,决定其能否出境。
第三条 凡一九四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一九四九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都必须进行文物出境鉴定。
第四条 文物出境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文物出境鉴定组负责办理。
第五条 出境文物包括:销售单位申报出境的文物;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暂时进出境的文物。

第二章 销售单位申报出境的文物鉴定
第六条 销售单位系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局批准经营文物的单位。
第七条 销售单位申报出境的文物鉴定,必须在销售前进行。文物出境鉴定组须在得到销售单位造具的清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允许销售的批准文件后,按清册对照文物进行鉴定。未经批准、未造具清册或未列入清册的文物,一律不予鉴定。鉴定完毕后,该清册由文物出境鉴定组收存。
第八条 经鉴定允许出境的文物,应按规定位置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
第九条 凡经鉴定不准出境的珍贵文物,文物出境鉴定组应登记拍照,备案存查。属一级文物的,须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国家可以对经鉴定不准出境的文物予以征购。
第十条 特许文物的出境鉴定按国务院一九七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批转的《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三章 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鉴定
第十一条 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系指我国公民、港澳台同胞、华侨和侨居我国的外国人所有的传世文物以及通过购买、交换、赠送已为私人所有并准备携带、托运、邮寄出境的文物。
第十二条 私人携带、托运或邮寄旧存文物出境,仅限于向北京、天津、上海、广东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区文物出境鉴定组办理文物出境鉴定,经鉴定允许出境的文物,钤盖火漆标识,发予文物持有者《文物出境许可证》,由海关查验放行。
第十三条 经鉴定不准携带、托运或邮寄出境的旧存文物,由文物出境鉴定组登记发还或价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第十四条 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的放行标准按国家文物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鉴定过程中,对涉嫌以盗掘、盗窃、掠夺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应予扣留,并依法通报有关机关审查处理。

第四章 暂时进出境文物的鉴定
第十六条 暂时进出境文物指暂时出境并复带进境的文物和暂时进境并复带出境的文物,其中包括:国家批准的对外文化交流、出国展览、合作研究等项目或其他需由我国驻外机构人员、出访人员携带、托运或邮寄的暂时出境文物;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驻华机构人员以及其他来华外国人携带、托运或邮寄的暂时进境的文物。
第十七条 暂时出境并复带进境的文物,在文物出境前,由当地文物出境鉴定组根据批准文件和文物清单、照片查验无误后出具出境证明。未设置鉴定组的省、自治区可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鉴定组会同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海关办理。复带文物进境时,须根据清单、照片进行复验。
第十八条 暂时进境并复带出境的文物,文物出境鉴定组根据海关的要求,必要时可配合其进行鉴定或复验。

第五章 火漆印章和文物出境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文物出境鉴定火漆标识是文物出境的主要凭证之一。火漆印章由国家文物局统一制作,颁发或委托给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掌管使用。国家文物局可根据情况,决定停止使用或吊销火漆印章。
第二十条 文物出境鉴定火漆印章的适用范围,限定于销售单位申报允许出境的文物和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
第二十一条 火漆印章应由专人封存保管。开封和使用火漆印章必须经主管人员批准,由鉴定人员两人以上签名、登记。火漆印章除文物出境鉴定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使用。
火漆印章在开封后的使用过程中要严加管理,不得失控。如发现丢失或损坏,要立即向国家文物局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文物出境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的鉴定组成员参加方可进行。在鉴定工作中遇有不同意见或难于定论的文物,暂时留存。经鉴定允许出境的文物,应按规定位置钤盖火漆标识,只准在本辖区内销售。文物钤盖火漆标识后任何销售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如发现违反以上规定的情况,文物出境鉴定组应立即停止鉴定。
第二十三条 《文物出境许可证》也是文物出境的主要凭证,要按国家文物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和填写,仅适用于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
第二十四条 办理文物出境鉴定,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手续费。

第六章 文物出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第二十五条 文物出境鉴定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报国家文物局核准。
第二十六条 文物出境鉴定组是代表国家进行文物出境鉴定的专门机构,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并接受国家文物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建的文物出境鉴定组应配备七至十二名以上的专职人员。文物出境鉴定组的责任鉴定人员必须是具有较高鉴定水平并取得中高级职称或是经过考核证明具有某一文物品类鉴定专长的鉴定人员,文物出境鉴定组根据需要可聘请非销售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工作。文物出境鉴定组责任鉴定人员的调动,必须在三个月前征求国家文物局的意见,事后向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负责办理私人携带、托运或邮寄文物出境鉴定人员和经常协助海关监管文物出境的鉴定组的人员,享受涉外人员待遇。
第二十九条 文物出境鉴定组的专职人员的职称按《文物博物馆专业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评定。
第三十条 文物出境鉴定所收取的鉴定手续费,可用于鉴定组的设备购置、人员学习培训、编辑资料等项开支。
第三十一条 文物出境鉴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执行《文物工作人员守则》和《涉外人员守则》。对文物出境鉴定人员的奖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奖励和惩罚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地文物出境鉴定组对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出境鉴定统计项目,必须每半年向国家文物局上报一次,上报日期须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以前。
第三十三条 各地文物出境鉴定组,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订工作细则,报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送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国家文物局一九七七年十月十九日颁布的《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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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泰安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26号印发泰安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泰安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局是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的主管机关,巡逻警察支队在市公安局的领导下具体执行巡逻执勤任务。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范围是泰城建成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具体巡逻区域由市公安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巡警巡逻采用徒步和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对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予以警戒,并负责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三)参加处理各类自然灾害事故,抢救人员和财物,维护现场秩序。
(四)参加处理非法集合、游行、示威活动;
(五)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六)制止乱设摊点、乱贴乱画,损坏市政设施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七)维护交通安全秩序;
(八)接受、指导公民报警;
(九)劝解、制止民事纠纷;
(十)制止和处理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一)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二)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
(十三)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路)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四)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五)其他人民警察执行的任务。
第五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的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因工作需要查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对现行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员,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安行政职权。
第六条 巡警支队下列执法事项,由市公安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
(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权限和程序;
(二)需要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和诉讼案件的应诉;
(四)需要与其他警种界定执法关系的事项。
第七条 其它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行为,需要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巡警应当予以制止或先行处置并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第八条 巡警在巡逻执警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向巡警支队报告或直接向市公安局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先期进行处置。
对群众报警案件,属于执勤范围内的,应当及进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属于执勤范围以外的,应当及时制止事态的发展,同时通知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实行昼夜24小时巡逻制度,并根据警力情况,合理部署警力,突出重点警戒区域。
第十条 巡警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一条 巡警必须按规定时间、地点到岗执勤,严禁擅离职守。巡警执勤时必须佩带标志,着装整齐,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巡警在执行巡逻任务中,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有权监督或检举。
巡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按人民警察管理权限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巡警巡逻工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巡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宁市废品旧货业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宁市废品旧货业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宁市废品旧货业管理暂行规定〉 等2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 长  骆玉林

二○○五年十月十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宁市废品旧货业管理暂行规定》

等2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对我市制定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主要内容与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的或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23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现将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公布如下:

序号:1

规章名称:《西宁市废品旧货业管理暂行规定》

文号:宁政[1989]111号

说明:废品旧货业经营许可国务院已取消了该行政许可事项。

序号:2

规章名称:《西宁市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应聘的暂行规定》

文号:宁政[1989]134号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3

规章名称:《西宁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文号:宁政[1989]202号

说明: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应由市场机制调节,不应采用行政行为。

序号:4

规章名称:《西宁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文号:宁政[1989]207号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5

规章名称:《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文号:宁政[1989]212号

说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6

规章名称:《西宁市收容教育吸毒人员暂行办法》

文号:宁政[1990]032号

说明: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7

规章名称:《西宁市劳务监察暂行办法》

文号:宁政[1990]218号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8

规章名称:《西宁市沙石粘土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宁政[1991]35号

说明:与国务院行政法规不相适应。

序号:9

规章名称:《西宁市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宁政[1991]105号

说明:调整的对象消失。

序号:10

规章名称:《西宁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办法》

文号:宁政[1991]231号

说明:与法律的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11

规章名称:《西宁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宁政[1991]245号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12

规章名称:《西宁市宗教管理办法》

文号:宁政[1994]37号

说明:与上位法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13

规章名称:《西宁市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宁政[1996]27号

说明:行政管理主体发生变化。

序号:14

规章名称:《西宁市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

文号:宁政[1994]182号

说明:与上位法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15

规章名称:《西宁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文号:宁政[1997]72号

说明:制订办法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废止。

序号:16

规章名称:《西宁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说明:与上位法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17

规章名称:《西宁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说明:调整对象消失。

序号:18

规章名称:《西宁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规定》

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说明:制定规定依据的上位法已重新修订。

序号:19

规章名称:《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说明:制定规定依据的上位法废止。

序号:20

规章名称:《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说明:已上升为地方性法规,适用期已过。

序号:21

规章名称:《西宁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说明:国务院已将房屋竣工综合验收的行政行为取消。

序号:22

规章名称:《西宁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23

规章名称:《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说明:制订办法依据的上位法已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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