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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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试行)
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试行)
1988年8月10日,国家教委
一、尊敬国旗、国徽;会唱国歌;升国旗、奏国歌时要肃立,脱帽,行注目礼,少先队员行队礼。
二、尊老爱幼,友爱同学,平等待人。主动帮助有困难的人和残疾人。要尊重他人的民族习惯。
三、尊敬师长,见面行礼,主动问好,要用尊称,不直呼姓名。
四、孝敬父母,听从父母和长辈的正确教导,不任性;外出或回到家要打招呼。
五、待人有礼貌,会使用礼貌用语;不打架,不骂人;到他人房间要先敲门,经允许再进入;不打扰别人的工作和休息。
六、遇见外宾要有礼貌,热情大方,不围观尾随。
七、诚实,不说谎话,有错就改;答应别人的事要努力做到;不随便拿别人的东西,借东西要还;损坏公物要赔偿,拾到东西要归还失主或交公。
八、不挑吃穿,不乱花钱;爱惜粮食和学习、生活用品,要节约水电。
九、穿戴整洁;经常洗澡,勤剪指甲勤洗头,早晚刷牙漱口,饭前便后洗手;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
十、按时上学,不迟到、不早退、不逃学,有病有事要请假。
十一、课前准备好学习用品;上课专心听讲,大胆发言,不懂就问,发言先举手,回答问题声音响亮;课间做适当游戏。
十二、课后认真复习,按时做作业,书写工整,卷面洁净,独立完成;考试不作弊。
十三、坚持参加课内外体育活动,认真做广播操和眼保健操;读写姿势要端正。
十四、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劳动,认真做值日,不怕脏、不怕累。
十五、自己能做的事情自己做,自己的衣物用品要摆放整齐,学会收拾房间、洗衣服、洗刷餐具、做简单饭菜等家务劳动。
十六、遵守交通规则,过马路走人行横道;不在公路、铁道、码头玩耍和追跑打闹;不违章骑车。
十七、乘公共车、船要主动购票;主动给老幼病残让座;在公共场所要遵守秩序;观看演出时不随便走动,要保持安静,演出结束时要鼓掌致谢。
十八、爱护公共财物,爱护花草树木和庄稼;不在建筑物和文物古迹上涂抹刻画;保护有益动物。
十九、不玩火、防触电、防溺水,不做有危险的游戏。
二十、要看有益的图书、报刊、录像;不吸烟、不喝酒、不赌博、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遇到坏人坏事要主动报告、敢于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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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
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
温政令第115号
《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在职、退休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的门诊医疗,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范围内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以下简称住院统筹)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各类企业、事业(不含全额拨款)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
(二)市区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在职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门诊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下列规定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当月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3.5%,按月缴纳,缴费基数按住院统筹缴费基数执行。
(二)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由参保单位在其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
第四条 法定劳动年龄段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门诊统筹,门诊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5%,按月缴纳。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市区住院统筹的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参加门诊统筹。
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职工、新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同时参加住院统筹和门诊统筹。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退休、退职人员,不再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后,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灵活就业人员,门诊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一次性缴纳(其中财政补助50%),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一次性缴费年限计算标准为:70周岁(含)以下的,按实际年龄计算至75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缴费年限超过20年的,按20年计算。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门诊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由所在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一次性补足20年,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改制企(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不再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和住院统筹待遇。门诊医疗包干费不再发放。
本办法实施后改制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退职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改制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退休、退职的,由用人单位按上一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的9.5%(其中门诊统筹3.5%,住院统筹6%)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和住院统筹待遇。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一次性补足20年。门诊医疗包干费不再计提发放。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改制的事业单位“两保”人员,由用人单位按上一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的11.5%(其中门诊统筹5.5%,住院统筹6%)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和住院统筹待遇。按实际年龄计算至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一次性补足20年。门诊医疗包干费、门诊医疗费不再计提发放。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企(事)业单位改制时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根据本人相应工龄,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5%(其中门诊统筹5.5%,住院统筹6%)一次性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门诊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年限的住院统筹和门诊统筹待遇。门诊医疗费不再计提发放。
享受待遇期满后,应按规定继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门诊医疗保险费,方可继续享受住院统筹和门诊统筹待遇。至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一次性补足20年,终身享受住院统筹和门诊统筹待遇。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改制的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发放、离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的提取,按照本市原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门诊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门诊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由市地税部门另行制定。
门诊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列帐、单独核算、统筹使用管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按照现行财政体制予以解决,由市财政统一划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按照下列规定划建:
(一)在职人员、法定劳动年龄段的灵活就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2%缴纳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全部按实计入个人帐户。
(二)根据不同年龄段,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从参保单位(灵活就业人员本人)按缴费基数3.5%缴纳的门诊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具体比例为:
1.45周岁以下的,按1%划入;
2.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1.3%划入;
3.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2%划入;
4.70周岁(含)以上的,按2.3%划入。
第十六条 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应由门诊统筹基金负担部分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用于下列门诊医疗费:
(一)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二)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以及按规定应由个人自理和自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个人帐户年初预划,当年全部资金可以在本年度(医疗保险年度,下同)内调剂使用。
(二)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年龄段发生变化的,当年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变,从下一年度起予以调整。
(三)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四)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本人。
(五)参保人员工作调动的,个人帐户余额可予以转移到调入地;调入地未实行门诊统筹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一次性发还本人;当年度个人帐户有透支的,应当结清透支的医疗费。
(六)异地转入的参保人员,根据转入当月的年龄,预划当年剩余月份的个人帐户。
(七)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当年划入额不计息,上年末个人帐户余额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度计息一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门诊统筹并按规定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在缴费当月即可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当年资金支付完毕后,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在职人员1000元,退休人员800元。
参保人员由在职转为退休的,当年度门诊起付标准不变,从下一年度起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
(二)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4000元(含)以下的部分,由门诊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照下列比例负担:
1.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2.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在急救车内抢救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
3.在一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负30%;
4.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
(三)超过最高限额4000元的门诊医疗费用,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实施信用等级(A级、B级、C级)评定。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被评定为A级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上浮10%,但最高不得超过80%;评定为C级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下浮10%,但最低不得低于50%;拒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或者信用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资格。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其符合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支付后的自负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温政发〔2004〕49号文件规定给予补助;但改制企(事)业单位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门诊医疗费已按温政发〔2004〕49号文件规定给予补助的,其自负部分不再予以补助。
建国前参加革命的老工人,其符合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支付后的自负部分,由用人单位予以补助50%;但改制企(事)业单位的建国前参加革命的老工人,门诊医疗费已按温政办发〔2001〕30号文件规定给予补助的,其自负部分不再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保或者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的,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发生的门诊医疗费,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后重新缴纳并补缴中断期间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可在单位补缴后继续享受中断期间的门诊统筹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停止享受门诊统筹待遇。中断缴费后重新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当月即可享受门诊统筹待遇;中断缴费后补缴中断期间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可享受中断期间的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方便就诊、合理布局和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原则,确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并予以公布。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与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门诊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在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持医疗证、社会保障卡选择就医。
参保人员在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承担的部分直接向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支付,门诊统筹基金或者个人帐户支付的部分由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按规定记帐。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到外地诊治的,须由门诊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
第二十七条 常驻外地工作或者退休异地安置1年以上的参保人员,本人应当向所辖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安置申请,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可选择3家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住院相同),医疗费回所辖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经登记备案后在外地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在办理报销手续时,按其就诊医疗机构的等级标准承担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照医保经办机构查实的等级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本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以外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发生的非急诊医疗费。
(二)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
(三)其他不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
第三十条 门诊医疗费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门诊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服务监督、责任追究,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会同财政、地税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收支平衡情况,制订门诊统筹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8〕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
《昆明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昆明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昆明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2006年1月26日公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的要求,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昆明市农村居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市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供养标准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水、照明、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昆明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暂定为:
集中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保吃、保穿不低于180元至220元;分散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保吃、保穿不低于140元至180元。
(一)保吃: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区和安宁市、呈贡县集中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供给生活费不低于200元(含零用钱20元),分散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供给生活费不低于160元;晋宁、石林、宜良县集中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供给生活费不低于180元(含零用钱20元),分散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供给生活费不低于140元;富民、嵩明、禄劝、寻甸县和东川区集中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供给生活费不低于160元(含零用钱20元),分散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供给生活费不低于120元。
(二)保穿:每个五保供养对象每年供给单衣两套,鞋袜各两双。帽子(头巾)、棉(绒)衣裤、蚊帐、被褥等,根据实际需要供给。衣被费每人每年不低于240元。
(三)保住: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由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排落实,保证温暖、干燥、不漏雨。集中供养的居住面积不少于8至10平方米;分散供养的不少于30平方米。
(四)保医:根据《昆明市实施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县级财政交纳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承担的全部经费,享受合作医疗待遇。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由县级医疗救助经费核销。
(五)保葬: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村民委会员妥善处理,进行安葬。费用由县级负责。
五保对象死亡后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根据确定的供养标准,除省补助和市财政在每年年度结算中已将各县(市)区五保对象纳入财政半供养人员,实行了一般性转移支付外,不足部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的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鼓励农村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提供照料,或者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集中供养农村五保对象30人以上的敬老院配备院长、财务人员、医务人员各1名和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由所在县、乡(镇)解决;应当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政策,维护其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县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由市、县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按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追回相关财物,并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追回相关财物并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关事宜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按职责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