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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通旅客列车晚点通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1:03:35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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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通旅客列车晚点通报办法

铁道部


直通旅客列车晚点通报办法

第一条 旅客列车正点率,是铁路客运产品质量的重要因素,是铁路运输企业形象和信誉的重要体现。为提高旅客列车正点率,维护广大旅客的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客运输必须强化正点意识,建立岗位负责制,加强运输组织,提高调度指挥水平,加大考核力度,不断提高旅客列车正点率。
第三条 各级列车调度和客运调度要随时掌握旅客列车运行情况。遇有列车晚点,要积极组织前方停车站加快旅客乘降、上水作业组织,行包和邮件装卸,积极恢复正点。快速列车和夕发朝至列车要重点给予保证。
第四条 产生晚点铁路分局(没有铁路分局的为铁路局,以下同)的列车调度要将晚点时间及晚点原因通知接入铁路分局的列车调度并报告上级列车调度。如果遇有事故或自然灾害致使中断行车或晚点时间超过2小时,铁路局列车调度还必须顺序向下一个铁路局列车调度通报。
第五条 列车接入铁路分局的列车调度接到列车晚点信息后,应及时通知停车站运转室,车站运转室应及时通知客运广播室及有关人员,客运(计划)室将晚点原因写在“客统3”上,与列车长办理交接。车站广播室、运转室、分局列车调度要加强联系,主动沟通。
第六条 站、车接到晚点通知后,要利用揭示牌、广播等方式及时向旅客预报列车晚点时间并简要向旅客说明晚点原因。广播通报次数应不少于三遍。
第七条 列车晚点超过30分钟时,车站站长和列车长要代表铁路通过广播向旅客道歉,并积极做好服务工作。
第八条 站、车广播时,要使用铁道部统一编写的晚点广播用语(见附件)。旅客询问列车晚点情况时,铁路工作人员要耐心细致回答,不得使用“不知道”、“没点”等不负责任用语或有不耐烦表现。
第九条 各级调度和客运部门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考核制度。对违反规定不通报旅客列车晚点情况的,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铁道部在全路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自1999年2月16日起实行。
第十一条 管内旅客列车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站车列车晚点广播用语
旅客们:
我是XX站站长(XX次列车列车长),XX次列车(本次列车)因XX原因晚点,现在大约晚XX小时XX分。因列车晚点给您造成不便,我代表铁路部门向您表示诚挚的歉意。
注:晚点原因按照以下内容表示:
1.大雾;
2.水害;
3.线路中断;
4.下雪;
5.设备故障;
6.列车超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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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3]17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7月21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8日施行。



二OO三年八月八日



景德镇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维护公共卫生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是: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由市政府一名领导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组成,为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机构。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全市爱国卫生和防治疾病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驻市及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爱国卫生工作领导小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爱卫工作人员。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国卫生运动工作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的职责。


第三章 职责和义务


第七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贯彻执行全国、全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爱国卫生和防治疾病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爱国卫生和防治疾病工作的具体规定;
(二)统筹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爱国卫生工作,发动广大群众,开展除“四害”、讲卫生、防治疾病等活动;
(三)广泛深入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四)开展群众性的卫生监督,不断改善城乡生产、生活环境卫生状况;
(五)组织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和进行卫生工作效果评价,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六)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件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做好人力、物力准备,控制此类突发事件的发生,努力减轻其危害。

第八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按照各自分工,各司其职,为城乡人民创造清洁、优美,有利于健康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一)计划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预算,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三)城建部门应把各类环卫基础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并与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配套同步实施。做好生活废弃物的清运,并初步实现无害化处理;扩大绿化地面积,建设城市公园和街头园林绿化景点,提高环境的净化、绿化、美化水平。
(四)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等污染源进行监测监督治理,减少其危害。
(五)商贸、供销、粮食等部门、单位应结合生产和经营管理,贯彻国家各项卫生法规,改善环境卫生状况,保证各类食品达到国家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
(六)卫生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卫生、各类公共场所卫生和城市生活饮用水及水源的卫生监督监测,预防食物中毒,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负责“四害”密度监测及除“四害”技术指导;做好各类传染病的防治及卫生知识的宣传工作,要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督促市场开办者加强市场卫生配套设施建设,搞好集市贸易和饮食摊贩的食品卫生和环境管理,督促市场内各类摊贩归行就市,保持摊点周围环境卫生。
(八)房地产部门应加强直管公房、安置房和商品房建设施工工地的卫生管理,认真解决因设计不合理或施工管理不善而造成的各种有碍环境卫生的问题。
(九)各有关工业主管部门要抓好企业文明生产,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厂区环境卫生、劳动卫生、“三废”治理和职业病危害的防治,保护职工健康,努力创建清洁工厂和花园式工厂。
(十)农业、水务部门应在创建卫生村建设过程中,做好人、畜粪便的管理和无害化处理;预防控制消除人、畜共患的传染性疾病,并加强农村人畜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十一)教育、体育部门应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培养学生爱清洁、讲卫生的道德风尚,改善学校环境质量和教学卫生条件,提高学生健康水平;坚持体育与卫生相结合,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卫生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十二)公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爱国卫生管理和创建卫生城市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
(十三)宣传、文化、新闻、广电等部门、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和创建卫生城市不同阶段、工作重点,开辟专栏,报道典型经验;对领导不力,措施不落实,工作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曝光。
(十四)工会、共青团、妇联应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及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搞好个人和家庭卫生、进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十五)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单位应改善公共场所卫生状况,开展建设卫生文明车站(机场)活动。
(十六)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群众开展爱国卫生和创建卫生城市工作。
市区以落实各项爱国卫生制度和做好街道(巷)绿化、美化、卫生保洁以及预防、控制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传染病媒介生物为重点。

第九条 驻市部、省属及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因地制宜利用各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宣传,加强自身卫生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责任制,落实“门前三包”,完善卫生设施,搞好庭院的净化、绿化、美化、亮化。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各项卫生法规,履行爱国卫生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维护和保持公共场所、大街小巷及室内外的卫生清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地倒垃圾、废土、污水、粪尿和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杂物;不准损坏园林绿地设施和公共卫生设施;在市区步行街、主干道和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痰。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猪、兔、羊等家禽家畜,严格限制城区内养狗。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及其他传染病媒介生物的活动,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市确定的标准范围内。同时,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缴纳除害经费。
第十二条 清扫卫生制度化,每周星期五为全市周末卫生日,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月”;所有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加全市周末卫生日和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十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将任务分解到各部门、各系统。各部门、各系统应把有关的目标和要求纳入各自的工作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基层单位。企业升级、评选文明单位应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内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损害公民健康利益的行为有监督权、举报权和制止权。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必须根据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及时受理关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举报案件,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者。

第十七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未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及时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凡未按期、按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在卫生工作评比、检查中未达到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爱卫会可分别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限期改正、取消荣誉称号等处理,或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成员单位未执行爱卫会决议或未完成承担的爱国卫生任务,同级或上级爱卫会可以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8日起开始实施。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侧重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财政、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工作。
第六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0%。各市、县(市)和农垦、森工系统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比例,按照国家或省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控制指标执行。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粮食、经济作物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和有良好基础设施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的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
(四)城市和工矿区蔬菜生产用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农垦、森工系统及国营农、林、牧、渔场、部队农场、劳改农场集中连片的耕地。
需要退耕还林、还牧和还湖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和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非农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用地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
农田保护区菜田的,按照规定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使用基本农田手续而未使用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撂荒满2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四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营造用材林、薪炭林。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应坚持因害设防、防治并重的原则,占用耕地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公墓、建坟、建砖瓦厂、建房;
(二)挖沙、采石、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
(五)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十六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 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治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中的中低产田制定改造规划,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采取工程、生物、农艺等综合技术措施分期分批进行治理。改造后的中低产田应提高一个地力等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地力监测基础设施,做好基本农田地力监测工作。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和地力情况档案,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培肥地力指导。
第二十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兴修农田水利,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三)做到用地养地相结合,建立以增施有机肥为主体,有机肥、化肥、生物肥、微量元素配合施用的施肥制度;
(四)提倡种植绿肥、秸秆还田;
(五)建立合理的耕作、轮作制度;
(六)塑料地膜使用后应及时回收清除。积极推广使用易分解无害地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力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内容应包括:
(一)基本农田位置、范围、面积、地块、地力等级、种类;
(二)保护的具体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
(四)奖惩事项等。
农业承包合同中应载明承包方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施有机肥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管理,建立基本农田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将耕地转为非耕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基本农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2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地,并处毁坏耕地每平方米按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1倍至2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由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向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做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造成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每吨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地力下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治理恢复,不按期进行治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所需经费由承包者负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责任者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农林委员会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原第二条两款分别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和“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2、将原第三条、第六条和第二章标题中的“规划”一词修改为“划定”。
3、将《条例》中所有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4、将原第六条中的“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经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句删掉。
5、将原第八条中的“其中商品粮基地县、产粮大县和国营农场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5%”修改为“各市、县(市)和农垦、森工系统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比例,按照国家或省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控制指标执行”。
6、将原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删掉。
7、在原第十一条第(六)后增加一款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和还湖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8、将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和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9、将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非农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用地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缴纳
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菜田的,按照规定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
10、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使用基本农田手续而未使用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撂荒满2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11、将原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等级”修改为“地力等级”。
12、将原第三十一条中的“并处每亩50元至500元罚款”修改为“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20元罚款”。
13、将原第三十二条中的“或化整为零”几个字删掉。
14、将原第三十四条中的“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公墓、建坟、建砖瓦厂、建房、挖砂、采石、取土毁坏种植条件的”一段文字删掉;同时将“可以并处毁坏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修改为“并处毁坏耕地每平方米按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1倍至2倍罚款。”
15、将原第三十八条中的“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6、将原第三十九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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