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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2:09:11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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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20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3年4月27日公布 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 路
第三章 车辆及驾驶员
第四章 停车及车辆停放
第五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停放、通行车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应贯彻预防事故、缓解阻塞、综合治理、安全畅通的方针,依法严格管理。
第四条 市、县公安局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道路交通实行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 路
第五条 道路建设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制定计划。供电、供气、供水及电信等部门的管线设施建设应实行资金配套,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道路工程设计,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禁止在车行道、人行道、地下通道、立交桥摆摊设点,禁止在人行道、车行道设置台阶、门坡,禁止在道路上、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拉线搭挂,禁止行人攀爬、跨越、倚坐或踩踏交通隔离护栏及花圃隔离带。
第七条 确需占用道路,在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占用。占用道路期满后,应及时恢复道路原状。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限的,须提前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公路主管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八条 确需挖掘公路的,在报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并取得联合颁发的道路挖掘许可证。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二)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围挡设施及标志,夜间应设置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挡、路栏;
(三)施工用料应在批准的占道范围内堆放,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保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安全、畅通;
(四)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按要求清理现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公路主管部门应及时修复路面。
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可先行挖掘道路,组织抢修,但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九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接到占用或挖掘道路申请后,应分别在七日内作出明确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许可。
第十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在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需要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单位指路牌的,须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式样制作。
禁止在道路范围内设置有碍交通安全的地图牌、广告牌等。

第三章 车辆及驾驶员
第十二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驶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的有关交通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机动车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报废更新。凡属报废车辆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四条 机动车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参加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车身整洁。车身不整洁的,进入市区前应进行清洗。
第十六条 机动车年度检验必须达到二级保养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修理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交通部门的行业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技术监督,确保修理质量。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参加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任何单位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或培训班,但军队培训内部驾驶员除外。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除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机动车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交通安全活动;
(二)协助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纠正交通违章,维护交通秩序;
(三)正式变更服务单位或地址的,须在两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二十条 全市个体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交通安全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限于下肢残疾而上肢、视力、听力等其他功能正常的人单人代步使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按规定办理号牌和行驶证,其驾驶员必须经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行驶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四章 停车场及车辆停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饭店、酒家、招待所、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游览娱乐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大型建筑物或公共场所,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和留有人流集散地。不配建、增建相应规模停车场(库)的,按应建停车场(库
)的面积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建设差额费,专款用于公共停车场(库)建设。
现有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应配建停车场(库)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库)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规划和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必须根据每户至少3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停车场(库)。
各单位必须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停车场(库)。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规划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兴建公共停车场。
城市道路上的临时停车场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库)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要临时占用作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应安排相应的停车场所;需改变公共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或个人的停车场(库)需要改变使用性质,又不能解决停车场所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设置大、中型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的停靠站点,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出租小汽车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上下客不得影响交通。
机动车辆禁止在非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七条 设置公共交通车辆的始发站和终点站,须有专用停车场地;设置公共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调头站,须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八条 举行社会活动需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车辆的,主办单位应提前两天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需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停放的非机动车,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停车点停放;需在其他道路两侧停放的非机动车,须靠边停放,不得妨碍车辆及行人通行。严禁在立交桥、地下通道和交叉路口停放非机动车。

第五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都应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单位负责,目标管理,逐级监督。
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交通安全工作的责任人,责任人可指定单位其他领导或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制定安全防范措施;
(三)教育单位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检查;
(四)建立和坚持机动车驾驶员例会学习制度和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检验标准;
(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门前、院内的交通秩序;
(六)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并按要求改进工作,消除隐患;
(七)建立交通安全奖惩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与单位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并对单位实施交通安全责任制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必须坚持从严治警、严格管理的方针,加强队伍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定人、定岗、定责,实行目标管理,做好道路交通法规的宣传工作,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交通警察必须遵纪守法,严格依法办事,坚守岗位,尽职尽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群
众监督。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公安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本规定依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限期改正:
(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占用道路妨碍交通或不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占用道路的;
(二)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地下通道、立交桥摆摊设点的;
(三)在人行道、车行道设置台阶、门坡的;
(四)施工现场未按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及施工标志的;
(五)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堆放施工用料的;
(六)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单位指路牌的;
(七)在道路范围内设置有碍交通安全的地图牌、广告牌等的;
(八)大、中型客运车辆未在批准设置的停靠站点上下客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要求挖掘道路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办理异动手续的,出租小汽车临时停靠影响交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道路或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拉线搭挂的;
(二)攀爬、跨越、倚坐或踩踏交通隔离护栏及花圃隔离带的;
(三)非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和有关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行驶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随意停放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交通安全责任制或履行交通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书面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挂黄牌警告,并停止其机动车行驶或停止其部分机动车行驶一至十天,或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处罚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的收据,所罚款项应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对裁决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或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制定在特定的道路范围内,禁止车辆通行、停放及路口、路段通行方式和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等规定,提请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公安局以通告的形式发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1988年7月26日颁布的《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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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外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务部、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外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资发[2005]565号

商务部、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外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证监会各地证监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落实《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5]80号)的要求,积极稳妥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工作,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有关规定,现就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与外资管理有关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股权变更程序
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应在发出召开相关股东会议通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直接报送商务部备案。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在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后,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相关股东会议的表决结果;
(三)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
(四)保荐机构意见书;
(五)法律意见书;
(六)涉及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关处置相关非流通股股份的批准文件;
(七)拟处置股份已设立质押的,应提交质权人的同意函;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它文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文件后两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转报。商务部在收到上报文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征求证监会意见,证监会于两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书面确认无异议后,商务部于5个工作日内依法就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变更事项作出批复。

二、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后的企业性质和企业待遇
(一)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在原外资法人股股东承诺不出售股票的期限(以下简称限售期)内,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不变。由于股权分置改革引起外资股比例变化原则上不影响该上市公司已有的相关政策。
(二)限售期满后,原外资法人股股东不出售其股份的,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不变。
(三)限售期满后,原外资法人股东出售其股份的:
1、原外资股股东出售股份后外资股比不低于25%的,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不变。
2、原外资股股东出售股份导致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但高于10%的,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司已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分别按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3、原外资股股东出售股份导致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的,上市公司需在3个工作日内到商务部和工商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上市公司不再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境外投资者向上市公司战略性投资
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外资并购的有关规定,允许境外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性投资。股权分置改革后上市公司因实施发展战略需要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的,经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批准,境外战略投资者可以购买并承诺在一定年限内持有一定比例(原则上参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外商直接投资的定义,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境外战略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批程序、股票账户管理等,由商务部、证监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四、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含H股或B股的A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后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股权分置改革后,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应按要求及时向商务部报送外资股比例变动情况,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提供相关的数据查询服务。

六、暂未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其股权变更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由商务部和证监会负责解释。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商务部
证监会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五号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保障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用的发射设备、接收设备或者其组合。

  本条例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有偿使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六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盟、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第八条 指配无线电频率时应当明确频率的使用期限。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或者终止使用频率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或者终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指配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频率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更改、转让无线电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空、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使用的专用频率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或者技术手段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符合无线电台(站)址规划;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五)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六)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设置组网无线电台(站)和大型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提交网络设计文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领取电台执照:

  (一)公众移动通信终端;

  (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十七条 外国常驻自治区的机构和临时来自治区的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在自治区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边境地区建设工程、贸易合作项目需要建立临时跨国界无线电通信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第十八条 自治区外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在自治区内使用的,应当持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向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电台执照的延续手续。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注销或者报停,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注销或者报停手续,并报告该无线电台(站)设备的拆除、封存或者销毁等处理情况。

  启用已报停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相关使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二条 遇有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处理突发事件时,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但应当在使用后五日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三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兼顾,保护已建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在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禁止或者限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规定。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六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应当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建立销售登记制度,接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第二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指标。

  第三十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散件、组装件),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并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后,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已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测定,对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监测站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对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行为及时调查,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性措施进行制止。

  第三十五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无线电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二)擅自占用、更改无线电频率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进口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指标的。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第四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的;

  (二)未依法审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未依法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未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2月26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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