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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调解优先的实践形态/林子?j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47:14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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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当前人民法院为民司法的工作原则,由于调解给当事人带来判决所难以实现的诉讼收益和关系修复,调解成为当事人自愿选择或者司法人员引导选择的优先性纠纷解决方式。人民法院贯彻调解优先的规范依据既有某部法律针对特定类型纠纷解决之需要所确定的立法性规范,又有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社会诉求和司法经验所设立的司法性规范,因此,司法人员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践行调解优先原则既是对法律规范的遵循与适用,又是对业务规范的理解与运用。根据当前的调解适用实践来看,调解优先存在诉前调解、庭前调解、当庭调解、庭后调解和判前调解五种实践形态。下文笔者结合自己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将此五种形态予以类型化归纳、分析和表述。

  一、诉前调解

  诉前调解是人民法院针对待受理案件的案情所进行的调解。诉前调解起着过滤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作用,根据“损害就应该呆在原地”的法谚,当纠纷在法院受理前被人民法院所化解,那么,由损害发生所引起的各种损失将得到有效地减少。诉前调解的启动、进行和成功常常取决于司法人员对于待受理案件调解成功几率大小的甄别和判断,这需要司法人员结合自身的调解知识、经验和技术乃至人格魅力来看菜吃饭、量体裁衣。

  然而,并非所有待受理案件都需要进行诉前调解,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技术性强等案件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时若进行诉前调解,既加重了当事人所认知的“起诉难”感觉,又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值得质疑的是:有些纠纷的案情很简单,但由于当事人的负气心理,坚决不同意和对方合作解决在“他者”眼中不应该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由于调解需要满足当事人自愿的本质,对于这些当事人以诉来实现自身诉讼利益最大化或降低对方争讼利益最小化的纠纷,司法人员很难通过时间、精力和智识来进行诉前调解,以节省宝贵的司法资源和降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消耗。

  二、庭前调解

  对于难以成功地实现诉前调解了事的纠纷,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旦纠纷进入诉讼程序,那么,当事人就需要在遵从法律规范和遵守诉讼规则的前提下合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较之诉前调解而言,当事人地位的法定化差异必然引起当事人内心的变化、认识的慎重和行为的选择,由于诉讼结果并不一定是自己诉求得到法律认可的产物,且出于其争讼行为造成诉讼利益不断减损的考虑,有些当事人情愿以调解了事来实现自身生活的安宁或者在司法人员的合理引导下理性选择调解了事以避免拖诉给自身造成的额外损失。

  然而,庭前调解有其适用的限度和成功的概率,实践中,通常存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于实现自身利益或者对抗对方诉求的“自信”,若不经过严格的庭审将难以实现其主张,因此,庭审的博弈预测将是当事人是否选择、促进和实现庭前调解的重要考虑因素。同时,有些纠纷就难以进行调解,如保险公司理赔的纠纷,保险公司出于道德风险的防范,其不愿意对调解案件进行理赔,虽然法律明文规定调解与判决具有同一的法律效力,但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限制了庭前调解乃至整个调解体系功能之发挥,因此,庭前调解并非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其需要司法人员在遵循节省司法资源和提高裁判效率的思路下有针对性、选择性和能动性地娴熟运用。

  三、当庭调解

  当庭调解是在法庭主持当事人在完成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后进行的调解。由于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的主张已经以其出示的证据得以客观的表述,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能够有针对性的表述,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证据的效力以及采纳情况也将予以说明,紧随其后的法庭辩论也能够充分的表达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内心意见,那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的主张能否得到法庭的支持已经在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心中有了可靠的预测。在当事人难以再有那种证据“自信”的心理后,法庭的调解可以说是为当事人提供了可以选择调解了事的交流平台,由于当庭调解多由法官引导当事人进行理性磋商,“理亏”的或者丧失“自信”的当事人并没有丧失其“面子”利益,相反,与对方合作性解决纠纷反而可以表现出自己的通情达理,并且可以在证据已尽的情况下实现自己的诉讼利益。

  由于当庭调解是法官在征求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必经的程序,因此,虽然当庭调解程序的启动可以由审判员依职权启动,但当庭调解的进行和成功仍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愿。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不愿意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而且常常会声称自己的主张还有证据能够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这就需要法庭依法确定证据提交的期限,此时,当庭调解可以为以后的调解或者判决向当事人打了“预防针”,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当事人因不服裁判结果而选择非法行为。

  四、庭后调解

  庭后调解是指审判员在开庭审理后主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的调解,这种调解既可能审判员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主持的调解,也可能审判员在开庭审理完毕后主持的调解。庭后调解给了当事人在明了诉讼态势后一段合理的期限去思考和选择有利于自己利益实现的机会,是对当庭调解的息讼效益的强化,审判员若能够不失时机地对能够调解结案的纠纷进行调解,那么,就能够有效地避免因调解无果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消耗和引发判决结案的后患。由于以调解化解当事人间纠纷具有让当事人“心服——自律”的效果,因此,庭后调解就具有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当事人在庭审完毕后,或出于脸面利益的顾及,或出于证据穷尽的无奈,理性的当事人当然愿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在审判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征表出自己的通情达理、换取对方的宽容谅解、减少自己的利益损失。

  五、判前调解

  判前调解是指审判员在已经形成判决意见后根据个案可能存在判后隐患问题而进行的调解。行文至此,也许给读者一种“久调不判”的感觉,甚至是将调解优先原则推向了极端,并且违背了调判结合的原则。下文笔者简述一个真实案例来证明审判员对个案进行判前调解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一名老年妇女起诉与其丈夫离婚。该妇女自2001年其就与同村的另一名男子外出打工同居生活,然而,针对被告提出原告与第三人同居的事实,原告坚决不肯承认,被告一气之下不再参加庭审,并表示绝不离婚。在后来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经成年的三个儿子均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同居十余年的事实,由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审判员在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支持情况下形成了判决双方离婚的意见,并且在判决书中确定了原告与第三人同居的事实。鉴于以往因离婚未使双方满意而发生凶杀案的事实,为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审判员通过双方的成年儿子向双方作思想工作,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损害赔偿,但原告愿意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但必须删除其与他人同居的表述,当审判员得知原、被告的想法时民事判决书已经制作完毕。此时,审判员说服其儿子,被告在其子的陪同下来到法庭和原告进行调解,最终,被告在原告给付其5000元现金的情况下同意离婚,原告也拿到了隐去自己与他人同居事实的民事调解书。

  从本例中,可以解读出审判员针对个别纠纷进行判前疏导工作乃至判前调解工作的必要性,由于判决必须受到“起诉权约束裁判权”的限制,那么,被告难以获得离婚损害赔偿;同时,基于判决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作出,那么,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必须表述于判决书中,然而,审判员在判决书已经制作好后仍愿意主持调解,调解的结果使原、被告双方均满意接受,若以判决结案而可能引发的隐患得到了消除,从而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因此,笔者认为判前调解是审判人员在尊重生命、关心结果和注重效果的前提下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最高形态。

  结语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当事人程序性终结民事纠纷外,实体性纠纷的处理只能由人民法院采用判决和调解的形式来实现。我国经历了一种去调解到兴调解的司法实践,调解是人民法院探索在正视社会需求和满足司法诉求的有效途径,就本文调解优先的五种实践形态而言,诉前调解至判前调解的司法资源消耗依次增加和纠纷解决效率依次降低,然而,难能可贵的判前调解成功实践却征表出司法人员贯彻调解优先工作原则的用心程度和人民法院践行塑造和谐社会环境的司法绩效,因此,调解优先是广大司法人员在其裁判思想接受切合本地化生活样态司法知识洗礼后能动的、为民的和妥当的纠纷解决思维、策略和方式。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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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问题调查报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武彬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wu_binvip@yahoo.com.cn


[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其中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现象比较明显。这里所指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是指初次和重新犯罪时均未成年或是初次犯罪未成年而重新犯罪时已成年的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情况。由于这类案件日益增加,已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特殊现象,有关部门应给予关注。本文从案件特点入手,对这些未成年人的心理、成长环境进行深入分析,并试图提出有效对策加以改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 重新犯罪 分析

两年间,我院共受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案件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数的15.44% 。
一、案件特点分析
(一) 在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中,以二次犯罪案件居多。第二次受到司法机关处罚的未成年人占总数的92.5%;第三次受到处罚的有2人,第五次受到处罚的有1人。
(二) 从重新犯罪的时间间隔上看,时间间隔较短、在缓刑期内犯罪现象明显。缓刑期内重新犯罪的占总数的47.5%。从时间间隔上看,初次与重新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占总数的45%;间隔3年至6年的占总数的22.5%;6年至10年的占总数的15%;间隔10年以上的占总数的17.5%。
(三) 初次犯罪与重新犯罪的罪名重合度与其犯罪间隔成反比。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为61.1%;犯罪间隔为三年以上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仅为22.7%。由此可以看出,犯罪间隔时间越短,罪名重合度越高,且罪名多集中在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暴力型或财产型犯罪,判处刑罚相对较轻;而犯罪间隔时间较长的犯罪嫌疑人,其再次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种类较多,情节也趋于严重,被判处的刑罚多重于初次犯罪的刑期。
(四) 团伙犯罪现象在重新犯罪中不明显。未成年人在初次犯罪时互相撑腰、壮胆,所以团伙犯罪现象比较明显;但在重新犯罪时,由于其年龄、身体的增长,多数不需要其他人的协助,单独实施犯罪行为。
(五) 从犯罪动机上看,再次犯罪的动机比较单一。犯罪嫌疑人在初次犯罪时的动机比较多样:有为泄私愤故意伤人的,也有受不良影片影响一时冲动的,有精神空虚寻衅滋事的,还有的是为获取金钱;而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时目标明确,绝大多数是为了获取不义之财。
(六) 在校生初次犯罪后绝大多数流向社会,外来务工未成年人原本就缺乏监督约束。在实践中,在校生一旦犯罪,就被打入另类:或是被送往工读学校,或是被开除学籍推向社会(一般学校都有规定,只要受到刑事处罚就要开除学籍,判处缓刑也不例外)。而不愿接受工读学校严格的管理而拒绝入校的未成年人,实际上等同于流向社会。实质上多数犯罪的在校生没有返校学习的机会,只能与社会青年混在一起。这部分未成年人更容易再次犯罪。而未成年外来京务工人员来京后处于游荡状态,没有相应监督机构,在服刑期满后如无正当工作,很多会再次犯罪,成为惯犯。
(七) 暴力型犯罪主体在犯罪前多受过相似暴力侵害。犯罪学生所在学校的周边,往往存在不良社会氛围:如高年级同学或退学同学的拦路滋扰,社会青年的敲诈勒索等,一些处于城乡结合部的学校尤为严重。由于学校及相关部门没有有效措施,或是没有长效治理机制,致使一些受害未成年人思想发生变化,不认为这种现象是犯罪,反过来拉帮结派,以暴治暴,从暴力受害人转为加害人。
(八) 犯罪主体的家庭教育多存在问题。不论是来自离异家庭还是普通家庭,普遍存在家长对未成年人疏于管理或是只知虚寒问暖、对其精神世界一无所知的状况。特别是在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后,家长没有给予足够的关心和正确的教育引导,没能及时将未成年人引向正途。

二、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深层原因分析
(一) 犯罪未成年人的“二次污染”情况值得忧虑。一些未成年人由于交友不慎或是一时冲动触犯法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是执行刑罚期间,在牢房内受到同号犯人的教唆、传染,会沾染上很多不良习气,甚至学习到各种犯罪的方法。等到其刑满释放时已经变成“五毒俱全”的社会不稳定人员。这样的关押环境不适合未成年人的改造。
(二) 令人惊异的是,一些未成年人不以坐牢为耻。“坐牢前受气挨打、坐牢后扬眉吐气”的奇特现象使部分未成年人沉溺于“扬眉吐气”的快乐中。一些问题少年和社会青年有欺软怕硬、欺善怕恶的心理,对在校学生颐指气使、连打带骂,对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则存在惧怕心理,唯唯诺诺。由于未成年人思想单纯,不会体会到受刑事处罚对自己一生的长久影响,在短期内会认为坐牢反而使自己在“朋友”和欺负过自己的“敌人”人面前有了炫耀的资本,可以召集众多社会青年对以前欺负过自己的人进行报复,而不必担心遭受袭击。
(三) 部分未成年人不能正确认识“从轻减轻处罚”的涵义。在其看来,犯罪被抓也不过是被取保候审再被判处缓刑,不用坐牢也不用受苦。在心理辅导没有跟上的情况下,法律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威慑力大大减弱,使未成年人产生“犯罪也不是什么大事”的思想。
(四) 沿袭以前的不良生活习惯和朋友圈子,是重新犯罪的重要诱因。未成年人被判缓刑后或是刑满释放后,多赋闲在家,一时难以重新回归社会,而原来的朋友都找上门来,不良生活习惯继续延续,未成年人的行为就在不构成犯罪与构成犯罪的边缘徘徊,很容易再次触犯法律。
(五) 未成年人的犯罪心里矫正工作缺失严重。在现阶段,单纯法律惩罚不能达到教育矫正目的;而学校老师在课余的简单说教,无法成功完成心理矫正辅导;如果家庭又没有做到耐心帮助和教育(有的甚至没有家长关心),又将其推向学校和社会,未成年人有一种被抛弃感,继而在不良社会青年的小团体中寻求归属,为其重新犯罪埋下了伏笔。
(六) 学校和有关部门对校园周边的治理缺乏实效。在当前的一些学校,老师们在保证教学质量之余,多以“保证学生在校时间安全”为标准进行管理,对学生走出校园后遇到的问题无暇顾及,使得学校周围发生的社会青年滋扰学生现象比较突出。学生轻则被抢走小额金钱,重则被殴打至伤,严重危害了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学生的人生观,使一些人形成“暴力至上”的思想,进而发展为“以暴制暴”,从受害人变为加害人。
(七) 家庭教育没有发挥有效预防作用。在重新犯罪的案件中,家长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方式一般都存在问题:不是过分溺爱就是不闻不问;不是窒息管束就是放任自流。但有一点大致相同,就是对未成年人的思想关注甚少,对其精神世界一无所知。这也是家长最容易忽略的。而成年人的思维方式、行为习惯基本形成定势,如果没有外界帮助,家长往往很难自行发现教育方式的缺点。家长得知孩子犯罪后在失望和焦急心情的驱使下,反而会出现更为不当的教育形式,在客观上不但没有帮助未成年人矫正不良思想和行为,还会出现南辕北辙的教育效果。

三、当前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中存在的问题
(一)“谁都管、谁也管不深”的多部门分段保护,严重制约此项工作的发展。
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处于多个部门分头进行但都无法深入下去、只能点到为止的状态。检察院在侦查监督处、起诉处都设有专门的青少年犯罪案件办案组,在预防处还有专人负责青少年犯罪预防。在法院、公安也设有类似的部门和办案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这种在程序上公检法各管一段的未成年人矫正方法成效甚微。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是一项长期的、需要持之以恒的工作,仅靠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顺带进行不是有效举措。
(二)预防总体思路圄于狭窄,程序改良现象成为主流。
现阶段的预防青少年犯罪是以在司法阶段的程序保护为主,而对其人格转化远远没有达到应有的重视。
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方面,有不少关于程序改良的先例:如公安系统对轻型犯罪的未成年人尽量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检察系统对此类案件加快审理节奏,减少犯罪带给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一些法院采取“缓审”制(推迟开庭时间考察未成年人,考察表现良好者作无罪判决),或是“前科淡化”制(也是通过考察表现良好者由司法机关出面淡化其曾经犯罪的经历,有的法院直接建议从档案中撤出判决书、视为没有犯罪经历),还有的采取“圆桌审判”(将传统八字形审判格局改为半圆形,消除未成年人的恐惧感),以此消除犯罪记录可能带给未成年人的人生伤害。但是,应该看到,所有的这些措施,都只限于司法机关在程序上的试点改良,涉及未成年人思想转化的少之又少,并没有形成整体的、全社会都参与进来的“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体系”,无论从思路上、还是效果上都有很大的局限性和不连贯性。
(三)在保护、转化方式上过于程式化。
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上,各部门工作人员基本上都采取程序化帮助、说教式为主的方式。就是指程序上规定要进行教育就口头说几句,且以套路说教为主,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和心理状况知之甚少。这样的教育枯燥生硬,未成年人根本听不进去,甚至会产生更大的抵触心理,收效甚微。这是现行矫正制度的明显缺陷。
(四)没有配套有效的“心理矫正”,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各种保护性规定不但不能起到教育挽救的功能,反而减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力。
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法律程序在各方面都对未成年人进行了优待。在量刑时给予从轻或减轻;在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都对未成年人进行照顾,最为明显的是对未成年人能取保候审的就取保候审,能判缓刑的尽量判缓刑,减少未成年人被“二次污染”的机会。但是,由于心理矫正工作没有及时跟上,一些被取保候审或是被判缓刑的未成年人会由此产生“我没事了”的感觉,认为做坏事被抓住也不过如此,把犯罪经历当作资本炫耀,变本加厉地进行犯罪活动,进一步滑向犯罪的深渊。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但没有起到保护作用,反而成为犯罪加速剂。由此可见,心理矫正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关键。
(五)相关立法单一,且没有实施细则和相关培训。
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匮乏现象比较严重,现有法律不仅单薄,而且可操作性不强。根据这些原则性的规定无法界定各部门的权利和责任,也无法真正发挥法律的规范性作用。具体执行的人员更是没有可以借鉴和学习的法规资料,只能摸着石头过河,走一步算一步。
四、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几点对策
(一) 加强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法规的立法研究。
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制度如果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就不可能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论研究,关键在于理论联系实践。要将理论转化为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加强实证研究。在理论适度超前的前提下,加快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的建立,尽快解决现存的各类实际问题。
(二) 加强未成年人心理矫正是预防重新犯罪的根本。
心理辅导是目前对犯罪未成年人最有用的方法。因为他们的心智本来就不成熟,走向犯罪的道路多半是误入歧途,但是要想让他们彻底与过去的不良生活告别,就必须要在特定时期内由专人对其进行多次深入接触,了解他的心路历程,并在一段时间内不断予以矫正,仅有公检法在办案过程中的批评教育是远远不够的,必须由心理辅导专业人员专职进行。建议在司法局或教委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心理矫正辅导机构,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及问题少年系统性的心理辅导,并以制度形式固定下来。
(三) 集学校、公检法、社会等多方力量,统一进行青少年犯罪预防,找出能够贯穿整个诉讼程序的保护方案。
为了进一步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应当对矫正工作进行系统的、全面的研究。仅靠公检法或是学校的力量远远不够,要充分发挥社团的力量,由专门机关牵头,对犯罪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现象进行统一研究,寻找对策。

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外营业或开放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音乐厅、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
(二)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水上娱乐场、赛车场、跑马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武术馆、网球场、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馆)、营业性射击场(室);
(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纪念馆;
(五)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公墓、烈士陵园;
(六)饭店、酒馆(吧)、氧吧、冷饮店、茶馆(楼)、咖啡馆(厅)、理发店、美容厅、浴室;
(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
(八)各类市场及商场(店);
(九)用于举办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涉及公共安全活动的临时场所;
(十)市公安局确定应列入本办法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园林、旅游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指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
(三)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 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经营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当对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第六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协助维护治安秩序。公民举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建(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坚固安全;
(二)疏散道口畅通;
(三)符合国家消防有关规定;
(四)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
(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六)配备安装必要的报警、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
(七)危险的路段、部位,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
(八)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
(九)市公安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安全规定。
第八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二)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吸毒、贩毒;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测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污损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雕塑、建筑设施;
(九)进行色情服务或者组织、雇佣、引诱、容留、介绍他人从事色情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扰乱社会治安行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治安规定: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或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保安人员应当选用思想品德好、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二)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或保安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进行业务培训;
(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顾客、游客或观众须知和有关安全规定;
(四)文化娱乐、服务场所内禁止设置封闭式包间,包间门离地面一点四至一点八米之间须设置能展示室内整体环境的通体透明玻璃,包间内不得设暗门或反锁;照明度每平方米不得低于五勒克斯;
(五)核定人员容量,严禁超员;
(六)禁止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入场;
(七)禁止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进入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八)对场所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公共场所的营业结束时间超过午夜零时的,应将采取的安全措施报当地公安机关同意;
(十)应遵守的其他各项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三)、(六)项所列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工程竣工核验证明书和主要设备的安全证明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防火检验合格证明,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安全审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后,方可申领《营业执照》对
外营业。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开办公共场所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批准的,颁发《合格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在市区内,市属以上单位、外地单位和涉外企业开办公共场所需申领《合格证》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区公安分局审核后,由市公安局审批。
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开办的公共场所及在县(市)辖区内开办的公共场所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二条 已领取《合格证》的公共场所经有关行政机关核准停业、歇业、转业、改建、增减经营项目、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在核准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合格证》实行年度注册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经贸、文化、体育、宣传、纪念、庆典和证券(彩票)发行等活动,主办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下列文件于举办活动十五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活动的规模、项目、内容和日程安排;
(三)活动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设施状况;
(四)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举办活动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视为批准。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主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开宣传及发售入场券。
第十四条 未经市公安局和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空中利用飞行器进行娱乐、宣传、广告等活动。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举办的活动,主办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
(一)对参加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参加活动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临时搭建的设施和使用的电器、照明设备、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合格;
(三)活动期间,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项目、内容和日程安排;应当组织足够的治安、保安人员,保障活动的安全;
(四)按照公安机关要求,设置临时停车场和交通标志,负责组织车辆的停放和管理;
(五)公安机关提出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对批准举办的活动,公安机关必须做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
(一)对场地、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二)监制、监发各类票证,核定人员容量;
(三)需要时派出警力协助主办单位维持治安、交通秩序,做好处置治安事件的应急准备;
(四)其他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 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
(四)在同治安灾害事故斗争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三)、(六)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可以暂扣《合格证》;对有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可能的公共场所和活动
,责令限期停业整改或者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和第十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合格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活动尚未举办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活动的,责令停止举办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或者暂扣《合格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作出相应处理。
被吊销《合格证》的,非经整顿验收合格不得重新申请开办同类场所。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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