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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14:41  浏览:8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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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以下简称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有关人员;
(二)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关),是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依照《条例》、《交通部关于长江干线港航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水上交通安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拥有一定数量运输船舶的乡、镇,当地人民政府应指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并配备乡、镇船舶管理员。
乡、镇船舶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港监机关的指导。

第二章 船舶、排筏和设施
第五条 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必须持有本省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方可从事船舶修造。
第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新建、改建、扩建船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技术标准,按规定将船舶的主要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报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严格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如需要修改已经批准的船舶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应将修改部分送原审批机构重新审批。


第七条 在本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船舶及生产的船用安全产品,须按规定向法定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产品质量,取得产品合格证书后,方准出厂或销售。
第八条 转让、买卖、租赁、抵押、报废船舶,须到港监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持有载明船舶吨位、载重线、适航内容的合格证书。载客、渡客船舶还需持有乘客定额证书。载客、渡客船舶临时增加乘客定额或者非定船临时载运乘客,还应获得临时乘客定额证书;
(二)持有港监机关核发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三)按国爱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持有船舶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有效职务适任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第十条 竹木排筏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航行设备、救生设备和足以保障安全航行的排工。
第十一条 水上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安全设备和人员。
第十二条 轮船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话务员,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须经港监机关考试或考核合格,持有有效的职务适任证书;其他船上工作人员、排工及水上设施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的专业培训。
轮船船长、驾长、渡工、排工及其他船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遵守有关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法规、规章,对其所有的或经营的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服从港监机关的监督管理。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国家的规定缴纳规费。

第三章 装载、航行及停泊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勘划航区载重线。
严禁船舶超载航行和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自载客。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以及船舶、排筏、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
船舶在港口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规定事先报港监机关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管理的技术人员。必须经过港监机关组织的专业培训,或取得相应的专业资历认可证书。
第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载运危险货物。因交通方面的特殊原因确需用乡镇运输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承运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在每次运输危险货物之前,向当地港监机关申领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
第十七条 农民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必须有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船名牌,标明载重线,并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应保持适航状态,遵守航行规则,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
第十九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按规定向港监机关办理签证手续,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船舶应使用安全航速行驶。遇到防汛抢险等紧急情况时,船舶应服从港监机关或防汛指挥机构、水上公安机关指挥,以确保防汛抢险等任务的完成和船舶及堤防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在规定的地点停泊,不得超出停泊许可范围。
船舶停泊期间,应有足够数量的船员值班。

第四章 渡口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渡口必须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航道顺直宽阔、岸坡稳定的地方,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运安全技术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内设置、迁移渡口,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撤销通航水域的渡口,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完善渡口安全设施,确保渡运安全,接受港监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港监机关发现渡口不具备渡运安全条件的,可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停止渡运或者提请原批准机关撤销其渡口。

第五章 航行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条 航道和助航、导航标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和助航、导航标志的管理和养护,保障航道畅通和助航、导航标志明显、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助航、导航设施及其它航道设施。凡造成损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港区岸线构筑永久性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港监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停泊区的划定与调整,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港监机关报上级港监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三十条 从事爆破、测量、钻探、挖掘、采挖砂石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涉及航道的,由港监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会同其他部门共同批准。
港监机关收到施工作业申请后,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施工作业申请一经同意,港监机关应发给作业者《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并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内禁止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物、倾倒砂石或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对影响航行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报告港监机关,并在港监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的,港监机关可以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未经港监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通航水域内的沉没船舶或其他沉没物。
第三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内搬迁或拆除设施、打捞或清除沉没物体、从事其他施工作业,应及时清场,不得留有妨碍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物体。
如违反前款规定,由港监机关责令设障人、遗留人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清除淤积或其他碍航物体。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港监机关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港监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港监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通航水域”,是指本省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内船舶可以航行的水域及其港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运输船舶”,限指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农民用于运输的船舶,不包括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和渔业船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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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济南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2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吸引外商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城市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并对土地使用权从事转让、出租、抵押和对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从事出售、出租、交换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负责组织协调本市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活动,并依法对开发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土地、房管、外经贸委、工商管理、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部门,加强对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开发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设立开发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市外经贸委提出开办企业的书面申报,经审查批准,领取外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自接到外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七条 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其他货币)。其中外方注册资本占总投资的比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方的投资金额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投入。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国内贷款的比例,不得超过中方投资的份额。中方不得以银行贷款作为注册资本。
  第八条 鼓励开发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开发建设:
  (一)工业、科技项目的房地产开发;
  (二)能源、交通等大型基础设施;
  (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旅游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
  (四)高档次、大体量的建筑物。
  第九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依照《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鼓励本市生产性企业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十条 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建筑设计、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有关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一般应由中国境内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确需委托境外的规划设计单位设计的,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设计,并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按照开发建设规划实施,并达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后,可依照《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者出售、出租、交换房屋。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经营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可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境外转让、出售、租赁、继承。如上述经营活动和法律行为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及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该地区大使馆、领事馆、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经营活动和法律行为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出售、出租、交换房屋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合同,其价格由双方协商提出,报市开发办审查,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发生增值的,应按《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
  房屋出售价格明显低于房屋所在地商品房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买卖房屋时,当事人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预售)合同》,并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成交手续。
  出售现货房屋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预售的房屋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买方应持《房屋买卖(预售)合同》和房屋交付凭证,分别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可以用作抵押。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其抵押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 房地产租赁双方应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应向当地的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并应附送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查帐报告。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应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纳税,并可以按我国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按下列规定减免土地使用费:
  (一)在合同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期间,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在荒山、荒地、荒滩和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地区开发建设后,利用该房地产自行组织生产或经营的,免缴土地使用费二十年。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不以盈利为目的,开发建设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可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减缴或者免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以举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项目为主的开发企业,其开发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给予优惠;进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生产性项目对待,可申请享受减免所得税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从事能源、交通等大型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市政府可根据投资者的意向提供一定地块,由外商投资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土地出让金予以减免。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房地产活动中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由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在济南市以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的形式开发经营房地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

苏州市昆曲保护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昆曲保护条例

  (2006年6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昆曲,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对象受本条例保护:

  (一)昆曲传统场上艺术;

  (二)昆曲传统表演技艺;

  (三)与昆曲相关的传统习俗、艺术样式和制作技艺;

  (四)与昆曲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

  (五)与昆曲相关的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第三条 昆曲保护应当坚持原真性特色,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昆曲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化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昆曲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昆曲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昆曲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昆曲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昆曲资源的普查和相关史料的搜集、整理、研究,抢救、传承濒临失传的昆曲代表性剧目、折子戏以及相关技艺。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抢救工作,并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八条 加强昆曲艺术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建立昆曲传承制度,明确传承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传承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九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昆曲演出团体、博物馆和昆曲传承、教育、研究等机构的扶持,并明确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恢复、修建反映昆曲历史、体现昆曲艺术特点的场所、设施,并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旅游区(点)、特色街区、节庆活动,传播、展示昆曲艺术。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昆曲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艺术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应当开展昆曲的研究、教学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昆曲艺术。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各类昆曲演出团体和曲社的组建。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昆曲研究、交流、演出等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昆曲保护。

  单位和个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公益性组织或者国家机关用于昆曲保护的捐赠,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单位和个人对昆曲保护的资金投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昆曲保护专项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昆曲资源普查以及昆曲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抢救和保护;

  (二)昆曲代表性剧目、折子戏的挖掘、整理和演出;

  (三)昆曲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四)昆曲研究和宣传、教育;

  (五)昆曲演出、展示等场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六)昆曲重大活动的开展以及国际交流;

  (七)对昆曲保护、继承、弘扬、研究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八)昆曲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昆曲珍贵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昆曲珍贵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受到破坏、损毁、灭失,或者导致现存的昆曲代表性剧目、折子戏以及相关技艺失传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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