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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累犯的内在结构与理论剖析/陈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8:06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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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单位累犯;人身危险性;理论剖析;现实问题
内容提要: 单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类型同样具有人身危险性,这是单位累犯成立的实质根据和解决单位累犯实践问题的基点。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变动,不能改变单位的整体性人格实体,只要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无根本性消减,单位累犯的成立就有正当根据。单位犯罪的整体性与刑罚承担的独立性,是理解单位累犯刑度条件以及前罪刑罚是否执行完毕的关键。单位累犯之下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缓刑与假释适用,应当根据其人身危险性的现实情形另行审慎判断。


 单位主体被纳入刑事责任的体系之中,并不顺其自然地就默认了单位与自然人拥有相同的刑事归责原则与刑罚适用制度。单位的复杂结构是否定单位累犯成立的实质性理由吗?基于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可以剖析单位累犯吗?笔者基于单位累犯肯定说的立场,从人身危险性的基点出发,对单位累犯的理论根据与现实问题提出自己的“抛砖性”设想。{1}

  一、前置条件:单位累犯探讨的基点

  单位累犯的探讨必须建基于三个前提性条件:肯定单位成立犯罪、单位主体的整体性、单位主体的人格特性。只有厘清了这三个前提,单位累犯才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和建构的现实可能。令人遗憾的是,长期以来,围绕着单位累犯肯定论与否定论的分歧仍然存在,究其根本原因,毫无疑问正是共同话语平台的缺失导致了双方自说自话的现有处境。

  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与自然人主体一样,是初犯可能性与再犯可能性的统一。{2}既然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已经被纳入刑法规定之中,且自然人累犯毫无异议,根据刑事理念进行自然的逻辑推导,则单位累犯的成立在应然层面上也是顺理成章之事。因此,如果我们仍然纠缠于单位能否成立犯罪的旧有层面,并以此来否定单位累犯的成立,这实质上是回到犯罪主体究竟能否包括单位的陈旧老路上,此种学术资源的浪费对单位累犯的研究并无任何益处。

  应当肯定的是,单位因其机构与自然人的组合而有不同于自然人的结构特征,由多方混合而成的结构层次告诉我们,整体性是单位的外在显现也是其内在机能的源泉。正如学者所言,“单位是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是一个有机的整体。”{3}“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系统,其首要特征是其整体性,在法律关系中,它以这种整体性出现。”{4}从学者的上述言论中,肯定单位整体性的论点清晰可见。累犯本是前后犯罪历时性考察的结果,单位组合结构的层次性与累犯的动态性使得单位累犯的研究更显艰深。这一现状从侧面提醒并告诫我们,单位复杂的内在结构必须从整体层面予以仔细剖析,单位累犯的建构同样要以其整体性作为分析与评判的关键。

  肯定单位累犯的成立,就是要在明确主张单位人格特性的基础上,对单位累犯进行理论上的论证与重构。单位主体是其内在人格实体一致性和连续性的自我表达,在市场经济的外在环境中,正是因为肯定单位人格的客观实在性才赋予了其独立从事各项活动的权能。单位“这个特定的社会系统,作为法律所确认的人,也像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的人格,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在社会生活中,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主体的身份,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决定和处理它与周围自然人或法人的相互关系,独立地进行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以自己的名义在法院起诉和应诉,它甚至有自己的生命,可以出生和死亡。”{5}可以说,在市场经济日趋成熟且单位参与日益频繁的时下,在法律体系中认可单位主体的人格特性是理性选择的必然结果。

  累犯制度是刑罚具体运用的重要内容,而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是刑罚预防单位再次犯罪的根据所在。正是因为单位主体的人格特性与整体性特征,我们才肯定了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的客观性,也正是由于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的存在,我们才可以设立单位累犯制度,并有对单位从重处罚之必要,才知道“犯人之刑罚反应力薄弱,前科之刑未能收刑罚预期之效果,故不得不设此规定”{6}“这样一来,我们便把以前没有弄清楚的一个概念,即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状态的概念,提到了首要的地位,用危险状态代替了被禁止的一定行为的专有概念。”{7}

  笔者认为,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包括广度上的人身危险性与量度上的人身危险性,前者主要指单位主体的哪些行为征表单位主体具有初犯可能性与再犯可能性;后者主要是指单位主体的哪些行为征表单位在犯罪后再犯可能性增大或减小的趋势。从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出发,我们必须同时考察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质的规定性与量的变动情形,以达到对单位累犯认定时的准确无误,防止以表面的重复性犯罪行为作为单位累犯的实质根据。同时,关注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量的变动或增减幅度,从而更好地体现罪刑均衡原则,{8}使法官在评判累犯的成立与否或是否从重处罚时,注重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变动情况的考察,实现量刑个别化与实质公正,达致与罪刑均衡的内在精神相契合。

  二、结构剖析:人身危险性视域下的单位累犯

  既然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呈动态性与开放性的特征,那么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也具有比自然人主体更大的复杂性。原因在于,单位主体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它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素按一定方式组成的特定性能的统一整体。{9}这样一来,就会出现两个方面的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第一,“单罚制”是否是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机构免除刑事责任?“单罚制”的现实存在是否是对单位人身危险性的否定?以单罚制作为刑事责任的承担前提时,单位累犯的理论性是否难以自足?第二,在单位与单位、单位与自然人之间交往频繁,且单位之下自然人流动频繁的今天,如果单位内部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发生了结构性变化,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自然人人身危险性的客观存在,可否作为单位累犯的存在理由?即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与单位整体性的人身危险性如何进行对接?

  关于第一个问题,涉及到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与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在单位累犯中,其前后犯的刑罚可能存在这样几种结构:单罚制+双罚制、双罚制+单罚制、单罚制+单罚制。由此,笔者认为,单罚制(对单位之下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并非是对单位本身免除处罚,更不能据此否定单位人身危险性的存在。理由有三:

  其一,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是单位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单位是人格化的有机体,离开了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活动,这个有机体就无法存活,也难以向社会公众和其他组织表达自我。“单位之下的自然人作为刑罚的载体,是以法人犯罪为前提的,对于他们的刑罚,是法人犯罪刑罚的一部分。”{10}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单罚制),尽管没有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不意味着对单位自身没有处罚,其实质仍然是对单位整体性的谴责和对单位有机体的否定评价。

  其二,单罚制并没有否定单位犯罪的客观事实,不是对单位机构免除而单纯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从单位犯罪的整体刑事责任不能得出单位自身承受的刑罚中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结论。”{11}笔者认为,这是把单位自身与单位之下的自然人割裂开来的结果,是混淆二者之间内在关系的错误认识所导致的错误结论。如果误把单罚制当作自然人独立的刑事责任,那么对单位自身没有判处罚金刑的客观事实只能解释为免除了单位的刑事处罚。由此,在前后犯罪的“单罚制+双罚制、双罚制+单罚制、单罚制+单罚制”的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结构形式中单位的整体性人身危险性就被“消解”了。而这种思维路径之根源,正是我们把单位的罚金刑与单位之下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分割开来并作为独立部分的不当理解方式所致。

  其三,无论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都只是承担刑事责任方式上的差异,不是单位有无人身危险性或其大小的区别所在。在立法上对单位犯罪不判处罚金而只处罚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考虑的主要因素是单位犯罪的特定情形,{12}因而无罚金刑之必要。事实上,毫无疑问,单罚制是单位犯罪之下的单罚制,没有单位犯罪就没有单罚制—“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另外,单罚制也并不因为比双罚制缺少罚金刑部分而在人身危险性的量上减小,因为人身危险性量度上的大小主要是通过案中、案后情节征表出来的。{13}不考察单位客观行为的整体性人格特征,根本无法比较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简单地认为单罚制之下的人身危险性程度较轻,显然就忽视了危害行为的价值所在,也否定了评判人身危险性的功能性意义。

  关于第二个问题,就单位内部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变动情况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其一,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内,又作为同一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二,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内,又作为另外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其三,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内,又作为自然人故意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四,作为自然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又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14}

  通过上述的结构排列,揭示出来的问题就是,自然人受刑的变动性可否作为单位累犯的构成要素?笔者认为,无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怎样进行变动与流转,都只能在从属于同一单位犯罪时,才可以用来衡量该单位人身危险性的外在表现。{15}行为人超出同一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虽然可以据此衡量自然人的人身危险性并成立自然人累犯,但是由于脱逸同一单位之外的自然人已经不是该单位的内在组成要素,无法视之为单位人身危险性的征表,因而不能用来判定单位累犯的成否问题。由此可见,上述四种情形,只有第一种情形的人身危险性在同一单位之下是重合的,因此该情形无可争议地可以构成单位累犯。然而,有必要指出的是,有一种情形应该引起我们的深思,即如果单位前后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单位之下的自然人存在差异性,那么有无构成单位累犯的理论基础呢?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还是要回到单位累犯的基点和实质根据上来:在单位主体不变,而单位内部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变动了的情形下,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有无连贯性?回答了这个问题,答案自然就清晰了。笔者认为,对此情形并不能完全否定单位人身危险性存在的可能性。单位是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其人格系统决定了单位内部部分要素的增加或减少是正常的事情,而如果这种量上的排列组合方式没有改变单位的组织形式和性质,单位累犯的成立就有它的空间。众所周知,单位都有自己既有的章程、纲领、相关生产作业的管理规定、长期或短期的指导方针、成文或不成文的操作规程、沉淀下的企业文化底蕴等等。这些对单位长期以来的思维方式和行为选择都具有现实的作用力或影响力,甚或直接推动单位积极作出各种决策。质言之,正是这些实体部分的维系,支撑着单位人格特征的稳定性。因此,单位内部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变动,不是否定其人身危险性存在的实质理由。

  就此可以认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变动,不能从根本改变上述单位整体的精神性要素或实质价值,在此认识之下的进一步推论就是,单位内部有机体部分要素的改变在相当程度上消除不了单位犯罪主观罪过的劣根性,撼动不了单位人格的整体趋势。因此,单位之下的自然人在形式上变动之后,同一单位仍然继续犯罪,仍然能够动态地说明这一事实,即单位保持了原有的犯罪人格惯性而使人身危险性无根本消减之迹象,据此成立单位累犯不成问题。

  但是,又不能完全疏忽单位内部的要素变动对单位整体的影响,毕竟单位整体脱离不了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支撑。为此,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操作上考虑,如果单位前后犯罪的性质相同或相似,前犯的主观罪过就可以与后犯的主观罪过予以对接,从而就能够推定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质的存在性与量的趋重态势,据此认定单位累犯的成立理由就是充足的。{16}另外,鉴于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人格的独立特性,我们应该辩证地看待单位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如果其中符合自然人累犯的规范性条件的,应当以自然人累犯论处。{17}

  三、困惑化解:单位累犯的现实问题与对策

  (一)在刑度条件上有期徒刑与罚金刑的选择

  刑法第65条和66条规定了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对此,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的规定是包含了单位累犯的。{18}笔者对此不以为然。原因在于,单就普通累犯而言,其前后罪必须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规定,而这并不能说明现行刑法已经承认了单位累犯。何况,旧刑法与新刑法之间在累犯的规定上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如果依照上述学者的逻辑推论,旧刑法中自然也是包括了单位累犯的。然而,当单位主体还未进入旧刑法的犯罪主体之时,立法者在立法技术与立法精神中是根本不可能超越时代而有先知先觉的。“法律乃是‘当下的一个重要的规则性存在’。职是之故,作为对此前瞻的牵制而确保立法不过是对于生活本身的模写,法律较生活通常总是‘慢半拍’,以对既往成例成规的记录而昭示当下和未来以循沿的轨迹。”{19}立法的“慢半拍”说明的问题只有一个,单位累犯既是个立法问题,也是个司法问题。

  “法律不是作为一个规则体,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在这种过程中和事业中,规则只有在制度、程序、价值和思想方式的具体关系中才具有意义。”{20}当然,在立法中缺乏单位累犯的具体规定并不影响我们思维的步伐,通过单位犯罪的现实状况,我们可以更深入或直接地感受单位累犯的客观性。在此情形下,司法也并非唯唯诺诺、无能为力。“司法的根本目的不仅在于弄清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而且更重要的是判定什么样的司法裁判能为当下的社会所广泛接受和认同。”{21}“刑事法治建设过程中如果没有公众的认同和参与,法治状况的实现会有很多困难。”{22}因此,从司法的角度反思立法的现行规定,并从司法的立场探究单位累犯的内部结构就显得意义深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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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审判模式重构的设想

尚建顺


内容摘要:本文从我国加入WTO,对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入手,对照分析了我国不适应加入WTO的情况,阐明了法院能够通过自身改革而避免非法干涉,真正实现司法公正,适应入世要求的最有效途径,即重构审判模式和审判程序,建立起“隔离式”审判模式。同时论述了应树立的新观念和应正确理顺的关系。
主题词:WTO挑战 法制环境现状 司法新观念 理顺关系
一、中国加入WTO对法院审判提出了新挑战
中国已经加入WTO,WTO规则的运行背景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离不开法院的审判。中国入世后,必须格守WTO规则,法院也须按WTO规则进行审判。司法程序国际化,导致中国加入WTO对法院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审判最高目标是公正,其最根本的保障是“司法独立”。西方的司法程序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之上的,而三权分立不适合我国的国情,我国的基本原则是在党的领导之下。中国特有的国情,现有的政治、经济体制,决定了中国的司法体制在短时期内不会在根本上接近于WTO组织大多数成员国的司法模式。中国现有的审判模式,不符合入世的要求。入世对中国直接产生影响的是审判模式的重新构建。只有建立起即符合我国国情,又满足于入世要求的正当审判程序,才能真正实现社会正义,适应入世对我国法院审判的挑战。重构中国的审判模式,改革完善审判程序,树立新观念,正确处理各种关系势在必行。
二、中国现行难以适合WTO的不良状况
(一)没有形成“法律至上”的理念,法律意识严重滞后
不同的文化造就了不同的法律,也支持着不同的法律文化观。中西文化的差异酿就了两种不同的法律,也导致了两种相差甚远的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观。在西方,“法律至上”渗透于论理文化和法律文化的根底中;而在中国,法律只是执行论理、政策的一种工具,难以是一种独立的实体价值系统,难以形成至上的地位。在西方,崇尚法律至上,而法院被视为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候;而在中国,法院往往被视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是为政府服务的从属机构。在西方国家,法律一旦被权力主体所制定,则任何权利与权威应无条件地服从这种法律的权威,人们也习惯于绝对遵守;而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使人们更习惯于“人治”,虽然已经提出“依法治国”,但个人崇拜,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这种与西方国家格格不入的“权力控制”社会现象被人们轻易接受,习以为常。我国的法律意识严重滞后,不适应加入WTO的要求。
(二)对法院的领导、监督、制约机制存在多元化
虽然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但由于“权力控制”论被普遍接受,非法干涉审判难以被作为违法,法官没有保障机制,从而使独立审判难以落到实处。在实践中出现许多单位干预审判,更主要的是这种干预是代表单位还是代表个人难以分清。在我国不但强调各司其职,还过于强调的是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结果是职责不分。现在对法院具有考核、监督职责的单位越来越多,像行政单位一样对法院予以工作安排、监督、考核,使法院使去了独立审判的客观存在条件。难怪某国大法官到我国法院考察时,当我国法官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作为经验介绍时,外国法官感到不理解,对中国法院在那么多单位的监督、约束下进行审判,能否做到公正,产生怀疑。
(三)财权、人事权受到制约
中国法院机构设置是按行政区划,由于法院是在本地党委领导下,对本地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因此办理跨地区的案件时,就有可能主要从本地区的狭隘利益出发,影响了法院办案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审判不受行政机关干预,并且还有权通过行政诉讼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是现行的各级法院的财权都是由同级政府的财政部门领导,经费支出由地方政府决定,甚至于在审判中收取的应用于审判的诉讼费用也被越来越多的压榨、侵占。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这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条件,从而使统一的审判权被行政区域分割开,法院变成纯粹为地方服务的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物质决定意识,西方国家的法院很少有为经费而发愁的,而中国法院还在为基础建设而忙碌,还在大力倡导以工作促建设。
法官应是社会的精英,我国法院还存在人员配备相对不足,以及部分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前几年由于进人把关不严,从而使部分素质不高的人员进入到法院,同时由于出口不畅,按资排辈问题严重,有些实际上早已不适应现代审判需要的人员仍然从事审判工作,从而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整体素质提高。对优秀人员的录用、对不合格人员的调离,调配权不是法院所能决定的。我国法官的素质整体状况,经济条件的困窘,与加入WTO要求相差甚远。
(四)审判模式和程序难保司法公正
马克思曾讲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履行其职权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来源于法律,在审判中只应服从于法律,而不应屈从于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或意志。由于传统的“官本位”的影响和“行政式”审判管理模式,造成审判中还存在大量的非理性意见对审判的非法干涉,合法审判组织的职能被弱化。表现在,(1)法院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不够明确具体,其决议具体审判组织应当执行,造成审委会权力的无限膨胀,而对审委会各委员的申请回避难以落实。(2)有的法院还实行院长、庭长的事先审查,审理后的签发制度,把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不放在合法的审判组织处。由于每名法官的使用,领导起着直接的决定作用,致使领导的意见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至关重要,从而造成权责不明和有时的滥用职权,造成裁判不公。(3)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监督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但现在法院的工作主要是由上级法院考核,这就难免造成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考虑到上级法院下一步的考核,过多地考虑上级法院的倾向性意见,使两审终审制流于形式。
审判程序启动及审判组织构成存在问题。在实践中,由于审判力量的不足,许多案情复杂、争议大的案件使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从而难保案件的质量。审判长在合议庭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审判长能否胜任,决定了诉讼是否合法有序进行。法律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时,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选任,目的就是让熟悉法律的人在审判中担任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但是在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中,院长、庭长没有参选,在现实中,难保这些人都懂法律。在“法盲领导”的指挥下,合议庭不会发挥好应有作用。
审判庭和人员相对固定,审判法官缺乏封闭管理。有时案件还未起诉到法院,当事人对那个审判庭或那些法官办他的案子已做到心中有数,便开始着手跑关系。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之中,在开放性的复杂人际关系中,当事人很容易找到对办案人员有影响力的人进行“打招呼”。司法不公,与外界的非法干涉,行贿成本过低有直接的关系。而造成这两方面原因的形成,与没有真正断绝承办人与当事人或其关系人单独接触的渠道有直接的关系,法律所禁止的承办人不能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形同虚设。现实诉讼中,对于法律规定幅度内的利益争夺,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社会关系的显示和较量。
法官从事的辅助性审判工作过多。现在案件的勘验、调查、法庭审理、裁判往往由同一审判组织的人员办理,在这些具体非审判工作操作中,由于法官的直接介入,当事人的态度等因素,难免造成法官的先入为主,致使在裁判中难免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判。这种操作程序,也会给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影响,在一些工作细节中,由于法官工作方法的不当,造成一方当事人误认为法官偏袒对方,产生对是否能公正裁判的怀疑。
无论是司法观念、领导体制、财政人事权、还是审判模式和审判程序,这些都直接导致法院难以保持中立,从而导致司法不公,这严重影响了我国在加入WTO后的正常审判进行。现在非法干涉审判有大量存在的渠道和条件,造成难以克服的地方保护主义,从而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如果地方保护主义不解决,国民待遇原则就会遭受破坏,从而引发国家间的贸易争端。法院作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机关,必须确保法律、法规的统一使用。司法公正必须增强司法的独立性,不仅确保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也要确立法官的独立审判,这与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产生了矛盾。法院能否通过内部改革,克服以上障碍,以适应加入WTO,是每名法官应该思考的问题。
三、重构审判模式及审判程序的思考
我国的审判改革由来已久,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令人失望,没有取得预期的显著效果,改革仍在探索进行之中,这与我国特殊的政治体制和自古为礼仪之邦,法官的低收入是截然分不开的。法律及其具体实施规程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保障,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应长时期处于不稳定的改革之中,经常性的司法改革状态不适应我国加入WTO的要求,这种经常的变动使WTO成员对我国司法规定不了解,难以适应,从而入世后使我国在各方面处于被动,也容易遭受外国的指责。历次的审判改革均是法院自身从内部进行的,不能从政治、经济体制方面着手,更不能在根本上触动人们对司法的观念,不过是在程序上的一种“修修补补”。
司法公正,关键是否有公正的程序和严厉的制约措施。笔者认为,在当前状况下,法院能够通自身改革,达到避免各渠道的非法干涉,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又不落“不服从领导”之嫌的有效途径,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进行。
(一)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
所谓“隔离式”审判模式,是指案件在审理、裁判程序中,审理裁判法官与当事人或其关系人完全隔离,没有单独接触机会的审判制度。
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承办人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在实践中操作好,笔者认为这将这是法院改革的突破口。首先要设立专门的接访人员,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必要的审查和指导,由立案法官对起诉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安排专门人员予以送达起诉书等;然后初步根据案件标的、可能存在争议的大小或案件难易程度,转由庭前准备程序的独任庭或合议庭,进行庭审前的准备工作,通过当事人到庭,对双方证据的可采性以及证据的展示或交换问题进行庭前会议或预备庭。在案件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的情况下,能即时处理完毕的,作出即时处理。另外,庭前准备庭法官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安排专门的人员予以办理诉讼保全等事项;对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大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案件,经过庭前预备庭初步处理后,不能调解结案的,庭前准备庭根据所掌握的案件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转由审理裁判程序的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转由执行局执行。
要通过严格的选任,使符合条件的优秀法官担任立案法官、庭前准备庭法官、审理裁判法官。庭前准备庭法官、审理裁判法官不确定在某一庭室,在处理案件时随机抽选组合,一切诉讼活动以审理、裁判法官为中心,以为审理裁判法官对案件进行顺利审理和裁判做准备。由于实行随机组合审理裁判庭,在开庭前审理裁判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丝毫不知,全部予以当庭陈述、举证,避免了现行审判模式中容易发生的先入为主。确定好审理、裁判法官后,立即使其与外界相对隔离,在作出实体裁判前不能单独会见他人,不能与外界联系,一切活动全部在专门的监督制约机构监督之下。审理裁判期间,审理裁判法官可以查阅资料、法律规定,甚至可以向专门的咨询委员会咨询有关的法律问题,期间需要的调查、保全等诉讼活动,由审理裁判法官安排另设的专门保证机构予以办理。这种审判法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况,到作出实体判决时止。
(二)增设庭前准备程序
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应把审判权进一步分化,在现有的立案、审判、执行的基础上,在庭审前单独增设专门的庭前准备程序,由专门的审前预备庭进行庭审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建立起(1)接诉审查、立案——(2)审前准备程序、审前预备庭对案件进行初步调解等处理 ——(3)审理、裁判——(4)执行的审判流程管理新程序。
(三)对法官进行合理分流,分类管理
在增设庭前准备程序的基础上,对法官进行合理分流,不同的法官实行不同的管理机制。由于立案不是实质的审判程序,不能决定案件裁判结果,对于立案法官可以进行“开放式”管理,以便于法院更好地主动、积极为社会提供司法服务。审前准备程序法官的行为是为审理、裁判打基础,但其活动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左右,并不能完全决定裁判结果,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及调解结果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意志,对于庭前准备庭法官可以实行相对“隔离”的管理方式,不能单独私下接触一方当事人。对于审理、裁判程序中的法官实施严格的“隔离式”管理,以利于审理的依法进行和裁判结果的公正作出。
(四)取消案件审批制,还权给合法审判组织
审判的特点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进行层层审批,致使审判搀杂着浓厚的“行政式”管理因素,这种管理模式存在巨大弊端,与现代审判相背离。取消“行政式”审判管理模式,还权给合法审判主体,是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在法院内部需要建立的管理机制是取消案件审批制,还权给法定审判组织。
四、必须树立司法新观念,正确理顺几种关系
(一)树立法律至上、法官独立的观念
加入WTO必须树立法律至上、法官独立的观念。现在人们没有真正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同时普遍认为法律只是规定了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并没有规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独立审判,把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对立起来,从而给非法干涉审判找到了解释,成为有关主体侵犯依法审判的理由。法官是法院审判的具体操作者,他们不能独立,就谈不上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依法贯彻法院的独立审判,必须树立审判组织和法官独立审判的新观念。
(二)正确理顺处理好的几种关系
加入WTO,法院必须改变当前的“行政式”管理模式。首先,理顺合议庭与院长、庭长的关系。院长、庭长是一种行政职务,并不是审判组织,院长、庭长对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职责不能被异化为对案件审判的决定权。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具体,建立动态考核办法,主要考核法官是否忠实于法律。其次,要理顺合议庭、独任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合议庭任何成员,都可以在认为自己的重大意见正确,而不被其他成员接受时,有权提请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委会讨论,因为在现实中,有时会出现合议庭成员联合而否定少数正确意见的现象;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全部合议庭成员都应列席,可以发表意见,防止以偏盖全;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特别是院长应当最后发表意见,避免产生对其他人的影响和误导;审判庭对审委会的讨论结论,认为不正确时,可以提请复议;审委会讨论案件,应当遵守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定,并且必须通过全体委员的过半数,才能通过讨论结论。逐步改变审委会意见审判庭应当执行的规定。第三,要理顺合议庭同上级法院的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本是监督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考核,影响了下级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实现,应当取消。第四,要理顺审判组织同人大的关系。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缺乏明确的操作规程。有人把它理解为上下级隶属、从属关系,这是错误的。对人大负责,就是要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决不是上下级隶属关系的负责。
(三)建立起严格的保障、制约机制
法官应当是社会的精英,特别是加入WTO更是对法官提出了高层次的要求。首先经过严格的考试、考核,使优秀的人才担任法官职务,平时也要对法官加强业务培训,使他们能够及时掌握新的法律知识。其次,通过放权并辅之以严格的监督制约措施,来增强法官的责任感;没有法定原因,不经过法定程序,不能随便取消法官的办案资格或者调离审判岗位;法官的工资待遇不应低于其他有的单位。再次,建立专门的惩戒机构,加大奖惩力度,对于严格依法办案的法官,要提拨使用,或给于物质奖励;对于经查实不是出于法律认识偏差,而是故意违背法律规定进行审判的,要进行严厉的惩处,取消法官资格或者调离法院,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WTO给中国法院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法院只有加大改革力度,尽快建立起适应形式需要的审判新模式,更新观念,正确处理好各种关系,才能适应我国加入WTO的形式。


[案情]

某市房地产公司拥有该市经济开发区北路商品房住宅小区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2月向社会发出认购商品房广告。同年3月2日,李某(乙方)与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开发区北路住宅小区8号楼2单元16层02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7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888元,总价202.096万元;乙方选择以认购金方式支付甲方606288元,并在协议签订当日一次付清;甲方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时向乙方通知,乙方在收到通知15日内,到甲方接待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乙方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协议自然解除,甲方有权另行出售房屋,乙方交纳的认购金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当日,李某向房地产公司交纳了626288元的认购金。

2011年10月,李某要求与房地产公司解除认购协议书,退还认购金及利息,被房地产公司拒绝。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定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并返还认购金及利息。

[分歧]

案件审理中,对认购协议书的性质与效力有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自愿、协商的结果,房地产公司在销售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以认购房屋形式签订协议书并不违背法律,李某毁约行为不应予以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认购协议书名为商品房认购,实为商品房买卖,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认购协议书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1.认购协议书包含了商品房买卖的主要内容。认购协议书从形式上看是一个预约,其约定的是将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才是本约。预约当事人所负的是诚信协商义务,本约当事人所负的是给付义务。预约合同分为未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和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其中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可转化为本约或者应当视为本约。就买卖合同而言,是否具备主要条款就是看是否具备了标的物及其价格条款。具备了主要条款的预约,应视为买卖合同而不是预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购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该规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界定,应当理解为具备了该条所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及价格条款即为主要内容,而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必须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十三项全部条款(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的条件及时间,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办法,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或者必须达到十三项一半以上的多数条款才能达到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标准。本案的认购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房屋的基本状况、房价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等实质性条款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因此,该认购协议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2.房地产公司已按约定收取了购房款。认购协议书约定李某选择认购金方式支付房地产公司606288元,并在协议签订当日一次付清,这里的认购金应为购房款,而不是定金。首先,定金作为法定担保方式,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认购金并没有明确为定金。其次,定金担保是双务的,即支付了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本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认购协议仅约定李某逾期不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对认购金不予返还。但该协议并没有对房地产公司违约返还认购金作出约定。再次,定金的数额不能过大。依据担保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20%。而认购协议书约定的认购金已高于总房价的30%。因此,本案李某支付的认购金不是作为担保的定金,而是李某交纳的部分购房款,而且其数额已高于总房价款的30%。目前我国银行购房按揭贷款的首付额度是总房价的30%,本案李某支付的认购金正好符合按揭贷款购房商业模式中首付开发商价款的数额。因此,李某向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认购金实际是向其支付全部的首付款。显然,李某依据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的给付义务,房地产公司收取了首付房屋价款,并出具了收据。因此,符合出卖人已按照约定收取购房款的条件。

因此,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城市房地产法第四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均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不得向买房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房地产公司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内部认购书的形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员销售商品房,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正是为了确保前述法律、法规的执行,将以认购、订购、预购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买卖商品房目的的行为定性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总之,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认购协议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依据约定收取了购房款,符合《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告李某起诉时,房地产公司并未获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应认定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作者单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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