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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50:23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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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关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产权制度改革,促进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现对我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产权转让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产权转让的范围和形式
(一)企业转让产权,必须由产权主体按国家规定的交易规则,在指定的交易场所,以价值形态或实物形态,对企业财产权进行有偿转让。
(二)转让产权必须坚持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
(三)除国家明文规定不许转让产权的企业外,省和地(州、市)、县(市、区)所属中小企业,以及街道、乡镇的中小企业,均可转让产权。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经批准也可转让。
(四)企业转让产权,可以采取兼并、合资、合作、参股、股权转让或双方商定的其它适宜的形式;可以整体转让、部分转让,或拆细转让。
二、企业产权转让的办理程序
(一)国有、集体企业或国家控股企业的产权转让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组织企业(应有银行等主要债权人参加)制定企业产权转让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财政、国资、经贸、体改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企业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省政府授权的部门正式批准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并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负责对购买方资格进行审查。购买者必须是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内外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三)企业转让产权,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可以优先转让给企业全体职工或大多数职工,也可由本企业一人或数人合伙购买全部净资产。
(四)对企业资产进行清查(包括清理债权、债务)、核实和评估,并经有关部门确认,根据确认的评估价值,确定转让底价。
(五)产权转让价格以有关部门确认的底价为标准,可以上下浮动,通过协议转让或进行竞价交易。
(六)签订转让合同,依法进行公证。
(七)报财政、经贸、体改等部门协调落实有关政策。
(八)清算交割。
(九)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并按合同规定处理债权债务、安置职工、支付价款。凭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交易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及工商注册等手续。
三、资产及债务处理
(一)企业转让前,经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库存积压产品(商品)可削价处理;逾期3年以上无法收回的应收货款,可适当扣减后冲减资产,债权归购买方所有。
(二)企业挂帐的待处理资产损失和未弥补的亏损,经审计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可从企业资产中冲减。
(三)净资产为零或负数的企业,可按象征性的最低价转让或竞价转让。但购买方必须有资金注入,同时要有资产抵押或财产担保。
(四)购买方以承担债务并接收全部职工方式购买企业的,被转让企业原欠银行的债务,经银行同意可适当展期还贷或给予其他优惠;其他债务可与债权人商定还款计划,原则上2至3年内不应强制清偿;也可与债权人协商,将债权转股权。
四、土地资产处置
(一)按照《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1998〕8号令)和省土地局、省体改委、省经贸委《关于盘活国有企业存量土地资产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甘土发〔1997〕10号),净资产为零、负数或企业产权转让收入不足以安置职工的,
比照破产企业的办法,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优先用于安置职工。
(二)以出让方式处置土地并且由购买方整体接收企业职工的,可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购买方继续使用和管理。
(三)以作价入股方式处置土地的,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界定为国家股,由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四)以租赁方式处置土地的,租金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70%收取。企业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挂帐经营,待企业经营条件改善后,再收取土地租金。
(五)购买方为原企业内部全体职工的,在企业名称不变,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的前提下,暂不变更土地使用证,维持原用地缴费方式。
五、职工安置
(一)企业产权转让,可按规定提取职工安置费,提取标准参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规定,按市、县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二)购买方接收被转让企业职工,可在转让价格中冲减相应的安置费用,对已接收的职工不得随意辞退。
(三)企业转让产权,职工由转让方妥善安置的,安置费不发给个人,工龄连续计算,并按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四)企业产权转让后,职工自行调转的,工龄连续计算,不发安置费,社会保险手续随之转移。
(五)企业产权转让后,职工自谋职业并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本人申请,经劳动部门批准,可按《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甘政发〔1996〕73号)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不再保留原企业职工身份。
(六)凡领取安置费的职工,不再享受失业保险的有关待遇。
(七)国有企业转让产权,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混岗集体职工,可比照全民职工安置办法和安置费标准处理。
(八)企业转让产权,对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离退休职工,可按在职职工的安置费标准,从企业转让产权的变现收益中一次性将安置费划拨给社会保险机构,由其负责向离退休职工发放离退休金。也可划出相应的企业资产给购买方,冲减转让价格,由其负责缴纳养老保险金等。
六、付款与收益分配
(一)企业转让产权时,购买者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按转让价格优惠5—10%。
(二)除政府另有规定的项目外,对成交价款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购买者在取得符合约定条件的担保前提下,允许购买方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5年,其中第一次缴款数额不低于总金额的40%;欠付价款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不能付清的
,由原资产所有者收回企业产权,购买方要赔偿转让方的损失。购买方在未付清价款之前处置企业资产,须征得原资产所有者同意。
(三)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收益由同级财政和国资管理部门建立产权基金专户。经同级政府批准,产权转让收入可用于下岗职工再就业基金,还可用于对其他企业的资本再投入。
(四)产权转让收益优先支付下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社会保险欠缴费用;特困职工生活保障费用;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用;医疗保险费用;按约定条件支付职工安置费用;清偿所欠税费;按约定由出让方偿还的债务。
七、税收
(一)国有和集体企业产权转让交易中发生的有关税费,对困难企业,属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可给予适当照顾。
(二)企业转让产权收益不足以支付安置职工费用的,其不足部分可在企业转让后5年内,由该企业在税前列支。
(三)转让国有和集体企业产权,盈利企业的新增利润,两年内返还企业所得税,后3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亏损企业从获利之年起,前两年返还企业所得税,后3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八、户籍管理
购买方一次性出资100万元以上的,可允许购买者本人和一名直系亲属在企业所在地落户为城镇户口,并免收城市增容费。
九、收费标准
(一)评估费。转让方须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对困难企业,评估费按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
(二)房产更名过户只收取工本费,房产交易费按1%收取。
(三)工商注册按变更登记收费,土地登记费按标准减半收取。
(四)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可按省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兰交会期间进行产权交易的,可给予一定优惠。
(五)企业产权转让后,开户银行可继续提供信贷支持。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经主管部门批准,被转让企业的经营范围、商号、商标、资质,包括特许经营权等,可予以保留。
十、简化手续问题
企业产权转让,在坚持必要的法定程序的前提下,要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由政府授权的企业产权转让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与省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采取联合办公的方式,实行配套服务。各地也可按有关程序组建产权交易中介组织,作为省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会员单位,由
负责企业产权转让的部门组织产权交易,企业不得私下进行场外交易。
十一、其他问题
(一)各地行署、州(市)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二)本规定由省国资局、省体改委负责解释。



19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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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宜昌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有明

2007年4月28日


宜昌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居住在本市的残疾人,平等享受国家、省规定的优惠待遇,并有权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三条 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保障部门减半收取职业资格鉴定费用。
残疾人参加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两次以内由残联承担培训费和职业资格鉴定费用,并给予生活补贴。
城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开发的各类公益性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达到10%以上。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盲人按摩人员必须占从业人员的50%以上。
第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的工种和岗位时,应当照顾残疾人的生理特点。残疾职工的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同工种其他职工。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将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征的税款的60%用于发展生产,40%用于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
第五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残联可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其社会统筹进行补贴,对残疾大学生予以一次性扶持。
第六条 对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在技术培训和指导、农产品销售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残联、科学技术协会联合实施科技扶贫助残活动,扶贫开发部门在资金上优先给予扶持,农村信用合作组织优先提供小额信贷。
第七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必须招收辖区内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轻度智力残疾儿童、低视力残疾儿童进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学校不得拒绝。
第八条 对考上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由户籍所在地残联给予一次性奖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对考上高中(职高)、中专的残疾学生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 残疾人到县以上公立医院进行残疾等级鉴定,精神残疾、智力残疾的鉴定费用最高不超过50元,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视力残疾、肢体残疾不超过30元。
城区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法定退休年龄、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纳入城区惠民医院优惠对象范围,享受有关的医疗优惠待遇。
第十条 下肢残疾的残疾人代步使用的机动车辆免征公路养路费,免费办理车辆登记。
第十一条 残疾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入户、落户等户籍手续,免收除户籍簿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残疾人免费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等生活设施,凡申请安装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费用适当优惠。
第十三条 确保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重度残疾人和一户多残的家庭,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去世后,殡葬事业单位免收尸体运输费和火化费。
第十四条 接受法律援助的残疾人到有关单位查找证据,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并免收一切费用;依法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减半收取鉴定费用。
第十五条 残疾人参加市以上组织的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其在排练、训练、演出和比赛期间的工资、福利由所在单位足额发放。对农村残疾人和城镇无业、个体从业的残疾人,由残联及相关部门发给误工补贴。
第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县以上残联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

2002年11月5日 财综〔200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最近,一些地方财政部门来函来电,询问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的范围主要包括相关领域的咨询服务、项目评估、学术讨论、办班培训等,均属于自愿有偿服务,具有非强制性特征,不体现政府行为,因此,其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2〕47号)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各种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不应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社会自愿捐款,可以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的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捐款收据。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上述收入,不属于财政性资金,应当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安排使用。
四、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文不相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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