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死刑存废问题之我见/熊利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42:33  浏览:9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死刑存废问题之我见

熊利民


  [内容摘要]死刑(Deathpenalty),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情况。死刑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故又称生命刑。因为生命是人的存在方式,是人身一切权利和利益的载体,可以说生命权是人的“权利之王”,故死刑又称为极刑。死刑作为一种刑罚,除了具有刑罚的一般特征,还具有其独特性,最显著的莫过于它的严厉性。首先,死刑剥夺的人的生命权是人最重要的权利,生命是一切权利的基础,一旦生命不存在,那么其他权利也就无从谈起了;其次,它带来的痛苦也是最大的,一个生命的终结,除了犯罪者自身要经受的莫大痛苦,还有带给亲人的心理阴影及思念之痛;再次,死刑的威慑力也是最大的,这是其他刑罚达不到的效果;最后,它具有不可逆的特性,人死不能复生,一旦死亡则会永远消失。不像财物,失去还可以回来,而生命则没有恢复的可能。所以我们必须理智、慎重的对待死刑。
  [关键词]死刑、政策死刑存废、程序
  一、死刑的产生、发展及现状
  (一)死刑的产生
  马克思在阐述死刑与原始社会复仇制度的关系时认为“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在最原始的时候死刑是无规则的,它不仅仅是因为同态复仇、血亲复仇。由于要生存,物竞天择,除了复仇这一原因之外,人们为了生存,不得不对其他能给自身生存带来威胁的人们施行死刑。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产生了私有经济、私有制度,当他人的行为威胁到自身利益时,为了维护以有的特权及自身的统治地位,统治者设立了国家机器——军队与监狱,从而 使死刑开始以一种正式合理的方式存在,并被使用了千百年,以至今天。
  (二)死刑的发展
  从奴隶制时期的墨、劓、 ?|、宫、大辟到封建时代的笞、杖、徒、流、死,一直到今天的各种刑罚,包括死刑。可以看出刑罚的方式越来越文明,从残害人的肢体到如今的文明刑种,这都是社会的进步。也可以看出,从古到今自始至终都保留着死刑。死刑是在历史起伏动荡中发展的。当社会安定,国泰民安,那么统治者就会对犯罪者宽大处理,无论是从死刑的种类还是从处以死刑的人数来说都是很少的,阶级矛盾缓和,所使用的刑罚即使是死刑,手法也不是很残忍,比较人道些‘而遇到社会政权交替时,社会秩序一片混乱,各种犯罪曾出不群,“乱世用重典”,一旦各种矛盾激化产生冲突时,死刑的种类及处以死刑的人数就会增多,而且残酷无比,以此来镇压和威慑人们不再犯罪。但总的趋势是死刑在减少,死刑的方法越来越文明人道。如今我国实行死刑复核制度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来严格限制死刑的执行量,在适用死刑上采用枪决和注射的方式,是为了减轻罪犯行刑时的痛苦。
  (三)死刑的现状
  截止到2000年10月,在全世界范围内,彻底废除死刑的国家有78个,事实上废除死刑而保留形式的国家大约有37个,仅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0 个,而保留死刑的国家有71个。
  由于社会性质及政策的不同,导致了死刑政策的多样化,我们可将其分为四种状态:第一是绝对废除死刑的,在这些国家的宪法及法律中明文规定了彻底废除,不适用死刑,自1848年圣马力诺率先废除死刑以来,以明文规定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这些国家都是启蒙思想盛行的国度,他们对人权彻底的尊重,是死刑不存在的原因;第二,相对废除死刑,又称为部分废除,只对普通的刑事犯罪废除,对于严重的罪行,如叛国罪及复杂的政治犯、军事犯保留死刑,或者在发生战争时有些罪行会危及到国家安全时,普通刑事犯罪也会被适用死刑;第三,实质废除死刑,也称为事实废除死刑,在这些国家中虽有法律规定死刑,但也只是 保留一种形式而已,在实际中未判过死刑或判处死刑却并未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这些条款形同虚设,与废除死刑同样,如中非共和国自1870年以来,一直未适用死刑;第四是保留死刑并严格限制,条文中明确规定适用死刑,而且也实行,但是对判处死刑实行严格限制,并呈现出“限制渐强”的趋势,比如我国就是。
  二、世界范围内死刑的存废观
  死刑被毫无怀疑的使用的千百年,一直未有人对此产生质疑,直到贝卡利亚及许多学者在启蒙运动过程中提出了死刑的残酷性、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由此在全社会产生轩然大波,保留死刑与废除死刑的争论日益激烈。
  (一)废除死刑的观点
  那些启蒙思想家人道主义者们认为“天赋人权”死刑剥夺了人的生命,这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既然国家要保护人的生命权,就不能轻易使其消失;社会契约论者卢梭认为“订立契约的人们各自交出微小的权利组成国家最高权利,但不包括生命权”,生命权是人的各种权利之王,如果连生命权也不拥有,如何去享有其他权利呢;死刑的不可挽回性也很重要,一旦错用死刑,人的生命就无法再恢复了,所以终身奴役刑优于死刑;有的社会学家认为死刑具有恶的导向作用,而且死刑的适用轻重差别很小,所以很难作到罪刑相适。
  (二)保留死刑的观点
  首先,传统的思想家认为 死刑的合理之处在于“杀人偿命”、“以命抵命”,这种是非观念长期保留并继续传承,被人们认同并适用;有些社会学家认为趋利避害,死刑的威慑作用不可忽视,对于落后尚未开化的国度及地区来说,死刑是不可代替的,而且由于它的严厉性,有教育和挽救的功能作用;社会状况复杂,死刑是必要手段社会契约论者霍布斯认为犯罪是对所参与订立的契约的公然违反,应受到处罚。随着司法日臻完善,严格限制死刑可避免使用或判刑不一定就会执行 。如果废除死刑,那么最高刑就会是终生监禁,不仅会造成财物资源上的浪费,还会有罪犯越狱逃脱再报复社会的可能;根据罪行均衡原则,如果所犯之罪罪大恶极而不执行死刑,那么由于被害者家属的仇恨导致“私人司法”的出现,就会导致更多的刑事案件的发生,也会使公民对国家、失去信任。
  (三)我国的死刑存废观
  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应顺应时代潮流的发展,废除死刑;而有些学习和则要求在原有刑罚的基础上,加重刑罚,加大死刑执行量,显然这一观点是不可取的,大部分学者则要求保留死刑,减少死刑并避免适用死刑,死刑的限制论一直以来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由于中国几千年封建文化的沉淀,以及目前东西部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决定了中国目前无法全面的废除死刑 ,所以,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走符合中国现状的道路才会正确引导社会的发展。
  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后的死刑罪名有68个,与修订前的刑法、单行刑事法律中的74个相比 ,已有所减少了。但是由于中国国情限制,适用条件仍受限制,中国人口基数大,社会治安相对来说还是不好,严重犯罪较读。还有美国、台独势力及其他恐怖组织不断活动搞破坏,给社会主义建设添乱,使得每年的犯罪活动还很猖獗,每年被执行死刑的人数仍然较多,故产生了所谓的“人权 ”问题,所以应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慎用死刑,是我国国情所要求的。三、死刑存在价值及局限性
  (一)存在价值
  从贝卡利亚质疑死刑到如今,要求废除死刑的呼声仍然不断,但是同时有许多国家废除死刑之后又恢复的,前苏联三次废除又三次恢复,还有菲律宾、意大利、瑞士等均出现过废除又恢复的状况,可以看出死刑的生命力是顽强的,包括美国、日本等资本主义强国也还保留着死刑,前两年美国执行过一次死刑:2001年5月16日,美国对在俄克拉荷马州实施爆炸犯罪行为的凶手蒂莫西?麦克维以注射毒液的方式执行死刑,这是63 年来美联邦政府首次恢复使用死刑。这一切都说明了死刑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甚至在许多彻底废除死刑的地区仍有人呼吁恢复死刑,这些都在提醒我们在现阶段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客观条件,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指出:“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对于最严重的犯罪给予最严厉的社会报复的道义报应观在我国仍然深入人心,故在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不可能将废除死刑的问题提上议事日程”。
  死刑存在的合理性必要性主要从以下几点可以看出:首先,中国是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发展演变而来的,沉淀了千年的历史文化及其传承并非一朝一夕就能改变的,在人么的观念中,杀人就得偿命,如果废除死刑,民众一时无法接受,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恶性循环。“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能够用它们的增或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不管如何痛苦,只有死。因此在谋杀罪与谋杀的报复之间没有平等品,只有依法对犯人处以死刑。”这是康德著名的等量报应论,同样还有黑格尔的等价报应论,这些都是对生命权的平等论。从奴隶社会野蛮的同态复仇,直至今日我们宣扬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刑罚已从“报复”转向“报应”为目的。“报复”所强调的是对违法者个人的制裁,是“刑罚与犯罪在损害形态上的等同与对称”;而“报应”则强调了对社会大众的预防监督,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的等比对称”。如今报应论已成为死刑保留论最重要的理论基础之一。我国著名学者杨世云教授认为“报应可谓社会对于犯罪人为恶的反应,以刑罚来报应犯罪,因刑罚的痛苦来平衡犯罪的恶害,一方面可以实现正义的心理,另一方面则可以增强伦理的力量,以建立社会赖以生存的法的秩序”。
  其次,死刑本身的威慑力是巨大的,它以剥夺人的生命权为内容 。在我国,尤其上广大农村来说,许多老百姓可能根本就不懂法,所以法律对他们根本起不了多大作用,没有法律观念。但他们却都知道“杀人偿命”这个概念,这样就会遏制许多不理智的犯罪行为的发生。
  再次,死刑的存在表明了国家及社会对某种犯罪的态度,维护社会稳定,人民生活安定,打击犯罪,正确量刑执法这是政府的责任。在建设社会主义事业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由于中国国土面积广阔,存在着东西部经济差异,以及社会财富总体上的不均衡,社会民族多而复杂。这些地区差异都会导致社会稳定产生突变。打击经济犯罪,是一重任,品副的差距会使许多人为了追求利益铤而走险,走私、背毒、贩卖假冒伪劣产品等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当其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时,死刑就是最好的手段。
  死刑,是一把带有血腥气息的利剑,但它并不是滥杀无辜的,它有自己的原则——“人不犯我,我不犯人 ”当人们都不去犯罪,自觉遵守规则时,不用我们废除,它自然处于死亡状态,而当侵犯他人利益,侵犯社会利益的现象出现时,让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又是先生所必须的,。都说死刑不人道,可是作为刑罚,又有哪种刑罚是人道之刑呢?如果我们对死刑犯给予宽容,不用让他们承受死亡的恐惧 ,那是不是对他人的生命和财产的残忍与不负责呢?不可否认,一小部分死刑犯主观上的危害性不大,但大部分人还是有较大的危险性,尤其是已有前科的犯罪人员,其主观上与手段上具有更残忍性,不能因少数人的原因而忽视大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权利及其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在现实中,许多有钱的犯罪分子,以钱买通执法者,通过各种手段提前出狱,即使不出狱,但在监狱中大吃大喝,如贵州一局长,犯案后在监狱中大摆酒宴庆生,参加者有他的亲朋好友,还有监狱干警。还有一香港商人,因走私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因为有金钱冲锋陷阵。不仅在监狱中大吃大喝,干警还可带他出狱嫖妓,不仅没好好改造,反而由死刑改为 无期,最后有期徒刑出狱了,这就让许多人心里产生疑惑,由此而产生了许多人出狱后再犯罪的恶性事件,从而使社会秩序更加混乱,而且这些再犯者,他们对犯罪的犯意更强,使用更残忍的手段来报复社会,对社会公民造成的不仅是肉体上的伤害,还有精神上的恐惧感。死刑的存在能对社会的这种心理加以抚慰,消除人们的恐惧感,使社会得以健康正常的运行和发展。
  最后,死刑对被害人的抚慰作用是不可低估的,如果对杀人者不处以死刑,受害人的亲属就会心理失衡,当他们对国家对社会失去信心时,就会对社会产生敌视心理,导致“私刑 ”的出现,动用私刑报复杀人者,进而包袱社会,造成更大的伤害,扰乱社会秩序。  
  (二)死刑的局限性
  无论如何,死刑都是极端残酷的,这是不可否认的。它最终会被社会所淘汰,但不是现在。由于司法上的腐败或法律上的不完善,使许多判决由于量刑上的不当 或社会腐败造成的错杀与枉杀再所难免。一旦错误,如果是其他刑罚可以改判,恢复其清白,而死刑则无可挽回了。
  还有民众意愿情绪的波动影响,社会舆论的影响使民众在许多方面认识不足,态度 不同。当一些性质恶劣、罪大恶极的犯罪发生执行死刑,这些符合了民意,但这一点也容易被某些人所利用煽动。在对待一个惯偷和一个走私犯态度就不同,由于惯偷触犯了自身利益,所以认为他改杀,而一个走私犯无论他走私多少,他给自己带不来威胁,甚至还可以从他手中买到便宜货,即使他的走私额再大,罪行再严重,事不关己,就没有前列的憎恨,所以杀与不杀都无所谓。民意往往受情绪利益因素的影响,但无论是什么,毕竟人命关天,这些绝不能因民意而受影响,必须理智对待。
  四、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
  我国刑法中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即使是发生了人工或自然流产的,仍按孕妇对待。在国际上〈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诡计文件中,除了以上两条之外,对单纯的政治犯和70岁以上的人犯罪被指控时, 不应判死刑。这有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适用。对于组织、策划、参与、执行了犯罪行为的政治犯则不再此列,他们的行为罪大恶极,性质恶劣,罪不容诛。在我国,也应将这两条提上议事日程。对于70 岁以上老人,当其受审时,已无力再去犯严重的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本着尊重老人的他度,不判死刑也可以,不会产生很大的民意情绪。
  五、完善死刑复核条件
  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这就是我国独创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它是对死刑的限制使用,如果在此期间,表现良好,则很有可能该判为无期徒刑,进而有期徒刑,这样就不会再执行死刑了。严格控制并尽量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是我国刑法设立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目的。
死刑复核程序是享有死刑复核权的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时所采用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他可以有效的保证死刑判决的正确性,防止错杀,有利于控制死刑的适用,有利于贯彻少杀方针。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可以防止和纠正 死刑案件中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有效地保证不伤害好人,防止错杀罪不及死的犯罪分子,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拥有死刑核准权。在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使一些不是非杀不可的犯罪分子避免适用死刑,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
  结束语:死刑虽然在打击犯罪或其自身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在我国目前阶段,死刑的价值本质及死刑特殊的作用,使得我们国家仍然必须保留死刑。随着社会文明日新月异的发展,引导死刑走向文明化,限制死刑的适用,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进而减少死刑,创造废除死刑的客观条件,再社会条件允许的强矿下,为死刑建一座“死刑之墓” 。
参考文献:
1、翟文科著:《刑法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1年5月第一版,第176页。
2、苏惠渔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3、(德)康德著:《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7页-169页。
4、杨世云、窦希琨著:《比较监狱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3页。
5、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6、陈秉志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27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3〕56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以下简称提案)的办理工作,使之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在全体会议期间以及闭会期间调查研究和视察活动中所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全国、省、市政协委员,以及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以及闭会期间提出的提案、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办理建议、提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四条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南通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承办单位)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领导对涉及分管职责范围的建议、提案要亲自参加办理工作;对重要建议、提案及办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由市政府集体研究办理。


  各承办单位必须把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一位分管负责同志作为本部门或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责任人。对重大、疑难问题,应由承办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办理。


  各承办单位办公室(秘书处)负责本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履行扎口管理、检查、协调等职责。


  第六条 建议、提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交办机关)交办。


  市人大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建议和提案,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政府办公室联合负责交办。


  市人大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的建议和提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分别转交给市政府,再由市政府办公室交办或直接承办。


  省政府办公厅转来的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建议、全国和省政协委员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


  第七条 建议、提案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交办机关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会办(即协办)单位。


  第八条 各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应当认真清点分类,如数登记,逐件提出办理意见,落实办理人员。对确实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必须在收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对延误转办时间影响整体办理工作进度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每年市政府接到承办任务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题研究制定办理方案并明确具体工作要求。


  各承办单位要狠抓工作落实,改进办理方式,不断提高办理质量。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凡是有条件解决的,应抓紧时间及时解决;因受条件限制一时不能解决的,应制订计划、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如实向人大代表(以下简称建议人)和政协委员(以下简称提案人)说明原由,解释清楚,取得谅解。


  第十条 答复意见必须意思明确、态度诚恳,不得答非所问、敷衍了事;做到情况不明不答复,内容不实不答复,措施不力不答复。不得以向上级机关的请示代替答复。


  第十一条 办理结果分为解决、采纳、解释和参考四类。


  A类:解决。即所提问题已经解决。包括以下情形: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所提建议已被采纳的;所提问题受法律、法规、政策或财力、物力等限制不能全部解决,但承办单位积极采取措施使能够解决的部分已得到解决的;所提问题需要调查的,承办单位已经作了调查研究,在答复中实事求是地说明调查过程和结果的。


  B类:采纳。所提问题正在解决。包括以下情形:所提问题已列入发展规划并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所提问题由于受客观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但承办单位已提出具体措施,列入工作计划的;所提问题承办单位正在着手研究解决的;所提问题承办单位认为应当解决,因时机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但已经提出了今后解决的具体意见,还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才能实施,先向建议人、提案人作出说明性答复的。


  C类:解释。即所提问题无法解决,只能作出解释。包括以下情形:所提问题从局部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与全局利益不符,给予详细解释不能解决的原因的;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所提问题目前确实无法解决,给予详细解释说明的;所提建议与现行法律法规或政策相抵触,给予详细解释说明的。


  D类:参考。即所提问题需向上级反映或留作参考。


  办理结果应在答复的第一页右上角用相应的"A"、"B"、"C"、"D"符号标明。


  第十二条 各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对市人大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所提建议和提案,一般在交办机关交办后3个月内答复完毕;确因难度较大不能如期答复的,需报经交办机关同意,可先向建议人、提案人简要说明情况,推迟答复时间,但正式答复最迟不得超过交办后的6个月。


  对市人大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的建议和提案,一般在交办后的3个月内办结。


  对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建议、全国和省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一般在交办后的1个月内办结。


  第十三条 各建议、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建议人和提案人。


  对市人大代表建议,由各承办单位直接答复建议人。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员会和市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两份。


  对市政协委员提案,由各承办单位答复提案人,同时抄送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两份。


  对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委员和省政协委员提案,承办单位应答复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再统一答复建议人、提案人和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有关部门。


  建议、提案是多位代表、委员提出的,答复意见要分别寄(送)建议人和提案人。但对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党派界别名义提出的建议、提案,答复件不寄(送)个人,只需寄(送)1-2份给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所在的人大常委会、政协和该党派界别。


  第十四条 会办单位应当在交办机关交办后1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寄(送)主办单位。会办单位不直接答复建议人和提案人。主办单位应将协商一致的意见汇总答复建议人和提案人,并抄送会办单位。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负责同志应当及时牵头协调;经协调仍未解决的,由主办单位汇总各方面意见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内容相同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答复。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采取走访、座谈、视察、现场办理等多种形式"开门"办理建议和提案,并主动征询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工作的意见,提高满意率。市政府领导按照分工参加与办理工作相关的视察活动。对建议人、提案人表示不满意的答复,必须在收到建议人、提案人的不满意反馈后的1个月内重新答复。


  第十七条 答复意见须经单位负责同志审签,按规定的行文格式(附后)采用国际标准A4型公文文头纸打印。


  第十八条 各承办单位对列为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规划解决的建议、提案,在答复代表或委员后,应认真检查落实,并对下列建议、提案实行跟踪办理制度:


  (一)所提问题年内可以解决完毕的建议和提案;


  (二)所提问题不能一次性解决、需要跨年度解决的建议和提案。


  第十九条 各承办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有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归档材料包括承办原件、答复、办理过程中的领导批示、业务部门的意见以及建议人、提案人的反馈意见等等,保证立卷归档的完整性。


  第二十条 各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总结办理工作。主办建议、提案5件以上的单位,应当在办结后及时向交办机关报送书面总结。


  在每年办理工作结束后,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提交办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承办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认真办理以致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进。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0年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印发2000年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办字[2000]第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

 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北京矿务局、伊

 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

 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04号),履行

 好安全监察职责,搞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国家煤矿安全监

 察局制定了《2000年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0年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要点

  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

中全会精神为指针,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和

各项方针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的要求,

本着“依法行政、垂直管理、分级负责、强化督察”的原则,加强对煤矿

安全工作的监督,加大查处各种违法违章作业行为的力度,建立保障

煤矿安全的制约机制,使今年煤矿事故和死亡人数有较大幅度下降,

促进煤矿安全状况的好转。力争通过5—10年的努力,达到世界主要

产煤国家的水平。

  今年重点抓好以下五项工作:

  —、尽快理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

  1、依据国务院印发的《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按照垂直管理的要求,结合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加快组建各级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争取一季度完成19个省区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组建工

作,上半年完成68个地区安全监察办事处的组建工作。

  2、各级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国家赋予的职能,明确各自的职责

权限,建立健全安全监察工作的各项制度,理顺各方面的工作关系,

尽快使安全监察工作步入新体制的轨道。

  3、其它不组建安全监察局的省区,也要明确主管煤矿安全监察

的部门,以利于实施安全监察的行业管理。

  4、在组建安全监察机构过程中,要搞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衔

接。保持安全监察队伍相对稳定和安全监察工作的连续性,防止出现

“断挡”。

  二、加强煤矿安全监察的法制建设,完善安全监察法律法规体

系。

  1、依照《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抓紧制定《煤

矿安全监察条例》,争取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年内颁布实施。

  2、组织修订《煤矿安全规程》。根据煤矿生产技术的发展和国家

煤矿安全监察新体制的要求,修改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标

准,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3、对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程、标准进行汇集整理,并组

织学习、宣传和贯彻,将煤矿安全监察纳入法制化轨道。

  三、依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职能,强化煤矿安全监察。

  1、煤炭企业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

的第一责任者。公司制企业的总经理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企

业分管副职对分管范围的安全生产负责。企业党组织对企业安全生

产履行保证监督职责。群团组织要围绕企业安全生产做好相关工作。

企业要建立以自主保安、业务保安为主要内容的职工安全生产岗位

责任制,把安全生产的责任落实到每个岗位。

  2、煤炭企业要设立专职安全机构,加强防治水、火、瓦斯、煤尘、

顶板等灾害的业务保安及检查工作。要制定矿井灾害防治计划并保

障人力、物力和资金的投入,矿井防灾抗灾能力符合规程要求。

  3、围绕大幅度降低事故和死亡入数,加大对煤矿“一通三防”工

作的监察力度。重点监察矿井通风、瓦斯抽放、瓦斯监测、防治突出、

防尘降尘、防灭火系统等方面的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情况。

  4、结合结构调整、关井压产和实施产业政策,关闭不具备基本安

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对持证但不具备安全条件、基础设施不健全、

安全隐患多的小煤矿,要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纳入关闭范围。

  5、建立煤矿安全监察员对煤矿安全生产依法监督监察和处罚的

制度。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煤矿,下达《停产整顿通知单》,限期整

改,经验收后,方可恢复生产。对违反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不

符合安全标准组织生产的煤矿,责令其进行整改,并依照有关规定进

行经济处罚,对造成事故的加重经济处罚。

  6、按照新体制规范伤亡事故处理和报告程序,依法监督、调查、

处理事故,对有法不依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要依法从严查处。

  四、建立技术保障体系,加强煤矿安全监察的基础工作。

  1、完善全国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体系。建立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资

格认证制度,对具备安全培训条件和师资水平的培训中心发给资格

证,委托其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煤炭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和生产、

安全、技术负责人及特种作业人员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组织

培训和发证。其他岗位职工由企业进行岗位安全技术培训。

  2、完善安全技术检测与研究体系。开展对矿井水、火、瓦斯、煤

尘、顶板等矿井灾害的检测与研究,制定防治灾害的安全技术标准,

对煤矿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

  3、完善矿用产品检验认证体系。健全煤矿设备设施、仪器仪表、

爆破器材、专用材料(简称矿用产品)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检验认证制

度。涉及煤矿安全的矿用产品,取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定检验认

证单位的认证,方能入井使用。

  4、完善煤矿安全信息网络。建立煤矿安全监察和伤亡事故的调

度、报告系统,准确传递安全信息,及时了解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动态,

加强伤亡事故统计分析。

  5、健全抢险救灾体系。加强矿山救护队、救灾中心、急救中心的

业务指导,建立必要的组织指挥系统,统一协调全国煤矿的应急救灾

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损失。

  6、建立健全煤矿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体系。制定煤矿粉尘、有

毒有害气体、噪声的健康标准,开展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的科学研

究,促进改善煤矿的安全健康条件。

  五、加强煤矿安全监察队伍的自身建设。

  1、严格按照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结构优化的原则选配

好各级监察机构的人员。

  2、按照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原则,加强安全监察队伍的党风廉

政建设,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和行为规范,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努力提高监察效能。

  3、建立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岗位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和定期轮训

制度,依法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努力提高安全监察员的政治、业

务素质,适应安全监察工作的要求。

2000年2月2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