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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6:04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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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实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的巩固发展,增强其活力,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服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任务的依法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是:
(一)我省境内兴办的各类劳服企业;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主办或扶持的劳服企业和再就业安置任务的集体企业;
(三)城镇待业人员自筹资金、自愿组织兴办并接受当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业务指导的其他集体企业。
第四条 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挪用、侵吞、占用其财产;不得非法改变劳服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干预和侵犯企业自主权,向企业平调和摊派人力、物力及财力。

第二章 政府对劳服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劳服企业的开办,实行分级审批的原则:
(一)中央驻滇、省属各单位,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当地州、市、地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性质后给予批准;
(二)州、市、地区、县(市、区)、街道(镇)属各单位,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分别送州、市、地区、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性质后给予批准;
(三)其他兴办劳服企业的单位,向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提出申请,由其进行审查,认定劳动就业服务性质,并明确归口管理关系后给予批准。
经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批准开办的劳服企业,由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登记注册,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由批准开办企业的劳动就业服务局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企业歇业、被撤销或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以及违背就业安置宗旨
时,批准开办企业的劳动就业服务局有权收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取消其资格,停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是承担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是劳服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劳服企业进行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开办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时负责对所属单位举办的劳服企业的管理。
第八条 对各类劳服企业的管理,实行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同时,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的指导。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关心支持劳服企业的发展: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劳服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除国家仍实行专营专卖和统一管理的商品外,都应允许经营。对劳服企业的开办条件,应以能开展正常生产经营为原则;对新开办的劳服企业的注册资金应按规定执行,不足部分允许提供担保或限期补足。
(二)银行对劳服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应予扶持,如因特殊原因造成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应给予适当延期,贷款利率原则上不上浮。
(三)在税收政策方面按国家和省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主办单位与劳服企业的关系
第十条 主办单位对所办或扶持开办的劳服企业的职责是:
(一)为劳服企业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
(二)提供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指导劳服企业加强管理,改善经营,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安置工作;
(四)尊重和维护劳服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经营自主权;
(五)主办单位配套产品的生产加工、计划外产品销售、边角余料和生活服务项目以及工程承包等,应优先照顾劳服企业。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选派到劳服企业任职人员的使用、管理和有关待遇按《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办理。对劳服企业发展作出一定贡献的管理人员,主办单位可给予奖励晋级。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对劳服企业的资金、设备、场地等,采取有偿使用原则:扶持资金可作低息(月息不超过5‰)借款,也可以作为股份参与劳服企业利润分配;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和厂房、场地,应合理作价由劳服企业分期偿还。

第四章 劳服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三条 劳服企业的厂长(经理)作为本企业的法人代表,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主办单位同意并报经当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批准,最后到当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
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劳服企业应逐步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决策、职工福利、收入分配等问题,实行民主管理,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建立党、团、工会组织,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之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
职工队伍。
第十五条 劳服企业为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方式,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第十六条 劳服企业的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此项管理费用于开展职工培训、业务宣传、总结表彰先进等活动。
第十七条 劳服企业可以采取多种用工形式,逐步壮大生产、技术、业务骨干队伍。
在劳服企业工作的职工和经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批准使用的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凡参加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都应计算工龄,这部份职工到全民企业、事业单位等工作后,其在劳服企业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工资和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劳服企业应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参加评聘的是办理了正式就业手续,从事专业技术满三年,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归口行业管理的企业,由其行业主管部门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工作;其它企业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局商有关部门进行评定。取得专业技
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各类人员(含技师),由劳服企业聘用,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十九条 劳服企业要抓好职工培训工作,有计划地组织职工进行技术、业务专项培训,不断提高职工业务水平和岗位技能。对于技术性较强、业务要求较高的工种(工作)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试,取得合格证的才能上岗和使用。
第二十条 劳服企业实行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由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收支和管理,具体办法按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劳服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具体规定另文颁布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服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按月编报财务报表,每季度报送主管部门审查。
省劳动就业服务局按国家统计局的统计口径和劳动部的统计要求,统一制定我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统计报表》,年末由企业分别报送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再由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统一汇总上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按《管理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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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

工信部节〔2010〕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中央企业:
  为加快建设节水型工业,缓解我国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我国工业经济与水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工业节水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工业节水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水资源短缺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制约因素。我国是一个水资源贫乏的国家,人均水资源量仅为1785立方米,约为世界人均水平的四分之一,逼近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确定的1750立方米用水紧张线。我国水资源分布不均衡,与人口、土地和经济布局不相匹配。近年来我国极端气候频发,地区间水资源分布不均的矛盾加剧。水资源短缺问题日趋突出,已对部分地区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产生不利影响。
  (二)工业用水需求呈增长趋势将进一步凸现水资源短缺的矛盾。目前,我国工业取水量占总取水量的四分之一左右,其中高用水行业取水量占工业总取水量60%左右。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工业用水量还将继续增长,水资源供需矛盾将更加突出。
  (三)工业用水效率总体水平较低。“十一五”以来,我国工业用水效率不断提升,但总体水平较发达国家仍有较大差距。2009年,我国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为116立方米,远高于发达国家平均水平;工业废水排放量占全国总量40%以上,仍有8%左右的废水未达标排放,既影响重复利用水平,也一定程度污染环境。总体上看,工业节水潜力巨大。切实加强工业节水工作,对加快转变工业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工业节水工作的总体思路
  (四)加强工业节水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要求,坚持开源节流并重、节约为主的方针,以提高水的利用效率为核心,以水资源紧缺、供需矛盾突出的地区和高用水行业为重点,以企业为主体,加强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加大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力度,强化监督管理,加强污水综合治理回用,全面提升工业节约用水能力和水平,努力建设节水型工业。
  三、当前工业节水工作重点
  (五)加快淘汰落后高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依据《重点工业行业取水指导指标》(见附件),对现有企业达不到取水指标要求的落后产能,要进一步加大淘汰力度。组织编制落后的高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加快淘汰高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步伐。组织研究工业节水器具、设备认证评价制度和实施方案,发布工业节水器具和设备目录,加快推进工业节水器具和设备认证评价工作,适时推进市场准入制度。
  (六)大力推广节水工艺技术和设备。围绕工业节水重点,组织研究开发节水工艺技术和设备,大力推广《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设备(产品)》,重点推广工业用水重复利用、高效冷却、热力和工艺系统节水、洗涤节水、工业给水和废水处理、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等通用节水技术和生产工艺。近期重点在钢铁、纺织、造纸和食品发酵等行业推进节水技术进步。
  钢铁行业:推广干法除尘、干熄焦、干式高炉炉顶余压发电(TRT)、清污分流、循环串级供水技术等,开发和推广高氨氮及高化学需氧量(COD)等废水处理及含油(泥)、高盐废水处理回用和酸洗液回收利用技术。
  纺织行业:推广喷水织机废水处理再循环利用系统、棉纤维素新制浆工艺节水技术、缫丝工业污水净化回用装置、洗毛污水“零”排放多循环处理设备、印染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技术、逆流漂洗、冷轧堆染色、湿短蒸工艺、高温高压气流染色、针织平幅水洗,以及数码喷墨印花、转移印花、涂料印染等少用水工艺技术、自动调浆技术和设备等在线监控技术与装备。
  造纸行业:推广连续蒸煮、多段逆流洗涤、封闭式洗筛系统、氧脱木素、无元素氯或全无氯漂白、中高浓技术和过程智能化控制技术、制浆造纸水循环使用工艺系统、中段废水物化生化多级深度处理技术,以及高效沉淀过滤设备、多元盘过滤机、超效浅层气浮净水器等。
  食品与发酵行业:推广湿法制备淀粉工业取水闭环流程工艺、高浓糖化醪发酵(酒精、啤酒等)和高浓度母液(味精等)提取工艺,浓缩工艺普及双效以上蒸发器,推广应用余热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水机组,开发应用发酵废母液、废糟液回用技术,以及新型螺旋板式换热器和工业型逆流玻璃钢冷却塔等新型高效冷却设备等。
  (七)切实加强重点行业取水定额管理。严格执行取水定额国家标准,对钢铁、染整、造纸、啤酒、酒精、合成氨、味精和医药等行业,加大已发布取水定额国家标准实施监查力度,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企业,限期整改。加快完善取水定额标准体系建设,尽快出台氧化铝、乙烯和棉纺织等其他高用水行业的取水定额标准。强化高用水行业企业生产过程和工序用水管理,制定和实施钢铁行业焦化、烧结球团、炼铁、炼钢、热轧、冷轧等主要工序用水定额和节水标准。
  (八)严格控制新上高用水工业项目。各地区尤其是水资源紧缺、供需矛盾突出的地区,要根据自身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优化配置水资源。对钢铁、纺织、造纸等重点用水行业新建企业(项目),应达到《重点工业行业取水指导指标》规定的新建企业(项目)取水指标。
  (九)积极推进企业水资源循环利用和工业废水处理回用。采用高效、安全、可靠的水处理技术工艺,大力提高水循环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取水量。加强废水综合处理,实现废水资源化,减少水循环系统的废水排放量。加快培育节水和废水处理回用专业技术服务支撑体系。鼓励专业节水和废水处理回用服务公司联合设备供应商、融资方和用水企业,实施节水和废水处理回用技术改造项目。在造纸、钢铁等行业,逐步推广特许经营、委托营运等专业化模式,提高企业节水管理能力和废水资源化利用率;开展废水“零”排放示范企业创建活动,树立一批行业“零”排放示范典型。鼓励各级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采取统一供水、废水集中治理模式,实施专业化运营,实现水资源梯级优化利用。
  (十)组织开展节水型企业评价试点。加快制定实施重点行业节水型企业评价标准,建立节水型企业评价考核制度。依据《节水型企业评价导则》和《重点工业行业取水指导指标》,在钢铁、纺织、造纸等行业组织开展节水型企业评价试点工作。抓紧树立一批节水型企业示范典型,总结推广节水型企业的成功经验,通过配套鼓励政策、社会监督、舆论引导等措施,推动重点行业加快节水型企业建设。
  (十一)夯实工业企业节水管理基础。强化工业用水源头监管,加快建立和实行工业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推进工业企业节水设施与工业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严格执行《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强制性国家标准和《企业水平衡测试通则》、《企业用水统计通则》等相关国家标准,督促工业企业加快配备水计量器具,规范用水计量和统计工作。加快《工业企业用水管理导则》及重点行业工业废水处理回用等相关标准的编制和修订工作,进一步完善工业节水标准体系。鼓励和支持工业企业利用信息化技术提高节水管理水平,加快建设用水、节水管理信息系统,开展用水在线监测。
  (十二)加强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加强海水、矿井水、雨水、再生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沿海高用水企业配套建设海水淡化项目,以及直接利用海水替代冷却水。积极推进矿区开展矿井水资源化利用,鼓励钢铁等企业充分利用城市再生水。支持有条件的工业园区、企业开展雨水集蓄利用。
  四、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政策支持
  (十三)各地区工业主管部门要把工业节水作为推进工业发展方式转变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落实目标责任制,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监管到位,确保实现“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30%约束性目标。水资源紧缺和供需矛盾突出的地区,尤其要加大工作力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更为严格的取水定额标准,采取更严格的措施,切实抓好工业节水工作。各地区要加强对高用水、高污染行业重点企业进行监督和考核,促进企业落实节水措施,全面提高工业用水效率。要加强与地方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围绕创建节水型企业和废水“零”排放示范企业,组织开展工业节水专项研究,加快编制本地区工业节水“十二五”规划,把工业节水工作推向新阶段。
  (十四)有关行业协会要积极协调服务,推动节水工作。组织开展行业节水专项研究,为节水技术、设备、器具、产品的推广应用提供服务支持。加快推进行业节水“十二五”规划的编制工作,组织开展行业取水定额指标的修订,加强超前性标准定额的研究工作。
  (十五)强化工业企业节水的主体责任。工业企业要牢固树立节约发展的理念,把节水工作贯穿企业管理、生产全过程。各工业企业特别是高用水企业要根据国家、地方和行业节水规划及工业取水定额的要求,制定企业节水计划、节水目标,通过强化管理、加强技术改造、开展水平衡测试等措施,挖掘节水潜力,提高用水效率。中央企业集团要积极应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装备,率先创建节水示范企业和污水“零”排放企业。
  (十六)加大对工业节水的资金支持。国家在安排中央预算内技术改造资金时,对运用先进技术、符合《重点工业行业取水指导指标》先进企业要求的技术改造项目予以优先支持。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在安排节能减排资金、地方技术改造项目时,对节水改造项目要给予重点支持;对重大、关键节水技术、装备研发项目,要努力争取有关科技经费的支持。鼓励企业、投资机构等加大节水技术研发和改造力度;支持投资机构创新融资方式,开展专业化的节水投资和服务。
  (十七)加强宣传交流。各地区、行业协会及工业企业要广泛深入地宣传工业节水的方针政策及其重要意义,及时总结和推广节水企业的先进经验,按照行业和企业特点因地制宜地开展节水管理和节水技术交流活动,提高企业节水的技术和管理水平。
  附件:重点工业行业取水指导指标(第一批)
                           二○一○年五月四日



附件:

重点工业行业取水指导指标(第一批)

序号
行业
产品分类
单位
单位产品取水量

现有企业
新建企业(项目)
先进企业

1
钢铁
普通钢厂
m3/t
4.9
4.5
4.2

特殊钢厂
m3/t
7
4.5
4.2

2
纺织(染整过程)
棉、麻、化纤及混纺机织物
m3/100m
2.5
2
2

丝绸机织物
m3/100m
3
2.5
2.5

针织物及纱线
m3/t
130
100
100

3
造纸
漂白化学木(竹)浆
m3/Adt
90
70
70

本色化学木(竹)浆
60
50
50

机械木浆
30
25
25

化学机械浆
35
30
30

漂白化学非木(麦草、芦苇、甘蔗渣)浆
130
110
110

脱墨废纸浆
30
24
24

未脱墨废纸浆
20
16
16

新闻纸
m3/t产品
28
20
20

未涂布印刷书写纸
50
35
35

涂布纸印刷纸
50
35
35

生活用纸
42
30
30

包装用纸
35
25
25

白纸板
40
30
30

箱纸板
30
25
25

瓦楞原纸
30
25
25


肖金明 山东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民告官/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行政法转型/法治政府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近20年,评估它的价值和实际效应具有重要意义。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民告官”制度、行政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和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已经产生了巨大推动作用,对实现行政法制度转型、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产生了实质性的重大影响。在制度层面上,行政诉讼法创制的法律制度在过去的20年里不断获得完善和发展,而在观念层面上,20年前的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法律思想和制度精神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效力,对于新世纪法治政府建设仍然具有根本性的意义。


在行政诉讼法颁行之前,一些法律、法规规定公民个体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不服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法院还设立专门的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真正确立。这是20年前国家政治生活和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建国至今60多年来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我们可以从很多方面描述它的思想价值、阐述它的象征意义、概述它的制度效应,包括它所表达的法治思想和法律精神,它所创设的基本制度和重要机制,以及近20年来对政府的执法工作和法院的司法工作所产生的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总体而言,尽管近20年的行政诉讼实践并没有实现人们对行政诉讼法的若干期待,行政诉讼法的实际效应不够理想,行政诉讼制度还有很大的改进空间,但统而论之,行政诉讼法对我国民主建设、法制进步、官民关系、权力制约权力、救济权利等产生的实际意义是显而易见的。(注:回顾行政诉讼法实施20周年,会有很多文章评述它自身的不足和其实际效应的局限性,行政诉讼法的不足和局限是客观事实,它远没有达到人们的预期。或许我们需要反思一下,学界是不是让行政诉讼法承载了太多的使命。不能忽视的是,这部法律和它所创制的制度有其生存、发展和发挥作用的环境条件,人们对它可以有很多期待,但不能超出它所具有的承载能力。)择其要者,行政诉讼法的主要价值和效应在于:它在法律意义上定位官民关系,创设了“民告官”的制度;它在制度意义上改进行政纠纷解决方式,建立了行政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它着眼于中国式的分权方式,创建了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确立了司法制约行政的权力格局;更重要的是,它还预定了政府法制的基本方向,直接影响着我国行政法制长期的、全面的进步与发展。

一、行政诉讼法与“民告官”制度

行政诉讼法的第一个意义是它正式建立了“民告官”制度。“民告官”是民主国家公民的宪法权利。根据我国1982年宪法第41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人们普遍认为,宪法第41条的规定赋予了公民个体或组织“民告官”的权利。当然,宪法的这一规定仅仅宣示了公民有“民告官”的权利,公民行使这一权利还需要具体制度的保障。尽管在行政诉讼法颁行之前已有多种多样的“民告官”形式,一些法律、法规和民事诉讼法也设定了“民告官”条款,但由于各类“民告官”形式的制度化程度相对较低,缺乏必要的规范性和系统性,尤其是缺失专门的诉讼形式,宪法赋予公民的“民告官”权利的实际效力大大减弱。如前所述,宪法规定的“民告官”权利的实现需要具体的、有效的制度予以保障,其中包括诉讼制度。制定和实施行政诉讼法实际上是落实宪法第41条的规定,确立和执行行政诉讼制度,就是为了有效地支持和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民告官”权利的实现。(注:在行政诉讼法颁行之前,对于一些法律、法规要不要规定“民告官”条款,存在尖锐的争论。1983年出台《海上交通安全法》时,关于远洋船队如果不服交通监管部门的处罚,能否告到法院,国务院的草案没有规定,有些全国人大常委提出必须规定,而交通部则不赞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秘书长彭真带着四个副委员长到交通部长谈话,交通部的意见是:海监交通部门帽子上戴着国徽,代表国家执法,当被告不合适。彭真让法工委的同志当场宣读宪法第41条,并说这就是行政诉讼的根据,这是在执行宪法。彭真还做说服工作,说一个船长和大副得15年到20年才干上这个职务,吊销他执照就是砸他饭碗,难道还不许可他上法院讨个说法吗?参见《彭真执行宪法逸事》,载《北京日报》2008年8月4日。)可以这样说,尽管在行政诉讼法颁行之前有“民告官”的法律条款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渠道,但严格地讲,我国的“民告官”制度是由行政诉讼法正式确立的。

从民主政治的角度说,行政诉讼法具有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所不具有的意义,它的颁行意味着从制度上根本否定了左右着政治、经济和社会关系的“权力本位”观念和“官本位”意识。在我国,长期以来,“权力本位”观念和“官本位”意识根深蒂固,“官命民从”、“民顺官令”尽管不符合为人民服务的政治宗旨,不符合人民公仆的观念,但却成为了我国基本的政治和社会生活方式。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基本任务就是要改变这种受不良传统文化影响的政治和社会生活方式,社会主义法制的使命就是要为这种变革提供制度保障,支持这种变革并使变革的成果不断巩固和持久化。从根本上说,行政诉讼法是一部官民关系法,是一部宣示和规范新型官民关系的法律,或者说是一部促使官民关系改革、复位的法律。从思想内涵上讲,行政诉讼法体现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人民公仆意识,体现了民主的思想价值;从制度内容上讲,行政诉讼法确立了体现民主思想的新型官民关系,建立了旨在约束和保障公共权力、维护和救济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民告官”的制度和机制。为人民服务思想和人民公仆观念显然不是新的思想和观念,而是国家和政府一贯倡导实践的价值观念。但是,长期以来,在制度和实践上这种思想观念贯彻并不彻底,甚至存在制度和实践上对这种观念的偏离和相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教训一再说明,思想和制度的逻辑关系极为重要,只有通过制度创新和法制进步才能真正贯彻和落实民主的思想。行政诉讼法所创设的制度就是这样一种新的制度,是一种体现民主思想的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法创设的机制就是这样一种新的机制,是一种按照民主思想和法制原则调整官民关系的法律机制。行政诉讼法及其确立的制度和机制使得“人民当家作主”不再是抽象的原则,不再是政治上的一句空话。行政诉讼法应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将长期以来被颠倒的官民关系调整过来,可以强化政府、政府部门和公职人员对人民的权利和利益的责任意识,阻止和纠正行政违法、滥用权力和怠慢职权,以及通过司法机制落实危害公民个体或组织合法权益的权力行为的法律责任。

不同法系国家的“民告官”制度存在差异,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专门的行政诉讼,并且“民告官”与“官告民”并存。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和发展主要受到大陆法系国家公法文化和制度的影响,没有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同类制度的一个重要表现。如果能够吸收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经验,确立“官告民”制度并纳入诉讼制度体系,就可以形成中国特色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法创制的“民告官”制度应当产生延伸性意义。在公共生活中,在政府管理领域,凡有矛盾和纠纷,就需要由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调处和裁判。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当公民个体和组织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与政府及其部门产生纠纷时,需要作为第三方的法院居间中立裁判;当政府及其部门为维护公共利益履行权能与公民个体或组织发生矛盾时,也需要适度促使法院作为第三方介入并公正裁判争议。“官告民”制度与“民告官”制度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它使得官民纠纷的调处和解决按照近似的原理与机制进行,以三边关系弱化行政权力的直接强制性,以三元结构缓冲和消解传统双边关系形成的对立。[1]从某种意义上讲,吸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关制度经验,可以形成中国特色的行政诉讼制度,其中应当包含异曲同工、异途同归并相互对应的两个方面,一是已经制度化的“民告官”,“民告官”制度以救济公民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权力行使、平衡权力(权利)为主旨;二是需要制度化的“官告民”,“官告民”制度以革新行政管理方式和行政执法方式、保障和监督行政权力行使、维护公民权益、分权与平衡权力(权利)为取向。“民告官”制度与“官告民”制度在原理上具有类同性,在机理上具有相近性,它们都具有约束行政权力、维护公民权利、平衡权利与权力关系的功效。确立和运行“官告民”制度,将对行政权力的约束提至事前和事中,比较“民告官”制度的事后救济和监督,更具有分权特征、限权功能,更能够产生保障权利的效应。

二、行政诉讼法与纠纷解决机制

行政诉讼法的第二个意义是它建立了行政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通过行政人员行使管理权力,与公民个体或组织形成行政关系。一方面,行政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规范和调整,即使受到法律的规范和调整,行政关系也可能出现问题,主要表现为政府和行政人员违法滥用权力构成对公民个体或组织权利和利益的侵害;另一方面,必须为修复行政关系、弥补公民个体或组织因为不合法的行政行为所受的利益损害提供制度支持和法律救济。公民个体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不满,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表达诉求,比如通过向人大、纪委、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等检举、控告和申诉,包括信访和复议,但这些形式与传统的政治体制和行政体制千牵万连,难以克服“官官相护”的官场时弊,无法形成行政纠纷的有效解决机制。作为最为制度化的形式和渠道,法院应当成为行政争议解决的重要机制,行政纠纷的解决也应当纳入司法机制中。尽管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这方面的制度和相关司法机制存在差异,比如在美国,普通法院审理所有的纠纷,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和原则,政府与公民之间的纠纷也由普通法院管辖;而在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受公法、私法二分观念的影响,普通法院无权受理行政争议,行政案件由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但司法解决行政纠纷是民主国家通常的做法,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中国推进民主法制建设进程,将公共权力纳入法治轨道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公民个体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有权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毫无疑问,司法解决行政纠纷机制的确立,增加了更具法治性和司法特征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有利于监督政府合法行使职权,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可以更好地维护公民个体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用法律制度建立了行政机关、公民和法院的三边关系,形成了解决政府与公民之间行政争议的新型司法解决机制。从诉讼的角度看,行政诉讼法是三大诉讼法之一,它的颁行使我国形成了完整的诉讼法律体系。从这个意义上理解,行政诉讼法建立了新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公民个体或者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也可以提起诉讼以求解行政纠纷,但司法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化水平很低。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有利于通过司法程序促进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公正解决行政争议。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不同,后者面对的是自然人和法人等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法院相对容易中立地处理案件,做到司法公正;而前者面对的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发生的纠纷,纠纷的双方一方为官而一方为民,在当事人地位和势力存在明显差异的诉讼中,法院的中立和公正就难以保证。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官比民具有天然的、实际的优势,并且在更为复杂的社会政治关系里,法院和行政机关存在扯不清的关系。尽管法院与政府不同,法院审判与政府管理存在明显差异,但法官也是官,法院甚至长期以来被看作政府的一个部门,法院的编制、财政受到政府的制约,受制于政府的法院很难做到审判中立,在行政审判中容易偏向行政机关,影响行政案件的公正处理。所以,在实施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需要特别强调行政诉讼法既保障行政权力的有效行使,又维护公民个体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诉讼法制思想,特别强调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诉讼原理,并充分发挥类似于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等特设制度的倾斜效应,建立法院与行政机关、公民之间的三元等边关系,促使从事行政审判的法官公正对待行政诉讼的所有当事人,公正地裁判原、被告之间的行政纠纷。近20年过去了,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行政纠纷裁判机制的实际效应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显现,法院对经济调控与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于社会管理、城市规划与城市执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农村土地确权、土地征收、计划生育等广泛领域的行政纠纷方面的调处作用,是其他方式和机制所无法替代的。尽管如此,行政诉讼仍然存在受案范围偏狭、诉权保障不力、撤诉不够规范、执行存在困难等问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行政诉讼中,公民个体或组织的自主性和对行政权的抗衡性不够,法院的独立性和由其支撑的中立性不足,行政诉讼法确立的三边关系比较脆弱,直接影响了行政诉讼的限权功效和救济权利的实效。

行政诉讼制度不是孤立的制度,它与随之建立起来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制度高度关联。强化行政诉讼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地位和作用,并非要确立“诉讼中心主义”。相反地,应当检讨和克服“诉讼中心主义”倾向,进一步加强行政诉讼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与互动,恰当定位法院在行政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角色,有效履行法院在缓解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益冲突、缓和政府与民众矛盾中的功能,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和谐。行政诉讼制度的效应也不是单一的,它具有恢复正义、制约权力和救济权利等多重效应。通过公平裁判行政纠纷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或者说促进行政正义化;通过裁判行政纠纷纠正权力滥用,实现对行政权力的制约;通过裁判行政纠纷实现权利救济,维护公民个体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从宏观上讲,权力制约和权利救济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不能有效地制约权力滥用,就不可能有效地实现权利救济。但从微观层面看,制约权力与救济权利是两个相对分离的功能。近20年来,行政诉讼实践并没有做到“制约”与“救济”并重,行政诉讼法的权力制约功能日益显现,但权利救济的功能还相对微弱,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行政诉讼功效的完整性,失去了通过行政诉讼裁判纠纷的大部分原始意义。通过行政诉讼裁判行政纠纷,应当进一步贯彻行政诉讼法的人权保障思想,突出行政诉讼救济权利的功能,使行政诉讼制度在维护公民个体和组织权益方面产生足够的实效。

三、行政诉讼法与权力制约机制

行政诉讼法的第三个意义是它贯彻了分权思想,形成了权力制约机制。行政诉讼法建立的行政纠纷司法解决机制与权力制约机制意义不完全相同。前者着眼于建立法院、行政机关、公民个体与组织的三边关系,强调行政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后者主要着眼于政府行政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双边关系,强调法院审判权在权力制约中的地位和作用。前者与后者都强调独立审判的重要性,前者侧重于强调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实际上强调的是司法中立,以防“官官相护”的弊端,从而实现法院的公正司法;后者侧重于强调法院独立的法律地位甚至政治地位,实际上就是强调相对于政府的司法独立,从而实现法院审判权对行政权的有效制约。从某种意义上讲,行政诉讼法是一部关于官民关系的法,或者说是一部调整官民关系的法;换个角度讲,它也是一部国家机关和国家权力关系法,是一部关于法院审判权与政府行政权的关系法。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看,行政诉讼法里有一个受案范围的“排除”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说明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限度,说明法院对政府权力和活动的制约是有限度的。近20年的行政诉讼实践推动了行政诉讼制度多个层面的完善,其中包括法院的受案范围不断扩展。尽管这种扩展还不够理想,还有若干空间,但从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看,从权力制约的角度讲,行政诉讼法的意义已有相当程度的呈现,它建立了或多或少地内含权力制约意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既是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标志,又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成果。

中国政治生活不实行三权分立,三权分立不会成为中国公权关系的基本准则,但公共权力要受到监督和制约,通过权力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这已经成为越来越多的人和公共组织的共识。毫无疑问,监督和制约权力的目的是防止权力专横和滥用,促进权力的公共性;监督和制约权力的重点在不同国家和不同时期会有所差异,但普遍地将政府的行政权力作为防范和监督的重点;监督和制约权力的方式、机制和制度各国存在不同,这里涉及制度选择问题,但分权是不同制度的共同特征。我国的政治制度有自己的特色,权力监督制约制度也有明显的本国特征,当然在权力监督制约制度的构建上并不排斥适合我国政治国情的域外经验。通常讲,既可以以法律制约权力,也可以以权力制约权力,又可以以权利制约权力,还可以以程序制约权力,亦可以以责任制约权力。实际上,这些制约权力的形式、机制都是相互交叉、相辅相成的。行政诉讼法建立了一种综合性的权力制约机制和制度,它是以一种特别的法律制约行政权力的机制和制度,是落实行政机关承担违法行政和行政侵权责任、以责任制约行政权力的机制和制度,是一种通过诉讼程序裁断是非、约束行政权力的机制和制度,是公民个体和组织借助国家审判权、以权利制约行政权的机制和制度,当然,这首先是一种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法院审判权制约政府行政权的机制和制度。在20世纪80年代末,国家立法的重点之一就是落实宪法精神和原则,制定用权力监督和制约权力的法律。行政诉讼法捷足先登,在不到四年的时间里酝酿出台,除了实效意义外,还特别具有象征意义。(注:20世纪80年代末,有关权力监督制约的立法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加快当时已经启动将近四年的监督法的立法进程,二是尽快制定关于审判权与行政权关系的行政诉讼法。监督法比行政诉讼法更宏大,涉及的关系和问题更多,包括人大、政府、检法两院、国家军事委员会甚至党的领导,引起的关注更广泛和深入,因此要经历一个比较沉重的过程。与监督法相比较,行政诉讼法要轻松得多,其诞生之顺利甚至出乎很多的意料。)行政诉讼法可以看作是一部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法,这是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大突破,其突破性实际上表现为国家权力的分化现象。在一定意义上,法院从行政体制中分化出来,构成了中国政治体制改革中的一个局部分权过程。学界大都将其视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里程碑,这是主要原因之一。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行政诉讼法的出台真正意味着中国司法独立的制度需要。在计划经济年代,在“权力本位”或者说“行政本位”的文化和体制中,政府及其部门对经济社会事务进行全面管理,在非常强势的政府面前,在单向性和纵向性的行政关系里,公民个体和组织基本上被客体化了,作为管理对象,它们基本上不具有主体性。在行政管理关系的确立、变化过程中,几乎不存在政府与公民个体或组织之间的利益矛盾,基本上不存在行政关系上的纠纷,因而不需要一个担负裁断政府与公民之间纠纷的法院,法院也就没有独立于政府的必要。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带来了相应的社会转型、政治转制和制度转变,当然首先是文化转向。在反思整体主义和“权力本位”文化的过程中,公民权利意识和独立的利益要求增强,市场化培育了公民个体和组织的主体性,政府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关系已经成为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双向关系。在新型行政关系中,政府与公民个体和组织的矛盾成为比较普遍的现象,由此引发的以利益为内容的行政纠纷日益显现。因此,在政治体制中需要建立一个能够保持中立和独立以避免“官官相护”的法院,它继续承担着打击犯罪和裁判民间纠纷的功能,同时它需要担承裁判行政纠纷的职能。正是新增添的职能需要法院从政府系统中独立出来,或者说从政府的实际约束中脱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于政府、不受行政干预的裁判机关。法院在裁判行政纠纷的同时实际上也发挥着运用审判权制约行政权的效应。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的理由就在这里。很显然,法院的角色定位以及法院的相对独立主要不是西方三权分立理论在中国制度上的体现,而是中国几十年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经济政治社会发展变化的现实逻辑的反映。

四、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制发展

行政诉讼法的长远意义在于它预定了行政法制发展的方向,影响了近20年行政法制度的转型和发展,并规定着行政法制的未来走向。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曾试图制定一部类似行政法典的东西,称为行政基本法,就如同起民法典作用的民法通则。在进行立法准备和论证过程中,一些专家学者主张应当根据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经验,先制定程序法,再制定实体法。根据我国先制定民事诉讼法再制定民法通则的成功做法,先制定行政程序法,再制定行政实体法。行政诉讼法尽管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程序法,但它确实是贯彻“先程序后实体”立法路线的结果。可以这样认为,制定行政诉讼法是中国行政法制发展的重要环节,甚至可以说是行政法制建设的新起点。制定行政诉讼法是20世纪80年代的重大政治事件,其意义仅次于1982年制定新宪法。行政诉讼法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最新成就,作为新的法律思想和新的法律制度的结合,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称为中国行政法制的奠基之作。行政诉讼法的颁行是行政法制度建设的重要转折点,以行政诉讼法为起点,中国行政法制进入了一个长达10年的制度转型期。(注:以新中国成立为起点的行政法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两个时期,以20世纪70年代末的改革开放作为分界点。改革开放前的30年可以分为建国初期行政法的初创阶段和随后的荒芜阶段;改革开放后的30年可以分为行政法的重建阶段、转型阶段和深化阶段。以1990年行政诉讼法颁行为起点,20世纪的最后10年,构成政府法治转型阶段。)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思想对于行政法制度转型产生了深远影响,它实际上深刻地影响了近20年来行政法制度建设。(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后,为规范行政行为,我国的行政立法步伐大大加快。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和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这些法律在立法思想和精神上与行政诉讼法一脉相承。或者可以这样讲,行政诉讼法确立的立法思想和精神充分体现在国家赔偿、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许可等行政法律制度中,正在酝酿中的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程序等立法仍然受这种思想和精神的主导。)

行政诉讼法靠什么推动了行政法的转型和发展?它确立的制度和机制所发挥的作用不能忽视,但从根本上讲,是行政诉讼法所表达的法律思想预示了行政法制度发展的方向。关于行政诉讼法所表达的法律思想,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法的出发点,在行政诉讼法的制定过程中曾有不少争论,并且至今争论未休。几乎与行政诉讼法的酝酿过程同期,至少是在行政诉讼法立法的后期,法学理论界创新理论产生了“权利本位论”。尽管“权利本位论”的含义及其理论地位在当时尚无定论,但它张扬权利的新观念无疑已经产生了广泛的效应,包括理论的和实践的。我们不能完全确定行政诉讼法的制度原理是不是受到这种理论的直接影响,这种理论是否渗入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中,但从立法上看,保障公民个体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制度精神,在这一点上好像没有多少争议,这与“权利本位论”有一定程度的契合。尽管人们不一定完全赞同“权利本位论”,但愿意看到这种理论对过去僵化的立法思想的冲击和对相关制度的挑战。毫无疑问,行政诉讼法体现的权利保障的立法思想成为其后行政立法的一贯思想,它对于促进行政法制创新和文明进步产生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关于行政诉讼法立法指导思想上的争论焦点在于只申明制约权力、保障权利,还是同时规定维护和保障行政权力的正确行使。将近20年过后,学界仍有观点主张只规定规范行政权力以保障公民权益,保障行政权力的有效行使不需要写进行政诉讼法,只有这样才可能彻底摆脱“官本位”思想的束缚。这种主张体现了否定“权力本位”观念的“权利本位”倾向,但注重权力限制而忽视权力维护的观点多少有些偏颇甚至片面。行政诉讼法一方面要规范行政权力,这样可以防止权力滥用和怠用,有效地维护公民个体或组织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财产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利益;另一方面要维护行政权力的正确行使,这样可以排除违法和非法对权力的干预、干扰和对抗,有效地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从而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保障公民个体和组织的具体权利和利益。20年的行政诉讼实践证明,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监督,又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进行保障,坚持“保障”与“监督”并举,两者皆不偏废,才能产生良好的诉讼效果。(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将20年的行政审判工作经验概括为: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是行政审判工作的根本方向;坚持“维护”与“监督”并举,是正确执行《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前提;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结合,是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要原则;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开展行政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坚持依靠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是搞好行政审判工作的根本保障。)对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作这样的理解和认识,既接近于当时立法者的本意,也与20年尤其是近10年行政诉讼的实际相吻合,还符合中国分权制度的基本特征。当然,全面、准确地理解和认识行政诉讼法所体现的思想和精神,除坚持“维护”与“监督”并举外,还必须实现“监督”与“救济”并重,强调行政诉讼的权利救济功能,突出行政诉讼法内涵的人权保障思想。

实践证明,行政诉讼制度是一项具有消解行政专断、化解社会纠纷、缓解官民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等功效的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法因此应当被看作是一部推进人权保障和法治进步的基本法律。20年前由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行政纠纷诉讼制度和法院审判权制约政府行政权的制度不断有新的发展,像原告资格、受案范围、调处方式等制度发展到今天已经有了不少变化,(注:20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18部重要的司法解释,发布了16件重要的司法指导性文件和200余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以适应行政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和期待,实际上也促进了行政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但它所体现的立法思想和制度精神没有变化。既要保障行政权力的有效行使,又要加强对行政权力的规范,防止行政违法和滥用权力,保障公民个体和组织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所体现的这些思想和精神比它确立的诉讼制度更具有稳定性和持久力。它们在20年前就规定了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向,不仅引导了中国行政法在20世纪最后10年完成了理念转变和制度转型,还对新世纪第一个10年的行政法制发展产生了巨大指导作用。经过近20年实践检验的行政法思想已经渗透进越来越多的行政法制度中,在公共权力领域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和作用力,对新世纪法治政府建设将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

五、结语

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几经改进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巨大空间,[2]行政诉讼实践远没有实现该项制度的基本宗旨,它的实践效应离人们的预期还有不小的距离,但客观地讲,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民告官”制度、行政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和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产生了巨大推进作用,对推动近20年的行政法制度转型、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对消解行政专断、化解社会纠纷、缓解官民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产生了一定的效应。因此,行政诉讼法应当被看作是一部推进人权保障和法治进步的基本法律,并且它所体现的法律思想和制度精神以及由其衍生出来的权力制约、人权保障等行政法原则,还会继续规约着行政法制的发展方向和实质内涵。如前所述,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和缺陷,描述和剖析这些问题和缺陷不应当对20年前颁行的行政诉讼法产生成见,不应当影响对行政诉讼法的历史地位和价值的高度评价。客观评价行政诉讼法的历史地位和价值,既要看重其象征意义,又要侧重其实际价值,还要从制度生态的角度衡量其承载力。尽管行政诉讼法被誉为民主法制建设的里程碑,但其作用也不是无限的。不能因为一项制度没有产生预期的效应而低估甚至抹煞一部法律的象征意义,也不能无限度地赋予一项制度难以承载的价值、意义或者使命,这是客观评价行政诉讼法的历史地位与价值的必然要求。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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