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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应用/毛坚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05:00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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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1月6日、1月7日,被告H公司向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时近期限,H公司等筹措还贷款项。同年7月1日,原告谢某通过其公司网银账户,将1400万元汇至H公司账户。同日,相关当事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为H公司、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D公司。

被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2月结婚。2011年7月5日,李某与刘某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称因经济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并约定将房产归刘某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若有债权债务各人名下自行承担或享有。同日,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办妥离婚手续。

H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制造、加工,股东为被告李某、胡某和张某,对应的股份分别为50%、30%和20%。2012年7月31日,胡某将其30%股份转让给被告李某,H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被告李某占80%,张某占20%。同年7月,被告H公司在年检中向工商部门提交了一份报告,称其公司开发制造的SET脑功能检测系统医疗设备,因尚未取得国家注册批文而不能买卖,所以该公司未发生销售。

原告谢某要求《借据》上列明的借款人还款付息,同时以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刘某对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其未向原告借过款项,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因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对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李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用于被告H公司经营,借款发生时被告李某在被告H公司的股份为50%,被告刘某无股份,并且被告H公司的产品因未取得国家注册而尚无销售。同时就涉案借款而言,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被告李某、刘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或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不宜认定为被告李某、刘某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刘某的辩称予以采信。法院判决被告H公司、李某和D公司归还原告谢某借款1400万元,并自2011年7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不仅涉及到夫妻之间财产的调整,更涉及到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财产权利的保护。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构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只是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这些规则包括用途推定规则、合意推定规则和身份推定规则。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及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一条,都规定了凡所欠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凡夫妻双方名义所欠债务,或者虽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债务但经过对方同意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举债时间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即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三项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尤其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冲突与矛盾。要求债权人根据用途推定规则或合意推定规则证明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借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其收益实际用于夫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债权人尤其是善意债权人来说很不公正。从夫妻内部来说,一方根据用途推定规则的抗辩理由很容易成立。由此容易诱发夫妻双方相互串通,以离婚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道德风险。而身份推定规则将举证责任几乎绝对地分配给了否认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只有当他(她)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采取了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才无需共同承担债务。其举证责任甚至比用途推定规则推定中的债权人还要严苛。审判实践中,也由“过去更多的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发展到“更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对方配偶的利益”。

为消弭三种推定规则的冲突,各地法院也出台相应的指导意见,例如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债务的除外。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债权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这种意见以用途推定规则或合意推定规则为原则,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还是没有减轻。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要求债权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并承担举证责任。这在私营经济发达、民间借贷活跃的地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会冲击社会本已脆弱的诚信体系。有鉴于此,又有观点提出另一种规则体系,即以身份推定规则为原则,以用途推定规则或合意推定规则予以衡平、修正,即凡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均抗辩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情形下,由夫妻双方共同举证;在举债一方抗辩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推定体系对各方的举证责任作了较为合理的分配,不至于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本案审理中,法官正是根据这种体系,在李某坚持借款非其个人,而为H公司行为的情形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刘某。刘某提供的H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因研发的医疗设备尚未取得批文而未有销售业务。无销售即无利润,李某未将其在H公司的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刘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借据》上相关被告的签名、盖章方式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涉案借款的债务人为被告H公司、李某和D公司,判令相关被告共同还款付息。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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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

农业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防止狂犬病等恶性传染病传入我国,保障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须持有输出国(或地区)官方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狂犬病免疫证书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通知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旅客所携带的动物实施隔离检疫。没有上述证书者,一律不准携带伴侣犬、猫入境。
第三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有关伴侣犬、猫在指定场所进行为期30天的隔离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犬、猫,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准予进境;检疫不合格的由检疫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隔离检疫期内有关伴侣犬、猫的饲养管理由物主负责,或由物主委托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代理。检疫、饲养、管理等所涉费用,由物主向动植物检疫机关缴纳。
第五条 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违反本规定者,动植物检疫机关和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公安 治安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直属单位,军分区,师院,医学院。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
  察院。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8月1日印发
  共印300份

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有效控制狂犬病和其它犬类传染疾病的发生,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我市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市区犬类管理工作。
  市畜牧、工商、卫生、城管、环卫、出入境检疫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养犬实行限养管理。限养区的具体范围是:东至铁岭镇,西至黄花西山,南至江南新区(包括兴隆镇),北至八达村。
  第五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因防盗、科研、演出需要养犬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实施免疫并出具免疫证后,到市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备案领取犬牌。
  第六条 限养区内的个人需要养犬的,应当经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同意,持犬主居民身份证携犬到市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犬牌并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只实施免疫。
  第七条 限养区内每户居民可饲养1至2条中小型犬(成龄犬的体重不超过15公斤),禁止饲养大型犬,如:藏獒犬、西德牧羊犬、高加索犬、纽波利顿犬、纽芬兰犬、大丹犬、大白熊犬、拉布拉多犬、沈阳红狼犬、罗威纳犬、比特犬(斗犬)、杜宾犬、大笨犬(当地笨狗)、圣伯纳犬、哈士奇犬、沙摩耶犬、阿拉斯加犬、金毛猎犬、松狮犬、拳狮犬、大麦町犬等。
  限养区界线内外结合处的靠山居住户、独门独院的平房户和农、林、牧、副、渔等承包户可根据需要数量饲养大型犬。
  第八条 经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市公安机关的年度审验。
  第九条 养犬应当缴纳服务管理费,管理费按年度收取,限养区内每只犬第1年为500元,以后每年为200元。
  对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的扶助犬免收服务管理费,对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按第2年起的年审标准(每年200元)执行。
  第十条 饲养肉用犬和名犬的专业户应当远离居民区,有高墙饲养圈,具备专业饲养场条件,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后,到市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和备案。
  第十一条 经登记备案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不得散养;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等办公场所,以及医院、学校、商店、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盲人牵领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牵领的扶助犬可跟随盲人和重残人的活动范围;
  (五)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六)携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大型犬必须拴养、圈养或笼养,不得出户,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需出户时应装入笼内或束犬链,戴嘴套后由成年人牵领;
  (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八)每年携犬到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只实施免疫;
  (九)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十)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贩运,举办犬类展览、犬类竞赛,以及开办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公安犬类管理部门登记后再到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贩运犬类应当持有出县境动物检疫证明或者产地检疫证明以及出县境动物车辆消毒证明,采用笼、箱装运,做到坚固安全。
  第十四条 犬类交易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设立犬类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限养区内无人牵领的散放犬、无犬牌标记的散放犬可视为遗弃犬。
  第十六条 狂犬、患狂犬病的犬,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捕杀。
  第十七条 疑是狂犬病犬,2次以上主动攻击咬伤人的犬只,应送交犬类留检所留检观察,确诊后,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凡被捕杀的狂犬以及因传染性疾病而死亡的犬只,应当深埋或者焚毁,严禁剥皮、出售和食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公安、畜牧、城管、工商、出入境检疫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犬只咬伤人、畜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对犬主和被害人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正常捕犬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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