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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有权审议公务员的薪水/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7:54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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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表有权审议公务员的薪水

                 杨涛

“公务员加薪问题今后应纳入人大财政预算的审议中,将其制度化、规范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在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预算报告时,提出这样的建议。(《北京晨报》3月9日)
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国家的财政的收入来自民众的纳税,国家财政的收入主要也是为支付为民众服务的费用和各项开支,所谓“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因此民众纳了税就有权知道和决定财政的开支。而公务员的薪水由国库开支,来之于民,民众当然有权通过其代表来审议薪水开支情况,以决定这些开支是否有为维护行政运转之必要和增长是否合理。比如就加薪而言,其理由是否符合北京大学力学与工程科学系教授刘凯欣代表所说的几个前提:“国民收入普遍有显著提高,并且公务员为公众提供了更为高效优质的服务。”因而,人大审议包括公务员加薪在内的财政预算是民主国家天经地义的事情。在世界各国,审查预算是议会的最主要的职权和工作之一,也是监督与制约政府的一个重要的手段,议会控制了预算,使得政府不能恣意花钱,使得纳税人的钱花在最合理之处。
因此,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今后要将公务员加薪问题应纳入人大财政预算的审议中,将其制度化、规范化的建议,是很及时,也是很有必要的。钱袋控制在政府手中,公务员加薪又由政府自身说了算,这不但会挤兑其他正常的财政开支,而且还可能因为不受监督出现财政的无底黑洞,公务员队伍的数量可能借助这无底黑洞的财政而无限制地膨胀,各种贪污、挪用公款的行为也可能从中发生。
所以,不仅公务员加薪应纳入人大财政预算的审议中去,而且公务员的每年的薪水的开支都要纳入人大的审议;不仅公务员在明里的各种加薪要纳入人大的审议,而且单位发的各种暗地的福利、灰色收入都要纳入人大的审议。前些日子,一些地方纷纷推行“廉政保证金”、“荣休金”,姑且不说这些特殊的补贴是否合理,但作为一种变相的加薪,首先就必须从程序上做到公正,必须由人大来进行审议并通过再执行才具合理性。从另一方面说,将公务员的薪水纳入人大预算审议中,还可以防止公务员赖以养家糊口的薪水不至于让地方政府领导挪用挤占到他处,只给公务员口头的兑现。
但是,以目前人大对财政预算的审议状况来看,将公务员加薪问题纳入财政预算的审议也面临着重重困难。政府提交给人大的预算报告薄而短,各项明细开支并不很清楚,因此,就是将公务员加薪的开支也纳入预算之中,人大代表能否予以有效监督也是个问题。去年,广东、浙江一些省份改革了预算报告,但是厚厚报告,而人大会议时间有限,并且人大代表并不都具有审议预算的专业水平,这也将影响到预算审议的效果。因此,人大代表不仅有权审议公务员的薪水,而且要审议好公务员的薪水开支情况,任重而道远。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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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7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确保项目贷款资金专款专用,充分发挥贷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单位向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直接举借或提供担保的各类信贷资金,包括城市建设和其他项目建设资金。
  第三条 凡以乌海市人民政府信用举借的国开行贷款资金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乌海市人民政府使用国开行贷款资金,由乌海市人民政府统筹管理,遵循量力而行、择优选择、防范风险、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国开行贷款资金属于政府性债务资金,实行政府预算管理,与财政预算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国开行贷款资金举借、使用、偿还等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七条 国开行贷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专设投融资机构集中举借。其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由市城市建设投融资公司集中举借,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工程贷款资金由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集中举借。
  第八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等职能部门、指定借款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各负其责,确保贷款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九条 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编报贷款资金收支预算;负责贷款资金的拨付和监管;对项目贷款本息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
  市审计局:对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通过对资金的使用和效益审计,确保贷款资金使用合法合规,及时纠正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达到预期效益。  
  第十条 指定借款人的职责:
  (一)汇总编报贷款资金项目计划,按月度和年度编报贷款资金项目财务报表;
  (二)根据与国开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时办理贷款资金拨付;
  (三)对贷款资金统一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根据与国开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上报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确保按期偿还国开行贷款本息;
  (五)负责与各区签订国开行贷款转贷资金借款合同,协助国家开发银行进行项目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及时向市财政局和指定借款人上报资金使用计划,保证项目进度;
  (三)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贷款资金;
  (四)及时编制月度财务报表,项目完成时,及时编制财务决算报告;
  第十二条 按照国开行管理要求,指定借款人在国开行内蒙古分行开设专用账户存放贷款资金。
  第十三条 贷款资金拨付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施工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提出用款计划申请,由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初审确认,送市财政局、指定借款人审核后,报项目分管市长和分管财政市长审批。具体拨付程序由市财政局、指定借款人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人的要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需要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进行。
  第十五条 指定借款人、项目建设单位季度终了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项目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报表,年度终了按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财务报告、贷款资金使用报告。
  第十六条 指定借款人、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检查。重大项目由市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监督管理办公室进行专账管理。对挤占、挪用、截留贷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资金用途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浪费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市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提交项目竣工报告。市审计局接到竣工报告后,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行为,保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第五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与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其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符合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经审批机关、海关和税务等机关核定,继续享受原公司所享受的各项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七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拟合并公司原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所在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授权的登记机关作为审批和登记机关。
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审批机关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拟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第八条 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设异地公司,须征求拟解散或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不得合并或分立。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者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资本额之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总额之和。
第十二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合并的,各方投资者在合并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投资者之间协商或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在原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结果,在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四条 各方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由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五条 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因公司分立而设立新公司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分立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第十六条 涉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市公司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必须符合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投资者符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合并后公司所从事有关产业的投资者资格要求;
(三)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合并协议各方保证拟合并公司的原有职工充分就业或给予合理安置。
第十八条 公司吸收合并,由接纳方公司作为申请人,公司新设合并,由合并各方协商确定一个申请人。
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合并的申请书和公司合并协议;
(二)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
(三)各公司合同、章程;
(四)各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各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各公司的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
(七)各公司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八)各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九)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
(十)合并后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公司合并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合并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四)合并形式;
(五)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六)职工安置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
(十)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拟合并的公司有两个以上原审批机关的,拟解散的公司应当在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文件之前,向其原审批机关提交因公司合并而解散的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有关解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解散的批复。超过十五日,原审批机关未作批复的,视作原审批机关同意该公司解散。
如果原审批机关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作出不同意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拟解散公司可将有关解散申请提交原审批机关与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共同的上一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该部门应自接到有关公司解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如果审批机关不同意或不批准公司合并,则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拟分立的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分立的申请书;
(二)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
(三)因公司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以下统称分立协议各方)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
(四)公司合同、章程;
(五)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公司的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
(八)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九)分立后的各公司合同、章程;
(十)分立后的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因公司分立而在异地新设公司,公司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对因分立而新设公司签署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分立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分立协议各方拟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分立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三)分立形式;
(四)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财产的分割方案;
(五)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六)职工安置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
(十)分立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全部承继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
分立后的公司按照分立协议承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定第十八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的有关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合并或分立的初步批复。
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为外经贸部的,如果外经贸部认为公司合并具有行业垄断的趋势或者可能形成某种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市场控制地位而妨碍公平竞争,可于接到所述有关文件后,召集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拟合并的公司进行听证并对该公司及其相关市场进行调查。前款所述审批期限可延长到一百八十天。
第二十五条 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应当自审批机关就同意公司合并或分立作出初步批复之日起十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于三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公司应在上述通知书和公告中说明对现有公司债务的承继方案。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债务承继方案进行修改,或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果公司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行使有关权利,视为债权人同意拟合并或分立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方案,该债权人的主张不得影响公司的合并或分立进程。
第二十七条 拟合并或分立公司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后,公司债权人无异议的,拟合并公司的申请人或拟分立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在报纸上三次登载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告的证明;
(二)公司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
(三)公司就其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的说明;
(四)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公司合并或分立。
第二十九条 公司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加入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公司采取存续分立形式的,存续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采取解散分立形式的,原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 公司合并的申请人或拟分立的公司,应自审批机关批准合并或分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存续或新设立公司的事宜,到相应的审批机关办理有关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自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注销、变更或设立登记手续。
设立登记应当在有关公司变更、注销登记办理完结后进行。
公司合并或分立协议中载明的有关公司财产处理方案及债权、债务承继方案和审批机关批准公司或分立的文件,视为注销登记所需提交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为新设合并或分立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后,当事人不依法办理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投资者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合同、章程自审批机关变更或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变更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之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出变更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通知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公告。
第三十五条 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换发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公司合并或分立过程中发生股权转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举办的公司合并或分立、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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